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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淑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淑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顏淑玲與石大木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顏淑玲住居之彰化縣○○鄉○○路○ 段○○巷○○號門前,因房屋搬遷問題發生爭執,顏淑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石大木,石大木因而跌倒於地,且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唇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顏淑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石大木到我住處門口叫囂,我剛好要去上班,但不小心踩到石頭滑倒,告訴人趁機壓在我身上,我快無法呼吸,為了自衛,情急之下,用左腳頂一下告訴人的下體,我的目的是要起身,告訴人並沒有跌倒受傷,我才是受害者,被告早就將土地、房屋出售給別人,他卻要趕我走,我當時忍著背痛去上班,不然工作不保,而我沒有去驗傷,所以沒有提告,我不曾傷害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我的朋友的女友,我的房子借給我的朋友住,我的朋友過世之後,被告沒有辦法生活,所以我借錢給她,被告要去上班,我也幫忙擔任保證人,被告領到薪水後,我問被告是否可以還一些錢給我,但被告拒絕,我就生氣跟被告說,房子不讓妳住了,被告就從正面出手推我,於是我撞到地上的一塊板子,然後跌倒在地,牙齒還撞到嘴唇,目前持續治療中,被告推完後就離開;我並沒有阻擋她,也沒有壓制她,後來我自己爬起來,走到家中附近的警察局報警,當天就去就醫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1

3 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7 頁)明確。

㈡告訴人之指證,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⒈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賴秉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

發當天,告訴人走路到分駐所報案,分駐所距離案發地點約步行5 分鐘,當時告訴人說他跟被告因為房子租約的事情起爭執,被告在住處門口動手推他,告訴人說他的背在痛,我沒有看傷勢,但我提醒告訴人,如果要提告,必須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在警詢有說遭被告以竹子毆打,但我沒有去查扣該竹子,當時就被告的外觀觀察,也沒有看到遭竹子或木器毆打的痕跡等詞(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7 頁),本院認為,員警賴秉瑞於案發之後依法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告訴人互不認識,自無偏袒之必要,上開證言之可信度甚高,依賴秉瑞所述,告訴人於遭推倒後,立刻徒步至警局報警,且一再表明遭被告推倒在地,背部因此受傷,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言相符,應有可信之處。

⒉依據員郭醫院108 年9 月30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確

實於108 年9 月30日之案發當日,至員郭醫院門診治療,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唇裂傷」,此一傷勢之成因,與告訴人上開證詞吻合,且員郭醫院109 年2 月5 日員郭醫字第1090205002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門診紀錄單、中文病歷摘要,亦清楚記載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勢,中文病歷摘要之其他事項,更進一步表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該是外力造成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均可證明告訴人所言應屬實在。

⒊被告雖然質疑告訴人上開傷勢並非本案所引起,本院因而查

詢告訴人自107 年起之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函詢有關之醫療院所,告訴人亦提出就診資料,相關證據如下:

⑴益壽中醫診所函覆本院表示,告訴人曾於案發前之107 年12

月2 日、108 年7 月12日就診,病症為「皮膚過敏」(見本院卷第111 頁)。

⑵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9 年4 月14日彰醫行字第1091000177

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顯示,被告於99年12月10日曾經就診,當時診斷為:「頸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32 頁)。

⑶另依據任安堂中醫診所提供之病歷表記載,告訴人於案發後

之翌日連續2 天(108 年10月1 日、2 日),至任安堂中醫診所就診,病情為「右側髖部挫傷」(見本院卷第109 頁)。

⑷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109 年5 月25日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字

第109052801 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8 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曾至該院復健科就診,主述為案發當天跌倒後出現下背疼痛、左髖關節疼痛,經X 光檢查後,診斷為:「⒈胸椎第12節和腰椎第1節有壓迫性骨折;⒉下背挫傷;⒊左髖部挫傷」,告訴人持續看診4 次,接受18次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

165 頁)。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提出萬德堂中醫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109 年5 月23日就診,見本院卷第225 頁)。

從上開證據資料看來,告訴人在本案案發之前,並無任何腰椎受傷之就醫紀錄,其於本案案發之後,有多次、接續之就診與復健就醫紀錄,益徵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而受傷。至於上開⑷之診斷證明書,另記載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勢,但檢察官並未起訴此部分之傷害結果,且告訴人該次就診日期距離案發為4 天,卷內無證據資料可以釋明此與本案傷害犯行有關連性,本院無法認定此些傷勢與本案有關,於此敘明。

⒋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被告當時有持竹子攻擊等語,但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檢察官並未起訴此一事實),此部分之證詞雖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但告訴人對於如何遭被告推倒在地因而受傷乙節,歷次指證均屬一致,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不能因上開證詞之瑕疵,認定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無法採信。

⒌綜上,告訴人之指證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應屬真實。

㈢被告於警詢辯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發生拉扯,我倒下來後

,遭告訴人壓制,之後我出於自衛,用腳頂告訴人後,告訴人就離開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但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卻辯陳,當時因為滑倒才遭告訴人壓制等情,足見被告辯解前後不一,且被告與告訴人之體型、身高差異不大(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之雙方站立時之照片),但被告為61歲,告訴人已經高齡82歲,雙方差距21歲,證人賴秉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因為年紀比較大,所以感覺他的行走不便等語,可見告訴人之力量與反應能力應較被告低,告訴人有無甘冒自身受傷之風險,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實有可疑,根據上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上開辯解為真。

㈣被告雖然提出水費與電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

頁、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已經還款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27 頁)為證,欲證明告訴人無權要求被告搬離、告訴人曾拿物品堵住門口、被告已經清償全部借款,但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雙方關於搬家與欠款之糾紛、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是否有理由,與本案被告是否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關,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在此一併指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逾6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未能理性

處理與告訴人之間的紛爭,竟出手推倒告訴人,讓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尤其告訴人年紀甚大,身體狀況未若年輕人,復原能力較慢,告訴人從案發後持續就醫,可見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雖屬憲法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並不應該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案件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區別與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另斟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97頁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

3 月23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034990號函)、被告另以陳報狀表示:我的丈夫已經過世,我有1 個小孩,已經成年,我目前獨居,從事洗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尚積欠60萬元債務,每月要固定償還1 萬9,500 元等情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10

6 、107 年度,名下有汽車、固定之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對於刑度並無意見,目前受傷的部位還是會痛等情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無罪判決,並未對量刑表示具體意見、被告僅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迄今已經超過30年,之後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義閔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