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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志輔 佐 人 李芳瑋即被告之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冠志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名稱為「錢錢呢」,通訊軟體「LINE」之ID為「makelove with_me」、暱稱為「王」。其未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李冠志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

BOOK」上虛偽發表欲販售寵物蛇1 隻,陳翰威瀏覽「FACEBOOK」後,遂於同年4 月2 日以FACEBOOK附設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及「LINE」與李冠志聯絡,陳翰威誤以為李冠志確有寵物蛇1 隻且確實欲出售,遂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

3 日20時49分許,以其同學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400 元至不知情之鄭家澄(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李冠志遲未交付寵物蛇,且「MESSENGER 」及「LINE」之訊息均不讀不回,陳翰威因而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李冠志於108 年4 月27日前之某時,在「FACEBOOK」上虛偽

發表欲販售海水魚黃金花鱸1 隻,林繼勝(起訴書誤載為林繼盛)遂於同年4 月27日以FACEBOOK附設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李冠志聯絡,林繼勝誤以為李冠志確有黃金花鱸

1 隻且確實欲出售,遂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27日23時14分許,以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8

0 元至不知情之鄭家澄(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李冠志遲未交付黃金花鱸,且「MESSENGER 」之訊息均不讀不回,林繼勝因而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翰威、林繼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陳翰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㈡告訴人林繼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㈢證人鄭家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陳翰威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2張。

㈤告訴人林繼勝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0張。

㈥證人鄭家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

㈦證人鄭家澄於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1 件。

㈧和解書(與陳翰威和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賠償金額予林繼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件。

㈨被告李冠志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陳翰威、林繼勝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翰威、林繼勝各6,000 元,此有本院109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件可參,復衡以本案被告之詐騙金額僅為2,400 元、2580元,被告賠償金額已超出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可非難性相對於其他詐欺集團之詐騙情節或詐取之金額而言,仍屬輕微,若依法定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因迷於網路遊

戲賭博而負債,又不思以正當途徑清償債務,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訊息,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告訴人,施用詐術,牟取非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損,惟考量被告所詐取之金額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陳翰威、林繼勝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告於本案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夜市擺攤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元許,與父母姊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案告訴人陳翰威、林繼勝匯款金額為2,400 元、2,580 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翰威、林繼勝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陳翰威、林繼勝各6,

000 元,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告訴人陳翰威、林繼勝既已實際獲得賠償,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屬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