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杰棋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97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杰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杰棋(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使趙孝安受刑事處分,明知趙孝安並無與張杰棋共同販賣毒品;亦未無償轉讓毒品予張杰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6 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庭進行訊問時,供前具結,就趙孝安有無共同販賣、無償轉讓毒品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略以:趙孝安與伊自108年8月20日開始至9月5日經查獲為止,共同販賣毒品4次。第一次約在108年8月20日左右,在高雄市仁武區販賣摻有毒品之咖啡包2包,總共新臺幣(下同)1,200 元;第二、三次都在108年8月,均販賣1 公克之愷他命,價值各均1,600元;本次是第4次,販賣毒品咖啡包50 包,價值2萬1,000元;且趙孝安於108年9月5日,在趙孝安所駕駛之車輛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伊云云,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張杰棋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71至182、192至195頁,本院卷第26、60頁),核與證人趙孝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40至143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6 日之訊問筆錄、趙孝安之員工在職證明、汽車買賣合約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趙孝安108 年9月5日上班證明及「微信」用戶資料、車行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7至131、145至1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偽證罪之要件,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事實性相悖,足以使偵查或審判機關陷於錯誤,進而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該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且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故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查被告於108 年9月6日偵查時具結之證言,係就趙孝安是否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確實持有毒品等重要事實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亦即,上揭因偽證罪經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苟其自白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經查,被告於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趙孝安與毒品案件無涉,係一無辜之人,竟仍於國家訴追犯罪之際,陳述不實之證言,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耗費司法資源,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頗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趙孝安並無共同販賣毒品及無償轉讓之行為,竟意圖使趙孝安受刑事處分,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檢察官陳述略以:趙孝安與伊自108年8月20日開始至9月5日經查獲為止,共同販賣摻有毒品之咖啡包共計4次;且趙孝安於108年9月5日,在趙孝安所駕駛之車輛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伊云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另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上訴人狀訴某甲強迫招夫,既在某丙指控上訴人詐財之後,自係為脫卸自己罪責地步,不能謂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86號、20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趙孝安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6日之訊問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供稱趙孝安為共同販賣毒品之人,且趙孝安有無償轉讓毒品之犯行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故意要害趙孝安,伊當下販毒遭警方查獲太緊張了想要脫罪,所以隨便指證AHD-8691的車主是跟伊一起來的共犯,伊根本不知道趙孝安是何人(見他卷第173頁,本院卷第57頁)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前揭陳述,且趙孝安實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所指之無償轉讓犯行者無涉等情,業據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警詢及偵訊、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他卷第171至182、192至195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趙孝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40至143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8 年9月6日之訊問筆錄、趙孝安之員工在職證明、汽車買賣合約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趙孝安108年9月5日上班證明及「微信」用戶資料、車行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7至131、145至1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之警詢及偵訊時均答稱:伊當下販毒遭警方查獲太緊張了想要脫罪,所以隨便指證那台AHD-8691的車主是跟伊一起來的共犯,伊根本不知道趙孝安是何人等語(見他卷第173、1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之前認罪是承認偽證部分,伊沒有故意要害趙孝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佐以被告均係於警察及檢察官詢訊問後,始被動為不實之供述,並非主動以口頭或具狀申告不實之事項,可知被告所為之不實陳述,係為卸免自己刑事責任之防禦方法,尚難認主觀上有使趙孝安因此受刑事訴追之意圖。縱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足認被告有陳述上開不實言論,惟此應係被告出於脫免自己刑事責任目的下所為,不足認定有何使趙孝安受刑事訴追之主觀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誣告犯行之主觀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誣告罪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誣告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