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曉晨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建榤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被 告 鄧伊薇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曉晨犯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附表編號八、九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一、四、六、八、九、十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編號五、七、十一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榤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九、十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九、十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九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一、六、九、十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伊薇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編號二、四、五、七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廖曉晨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後因上開緩刑遭撤銷,廖曉晨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廖曉晨仍不知悔改,緣卷內代號A1之女子(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8年2月底、3月初某日,因故與家人爭吵離家出走,先去與其前男友陳○○(年籍詳卷)同居數日後,又遭陳○○家人趕出家門、無處可去之際,思及廖曉晨為前男友陳○○之友人,遂與廖曉晨聯繫,詢問廖曉晨是否可以提供住處,而廖曉晨當時大都住在其友人曾建榤、鄧伊薇(原本係夫妻,在本案發生前已辦理離婚,但離婚後仍同居)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租屋處,廖曉晨明知甲女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弱勢可欺,且自己主觀上全無收容或幫助甲女之意思,卻仍佯裝答應甲女之請求,並隨即向曾建榤、鄧伊薇告以此情,3人立即共謀於甲女到場後,就要開始設局對之強取財物等犯行;而甲女因心智單純、不疑有他,得廖曉晨之同意後,即自行騎機車(車號詳卷,下稱甲機車)前去上址。待甲女抵達上址不久,甫將隨身物品放好,廖曉晨、曾建榤、鄧伊薇及經常在該址住處出入之少年羅○○、李○○(所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鄧伊薇設詞以甲女之朋友「林○蕎」,之前曾與曾建榤發生性行為等情辱罵甲女,要求甲女要對此負責,並持安全帽作勢欲揮打甲女、打甲女耳光(無證據可證甲女當時是否因此成傷);後再由廖曉晨向甲女恫嚇稱:因為「林○蕎」與曾建榤發生性行為,才會導致曾建榤、鄧伊薇離婚,甲女要對此事負責,甲女必須賠償廖曉晨、曾建榤、鄧伊薇等人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如果沒有賠完,就不准離開該址,否則會對甲女及家人不利,致甲女心生畏懼,僅能任由廖曉晨、曾建榤及鄧伊薇以抵償「債務」為由,取走其身上大部分之大部分財物(包含1支iphone8行動電話,內有0900開頭門號【號碼詳卷,下稱0900門號】之SIM卡1張、提款卡數張
、證件、健保卡、錢包【內有若干現金】等物),後並命少年羅○○、李○○協助看守甲女,不可以讓甲女隨意使用手機(甲女當時身上有2支手機,另1支是note6),甲女之人身自由亦因此受到廖曉晨、曾建榤、鄧伊薇等人控制。而廖曉晨等人取走上開iphone8行動電話後,隨即將0900門號SIM卡1張取下,由曾建榤占有(相關犯罪事實另詳如下述三),iphone8行動電話則透過不詳管道將之賤價出售,所得款項由廖曉晨、曾建榤、鄧伊薇等人將之瓜分。惟廖曉晨、曾建榤、鄧伊薇仍不滿意,復承前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8年3月11日某時,再由廖曉晨出面以還償上開「債務」為由,喝令甲女將其所有、騎至上址之甲機車典當還錢,甲女因畏懼廖曉晨不敢反抗,只能依廖曉晨之指示,由廖曉晨自己騎1部機車,少年羅○○騎甲機車搭載甲女,再前去彰化縣○○鄉○○路○○○○○號之「財豐檳榔」,與當時在該檳榔攤上班之鄧伊薇會合後,再一同將甲機車騎往設址彰化縣員林市○○路○○○號之「萬通當鋪」,由廖曉晨命甲女當場簽下本票、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等後將之典當,後再由鄧伊薇騎乘機車搭載甲女離去,典當所得之9,000元則由廖曉晨、曾建榤、鄧伊薇朋分花用(按:甲機車業經甲女在家人陪同下向上開當鋪贖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二、鄧伊薇於108年3月14日某時,先以「可抵銷部分債務」為由,要求甲女申辦搭配行動電話之電話門號供其使用,甲女明示拒絕後,鄧伊薇竟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絕對不會讓你父母找到你,也不會讓你回去,就是要讓你死在這邊」等語恫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僅能依鄧伊薇之指示,與鄧伊薇一同前去遠傳電信北斗中華2特約服務中心,以其名義向上開電信業者申辦「全新4.5G超極速方案-新絕配999」方案,以月租999元,搭配免費手機(手機款式為三星A7)申辦號碼為0968開頭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0968門號),待甲女申辦完成後,再將手機及門號SIM卡交付予鄧伊薇,鄧伊薇取得上開手機後,隨即透過不詳管道將之變賣,0968門號SIM卡則交給曾建榤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三、曾建榤取得甲女之0900門號SIM卡及0968門號SIM卡後,另行起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明知無支付上開0900門號及0968門號SIM卡相關電信費用之真意,竟將0900門號SIM卡裝在自己持用之行動裝置內使用,使電信業者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認係是甲女在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曾建榤於108年4月1日至同年5月8日,以電信業者提供之小額付款服務,使用0900門號SIM卡陸續購買共計價值44,166元之遊戲點數,曾建榤於詐得上開遊戲點數後,相關費用則分文未繳。嗣曾建榤在0968門號SIM卡於108年3月22日開通後,又承前詐欺犯意,將0968門號SIM卡裝在自己持用行動裝置內使用,使遠傳電信再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日、2日,同意曾建榤以0968門號購買總價值19,990元之遊戲點數及虛擬商品,而曾建榤於接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及虛擬商品後,相關費用(連同原本應付之月租費)則分文未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
四、廖曉晨、曾建榤、鄧伊薇因見其等於犯罪事實一取得之提款卡帳戶內均無現金,透過平日向甲女威脅利誘、套話等方式,得知甲女另有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後,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建榤於108年3月29日某時,脅迫甲女與其一同前去彰化縣田尾鄉某郵局,將原本之存摺掛失並申請補發,並向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待曾建榤取得補發之存摺後,又以清償「債務」等理由,脅迫甲女提領現金,順便測試補發之存摺可否提領使用,甲女因不敢反抗,僅能依曾建榤之指示,提款現金5,000元交付給曾建榤。曾建榤見上開存摺可以正常使用後,廖曉晨、曾建榤、鄧伊薇即承前犯意聯絡,接續於:①同年3月30日,脅迫甲女以現金領款方式,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9,600元供其等花用。②同年4月10日,脅迫甲女以提款卡領款之方式,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600元供其等花用。③同年5月10日,脅迫甲女以提款卡領款之方式,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005元、800元供其等花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五、108年3月底某日,廖曉晨、曾建榤及鄧伊薇見甲女因身心障礙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已認定自己應對上開15萬元「債務」負責,復因身分證件、行動電話、現金等物全部遭廖曉晨等人取走,且擔心脫逃不成會遭到報復、連累家人,而處於不敢對外求援之弱勢處境,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推由鄧伊薇將甲女帶往其任職之「財豐檳榔」工作,以抵償上開「債務」,甲女在該址工作共約12日,所得約5千元(包括鄧伊薇命甲女先向陳秋蓉預支之3千元),全數遭廖曉晨、曾建榤、鄧伊薇取走後朋分花用,甲女分文未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六、曾建榤先前曾多次前去雲林縣○○鎮○○路○○巷內(即俗稱雲林「鐵支路旁」)之私娼寮嫖妓,因而認識在雲林縣○○鎮○○路○○巷○○號開設私娼寮之吳桂菊。甲女遭「財豐檳榔」辭退後某日,曾建榤前去吳桂菊開設之私娼寮嫖妓後,竟然突發奇想,向吳桂菊詢問可否帶小姐過去從事性交易工作,吳桂菊因不知曾建榤係以不當債務約束甲女之情,遂向曾建榤表示,只是小姐是自願的,想過去賺錢都可以試試看等語。曾建榤返回其住處,向廖曉晨、鄧伊薇告以上情後,廖曉晨、曾建榤、鄧伊薇及少年羅○○又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籍由甲女心智障礙而認定自己必須賠償15萬元、不敢對外求援弱勢,一同在上址對甲女語出:「反正妳什麼事都作不好,不如去躺著賺比較快」、「去讓人幹也能賺錢」等語,要求甲女前去上開私娼寮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再用來償還「債務」。待甲女同意後,以曾建榤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駕車搭載甲女前去上開由吳桂菊開設之私娼寮,廖曉晨、鄧伊薇、少年羅○○(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則輪流同車前往,協助看守甲女。
甲女則以每次1,500元之對價,在上開私娼寮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前後約計10天,總計性交易之次數不詳,而甲女每次與男客性交易所得之金額,均由甲女在性交易完成後向男客收取,除下班前繳交清潔費給吳桂菊之部分外,其餘全數交給曾建榤,曾建榤再與廖曉晨、鄧伊薇等人朋分花用,甲女則分文未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七、廖曉晨、曾建榤、鄧伊薇等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為警方於108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持搜索票前去其等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曾建榤於此部分所涉持有毒品、轉讓毒品等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因甲女先前即看過廖曉晨、曾建榤等人施用毒品,曾建榤亦曾要脅甲女,若遭警方調查上址何人吸毒時,要出面頂替承擔,甲女遂在現場向員警自承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與廖曉晨、曾建榤、鄧伊薇一同遭警方帶回派出所詢問,經警方對廖曉晨、曾建榤、鄧伊薇及甲女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待甲女與廖曉晨、曾建榤及鄧伊薇等人均返回其等上開住處後,廖曉晨等人因懷疑其等係遭甲女檢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廖曉晨以持空氣槍作勢射擊、持電擊棒作勢攻擊等方式;曾建榤以持刀對甲女揮舞作勢之方式,鄧伊薇以枕頭強壓甲女臉部之方式,加惡害通知於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
八、廖曉晨於上開毒品案件發生後,開始藉故找甲女麻煩,並以欺凌甲女為生活樂事,開始對甲女有類似持空氣槍射擊、電擊棒電擊、用酒瓶丟擲等攻擊性行為,甲女因此對廖曉晨更加畏懼。至108年5月10日22時許,廖曉晨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上開『債務』未清償為由,脅迫甲女打電話向其母親代號A2(年籍詳卷)誆稱:自己因闖紅燈及無照駕駛遭警方開單,需1萬多元繳罰單云云,甲女因平日飽受欺凌不敢反抗,僅能依廖曉晨之指示打電話給A2,並依上開說詞,要求A2匯款至廖曉晨之郵局帳戶,A2原本對甲女表示,時間已經很晚了,可否隔天再處理等語,廖曉晨見狀遂脅迫甲女向A2語出「你不管女兒死活,你不給我的話,我就活不過今天」等語,致A2心生畏懼,隨即外出操作ATM匯款1萬元至廖曉晨名下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廖曉晨知悉A2匯款後,立即前去設址彰化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寶斗門市」提領花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
九、廖曉晨因自認與王昱傑有毒品買賣糾紛,因而對王昱傑心存不滿,於108年5月10日晚上11時許,廖曉晨要求曾建榤打電話給王昱傑之友人胡朝祺,佯稱要胡朝祺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廖曉晨外出辦事,胡朝祺遂依約搭載廖曉晨、曾建榤前去雲林縣虎尾鎮,返回彰化縣北斗鎮時,廖曉晨、曾建榤才開口要胡朝祺搭載其等去找王昱傑,胡朝祺因認為大家相互都認識,遂搭載廖曉晨、曾建榤前往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極速網咖」找王昱傑,待王昱傑上車後,胡朝祺遂將上開車輛駛往廖曉晨、曾建榤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租屋處。嗣翌日(即11日)凌晨某時許,王昱傑、胡朝祺進入上址租屋處,廖曉晨隨即與曾建榤、少年羅○○及李○○等人(少年所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廖曉晨向王昱傑恫嚇稱:要把錢全部交出來才能離開等語,並伺機以手機播放其先前與其他人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大新里「海鱺美商行」砸店之影片給王昱傑觀看,致王昱傑心生畏懼,僅能先向胡朝祺借3,000元,並將身上的500元全部交給廖曉晨。廖曉晨收下上開3,500元後,又接續向王昱傑恐嚇稱:至少要再交出6千元才能了事等語,王昱傑設法聯絡友人求助後,向廖曉晨表示要外出取錢,然遭廖曉晨拒絕,並向王昱傑、胡朝祺恫嚇稱:沒得到其同意不許離開等語;廖曉晨與曾建榤復於同日上午9時許,違反胡朝祺之意願,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並命少年羅○○及李○○看守王昱傑與胡朝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王昱傑、胡朝祺自該處離開之行動自由。嗣曾建榤於同日下午先行返回上開租屋處,又承前犯意聯絡,接續向王昱傑和胡朝祺恫嚇稱:廖曉晨很現在不爽,去拿了1把槍等語,要王昱傑再拿8,000元出來,待曾建榤見王昱傑不敢反抗,遂要少年羅○○騎機車戴王昱傑去找友人借得8,000元後,在上址將借得款項全數交付給曾建榤。此時,廖曉晨亦已經駕駛胡朝祺之9066-R9號自用小客車返抵上址,曾建榤見狀又接續向王昱傑、胡朝祺恫嚇稱:廖曉晨要再求要其等再拿出3萬元等語,並要少年羅○○陪同王昱傑及胡朝祺一同外出籌錢,王昱傑、胡朝祺迫於無奈,僅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羅○○一同外出,再次去找朋友借錢,然王昱傑、胡朝祺趁機討論後,認王昱傑已經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且若放任廖曉晨等人繼續如此勒索將會永無止境,拒絕再交付其他財物予廖曉晨等人,並於乘機脫離少年羅○○之掌控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十三)
十、廖曉晨、曾建榤於108年5月11日凌晨時許,以上開方式妨害王昱傑與胡朝祺之人身自由後,隨即於王昱傑與胡朝祺均在場情況下,與少年羅○○(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租屋處,由廖曉晨持電擊棒向甲女電擊,曾建榤在旁出言威脅等強暴、脅迫手段,逼迫甲女交出其家中之另一部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詳卷,下稱乙機車)抵償「債務」,待廖曉晨見甲女心生畏懼而同意後,隨即指示曾建榤駕駛胡朝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曉晨、少年羅○○及甲女一同前往甲女臺中市之住處(地址詳卷)。甲女抵達其住處時,原本還想設法求救,然廖曉晨、曾建榤立即下車尾隨在甲女後方,並以「動作不快點就放火燒你家」、「會對付你妹妹」等語恫嚇甲女,甲女因心裡極度恐懼,進屋拿取乙機車之鑰匙,再將機車鑰匙交付給羅○○,羅○○隨即將上開機車騎走,之後充當廖曉晨等人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使用。(警方於108年10月1日執行搜索時,在曉晨尋住處尋獲乙機車,已發還甲女領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
十一、廖曉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傷害、毀損、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5月12日某時,在其上開居所處,以電擊棒電擊、瓦斯鋼珠槍射擊等方式,下手傷害甲女,致甲女全身多處瘀青成傷,於翌日(即13日)上午6時許,復拿東西丟甲女,責罵甲女去告密報警,甲女因害怕只能一直靠牆壁閃躲,廖曉晨見狀,竟衝至甲女後方抓住甲女,接續用水果刀刺甲女背部,惟甲女作出閃避動作,廖曉晨遂向甲女恫嚇稱:「如果再閃,就要割你的脖子」;後廖曉晨又取出一把美工刀,喝令甲女坐在椅子上,然後抓住甲女右手,用美工刀直接從甲女右手上臂切下去,致甲女受有後背1公分撕裂傷、右前臂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甲女只能拿衛生紙加壓止血,迄同日(即13日)下午3、4時許,廖曉晨又在上址租屋處,將甲女之健保卡剪斷,將斷成兩截的健保卡拿給甲女看,並向甲女恫嚇稱:「已經把你的健保卡剪斷了,要讓你流血流到死為止」、「想辦法叫妳媽媽立刻再匯1萬元過來,不然就不要想去看醫生」等語。適有民眾A3(年籍詳卷)透過管道(擔心遭廖曉晨報復,於警詢時不願敘明詳細經過)輾轉知悉廖曉晨正在傷害甲女,決定報警處理。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警員陳吉祥等人到場後,廖曉晨還想方設法要阻止甲女就醫,甲女亦配合廖曉晨之說法向警員謊稱其係遭鐵片割傷,然警員陳吉祥見事有異狀,不為所動,堅持將甲女帶離現場,並帶往設址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卓綜合醫院」就醫,廖曉晨見狀,亦自行騎機車尾隨警方前去上開醫院,伺機想將甲女帶走,直到廖曉晨知悉警方不可能再放任其帶走甲女,且已經聯絡上甲女家人等情後,才悻然離去,其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始未能得逞。甲女於其家人到場後,在警方保護下,始循線查知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四、十五)
十二、案經甲女、王昱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及鄧伊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及鄧伊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女、甲女之母A2、王昱傑、胡朝祺、少年共犯羅○○、少年共犯李○○、警員王上瑋、陳秋蓉、吳桂菊、許怡隆、報案人A3及警員陳吉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遠傳電信108年8月22日遠傳(發)字0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通小額付款之時問及錄音擋案、消費紀錄、欠費金額、0900門號電信費用帳單、「萬通當鋪」當票、收當物品資料、告訴人甲女以其名義簽立之本票、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甲機車之車籍資料、行照影本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0968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0968門號電信費用帳單、甲女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秋蓉提供之薪資點清簽收單影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含手繪照場圖、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0017019號函附之私娼寮現場圖、勘察照片及電子光碟、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官吳銘發出具之職務報告、相關蒐證照片、告訴人甲女以google地圖畫面指證照片、被告曾建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訴人甲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之通聯紀錄、上開2個門號基地台位對照圖、google地圖畫面、廖曉晨名下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寶斗門市」提款機上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A2操作ATM匯款之交細明細影本、甲車之交通違規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相關監視器畫面拍照片、乙機車之車行紀錄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卷內告訴人甲女之傷勢照片、地檢署法醫驗傷診斷書、警員陳吉祥進入上址時錄影畫面、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足稽,故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及鄧伊薇自白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及鄧伊薇認定依據,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及鄧伊薇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304條、第346條、第354條業已修正,其中刑法第277條第1項係修正加重刑度,而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規定,至於第302條、第304條、第346條B第354條之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化,對被告並無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一)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及鄧伊薇有共犯關係部分:㈠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及鄧伊薇就犯罪事實欄一,均係分犯
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三人於108年3月初以恐嚇方式任意取走告訴人甲女身上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同年月11日恐嚇甲女將甲機車典當供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及鄧伊薇三人花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乃密接時地,用相同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取得財物,為恐嚇取財之接續犯,並非如檢察官所認先後成立二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上揭見解容有誤解,應予更正。又被告三人不外以非法剝奪告訴人甲女行動自由方法達到恐嚇取財目的,二者有局部或一部相同之關係,故所犯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應分別論科,亦有誤解。
㈡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及鄧伊薇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三人於密接時地,利用相同機會,自告訴人甲女同一帳戶先後取得不同款項之行為,為接續犯一罪,檢察官認係分犯五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解。又因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及鄧伊薇係偶然另外得知告訴人甲女仍有其他帳戶財物後,始對告訴人甲女為犯罪事實欄四犯行,該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顯不包含在其等三人對告訴人甲女原實施恐嚇取財計劃內,故屬另行起意所犯之罪,選任辯護人認應與犯罪事實欄一恐嚇取財犯行,論以接續犯,顯非正確。
㈢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及鄧伊薇就犯罪事實欄五(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七),均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三人於密接時地,用相同機會對同一被害人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為接續犯。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及鄧伊薇就犯罪事實欄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則均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被告三人於密接時地,用相同機會使同一被害人從事性交易,為接續犯。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及鄧伊薇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則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㈣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及鄧伊薇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
少年羅○○及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六之犯行,則與少年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故分別就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欄四、五、七部分,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及鄧伊薇亦與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廖曉晨、曾建榤有共犯關係部分: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準此,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而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受剝奪者,除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外,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當無疑義。茲被告廖曉晨以要把錢交出才可離開、未得同意不得離開,並將胡朝祺之9066-R9號自用小客車開走,並由少年羅○○或騎機車或開車搭載王昱傑及胡朝祺出外籌錢,足徵,被害人王昱傑及胡朝祺之行動自由已遭拘束一段期間,故核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就犯罪事實欄九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十三),均係犯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廖曉晨、曾建榤二人以恐嚇方式先後自告訴人王昱傑處取得3,500元、8,000元,及恐嚇另交付30,000元未遂,乃密接時地,用相同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取得財物,為恐嚇取財之接續犯,又被告廖曉晨、曾建榤以對王昱傑、胡朝祺實施強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達到恐嚇取財目的,二者有局部或一部相同之關係,而侵犯二人之不同法益,故所犯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應分別論科,亦有誤解。㈡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就犯罪事實欄十所為(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十二),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因被告廖曉晨、曾建榤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十犯行,顯未包含在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及鄧伊薇原預訂度被害人甲女實施之恐嚇取財計劃內,此觀此次共同被告鄧伊薇未參與犯罪事實欄十之犯行,即可認定,故辯護人認犯罪事實欄十與犯罪事實欄一、四及九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屬接續犯云云,亦非正確。
㈢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就犯罪事實欄九所為,與少年羅○○
及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就犯罪事實欄十所為,與少年羅○○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故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就犯罪事實欄九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十所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鄧伊薇單獨犯部分:被告鄧伊薇就犯罪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四)被告曾建榤單獨犯部分:被告曾建榤就犯罪實欄三之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曾建榤先後取得同一被害人甲女之0900門號SIM卡及0968門號SIM卡後,先於108年4月1日至同年5月8日,以電信業者提供之小額付款服務,使用0900門號SIM卡購買共計價值44,166元之遊戲點數,相關費用分文未繳。嗣又將0968門號SIM卡開通後,於108年6月1日、2日,以相同方式購買總價值19,990元之遊戲點數及虛擬商品,相關費用(連同原本應付之月租費)則分文未繳,亦屬用相同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取得財物,為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檢察官認被告曾建榤於犯罪實欄三時地,先後利用被害人甲女之0900門號SIM卡及0968門號SIM卡詐取財物,係成立二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五)被告廖曉晨單獨犯部分:㈠被告廖曉晨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
),係分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廖曉晨以強暴、脅迫方式使無犯罪故意之被害人甲女淪為傳達恐嚇言詞之工具,使被告廖曉晨得以遂行對被害人A2恐嚇取財之目的,不外利用無恐嚇取財犯罪故意之被害人甲女對被害人A2實施恐嚇取財,顯係間接正犯,被告廖曉晨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因被告廖曉晨所為上揭犯行,顯未包含在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及鄧伊薇原預訂之恐嚇取財計劃內,此觀此次共同被告曾建榤及鄧伊薇未參與犯罪事實欄八之犯行,即可認定,故辯護人認犯罪事實欄八與犯罪事實欄一、四及九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屬接續犯云云,亦非正確。又檢察官漏未論及對被害人甲女犯強制罪之部分,惟因此部分與經起訴之恐嚇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酌。
㈡被告廖曉晨實施犯罪事實欄十一行為後(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十四、十五),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已修正,加重其刑度,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被告,故核被告廖曉晨就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為,係分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被告廖曉晨此部分行為,不外以接續於108年5月12日及13日實施傷害,復再實施毀損及恐嚇等手段,加劇告訴人甲女畏怖心,以達向甲女恐嚇取財目的,幸因證人A3報案,警方到場救援,被告廖曉晨始未恐嚇取財得逞,故該傷害行為乃接續犯之行為,且傷害、毀損及恐嚇取財行為、均有局部或一部相同之關係,故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廖曉晨於108年5月12日對告訴人甲女實施傷害罪係獨立成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四),另於同年月13日又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甲女實施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應分別論科,即有誤會,應予補充更正。
(六)被告廖曉晨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至十一部分,被告曾建榤就犯罪實欄一、三、四、五、六、七、九、十部分,被告鄧伊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至七部分,均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科。
(七)被告廖曉晨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雖被告廖曉晨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各罪之罪質不同,惟其既受過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犯本案,足徵,被告廖曉晨不畏懼刑罰執行,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各罪均有必要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廖曉晨之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廖曉晨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九、十所分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3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既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故該犯罪事實欄一、六、九、十部分應遞加重之。又被告廖曉晨就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八)爰審酌被告三人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利益,利用告訴人甲女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欠缺健全之事理辦識能力以及保護自身安全之能力,不但設局將原本係前去求助之告訴人甲女所有之財物掠奪一空(告訴人甲女之郵局帳戶內固定會匯入其殘障補助,也全遭被告廖曉晨等人領走花用);被告曾建榤以類似俗稱「遊民卡」之操作方式,使用告訴人甲女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毫無節制的使用電信儲值服務,購買遊戲點數參與線上賭博,致使告訴人甲女至今仍遭電信業者不斷催討鉅額之電信費用;在告訴人甲女已經無法提供財物後,被告三人還迫使告訴人甲女前去工作、甚至前去私娼寮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供其等花用;平日對待告訴人甲女態度亦極不友善,將告訴人甲女當成發洩情緒之物品,任意對之辱罵、責打,致告訴人甲女於經歷此事後身心嚴重受創等情,且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另對被害人王昱傑、胡朝祺實施犯罪,足見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及鄧伊薇等人犯行惡劣、恃強凌弱,觀念嚴重偏差,再參以被告三人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被告三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被告曾建榤及鄧伊薇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於109年4月28日支付和解金額12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單足稽,足認告訴人甲女損失已獲彌補,且告訴人甲女得以獲救,係因被告鄧伊薇透過相關人報警所致,參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定執行刑後,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被告鄧伊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109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及匯款單足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鄧伊薇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鄧伊薇確實省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示警惕。雖被告曾建榤亦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然因被告曾建榤另對被害人王昱傑及胡朝祺實施犯罪,復未與被害人王昱傑及胡朝祺達成和解,故不宜對被告曾建榤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及鄧伊薇已忘記共同對於告訴人甲女實施犯罪之犯罪所得為何,而告訴人甲女對於受那些財物損失知之最稔,茲告訴人甲女既就所受損失,已與被告曾建榤及鄧伊薇達成調解並獲賠損,故應認被告廖曉晨、曾建榤或鄧伊薇對告訴人甲女共同實施犯罪之所得,只要有共犯關係存在者,已因該調解成立而彌補損失,可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從而被告廖曉晨與被告曾建榤及鄧伊薇有共犯關係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因該調解而賠付,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被告廖曉晨將來既須就應分擔部分返還給被告曾建榤及鄧伊薇,故若仍對被告廖曉晨沒收對告訴人甲女共同實施犯罪之所得,無異使被告廖曉晨除應被沒收犯罪所得外,仍應償還連帶債務應負擔部分給被告曾建榤及鄧伊薇,被告廖曉晨將受財物雙重損失,顯屬過苛,故被告廖曉晨、曾建榤或鄧伊薇對告訴人甲女實施犯罪,只要其等間有共犯關係存在,或由被告曾建榤或鄧伊薇單獨犯罪,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宜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末按,犯罪事實欄十二機機車既已發還,亦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廖曉晨對告訴人A2單獨實施犯罪事實欄八之恐嚇取財罪,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共同對被害人王昱祺實施犯罪事實欄九之犯罪,共獲利11,500元,係由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均分,業據被告廖曉晨、曾建榤陳明在卷,均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別對被告廖曉晨、曾建榤分別宣告其等分別取得之犯罪所得5,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 罪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 │廖曉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取││ │(即起訴書犯罪│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實欄一、三)│曾建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鄧伊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犯罪事實欄二 │鄧伊薇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事實欄四) │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三 │曾建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起訴書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事實欄二、五)│日。 │├──┼───────┼─────────────────┤│四 │犯罪事實欄四 │廖曉晨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犯罪│期徒刑捌月。 ││ │事實欄六) │曾建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鄧伊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欄五 │廖曉晨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即起訴書犯罪│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罪事實欄七) │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曾建榤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 │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 │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鄧伊薇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 │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 │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六 │廖曉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意圖營││ │(即起訴書犯罪│利,利用不當債務約,使人從事性交易││ │事實欄八)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曾建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意圖營││ │ │利,利用不當債務約,使人從事性交易││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鄧伊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意圖營││ │ │利,利用不當債務約,使人從事性交易││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七 │犯罪事實欄七 │廖曉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即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事實欄九)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曾建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鄧伊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八 │犯罪事實欄八 │廖曉晨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即起訴書犯罪│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事實欄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犯罪事實欄九 │廖曉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取││ │(即起訴書犯罪│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事實欄十一、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沒││ │三)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曾建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十 │犯罪事實欄十 │廖曉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取││ │(即起訴書犯罪│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欄十二) │曾建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一│犯罪事實欄十一│廖曉晨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即起訴書犯罪│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事實欄十四、十│仟元折算壹日。 ││ │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