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盂紓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17、9318、10713、11905、12075、12233、13068、13069、13070、13101、13109、1328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毛線」之人、暱稱「帝王蟹」之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集團所屬成員有兒童或少年)。戊○○明知該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知悉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提領、轉交被害人被騙匯款款項之工作,竟仍決意參與分工,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同時與甲○○、丁○○(二人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另經本院判決)、「毛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乙○○實施如附件一所示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該人頭帳戶。另由甲○○、戊○○、丁○○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某處,接獲「毛線」之指示後,由甲○○將如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戊○○,並與丁○○監看戊○○領款之過程,戊○○則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隨後戊○○將全數款項及金融卡交予甲○○,再由甲○○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提款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現金匯入「毛線」指定之帳戶內,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當日戊○○因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
㈡戊○○與甲○○、「毛線」、「帝王蟹」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如附件二所示之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如附件二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告訴人庚○○被騙匯入其他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由戊○○親自或參與提領,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另由「帝王蟹」通知甲○○、戊○○可以領款後,甲○○乃於109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國宅附近,交付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戊○○,由戊○○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二所示提領金額。隨後戊○○將全數款項及金融卡交予甲○○,再由甲○○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提款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現金匯入「帝王蟹」指定之帳戶內,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當日戊○○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第9317號偵卷第277至
280頁、第10713號偵卷第11至21、163至164頁、本院卷三第147至148、1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領款過程(見第2593號他卷第18至22頁、員警分偵卷第36至37頁、第13284號偵卷第155至160)、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搭載被告及共犯甲○○、丁○○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黃德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3284號偵卷第81至83頁)均相符,並有扣案之HUAWEI智慧型手機1支,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搜索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張、對話截圖2張(見第10713號偵卷第31、83至87、96至99頁)、如附件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件二編號2之告訴人姓名,起訴書雖載為「倪惠芳」,但
比對告訴人警詢筆錄之簽名(見第10713號偵卷第58頁),可知告訴人姓名應為「丙○○」,上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而本案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如附件一、二所示各告訴人,均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詐術,而被騙交付各該財物,且該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故均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則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各告訴人之匯款並轉交予其他成員,而參與本案分工,自應為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㈣次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係為詐欺集團工作,而分擔提領各告訴人之匯款並轉交予其他成員之工作等語,已如前述。又被告本案參與之犯行,除其個人之外,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共犯參與各該犯行,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各有分工,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參與複數犯行,是該集團顯然不斷詐騙不同被害人,而具有持續性。另外,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各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報酬,則被告既然能因參與詐騙而領取報酬,該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此應有認識。
㈤再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均是從人頭帳戶提領各告訴人被騙匯入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所為,已使員警及各告訴人將因此難以追查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犯行,與甲○○、丁○○、「毛線」等詐欺集團成員,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犯行,與甲○○、「毛線」、「帝王蟹」等詐欺集團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各針對同一告訴人有數次提款行為,各該
提款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本案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且被告先前未曾因參與本案同一犯罪組織而經起訴、判決,足見本案為最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繫屬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準此,如附件一、二所示各告訴人之被騙時間各如附件一、二所示,此據各該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如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報案紀錄、通話紀錄存卷可參。再比對各告訴人之被騙時間先後順序,可知被告本案中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一編號1部分,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件二所示各次犯行,各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又參與
提領各告訴人被騙款項再轉交之分工,其所為均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考量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損失,金額不少。另審酌被告係依指示參與分工,並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報酬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有意願與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四人進行調解,但被告於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使到庭之告訴人庚○○徒費其時間、費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庚○○提出書狀表示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毫無誠意,再次讓其身心俱疲,被告也未賠償其損失,是請求給予嚴厲的刑罪之意見(見卷附110年4月16日刑事準備書狀㈡)。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單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9頁)等以上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參與次數、情節,所涉詐騙及提領金額,以及告訴人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各獲得1,000元、2,000元之
報酬,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是以每日為單位領取報酬,難以拆解為各次犯行之報酬數額。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以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自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HUAWEI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本案聯絡上
游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頁),足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㈥起訴意旨雖聲請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以下理由,認為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再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固加入詐欺集團,惟被告是受其他成員指示,
負責提領、轉交被害人被騙匯出之款項,被告實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雖因被告利令智昏而加入詐欺集團,但本案僅係參與二日犯行(即109年8月19日、20日),期間短暫,尚未見其已有「以犯罪維生」之犯罪習慣。綜上,本院認以有期徒刑處罰被告為已足,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 文 主刑 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一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HUAWEI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件二編號1至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HUAWEI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即起訴書附件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乙○○ 於109年8月15日上午11時28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為其友人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19日上午9時58分5秒 5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楊子賢之帳戶 彰化縣○○鄉○○街00號 永靖郵局 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26分24秒 6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84號偵卷第75至77頁)。 2.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德水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84號偵卷第81至8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284號偵卷第78至79頁)。 4.左示帳戶交易明細(第13284號偵卷第93頁)。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3284號偵卷第55、69至74頁)。 同日上午10時1分55秒 20,000 同日上午10時27分26秒 10,000附件二(即起訴書附件十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庚○○ 於109年8月19日起撥打電話,謊稱為其親友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55分3秒 │ 10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怡菁之帳戶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郵局 109年8月20日中午12時4分22秒 6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0713號偵卷第35至3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單、匯款紀錄(第10713號偵卷第33至34、39至41、43至52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第10713號偵卷第121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0713號偵卷第91頁)。 同日中午12時5分36秒 60,000 同日12時6分51秒 10,000 2 丙○○ 【起訴書誤載為倪惠芳】 於109年8月19日下午6時22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為其親友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20日中午12時34分36秒 3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怡菁之帳戶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員林營業處 109年8月20日中午12時41分53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0713號偵卷第56至5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10713號偵卷第53至55、59至62、65至72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第10713號偵卷第125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0713號偵卷第92至93頁)。 同日中午12時43分10秒 10,000 3 己○○ 於109年8月20日中午某時起撥打電話,謊稱為其友人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20日下午1時41分43秒 30,000 同上中國信託江怡菁帳戶 同上址中華電信員林營業處 109年8月20日下午1時49分56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0713號偵卷第74至76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第10713號偵卷第73、77至81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第10713號偵卷第125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0713號偵卷第93至95頁)。 同日下午1時51分16秒 10,000 同日下午3時4分52秒 20,000 同日下午3時6分1秒 20,000 同日下午3時7分4秒 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