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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志輔 佐 人 李芳瑋即被告之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03、3066、5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志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冠志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冠志(原名謝承宏)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名稱為「姓李」、「李姓」,通訊軟體LINE之ID為0000000_000 、暱稱為「財神爺」、「姓李走走」。其未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李冠志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在FACEBOOK上虛偽發表欲販

售蜜袋鼯2 隻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嘉文聯絡,呂嘉文誤以為李冠志確有蜜袋鼯2 隻且確實欲出售,遂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5 日11時24分許,以其子呂博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6,500元至不知情之歐盈鐶申辦之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李冠志遲未交付蜜袋鼯2 隻,呂嘉文要求退款,李冠志遂再詐騙下述㈢之鍾飛宇匯款14,700元至呂博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㈡李冠志於107 年11月8 日,在FACEBOOK上虛偽發表欲販售花

栗鼠2 隻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致偉聯絡,王致偉誤以為李冠志確有花栗鼠2 隻且確實欲出售,遂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8 日17時41分許,轉帳15,000元至不知情之歐盈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於107 年11月10日11時11分許,轉帳14,850元至不知情之曾聖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李冠志遲未交付花栗鼠2 隻,王致偉要求退款,李冠志遂再詐騙下述㈢之黃乾勇匯款13,000元至王致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㈢李冠志於107 年12月上旬某日,在FACEBOOK上虛偽發表欲販

售娃娃機台之訊息,黃乾勇及其友人鍾飛宇均誤以為李冠志確有娃娃機台且確實欲出售,均陷於錯誤,遂由黃乾勇與李冠志私訊聯絡購買2 台(黃乾勇、鍾飛宇各1 台),並由鍾飛宇於107 年12月11日17時25分許,匯款14,700元至不知情之呂博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黃乾勇則於同年12月14日12時17分許,匯款13,000元至不知情之王致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惟李冠志均未交付娃娃機台予鍾飛宇及黃乾勇。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李冠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嘉文、王致偉、鍾飛宇、黃乾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呂博安、曾聖文、歐盈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呂博安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高市警卷第16至18頁)。

㈤被告與告訴人呂嘉文對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高市警卷第19至21頁)。

㈥告訴人鍾飛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高市警卷第22至27頁)。

㈦證人曾聖文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066號卷第23頁)。

㈧告訴人呂嘉文提供之呂博安存摺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偵3066號卷第39至47頁)。

㈨告訴人王致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結果翻拍照片、王致偉中華郵政帳戶彙總登摺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066號卷第53至59頁、南市警卷第28至44頁)。

㈩證人曾聖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66號卷第63至83頁)。

證人歐盈鐶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66號卷第87至91頁)。

告訴人黃乾勇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傳真、存款人收執聯、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南市警卷第14至26頁反面)。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鍾飛宇、黃乾勇2 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原記載對鍾飛宇、黃乾勇詐欺部分應分論併罰,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一罪,見本院卷第121頁筆錄)。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已有懊悔之意,更已與告訴人王致偉、黃乾勇、鍾飛宇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王致偉32,000元(此金額含黃乾勇匯款之13,000元)、鍾飛宇14,700元、黃乾勇13,000元,均已完成給付,有和解書2 紙、本院109 年度斗司調字第2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2頁),足認其犯後有彌補告訴人王致偉、鍾飛宇、黃乾勇之誠意與作為,至告訴人呂嘉文部分,則因聯繫不到致雙方無法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38-1、96-1頁郵件退回信封),且告訴人鍾飛宇有匯款14,700元至呂博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因此告訴人呂嘉文僅剩1,800 元之損害未受賠償,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於其他詐欺集團之詐騙情節或詐取之金額而言,仍屬輕微,本院認被告各次所犯,如逕處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均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商品販賣訊息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呂嘉文、王致偉、鍾飛宇、黃乾勇等人陷於錯誤受騙匯款,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王致偉、鍾飛宇、黃乾勇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夜市擺攤之工作、與父母姊弟同住之家庭狀況、有憂鬱情緒、負面思考症狀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鍾飛宇、黃乾勇和解,並與告訴人王致偉成立調解,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王致偉、鍾飛宇、黃乾勇所受之損失(詳如前述),被告因和解、調解而已賠償之部分,固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然依前揭所述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及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始不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就被告對告訴人呂嘉文詐欺取財部分,參酌證人歐盈鐶證稱:被告欠我刺青費用4,800 元,他說要還錢給我,被告騙我說多匯的錢是他女朋女要給他的零用錢,叫我領出來,他再來跟我拿,我有提領呂嘉文、王致偉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扣掉被告欠我的4,800 元,其餘的26,700元都交給被告了等語(偵3066號卷第27頁),堪認扣除告訴人鍾飛宇匯入呂博安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後,被告尚保有1,800 元之犯罪所得,對此部分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號│ │ │├─┼───────┼──────────────────────┤│一│犯罪事實欄㈠所│李冠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示犯行 │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欄㈡所│李冠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示犯行 │有期徒刑拾月。 │├─┼───────┼──────────────────────┤│三│犯罪事實欄㈢所│李冠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示犯行 │有期徒刑拾月。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