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煒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孔方車業及日本沖繩國道樂株式會社(下稱國道樂株式會社)之負責人,經營租車業務。國道樂株式會社與甲○○於民國106年12月間成立機車的租賃契約之後,發生糾紛,甲○○與國道樂株式會社因而簽立賠償證明以解決糾紛。甲○○返國後,於同年月17日在痞客邦網站部落格以「黑色咖啡」名義發表「『國道樂』租機車血淚史,6萬日元的教訓,3家機車出租店比價」之網誌,乙○○對此不滿,明知個人之姓名、年籍、住址、電話、電子郵件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於106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到「國道樂株式會社」臉書粉絲專業,散布載有甲○○之中英文姓名、電話、出生日期、電子郵件及住址之雄獅旅遊訂單明細,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個人隱私權。嗣經甲○○於106年12月25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住處瀏覽網頁時發現,訴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58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不詳地點連線上「FACEBOOK」社群網站,揭露、散布載有告訴人即證人甲○○(下稱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雄獅旅遊訂單明細(下稱雄獅訂單),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為告訴人在其彰化縣住處瀏覽網頁時所發現,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彰化縣係犯罪之「結果地」,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案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顯非可採。
二、又按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之罪者,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3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案應適用日本法而無我國法之適用,顯屬無據。
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固經被告抗辯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無引用上開證述,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被告係孔方車業及國道樂株式會社之負責人,經營租車業務。國道樂株式會社與告訴人於106年12月間成立機車的租賃契約之後,發生糾紛,嗣告訴人返國後,於同年月17日在痞客邦網站部落格以「黑色咖啡」名 義發表「『國道樂』租機車血淚史,6萬日元的教訓,3家機車出租店比價」之網誌。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到「國道樂株式會社」臉書粉絲專業,刊載有告訴人之中英文姓名、電話、出生日期、電子郵件及住址之雄獅訂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被告所公開之資料,都是告訴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且告訴人在租用機車時,就已經有同意被告及國道樂株式會社可以利用告訴人的個人資料,被告使用告訴人的個人資料之目的是為了澄清事實,並非為了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所為,實際上也沒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與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在痞客邦網站部落格發表之文章「『國道樂』租機車血淚史,6萬日元的教訓,3家機車出租店比價」列印資料(下稱告訴人部落格文章)、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在「國道樂株式會社」臉書粉絲專業所張貼之文章、照片及與「coffee Black」、「Tamaki Chiu」之對話紀錄、雄獅訂單、「孔方」在「日本沖繩旅遊情報」社團中回覆告訴人痞客邦網站部落格文章之留言內容、「孔方」、「孔方車業」臉書頁面擷取照片及「孔方車業」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沖繩國道樂租用機車民宿預約表單、告訴人租車付費前後之發票及對話紀錄、「國道樂株式會社」機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租賃合約書)、賠償證明及中文報價單、「國道樂株式會社」與「coffee Black」、「Tamaki Chiu」之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則雄獅訂單所包含之告訴人之中英文姓名、電話、出生日期、電子郵件及住址等資料,均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誤。被告雖辯稱所公開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告訴人已經自行公開之資料云云,惟查,無論係告訴人之臉書或告訴人部落格文章,均未曾自行公開雄獅訂單,以及雄獅訂單所包含之英文姓名、電話、完整出生日期(即包含出生年)、電子郵件及住址等個人資料,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信。
(三)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更已逾越合理使用範圍:
1.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2.被告於「國道樂株式會社」之臉書粉絲專頁,散布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雄獅訂單,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具結後證述明確。
3.而被告雖辯稱:係因為告訴人部落格文章多有不實,始張貼雄獅訂單加以自清云云,惟查,縱然被告要說明與告訴人間先前發生糾紛的過程,於張貼雄獅訂單時,自可將告訴人姓名、電話、完整出生日期(即包含出生年)、電子郵件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加以隱匿後再使用,且被告亦曾使用此版本之資料進行說明,此自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告訴人在被告的「國道樂株式會社」的臉書上發現被告公開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所以告訴人當時有請雄獅旅遊反映給國道樂株式會社,之後被告將告訴人的資料馬賽克後重新上傳,這次就沒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但之後被告又將馬賽克移除,又將有告訴人資料的雄獅訂單上傳等語,且有告訴人與雄獅旅遊網路克服的電子郵件、被告所張貼之108年6月11日、108年6月24日期之網頁資料可佐(參本院卷第507頁至513頁),可見被告毫無隱匿告訴人個人資料即公開雄獅訂單,乃刻意所為,顯然已逾越合理之使用範圍無誤。
4.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在租用機車時,就已經有同意被告及國道樂株式會社可以利用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有沖繩國道樂租用機車民宿預約表單、預約租車20問、個人情報使用同意書、租賃合約書第2條等可佐,且告訴人有第一,造成機車毀損,第二,是違約未記載告訴人需每日點檢車輛並紀錄等二個違約事由云云。惟查:
(1)沖繩國道樂租用機車民宿預約表單,固可連結到「預約租車20問」之頁面,再連結到個人情報使用同意書之頁面,然告訴人與國道樂株式會社既然後續另外正式簽立租賃合約書,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後簽立之租賃合約書為準。
(2)租賃合約書第2條記載「乙方(即告訴人)個人資訊由乙方於前頁據實登載並無不實,除業務範圍内甲方(即國道樂株式會社)應善盡保護義務,乙方違約時同意甲方得公布個資以維護公眾利益」等語,而告訴人固有於使用車輛之過程中發生事故產生車輛之毀損,然於租賃合約書第4條已經約定有處理方式,足見使用車輛發生事故並非「違約事項」,何況告訴人與國道樂株式會社已經就車輛發生毀損乙事簽立有賠償證明,紛爭已經解決,至於告訴人是否未依約記載每日點檢車輛紀錄表,更是自雙方發生糾紛、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之事項,可見被告公開雄獅訂單乙事與告訴人是否違約並無相涉,已經逾越租賃合約書所定之必要利用範圍,所辯並無可採。
(四)本件已確實侵害告訴人之利益: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第603號解釋文參照)。是前揭釋字第585號解釋已說明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釋字第603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而所謂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隱私權之概念,逐漸演進至當前具有積極性之資訊隱私權,即「免於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積、流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3.是告訴人就雄獅訂單上所呈現之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公開方式及位置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何況被告公開內容包含告訴人之連絡電話、地址、電子郵件等告訴人之聯繫方式,令不特定之人均可無端聯繫、騷擾告訴人,對告訴人生活產生負面影響至為明確,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公開雄獅訂單,仍執意予以公開,顯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產生實際損害故未侵害告訴人之利益云云,顯屬無據。
二、起訴書固尚記載: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之「日本沖繩旅遊情報」社團,以「孔方」名義,在公開狀態下,散布其與「Tamaki Chiu」(即告訴人臉書暱稱)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內含足以辨識「黑色咖啡」實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情,而被告固坦承有在臉書網站之「日本沖繩旅遊情報」社團,以「孔方」名義,在公開狀態下,散布其與「Tamaki Chiu」(即甲○○臉書暱稱)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內含足以辨識「黑色咖啡」實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情,惟辯稱:告訴人在同一社團,早已經用「Tamaki Chiu」之帳號自己坦承就是「黑色咖啡」,而「Tamaki Chiu」之帳號內公開資料就可以看出「TamakiChiu」就是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到本院具結後證稱:確實有用「Tamaki Chiu」在「日本沖繩旅遊情報社團」中回覆貼文,坦承自己就是告訴人部落格文章的作者,強調該文章是告訴人自己的親身經歷,但沒有辦法確定是告訴人自己先回覆貼文的,還是被告先散布被告與「Tamaki Chiu」之對話截圖的等語,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日本沖繩旅遊情報」之臉書截圖(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告訴人之貼文日期亦為106年12月19日,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先行貼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認定是告訴人先行貼文坦承「Tamaki Chiu」即為「黑色咖啡」。
(二)再依告訴人使用之「Tamaki Chiu」之臉書帳號自行公開之資訊,包含自己之照片、姓「邱」、以及他人對告訴人之稱呼「惠珊」、「惠姍」等,均已可辨識「Tamaki Chiu」即為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臉書之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三)又告訴人先在「日本沖繩旅遊情報」社團,已經自行揭露告訴人就是臉書帳號「Tamaki Chiu」、也是告訴人部落格文章之作者「黑色咖啡」,足認告訴人已經選擇在該社團揭露上開個人資訊,則被告在上開時間、在同一臉書社團張貼與「Tamaki Chiu」之對話紀錄雖亦談及此事,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竟故意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隱私權遭到侵害,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