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律股被 告 張敬隆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敬隆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敬隆表示希望可以交保,母親大約能籌措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
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經訊問後,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起訴之民國109年7、8月間各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在極短期間內重複詐欺集團洗錢犯行,顯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稱自己家中經濟困難,顯無法以交保等替代手段替代羈押,有羈押必要,乃於109年12月22日裁定羈押。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降低保證金金額等語,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並考量被告張敬隆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至㈧部分,被害人數達36人,涉及領款金額逾270萬元之犯罪情節,認為被告仍應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始能有效擔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是仍裁定准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