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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靜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被 告 楊鴻源選任辯護人 許兆濓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淑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鴻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鴻源其餘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淑靜為彰化縣溪湖鎮鎮民代表,楊鴻源則為溪湖鎮鎮長之配偶。楊淑靜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上午11時9分,在臉書張貼文章質疑楊鴻源進出鎮長辦公室之行為(楊淑靜此部分涉犯妨害名譽行為,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楊鴻源心生不滿。楊鴻源於109年5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溪湖鎮民代表主席服務處」,見楊淑靜與黃禎利、洪錫松等人聊天,遂向楊淑靜質問臉書張貼之內容,楊淑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將桌上之寶特瓶打開後,朝楊鴻源臉部、身體潑水。楊鴻源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子毆打楊淑靜,楊淑靜以左手臂阻擋後,即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可預見以裝有水、菸灰水之寶特瓶丟向楊鴻源,極有可能造成楊鴻源遭砸受傷、或因閃避而跌倒受傷之情形下,仍為上舉動,足以貶低楊鴻源之名譽,以此方式侮辱楊鴻源,並致楊鴻源為閃避楊淑靜所丟擲裝有菸灰水之寶特瓶,而於跌倒時以右手撐地,而受有右肩部關節挫傷、扭傷及血腫等傷害。嗣楊淑靜、楊鴻源至服務處後方發生拉扯後,經洪錫松隔開,楊淑靜隨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腦震盪、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鴻源、楊淑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淑靜、楊鴻源(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楊淑靜之辯護人雖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楊鴻源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即被告楊淑靜就誹謗部分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以下判決未引用該部分證述,自無庸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楊鴻源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楊淑靜就誹謗部分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楊淑靜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偵卷第93至97頁),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告訴人楊淑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楊鴻源之對質詰問權,告訴人楊淑靜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淑靜固坦承有以水潑被告楊鴻源之臉部及身體,亦有以裝有水、菸灰水之保特瓶丟向被告楊鴻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要被告楊鴻源閉嘴,並無侮辱及傷害之意思,伊係正當防衛云云。被告楊鴻源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楊淑靜先發生口角衝突,其後並持塑膠椅子毆打被告楊淑靜,致被告楊淑靜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楊淑靜拉扯致其受有腦震盪及腹壁挫傷之傷害,並辯稱:伊後來都一直被洪錫松等人抱住,與被告楊淑靜隔開,根本碰不到被告楊淑靜云云。

二、經查,被告2人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7、79至81、92至94頁,本院卷第65、166至16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2人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人洪錫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人黃禎利於偵訊時、證人即在場人楊海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81、92、135至136、213至214頁,本院卷第136、153頁),並有彰化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145至158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楊鴻源被訴傷害部分:

(一)被告楊鴻源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溪湖鎮代表會主席邱鳳蘭家中監視器 檔名:原始影片(偵字第6468號卷證物袋) ------------------------------------------------------ 監視器時間 2020/05/21 09:05:44楊淑靜身穿橘色上衣,與另外五人坐於圓桌旁聊 天。 09:06:06楊淑靜起身拿取物品,準備往外走。 09:06:10楊鴻源穿灰色長褲進入客廳,朝向楊淑靜走去,並 靠近楊淑靜講話,楊淑靜折返走至圓桌旁。 09:06:21楊淑靜拿起桌上容器,以該容器內之物朝楊鴻源潑 灑。 09:06:24楊鴻源拿起椅子攻擊楊淑靜。 09:06:27楊淑靜拿手上的容器丟擲楊鴻源。 09:06:28一名身穿淺色短袖之男子阻擋在二人間。 09:06:32楊鴻源將右手所持的椅子往地上放。 09:06:37楊淑靜拿起桌上一個白色不明物體。 09:06:39楊淑靜舉起手,將白色不明物體丟擲楊鴻源。 09:06:41楊鴻源往前衝向楊淑靜,被二名男子阻擋,楊淑靜 見楊鴻源轉身,揮舞手中不明物品欲攻擊楊鴻源未 果。 09:06:48待楊鴻源走至對向桌邊,轉身朝向楊淑靜時,楊淑 靜巡視桌上,快速拿起一個不明白色物體,丟向楊 鴻源。 09:06:50楊鴻源為閃躲而踉蹌,四肢撐地(楊鴻源腳邊出現 白色散狀物)。 09:06:53-09:07:05楊鴻源衝向楊淑靜,與另二名淺色短袖 上衣男子上前停留畫面右上方,因畫面昏暗,看不清四人有何動作,只見四人停留該處持續晃動。 09:07:06楊淑靜出現於畫面中,背對鏡頭向後滑落,撞到一 旁電風扇後,消失於畫面中。 09:07:07-09:07:08楊鴻源彎下身,因畫面昏暗看不清有何 動作。 09:07:18-09:08:23楊淑靜離開畫面中央上方衝突場域,拿 起手機來回錄影,並查看自己手臂處後,朝楊鴻源方向指畫一下,即離開現場。此時楊鴻源被一名男子持續阻擋於畫面中央上方區域,直至楊淑靜離開,始離開該區域。

(二)觀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可知,被告楊鴻源遭被告楊淑靜潑水後,憤而持塑膠椅子毆打被告楊淑靜,其後被告楊淑靜再以裝有水、菸灰水之保特瓶丟向被告楊鴻源,被告楊鴻源於是時相當憤怒且數度衝向被告楊淑靜,惟遭洪錫松等人抱住、將兩人隔開,之後被告2人即於畫面後方發生拉扯衝突,惟因畫面昏暗及解析度之因素,無法看清詳細衝突情形,上開情節不僅為被告楊鴻源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7頁),亦經上開證人證述綦詳。又被告楊淑靜於案發當日至急診治療時,受有腦震盪、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有彰化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已如上述。被告楊淑靜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楊鴻源用椅子打伊時,伊用左手去擋,沒有打到頭部,腹壁挫傷是被告楊鴻源用腳踢傷的,腦震盪是因為被告楊鴻源踢伊,伊往後倒撞到鐵製電風扇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楊鴻源雖否認有持椅子毆打被告楊淑靜以外之後續傷害行為,惟觀當時被告楊鴻源數度衝向被告楊淑靜欲毆打之,畫面中被告2人及勸架之人拉扯阻擋之混亂程度,及畫面中確有被告楊淑靜背對鏡頭撞到電風扇之情形,可見被告楊鴻源於遭被告楊淑靜以裝有水、菸灰水之保特瓶丟擲後,仍接續有傷害被告楊淑靜,致其受有腦震盪及腹壁挫傷之傷害之犯行一情,堪以認定。

(三)從而,被告楊鴻源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楊淑靜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

(一)被告楊淑靜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楊淑靜於被告楊鴻源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溪湖鎮民代表主席服務處,向其質問其於臉書張貼文章之內容時,對被告楊鴻源潑水、丟擲裝有水、菸灰水之保特瓶之行為,應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舉動,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被告楊鴻源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被告楊淑靜已年近6旬,又為鎮民代表,並非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楊淑靜客觀上應可預見以上開物品丟擲他人,可能使他人受有瘀挫傷或因閃避而跌倒受傷,猶基於若因此造成對方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丟擲上開物品,致被告楊鴻源因閃避而跌倒,同時用手撐地而受有右肩部關節挫傷、扭傷及血腫等傷害,自亦構成傷害罪。

(二)被告楊鴻源於案發時僅係質問被告楊淑靜關於臉書張貼文章之事,並無其他舉措,且現場至少還有另外5人,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7至158頁,本院卷第66頁),被告楊淑靜對被告楊鴻源潑水之時,根本不具備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亦無所謂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之情形存在,自不成立正當防衛。而被告楊鴻源遭潑水後,雖持塑膠椅毆打被告楊淑靜,惟自監視器畫面影像中清楚可知,被告楊淑靜於被告楊鴻源遭人隔開、甚至已將椅子放下後,仍數次持不明物體丟擲被告楊鴻源,更於被告楊鴻源放下椅子後十餘秒後,始以裝有水、菸灰水之保特瓶丟向被告楊鴻源,此時早已無不法侵害可言,被告楊淑靜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楊淑靜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鴻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後之輕罪(詳如後述),且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中,業已敘及加重侮辱之事實,被告楊淑靜復已就上開兩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楊鴻源先持椅子毆打被告楊淑靜,再與被告楊淑靜拉扯致其受有腦震盪及腹壁挫傷之傷害之行為;及被告楊淑靜先朝被告楊鴻源潑水,再以裝有水、菸灰水之保特瓶丟向被告楊鴻源之公然侮辱行為,均屬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楊淑靜上開接續之公然侮辱犯行,又與傷害犯行部分行為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楊淑靜為彰化縣溪湖鎮鎮民代表、被告楊鴻源為溪湖鎮鎮長之配偶,竟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做為人民表率,僅因與細故而分別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楊淑靜前已有因公然侮辱及傷害遭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楊鴻源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楊淑靜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兩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楊淑靜自陳為高中肄業,為溪湖鎮民代表,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住自家,無負債或貸款;被告楊鴻源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自己開建設公司,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有銀行貸款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鴻源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接受TVBS新聞台記者陳志忠電話訪問時,竟稱:「她(楊淑靜)是拜託我去,是要幫她要一筆賭債,一百多萬」等不實內容之言論,致TVBS新聞台將上開言論對不特定民眾播送,足以毀損被告楊淑靜之名譽云云,因認被告楊鴻源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此問題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即為刑法第310 條及第311 條之規定。復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按惟亦應受刑法第309 條之規範),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亦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先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以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即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而所謂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如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及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鴻源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淑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志忠於警詢之證述,及「原始影片」影像檔、「TVBS新聞(誹謗部分)」影像檔、翻拍相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鴻源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述均為真實,洪錫松跟伊說,被告楊淑靜請伊處理被告楊淑靜跟楊景任間之債務,伊後來去問楊景任,發現楊景任已死亡,伊再問楊景任之子楊偉國,他說他爸爸住院時跟他講說這筆債務是賭債,所以媒體問伊時,伊才會這樣說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鴻源確有於109年5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29日)記者電話訪問時,為起訴書所載之言論,此為被告楊鴻源所自承,復經證人即被告楊淑靜於偵訊時、證人陳志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原始影片」影像檔、「TVBS新聞(誹謗部分)」影像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94、169至170頁,本院卷第169頁),足認被告楊鴻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洪錫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欠被告楊淑靜90萬元,楊景任欠伊100萬元,所以伊叫楊景任把土地過給伊,伊直接過給被告楊淑靜抵債,伊有跟被告楊淑靜講,她有同意,後來因為土地過戶之後,有拆屋還地的糾紛,被告楊淑靜跟伊說,因為伊跟被告楊鴻源比較好,被告楊鴻源跟楊景任是同村莊的,看被告楊鴻源能不能從中協調,盡快解決這件事,被告楊淑靜跟伊說兩次,伊都有馬上聯絡被告楊鴻源說這件事,本案發生當日,也是被告楊淑靜要伊打電話給被告楊鴻源,伊當著被告楊淑靜的面打給被告楊鴻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8頁)。證人楊偉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楊景任是伊之父,楊景任有在108年11月間,將土地持分的1/5轉讓給被告楊淑靜,後來有拆屋還地訴訟,在109年4月間,被告楊鴻源有跟問伊,為什麼楊景任之土地會過戶到別人名下,因為楊景任住院時,有跟伊說他欠人家賭債,無法清償,所以將土地過戶給別人,楊景任於109年4月初過世,所以伊就跟被告楊鴻源說因為楊景任在外面賭博輸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均與被告楊鴻源上開辯詞相符,顯見被告楊鴻源確係經洪錫松告知,被告楊淑靜欲請其處理與楊景任間之土地事宜,而被告楊鴻源再前往向楊景任瞭解該土地糾紛之源由,復因是時楊景任甫過世,故被告楊鴻源詢問楊景任之子即證人楊偉國後得知,該土地之過戶係因賭債糾紛,故被告楊鴻源確有經過查證後,始為上開言論。

(三)被告楊鴻源上開言論,所陳述者係案發當日,乃係接到電話要去處理上開100多萬元賭債之情,顯非抽象謾罵,依前開說明,應屬刑法誹謗罪規定之範疇無疑,合先敘明。

又依刑法第310條第3條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行為人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與公共利益無關,但不涉於私德者,因阻卻該等行為之違法性,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為不罰之規定。此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範圍內之事,較為人所常知者,諸如婚外情、浸淫聲色場所等私生活不檢點之道德評價而言,尚不得將「私事」與「私德」遽混為一談。查本件被告楊淑靜確有請洪錫松委託被告楊鴻源處理與楊景任間土地糾紛之事,而楊景任之子又告知被告楊鴻源該土地過戶係因賭債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楊鴻源所述,並非子虛,乃屬真實無訛,而被告楊鴻源所述受託處理賭債一事,衡諸現今社會現況或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及認知,自難認屬於私生活不檢點之道德評價,而與私德無涉,自難率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鴻源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楊鴻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