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2號107年度訴字第591號108年度訴字第1099號109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毅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被 告 羅家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第一次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第二次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5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7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一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十、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四、附表五編號一至四、附表六編號一至九),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均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貳支(內均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
羅家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一至八、編號十三至十四、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十五至十六、附表五編號一至
三、附表六編號一至九),共參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冠毅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八年九月二日以一○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八號、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一○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四五、八八號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二十(同本判決附表七編號一、二部分)之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羅家濠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八年九月二日以一○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八號、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一○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四五、八八號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
二十、三四、三五(同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七編號一至二)被訴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羅家濠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李冠毅於107年4月6日,加入「強哥」、「雷之尋」、「風之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集團(羅家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羅家濠(微信暱稱:綠水鬼)、李冠毅(微信暱稱:黑水鬼)及少年陳○豪(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邱○豪(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陳○宏(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鍾俊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一至六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帳戶內。而在提款車手方面,詐騙集團於招募提款車手後,先發放工作機(即專供提領贓款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予提款車手,並將車手分組,各小組成立微信群組,由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於微信群組中指揮車手。詐騙集團將羅家濠、李冠毅、陳○豪、邱○豪、陳○宏、鍾俊杰等人分歸為同一提領小組,由「雷之尋」於群組內下指示,行動前一日或當日,由「雷之尋」以微信群組指示提款小組之部分成員前往會合地點,待當日提款小組成員會合後,再依微信群組指示共同搭載火車、計程車等交通工具前去提款地點附近,依群組指示先由小組某成員(多為羅家濠)自詐騙集團成員處所取得之提款卡,再交予負責提領之人,告知密碼,並要求負責提款之人將密碼先變更為統一之密碼後,由當日提領小組成員依微信群組內之指示或成員間互相商量適宜之提款地點,抵達提款地點後,各自或分組行動,並趕於指示之時間提款。就小組分工部分,其中羅家濠負責指揮、分發提款卡、監視小組成員提款情形,亦協助提款、把風,李冠毅、陳○豪、陳○宏、邱○豪、鍾俊杰則負責提領、協助把風或互相監視,以此方式分工合作共同提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小組成員將所得款項、提款明細交予羅家濠(提款卡如使用完畢則可丟棄),羅家濠並將提款明細拍照上傳,由羅家濠單獨或小組成員共同將提領之金額放置或轉交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位置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各日提款小組之行動如下:
㈠於107年4月6日,由集團成員透過微信聯繫羅家濠、鍾俊杰
、邱○豪、陳○宏4人,鍾俊杰、邱○豪、陳○宏3人於苗栗火車站會合後,自苗栗車站共同搭乘火車前往雲林斗六車站。李冠毅因第一次參與提款小組行動,乃由羅家濠以臉書與其聯絡,自行從苗栗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雲林,再坐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與羅家濠會合,會合後由羅家濠處交付工作機予李冠毅,2人再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車站接鍾俊杰、邱○豪、陳○宏3人,5人會合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提款地點,羅家濠分發提款卡並指示成員行動,由李冠毅見習學習發放提款卡、收取金錢,並協助把風,鍾俊杰、邱○豪、陳○宏3人負責提款,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分工之意思而共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鍾俊杰、邱○豪、陳○宏提領完畢後,所得金額、交易明細、提款卡均交付予羅家濠及在一旁學習之李冠毅,「雷之尋」再以微信指示羅家濠將金錢放置於指定之處所。
㈡於107年4月7日,由集團成員透過微信聯繫羅家濠、李冠毅
、陳○豪、邱○豪4人,4人依微信指示先相約在苗栗市苗栗高商對面公園會合,再共同搭乘火車前往員林火車站,抵達後由羅家濠將提款卡交付予李冠毅、陳○豪、邱○豪3人,分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領完畢後,並將所得金錢交付予羅家濠,羅家濠再依微信指示將所得金額放置於指定之處所。
㈢於107年4月8日,由集團成員透過微信聯繫羅家濠、李冠毅
、陳○豪、邱○豪,4人於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國小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搭乘以LINE呼叫之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外埔區麗寶樂園,由羅家濠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予李冠毅、陳○豪、邱○豪,由羅家濠負責監控提領狀況,李冠毅、陳○豪、邱○豪分頭提款或把風,提領完畢後,將所得金額交由羅家濠保管,4人再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繼續前往臺中市大安區松雅保安宮前下車,4人步行分工提款款項,提領完畢後,再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於109年4月9日凌晨許到臺中市○○○道與惠來路附近下車,以上開手法再提領款項,提領完畢後,所得金額、交易明細、提款卡均交付予羅家濠,羅家濠再將金錢放置於所指定之處所。
㈣於107年4月9日下午,由集團成員透過微信聯繫羅家濠、李
冠毅、陳冠豪、邱○豪、陳○宏5人,羅家濠指示李冠毅、陳冠豪、邱○豪、陳○宏4人先搭乘火車自苗栗火車站至田中火車站,再搭乘計程車到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國小等待羅家濠,羅家濠獨自前往與4人會合,5人並共同前往彰化縣社頭鄉附近提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所得金額均交付予羅家濠,羅家濠再將金錢放置於所指定之處所。
㈤於107年4月10日,由集團成員透過微信聯繫羅家濠、李冠毅
、陳○豪、邱○豪、陳○宏5人前往苗栗市高架橋籃球場會合,會合後接獲指示共同前往苗栗市聯合大學,抵達後由羅家濠交付提款卡,約定會合時間地點後,各自提領金錢,李冠毅並提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提領完畢後,所得金額統一交付予羅家濠後,5人再前往苗栗市統一超商提領款項,提領後亦由羅家濠收取金錢再將金錢放置於所指定之處所。
㈥於107年4月11日,由集團成員透過微信聯繫羅家濠、李冠毅
及陳○宏,3人會合後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並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先依指示前去某處拿取提款卡,由羅家濠先保管提款卡,再分發提款卡予李冠毅及陳○宏,3人共同搭乘計程車更換不同提款地點,而共同提領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李冠毅及陳○宏領款完畢後,將提領金額、交易明細攜帶至彰化縣○○鄉○○○路停車場交付予羅家濠後準備再繼續提款,茲員警見李冠毅形跡可疑前往盤查,而當場查獲李冠毅及陳○宏,羅家濠於微信群組中得知李冠毅及陳○宏遭逮捕後,立即將當日所提領之金額丟在草叢中逃逸(此部分款項未經扣案)。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冠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附表一至六「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李冠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李冠毅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李冠毅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冠毅及羅家濠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毅及羅家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共犯陳○豪、陳○宏、邱○豪、鍾俊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可證。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方式乃由集團上手以微信群組聯繫,由被告2人與提款小組成員共同分工合作提領款項之事實,除上開被告2人及共犯之供述證據外,另有共犯陳○宏手機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卷第7至20頁),明確可見暱稱「黑水鬼」之被告李冠毅、暱稱「綠水鬼」之被告羅家濠於微信「閃電雷」群組中,由「雷之尋」於群組中下指示,被告李冠毅、羅家濠均聽從指示回報提領情況之情;此外,亦有107年4月8日當日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麗寶樂園併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07年4月9日當日李冠毅與共犯陳○豪、邱○豪、陳○宏4人共同搭乘火車至田中火車站、4人於田中國小等待被告羅家濠,及被告李冠毅與共犯陳○豪併行於彰化縣田中鎮街道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李冠毅及共犯穿梭於田中鎮街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第35頁至40頁)及當日白牌計程車司機之警詢筆錄;107年4月11日當日被告羅家濠、李冠毅及共犯陳○宏3人一同搭載計程車至伸港鄉提款,及3人互相等待會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和美分局補充資料卷第50頁至62頁)在卷可證;此外,被告2人各次犯行另有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李冠毅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被告李冠毅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如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及上述共犯及證人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李冠毅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後,誘使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另就車手部分成立微信群組聯絡指揮,由被告李冠毅與共犯羅家濠、陳○豪、陳○宏、邱○豪、鍾俊杰等人依詐騙集團上手指示,取得上手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人或放置於指示之地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被告李冠毅所參與之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法律之解釋與適用: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本件被告李冠毅、羅家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而被告2人經由詐騙集團上手指示,以小組分工形式與同組其他車手成員互相配合,分頭提款或把風,而分工合作領取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款項,並將現實取得之金錢移轉予詐騙集團上手,自應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亦應對於基於合作分工意思之下,同日同小組其他成員提領部分共同負責。
⒉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滙入該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2人及其車手小組成員取得人頭戶提款卡,前往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所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人或放置於指示之地點,顯有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故被告2人上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論罪:
1.是核被告李冠毅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0(10次)、附表二編號1至2(2次)、附表三編號1至14(14次)、附表四編號1至14(14次)、附表五編號1至4(4次)、附表六編號1至9(9次),合計5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羅家濠附表三編號1至8(8次)、編號13至14(2次)、附表四編號1至
10、15至16(12次)、附表五編號1至3(3次)、附表六編號1至9(9次),合計3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同組車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2人或其共犯就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為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4.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與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說明,被告李冠毅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各與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詐取財物,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依目前卷內起訴與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李冠毅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其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李冠毅(除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外)及被告羅家濠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2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冠毅於行為當時固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被告羅家
濠年僅19歲),然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前,被告李冠毅與共犯陳○豪、陳○宏、邱○豪均不熟識,而各日犯罪均為受詐騙集團以微信指示會合,每次參與成員不完全相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冠毅知悉共犯陳○豪、陳○宏、邱○豪為未成年人(且被告李冠毅及羅家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參與之其他犯罪亦均未經法院認定被告李冠毅知悉共犯陳○豪、陳○宏、邱○豪為未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㈣量刑:
1.被告李冠毅部分:爰審酌被告李冠毅加入詐騙集團時年齡20歲,該時就讀高工汽車科休學中,為了貪圖每日3,000元之報酬,而加入並擔任車手,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苛責。然被告李冠毅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後,所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屬集團中隨時可替換之邊緣人物,犯罪次數雖多,然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之日數僅6日(4月6日至11日)即遭逮捕。而被告李冠毅受逮捕後即坦承犯行,於107年9月經本院停止羈押獲釋後,即努力展開新的生活,依其所學之汽車維修專業於日間努力工作,晚上就讀夜校繼續完成學業,考取證照取得一技之長,有被告李冠毅陳報狀在卷可查,並於107年開始於外貿公司擔任作業員至今,有員工在職證明可查;而被告李冠毅誠心悔悟,縱使其所於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為隨時可替換之邊緣人物,被告李冠毅亦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即遭逮捕,然其仍竭盡所能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但凡所有願意到庭之被害人均予以和解,並業經被告李冠毅分期或一次給付賠償完畢,至於經合法通知而無法聯絡或不願和解之被害人自然無從苛責被告李冠毅尚未賠償;並審酌被告李冠毅除第1次犯行應另就其參與犯罪集團之罪責予以評價外,其餘各次犯行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並無顯著差異,而未予被害人和解部分亦難以苛責被告李冠毅而如上述,故無須就量刑上加以區分;兼衡被告李冠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作業員,從事外貿工作、與父親、母親同住,母親因中風於復健中而由被告李冠毅協助照護等一切情況,爰就被告李冠毅第一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其餘各次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被告羅家濠部分:爰審酌被告羅家濠於偵查時原均否認犯行,嗣後方坦承犯行,且被告羅家濠參與該犯罪組織已有數月,非一時思慮不週而參與提款行為,而其於提款小組之角色,相較於同微信群組之被告李冠毅及其餘共犯,屬於小組領導人之地位,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與父親、爺爺、奶奶同住等一切情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㈤定應執行刑:
被告2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雖應與其於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詐騙犯行同負責任,然被告2人最值得非難之處,乃在於其明知詐騙集團另有成員負責假借名目詐騙被害人,而仍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並每日(本案共6日)前往指定地點提款。至於被告2人各日犯行模式均為與提領小組成員會合、一同前往特定地點提款、提領完畢後將金錢上繳,而被告2人於一日內前往提款地點反覆不斷提款,甚至其使用同一張提款卡提領數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數罪),或是其使用不同提款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一罪),或由其他共犯領款,其主觀上惡性並無顯著差別,是本院審酌本案被告2人之主觀惡性、本案犯罪之天數為6日、提領之次數及金額、被害人之數量、與共犯間之分工情況及其他定應執行刑之一切情況,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強制工作部分:按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冠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而本院審酌被告李冠毅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原處於休學中,然其因本案犯行於107年4月11日遭逮捕並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於107年9月4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並經被告李冠毅當日具保釋放出所。被告李冠毅於107年9月4日出所後,隨即找尋到工作,先依其所學擔任從事汽車維修作業員,並於夜間繼續完成學業,學習一技之長考取職業證照,之後並在外貿公司擔任作業員,積極工作賺取金錢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故被告李冠毅現已有正當職業,且持續穩定工作,已無懶惰成習而再次加入犯罪組織之可能,現亦無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性(見下述緩刑之說明),故命被告李冠毅強制工作並無合其目的之教化及矯治功能,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七、緩刑: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查被告李冠毅雖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其中部分犯行已先經本院108年訴字第1109號判決依加重詐欺罪,判決被告李冠毅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6次)、7月(未遂),均緩刑5年(其中有兩犯行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2犯行重複起訴,且本案犯行乃於108年10月7日11時先繫屬於本院),經被告李冠毅上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3號繫屬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李冠毅所涉之另案既未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冠毅於本案即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李冠毅現年甫滿23歲,於偵查及審理中遭羈押將近5個月,已可體悟犯罪後遭剝奪自由之痛苦,並因本案犯行與數名被害人和解而付出鉅額賠償金額,亦可深刻體會其參與犯罪所應付出之代價甚高;而被告李冠毅於羈押獲釋後,即白日工作、夜間就讀夜校完成學業,考取證照,現並繼續穩定工作,並已盡力賠償所有索賠之被害人損害;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李冠毅數次開庭均由其父陪同,其父並協助被告李冠毅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與其一同經歷漫長訴訟程序,本院信被告李冠毅學有一技之長,現有正當穩定工作,且有家庭系統予以支援協助,加之已深刻體悟犯罪所受之內心譴責及付出之代價,而無再犯之虞,亦無再施予被告李冠毅自由刑而剝奪其出獄後所努力重建之生活,故本案所宣告之被告李冠毅有期徒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至緩刑期間,本院考量本案被告李冠毅乃於107年4月6日至11日犯案,然本案被害人眾多,歷經被害人於全台各地陸續報案,各地檢察官獨立偵辦,檢察官分別起訴、追加起訴及他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訴訟程序歷時2年有餘,此期間被告李冠毅無任何犯罪行為,且為避免緩刑期間過長,導致被告李冠毅於此期間尚未經被害人報案之犯罪行為嗣後如遭追訴時,因本案仍處於緩刑期間,而使之後法院對於決定被告李冠毅是否得予緩刑之並無裁量權,爰就被告李冠毅之數次犯行,均諭知緩刑2年。
八、沒收:㈠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源1個,均為被告李冠毅所有,作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絡用之工作機及工作中充電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㈡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
1.被告李冠毅稱其尚未領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冠毅確有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被告李冠毅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羅家濠部分,除107年4月11日當日因被告李冠毅及共犯陳○宏遭逮捕,而致其將所當日提領金額丟棄於草叢中後逃逸,而無從證明其當日有取得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經被告羅家濠自承其可獲取當日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故本案(羅家濠遭判刑部分)所提領之金額共計895,600元,被告羅家濠取得上開金額1%報酬即8,956元,屬被告羅家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毅、羅家濠、鍾俊杰及少年陳○豪、邱○豪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二、附表七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七所示之被害人,被告2人及其他共犯即於如附表二、七所示之時間,相互協助以持如附表二、七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
二、七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七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第302、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不受理部分:
1.被告李冠毅就附表七編號1、2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9日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108年9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收案電腦編號章在卷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7號卷第9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3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於109年3月2日繫屬本院)。而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其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告及共犯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分別如附表七所示。
2.而本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日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8年度偵字第175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45、88號起訴書就同一被害人陳汝華、黃育潔受詐騙匯款之事實再行起訴,其中被害人陳汝華部分雖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0載明提領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提領時間為107年4月8日20時51分、53分、59分許,提領金額分別為20,000元、9,000元、900元等情,然依人頭帳戶陳孜語陽信商業銀行對帳單所示,被害人陳汝華於匯入38,123元進上開陳孜語帳戶後,隨即遭人以20,000元、18,000元提領一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13號卷二第458頁),經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應為共犯邱○豪與被告2人分工,於107年4月8日19時52分許於附表七所示地點所提領之金額,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等起訴書就被害人陳汝華受詐騙匯款之事實應為更正後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事實;就被害人黃育潔部分,雖於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7,被害人黃育潔匯款時間為107年4月9日22時16分,然依人頭帳戶陳雅玲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29、39頁),被害人黃育潔匯入款項時間、被告李冠毅提款時間及金額,應如附表七編號2之時間所示(起訴書所載之匯款時間於提款時間之後,顯然有誤),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等起訴書就被害人黃育潔受詐騙匯款之事實應為更正後附表七編號2之事實。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7、20之犯罪事實於108年10月7日上午11時方繫屬於本院,故兩案於現於本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後起訴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日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8年度偵字第175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45、88號起訴書就被告李冠毅於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7、20被訴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免訴部分:
1.被告羅家濠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少連偵第17號提起公訴,於108年10月7日15時繫屬於本院(本案犯行乃於同日11時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被告羅家濠有期徒刑1年4月(2次),被告羅家濠提起上訴後,於109年4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另附表七編號1至2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9日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本案犯行後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被告羅家濠有期徒刑1年(2次),被告羅家濠上訴後,於109年5月1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2.故被告羅家濠就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被害人陳湘婷、林妙姿部分、附表七編號1至2詐騙被害人黃育潔、陳汝華部分,均經判決確定,本案起訴書即羅家濠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8年度偵字第175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45、8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20、34、35(同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至2)被訴部分與上述確定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李基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