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祈紳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被 告 洪宇承(原名洪建瑋)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被 告 吳易謀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被 告 劉宸瑋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544 、12545 、13161 、13162 號、109 年度偵字第455 、456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166、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祈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洪宇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吳易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劉宸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共壹仟零壹點陸壹公克及包裹上開大麻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周凱玄」署名壹枚及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祈紳、洪宇承(原名洪建瑋)與洪偉傑(洪偉傑未據起訴)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且大麻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在加拿大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J604」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洪祈紳與洪偉傑並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旁之加油站,洪祈紳、洪偉傑與鄭竣宇(鄭竣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 公斤,鄭竣宇先交付訂金25萬元予洪祈紳,嗣洪祈紳、洪偉傑即透過洪宇承聯絡該代號「J604」之成年人,由「J604」於108 年11月1 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合計淨重1001.91 公克,驗餘淨重共1001.61 公克)從加拿大以國際快捷包裹之方式寄送運輸入境臺灣,洪宇承並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市○村里○村路○○○ 號之住處作為收件地點,後該包裹於108 年11月7 日運抵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於同日查驗上開包裹,發現內容物為大麻而予扣押,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簡稱航調處)續查。而因洪祈紳、洪偉傑未於期限內將大麻交付予鄭竣宇,鄭竣宇要求退還訂金,遂由洪宇承於108 年11月14日中午前往桃園市退還訂金25萬元予鄭竣宇致販賣未遂。
二、嗣洪祈紳、洪宇承於108 年11月28日凌晨,前往臺中市○○區○○街○○○ 號「快樂鳥」網咖以包裹號碼查詢該包裹寄送狀態,確認郵局網路顯示該大麻包裹仍留置於彰化中央路郵局後(實際上已遭扣押),洪祈紳即告知吳易謀上情,吳易謀明知該包裹為來自於境外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竟仍與洪祈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易謀出面領收該包裹,洪祈紳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與吳易謀約定以43萬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私運入境之大麻,並相約於108 年11月28日見面研議細節。吳易謀復於108 年11月28日當日凌晨邀請劉宸瑋出面領取該包裹,且言明事成後給予劉宸瑋8 萬元報酬,而劉宸瑋明知該包裹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允諾答應。洪祈紳、吳易謀、劉宸瑋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1月28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段○○○ 號之7-11彰德門市會晤,約定由吳易謀、劉宸瑋出面領取包裹,並在郵件清單上偽簽他人姓名,吳易謀簽立面額43萬之本票交予洪祈紳作為擔保,待吳易謀售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後之獲利再行給付,若吳易謀未將大麻售出,亦可將大麻交還予洪祈紳兌換本票。謀議既定,洪祈紳、吳易謀、劉宸瑋即於同日12時6 分許前往金石堂圖書股份有公司彰化光復門市購買本票、印泥、原子筆等物品,由吳易謀簽立面額43萬之本票1 張予洪祈紳,復由洪祈紳提供郵件包裹號碼「EZ000000000CA 」之紙條,吳易謀、劉宸瑋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路○○○ 號之彰化中央路郵局,由劉宸瑋持記載包裹號碼「EZ000000000CA 」之紙條進入郵局取領大麻包裹郵包,而著手運輸行為,並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造「周凱玄」署名1 枚,用以表示「周凱玄」業已收領包裹之不實內容私文書,並將之交付予郵務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凱玄」及郵局人員對於包裹領收紀錄之正確性。嗣於108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37分,經警逮捕完成郵包簽領程序之劉宸瑋,並查獲在郵局附近等候之吳易謀致運輸未遂,洪祈紳亦未能將上開大麻交付予吳易謀而販賣未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劉宸瑋及其等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第29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劉宸瑋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鄭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94
8 號卷第7 至15頁、偵12544 號卷第507 至510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11月7 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897號函及所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大麻包裹外觀及內容物之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521540 號鑑定書、統一超商彰德門市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劉宸瑋於彰化郵局領包裹畫面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何美鈴郵包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扣押物明細表及包裹紙箱照片、大麻花照片、航調處調查官楊道函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烏日「快樂鳥」網咖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2544 號卷第9 至25頁、第61頁、第101 頁、第105 頁、第121 頁、第155 至159 頁、第197 至198 頁、第299 頁)、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德門市資料(偵12545 號卷第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S5-6806 號車輛之車行記錄、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偵13161 號卷第155 頁、第157頁)、被告洪祈紳、洪宇承108 年11月28日至網咖查詢郵包、被告洪宇承於108 年11月11日至網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據調閱回覆單、郵包IP查詢記錄(偵455 號卷第187 至19
1 頁、第193 至199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毒品郵包1個、記載包裹號碼「EZ000000000CA 」之紙條1 張可證,足認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劉宸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吳易謀供稱:(劉宸瑋於上述包裹所簽領的收件人姓
名為何?)我不知道劉宸瑋簽誰的名字,叫我去彰化郵局領包裹的綽號「阿兄」男子指示劉宸瑋隨便簽一個名字,「阿兄」就是被告洪祈紳(偵12544 號卷第72、79頁);被告劉宸瑋亦供稱:該男子要求我們前往彰化中央路郵局領取國際包裹,該男子有交代說在包裹清單上,隨便簽名就好,該男子就是被告洪祈紳等語(偵12544 號卷第117 、129 、141頁),足認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均有參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依卷附航調處調查官楊道函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記載:本專案組於108 年11月14日會同彰化郵局郵務人員依址派送,惟該址居住婦人表示未曾訂購收件人為何美鈴之國際郵包,爰依正常郵務流程,將繫案郵包暫退回彰化郵局留置,於108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經彰化郵局郵務人員通報有人欲親領繫案郵包,旋即到場佈署,俟郵包簽領程序完成後,逮捕實際收領人劉宸瑋及把風共犯吳易謀等語(偵12544 號卷第197 頁),提到被告劉宸瑋當時已完成郵包簽領程序,因認被告劉宸瑋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造「周凱玄」署名後,有將之交付予郵務人員而行使。
㈢證人鄭竣宇提到與被告洪祈紳在臺中市金錢豹旁邊加油站見
面時,有另一位「阿兄」與被告洪祈紳一起來,且一起收錢,「阿兄」與被告洪祈紳有提到訂金要付一半,鄭竣宇於當日也僅有取得「阿兄」的聯絡方式,有透過被告洪宇承聯絡「阿兄」(見偵12544 號卷第507 至509 頁證人鄭竣宇筆錄),而被告洪祈紳供稱:是洪偉傑收訂金25萬元,洪偉傑是我堂哥,洪偉傑知道我們要走私大麻進來,下訂大麻是洪偉傑跟洪宇承去負責,鄭竣宇找不到人,洪偉傑有給洪宇承買家鄭竣宇的聯絡方式,所以退錢這部分是洪宇承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被告洪宇承亦供稱:洪偉傑是我那時候的老闆,洪祈紳、洪偉傑來問我的事都一樣,問我有沒有管道,價格、數量我都有跟他們二個人講,後來洪偉傑說要進來,我才去下訂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足認洪偉傑亦有參與上開大麻郵包自加拿大運輸至臺灣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亦有參與被告洪祈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竣宇未遂部分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認定洪偉傑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復依卷附大麻包裹外觀之蒐證照片(偵12544 號卷第13頁),可看出「J604」應係於108 年11月
1 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5 包自加拿大寄出,起訴書記載該代號「J604」之成年人於108 年10月至同年11月7 日間之某日寄送,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劉宸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大麻包裹係由代號「J604」之成年人自加拿大交寄起運,並已送至臺灣進入國境,是核被告洪祈紳、洪宇承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吳易謀、劉宸瑋係於大麻包裹運輸入境,且遭海關查獲
扣押後始參與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因該大麻包裹已遭扣押,客觀上無從為起運行為,已不可能完成犯罪,因此被告吳易謀、劉宸瑋所參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吳易謀、劉宸瑋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易謀、劉宸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既遂,尚有未合。
㈢被告洪祈紳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竣宇、吳易謀未遂之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洪祈紳、吳易謀、劉宸瑋就冒用「周凱玄」名義偽簽掛
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並行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周凱玄」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洪祈紳、洪宇承與洪偉傑、代號「J604」之成年人就上
開大麻郵包自加拿大運輸至臺灣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洪祈紳、吳易謀、劉宸瑋就該大麻郵包遭扣押後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洪祈紳與洪偉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竣宇未遂部分之犯行,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洪祈紳、洪宇承、洪偉傑及「J604」係利用不知情之國
際快捷人員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洪祈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洪宇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易謀、劉宸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劉宸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劉宸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劉宸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㈨被告吳易謀、劉宸瑋均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劉宸瑋並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
㈩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劉宸瑋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宸瑋並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
被告吳易謀與劉宸瑋於108 年11月28日領取大麻包裹遭查獲
後,即供出指示其等領取該大麻包裹之人為被告洪祈紳之情(偵12544 號卷第72至73頁、第79頁、第94頁被告吳易謀筆錄、第129 頁、第141 至143 頁被告劉宸瑋筆錄),且航調處亦係因被告吳易謀、劉宸瑋之指認,始對被告洪祈紳為偵查作為(見偵12544 號卷第197 至198 頁職務報告書),嗣並進而查獲被告洪祈紳,足認被告洪祈紳是因被告吳易謀、劉宸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共犯。又被告洪祈紳遭查獲後,供出毒品大麻為被告洪宇承與加拿大的人聯絡購入,因而再查獲被告洪宇承(見偵12544 號卷第326 、400 頁被告洪祈紳筆錄),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109 年2 月24日彰檢錫真108 偵12544 字第109900618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5 頁)。是被告洪祈紳、吳易謀、劉宸瑋均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被告劉宸瑋仍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
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被告吳易謀之辯護人並請求對被告吳易謀宣告緩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均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運輸或販賣毒品害人害己,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仍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易謀為未遂),被告洪祈紳並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且被告洪祈紳、洪宇承運輸入境之大麻驗餘淨重多達1001.61 公克,情節非輕,被告吳易謀又以承諾給予8 萬元之報酬找來被告劉宸瑋出面領取大麻包裹,參酌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之參與情節,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況被告洪祈紳、吳易謀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被告洪宇承亦可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亦認不宜對被告吳易謀宣告緩刑。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洪祈紳、吳易謀、劉宸瑋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洪祈紳、吳易謀、劉宸瑋被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166、2167號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祈紳、洪宇承無視政
府嚴加查緝毒品之決心,運輸驗餘淨重數量多達1001.6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台,實屬不該,被告吳易謀因向被告洪祈紳購買上開大麻,又找來被告劉宸瑋出面領取上開大麻包裹,被告劉宸瑋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為圖獲取8 萬元報酬,於108 年11月28日領貨當日始參與運輸大麻包裹犯行,屬於較末端之角色,涉案程度最低,及其等犯罪之手段、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35 頁審判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吳易謀有以43萬元向被告洪祈紳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賣出之犯意,而認被告吳易謀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然被告吳易謀雖供承其購入上開大麻後,欲轉售營利(見本院卷第308 、329 頁筆錄),但被告吳易謀尚未取得大麻包裹,販入行為尚未完成,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吳易謀有向他人兜售或接洽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書認被告吳易謀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吳易謀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乃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鑑定用罄之大麻,既已不復存在,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大麻之包裝袋5 個,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大麻之包裝袋5 個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周凱玄」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本身乃屬郵局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毒品郵包1 個、記載包裹號碼
「EZ000000000CA 」之紙條1 張,均係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劉宸瑋持以聯繫運輸大麻事宜所使用,業據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劉宸瑋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0 、331 頁),並有被告劉宸瑋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內容截圖在卷足憑(偵12544 號卷第30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祈紳向被告吳易謀所取得之面額43萬元本票1 張,雖屬於被告洪祈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所得,但該本票並未扣案,且被告洪祈紳供稱:出事後就將本票撕掉等語(偵12544 號卷第328 、332 、400 頁、本院卷第332 頁),參酌該43萬元本票係被告吳易謀向被告洪祈紳購買大麻所提供之擔保,原本預計等被告吳易謀將大麻轉賣後再以現金換回本票(見偵12544 號卷第243 頁被告吳易謀筆錄、第327 、
332 頁被告洪祈紳筆錄),且被告吳易謀提到:有約定好,如果我沒辦法銷出這批大麻,我就把這批大麻還給他,並請他把我簽下的本票作廢等語(偵12544 號卷第92頁),則被告洪祈紳得知被告吳易謀、劉宸瑋未成功領取上開大麻包裹,反而遭到逮捕,乃自行將該本票撕毀,核與其當初與被告吳易謀之約定相符,被告吳易謀所簽的43萬元本票,既經被告洪祈紳撕毀,也無法再使用,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㈤被告劉宸瑋雖供稱:領取包裹可獲得8 萬元報酬等許(偵12
544 號卷第117 至119 頁、第232 頁、本院卷第329 頁),然被告劉宸瑋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就被查獲(見偵12544 號卷第316 頁筆錄),堪認被告劉宸瑋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宇承、吳易謀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洪宇承、吳易謀、劉宸瑋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扣案或應宣告沒收之物品名稱 │應處理情形/備註 │├──┼────────────────┼─────────────────┤│1 │扣案之大麻5 包(合計淨重1001.91 │沒收銷燬(鑑析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公克,驗餘淨重共1001.61 公克) │故不予宣沒收銷燬) │├──┼────────────────┼─────────────────┤│2 │簽收單上偽造之「周凱玄」署名1 枚│沒收 │├──┼────────────────┼─────────────────┤│3 │包裝前揭大麻所用之毒品郵包1 個 │沒收 │├──┼────────────────┼─────────────────┤│4 │記載包裹號碼「EZ000000000CA 」之│沒收 ││ │字條1 張 │ │├──┼────────────────┼─────────────────┤│5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沒收;為被告洪祈紳所使用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6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沒收;為被告洪宇承所使用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7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沒收;為被告吳易謀所使用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8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沒收;為被告劉宸瑋所使用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9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為被告吳易謀遭扣││ │門號SIM 卡) │押的另1 支行動電話 │├──┼────────────────┼─────────────────┤│10 │7-11彰德門市消費發票1 張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