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得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得謙犯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蕭得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詎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劉勇樑,先後5次幫助劉勇樑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蕭得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附表編號一這次,我當面問劉勇樑要不要買毒品,因為2個人合資購買毒品數量比較多(偵字9527號卷第15頁正面)。

....附表編號二這次,劉勇樑先拿錢給我,約3、4小時後再毒毒品給劉勇樑,因為我跟劉勇樑合起來買比較便宜,我要跟上游約地點見面等到上游拿毒品來,我拿到毒品後,就分毒品給劉勇樑。附表編號三這次,就跟附表編號二那次相同,也是一起買毒品的情形。附表編號四這次,也是一起買毒品(同前偵卷第157頁反面)。....事實上我和劉勇樑合資購買毒品比較便宜,但我尊重檢察官的法律認定,如果檢察官認定是販賣我也認罪(同前偵卷第197頁反面)。....附表編號一這次我有出錢,但出多少錢,我忘記了(本院卷第111頁)。....附表編號五這次,劉勇樑買1兩50,000元,我也買1兩50,000元,我總共向上游買了2兩10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我拿1包給劉勇樑,1包自己留下來(本院卷第112頁)。....附表編號一至五這五次我都沒有賺,我沒有在賺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附表編號一至五這五次是揪團大家一起買(本院卷第152頁至153頁)」等語,核與證人劉勇樑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印象中向『老得(即被告)』買過兩次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問我要不要買一起合資比較便宜,我錢先給他(同前偵卷第177頁反面),....我是跟被告合資向別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人姓名,被告不會讓我知道他向誰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只是問我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他應該是跟我合資一起向別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曉得被告合資出多少錢、買多少量(同前偵卷第179頁),....被告說大家合資,因為那時外面買不到,然後我再出錢,....附表編號一至五之70,000元、38,000元、80,000、50,000元、50,000元都是我交給被告的,我不知道被告這5次向誰買,我不知道被告這5次出多少錢,但我知道我們一起合資,我買1、2兩,我出的錢就是這樣,經過幾個小時,我就去被告家,拿回1、2兩的毒品,....我跟被告一起合資向上游買有好處,就是便宜很多,....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自己施用,因已經成癮,不買不行(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我購買附表編號一至五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自己施用,被告說合資買比較便宜,被告沒說他有得到好處(本院卷第145頁)」等語,互核一致,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院認被告不構成販賣之理由:

(一)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之毒品、常見之價金、常備之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稀釋用之物品、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而所謂之通訊監聽紀錄,竟祇是通常話語,而非曖昧暗語,遑論明言,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無何自白,而唯一之供述證據,竟係所謂之交易買方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人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之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其竟若無,警察機關不再佈線以「釣魚」偵查方式翔實蒐證,即遽行移、報檢察機關,而檢察官旋逕行提起公訴,法院亦未詳查審認,就論處被告販賣毒品之重罪刑,尤其數罪併罰結果,可能宣告之應執行刑高達一、二十年之長。如此,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嚴謹證據法則,是否確有落實?其與有罪推定何異?錯殺、錯放;寧可、不願之間,底線何在?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既有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檢察官、法官又有前揭退案、裁補機制,卻不啟動,殊為可惜。是知:警察機關僅將唯一之買方指述,及客觀上無甚關聯之一般性通訊談話內容,作為證據資料,移請查辦賣方販賣毒品,而在無被告自白或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佐證之情況下,即已可致所謂之賣方,受到重刑之宣告,則人權保障、精密偵查,祇是理論、不切實際,被告不願甘服,自是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他人贈予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因此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由他人所贈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已經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採行一行為一罪原則,各罪所由之事實,皆須嚴格證明,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倘有部分證據不足者,該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易言之,往昔連續犯籠統混用證據之舉證方式,業已不合時宜,是縱然懷疑行為人有多次不法作為,仍僅能就其中證據充足之部分行為起訴、判罪,不能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因此,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10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雖以證人劉勇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曾證稱「附表編號一至五,係交錢給被告後,嗣被告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認被告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然證人劉勇樑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應該是跟我合資一起向別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曉得被告合資出多少錢、買多少量(同前偵卷第179頁)。....附表編號一至五之70,000元、38,000元、80,000、50,000元、50,000元,錢都是我交給被告的,我不知道被告這5次向誰買,我不知道被告這5次出多少錢,但我知道我們一起合資(本院卷第142頁)」等語,業如前述,故能否謂證人劉勇樑自始指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勇樑,已有疑問。況證人劉勇樑就被告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既先後有販賣及合資購買等不同證述,而出現矛盾,自難憑該前後不一證述,遽認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勇樑。末按,被告雖曾在本院準備程序自白附表編號二至三係販賣得利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始供承係合買,從未承認販賣得利之情,且被告為上揭自白後,在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供謂「附表編號一至五這五次我都沒有賺,我沒有在賺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附表編號一至五這五次是揪團大家一起買(本院卷第152頁至153頁)」等詞,亦難認被告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茲被告對是否販賣既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劉勇樑證述亦前後矛盾,而本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佐證人劉勇樑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罪疑惟輕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證人劉勇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四、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受證人劉勇樑委託,向劉勇樑取得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款項後,由被告出面至毒品上游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勇樑施用,其行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資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堪認係單純幫助犯罪。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勇樑云云,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雖有未合,然因本案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仍均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行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執行後於民國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26日,於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5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為肅清煙毒條例案,與毒品有關,足認其對毒品案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加重其刑為適當,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又被告所為,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惟其助長毒品流通之行為後果,及幫助取得之毒品價值甚高,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難謂輕微,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實不宜輕判,爰就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時間、地點、方式 │ 罪刑 │├──┼────────────────────────┼──────┤│一 │ 蕭得謙於106年9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00 0000000○○ ○ 鄉○○路○段○○○號之5住處,先向劉勇樑收取現金70,0│用第二級毒品││ │ 00元後,再自行出資部分金額,與劉勇樑合資購毒, │,累犯,處有││ │ 再由蕭得謙出面向上游不詳年籍販賣者購得毒品,旋 │期徒刑貳年。││ │ 交付重量為1.5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勇樑,供劉勇樑│ ││ │ 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劉勇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次。 │ │├──┼────────────────────────┼──────┤│二 │蕭得謙於106年10月上旬某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社頭 │蕭得謙幫助施○○ ○鄉○○路與東彰路旁某處,先向劉勇樑收取現金38,000│用第二級毒品││ │元後,再自行出資部分金額,與劉勇樑合資購毒,再由│,累犯,處有││ │蕭得謙出面向上游不詳年籍販賣者購得毒品,旋交付重│期徒刑壹年捌││ │量為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勇樑,供劉勇樑施用,而 │月。 ││ │以此方式幫助劉勇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三 │蕭得謙於106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00 0000000○○ ○鄉○○路○段○○○號之5住處,先向劉勇樑收取現金80,00│用第二級毒品││ │0元後,再自行出資部分金額,與劉勇樑合資購毒,再 │,累犯,處有││ │由蕭得謙出面向上游不詳年籍販賣者購得毒品,旋交付│期徒刑貳年。││ │重量為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勇樑,供劉勇樑施用, │ ││ │而以此方式幫助劉勇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次。 │ │├──┼────────────────────────┼──────┤│四 │蕭得謙於106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00 0000000○○ ○鄉○○路○段○○○號之5住處,先向劉勇樑收取現金50,00│用第二級毒品││ │0元後,再自行出資部分金額,與劉勇樑合資購毒,再 │,累犯,處有││ │由蕭得謙出面向上游不詳年籍販賣者購得毒品,旋交付│期徒刑壹年捌││ │重量為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勇樑,供劉勇樑施用, │月。 ││ │而以此方式幫助劉勇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次。 │ │├──┼────────────────────────┼──────┤│五 │蕭得謙於106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00 0000000○○ ○鄉○○路○段○○○號之5住處,先向劉勇樑收取現金50,00│用第二級毒品││ │0元後,再自行出資部分金額,與劉勇樑合資購毒,再 │,累犯,處有││ │由蕭得謙出面向上游不詳年籍販賣者購得毒品,旋交付│期徒刑壹年捌││ │重量為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勇樑,供劉勇樑施用, │月。 ││ │而以此方式幫助劉勇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次。 │ │└──┴────────────────────────┴──────┘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