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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含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起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欺贓款,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被告與臉書名稱「劉思彤」、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孟欽」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4日13時21分許、同年月26日及27日,陸續以電話佯裝係告訴人甲○○之表妹,並訛稱:因股票內線急需要資金,待股票賣掉後將會償還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08年9月26日12時45分許匯款2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被告隨即依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孟欽」之指示,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彰化花壇郵局(下稱花壇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於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並各匯款5萬元、4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內,再於同日14時45分、14時46分許,至址設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8萬元、1萬元,再依「黃孟欽」指示於同日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老虎城購物中心,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共28萬元交付予其指示前往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後受騙之告訴人又於同年月27日12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3時12分許,在花壇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後,又依「黃孟欽」指示前往上開臺中市之地點,交付予其指示前往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自稱「黃孟欽」之人,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依「黃孟欽」指示交予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其辯稱及辯護要旨略以:被告於108年8月間因前僱主積欠薪資而離職,乃上網尋找工作機會瀏覽求職廣告,遂與臉書姓名為「劉思彤」之人連絡,該人並提供「黃孟欽」之LINE帳號,要求被告與「黃孟欽」之人連絡,後「黃孟欽」以匠和技研貿易有限公司市場部經理之名義,先請被告提供薪轉帳戶即郵局帳戶,嗣向被告表示公司業務是向旅行社買精品,要求被告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作為代為公司收取商品款項之用,提領後再交給對方旅行社會計小姐,於上開過程中,被告均係使用自己常用之帳戶,甚至一再詢問自己的工作内容為何,是否可以領取薪水等問題,還上網幫忙查辦公地點及辦公桌椅,並在帳戶遭凍結後,詢問「黃孟欽」為何自己之帳戶無法使用,何時可以領取薪水,事後「黃孟欽」又假冒他人名義,向被告告知公司已經交代,會儘快安排薪水,可以放心,均足證被告自始係遭詐騙集圑利用之對象,被告還以為在替公司工作,只是尚未領到薪資,惟被告生活及社會經驗薄弱,長期為家庭主婦,本案係因求職受騙,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因而莫名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且被告郵局帳戶内尚有自己之存款,甚於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即於108年10月10日向警方報案,被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13時21分許、同年月26日及27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冒稱為親友,佯稱需用錢週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6日12時45分許匯款2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則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花壇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於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並各匯款5萬元、4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內,再於同日14時45分、14時46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台中商銀帳戶提款8萬元、1萬元,嗣將上開款項交予LINE暱稱「黃孟欽」之人所指定之人;告訴人又於同年月27日12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則於同日13時12分許,在花壇郵局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20萬元,嗣將上開款項交予LINE暱稱「黃孟欽」之人所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55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提款影像蒐證照片、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91頁、第99至103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5至117頁、第151至165頁、第195至3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108年8月間與前僱主有薪資糾紛,見匠和技研貿易有限公司在網路上徵求會計助理,其中徵才廣告包含公司名稱、地址、應徵職位、上班時間、薪水、工作內容(主管交辦事項、協助對帳、現金交付、一般助理工作)、休假、福利待遇、無經驗可等項目,並在徵才內容之最後一句要求「想了解應徵私訊」,遂於108年8月2日起以臉書私訊向「劉思彤」詢問應徵工作相關事宜,「劉思彤」回覆請被告提供履歷及告知改以LINE通訊軟體連絡,被告錄取後,於108年8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孟欽」連繫,「黃孟欽」傳送其為匠和技研貿易有限公司市場部經理之名片,並向被告告知相關工作細節,包含上班時間、打卡方式、工作內容,經「黃孟欽」告知被告於108年9月2日開始上班,要被告注意工作安排通知,並指示被告每日在LINE上為上班、下班打卡,又應「黃孟欽」之要求傳送薪轉帳戶資料即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黃孟欽」,被告每日均在LINE上為上、下班打卡,且被告亦因有打卡上班卻沒事做而多次詢問「黃孟欽」可否安排工作,「黃孟欽」乃回覆被告還在安排、等候通知,直至108年9月26日「黃孟欽」安排被告當天工作,要求被告上傳自己之大頭照、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並要求被告使用自己之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被告復於同年月27日受「黃孟欽」所託,代為找尋辦公處所、辦公桌椅,並張貼多個租屋網頁截圖予「黃孟欽」,討論承租辦公室、採購辦公桌椅事宜,於108年10月5日發現郵局帳戶無法使用及尚未領薪,一再詢問並催促「黃孟欽」處理,另於108年10月10日向警方報案其因求職受騙而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51號起訴書(被告與前僱主因薪資糾紛被訴於108年8月4日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案件)、「黃孟欽」名片、其與「劉思彤」之臉書對話紀錄、與「黃孟欽」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一第109至225頁、第22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57號偵查卷宗之被告警詢筆錄核閱無訛(見該卷宗第17至21頁),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三)按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要求之弱點,因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且,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目的,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受騙,屢見不鮮,一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即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如帳號)告知他人,甚至依指示從自己所有之帳戶領款後交付給他人,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陷入其中的求職者,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亦即,無法排除確實有人因誤信應徵工作需要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依主管指示從自己帳戶內領款後交付給他人之可能,自無從率爾認定應徵工作者將帳號提供給他人,進一步依指示從自己所有之帳戶領款後交付給他人,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以LINE打卡上下班、負責在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觀之被告所提上開徵才廣告與一般常見之徵才廣告內容相當,無從識別參與應徵即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顯然是以外觀正常之徵才廣告吸引有求職需求之人,以免引起戒心,且被告除未親身至公司應徵外,其上開與「劉思彤」對話內容及「劉思彤」要求被告提供履歷等情,尚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異,衡以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網路求職亦時有所聞,是被告辯稱其係求職而受騙乙節,並非全無可能。復依據被告與「黃孟欽」之對話內容,被告在108年9月26日依「黃孟欽」指示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領款之前,並未顯示「黃孟欽」曾明白告知被告其實際工作內容是「有人會匯款進入被告自己之帳戶,再由被告領出後交給其他人」。再者,被告僅拍攝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上傳予「黃孟欽」,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等資料,顯示該帳戶仍屬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任由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已有不同,既然提款所需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件仍在自己實力支配而未交付對方,是以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尚難以對方要求拍攝存摺封面供公司使用乙事,即足以明知或預見已加入詐欺集團,並以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而為參與詐欺或財產犯罪使用之洗錢行為。況被告確有代為找尋辦公處所、辦公桌椅之作為,並非單純提供帳戶,而無需其他勞動或工作即可獲得薪資,與一般車手僅須持提款卡至各處提領款項之犯罪型態尚有不同。核以被告當時有工作需求且剛應徵獲聘,正在試用期間,對於公司整體狀況仍待摸索,隨時準備接受安排工作等情境,並參以其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31歲,曾在旅館櫃台上班、觀光工廠收銀、超市生鮮部工作之經歷,已婚,育2名未成年子女之學歷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第130頁),其工作內容多為單純體力之勞動,尚無涉及複雜思考之工作經驗,是相較於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被告顯有所不足或欠缺,況詐騙集團非僅單方口頭說明,尚藉由網路上可供查詢登記之「匠和技研貿易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頁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取信被告,致其認為該公司係屬合法,輔以本案應徵工作之月薪2萬8,000元,亦僅略高於當時基本工資,並非不合理之高薪資等一切情狀,則被告在急需工作收入,並缺乏相關知識情況下,誤信對方確為合法公司之員工,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使用,及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

(四)又查本案被告係以親自臨櫃,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而衡諸常情,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輕易查獲,通常係蒐集人頭帳戶並另招募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製造各詐騙環節斷點,降低被檢警查獲真實身分之風險,惟本案被告係以自己申設之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更親自臨櫃提領現金,顯可輕易遭檢警追查帳戶而查獲,此與常見詐欺集團所招募之車手係提領他人帳戶內詐欺贓款之犯案手法明顯迥異;另參以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迄至本案案發前,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尚有1萬6,732元(見偵卷第111頁),足見郵局帳戶為被告持續使用之帳戶,倘被告果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不會使用自己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而冒著日後帳戶遭凍結、被列為警示帳戶,將無法提領帳戶內款項,徒增諸多不便之理。兼以被告於108年10月5日發現郵局帳戶無法使用,一再詢問並催促「黃孟欽」處理,並於108年10月10日報案,此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三聯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5頁、第229頁),則倘被告於提供帳戶或提領款項當時即知其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存入之款項係屬詐欺贓款,則對於本案2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知甚明,理應不至於仍於事後詢問「黃孟欽」其郵局帳戶應如何處理或隨即報警,由此亦可佐證被告依「黃孟欽」要求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主觀上並無其帳戶恐遭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使用及所提領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之預見可能。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與「黃孟欽」聯繫時有以提供自己帳戶供公司使用並以各次提領款項為對價之討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堪認被告僅認識到其所為均屬履行工作所交辦之任務,並無約定月薪之額外利益。準此,被告應非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舉動。

(五)另依被告所供述之「匠和技研貿易有限公司」、「劉思彤」、「黃孟欽」為關鍵字,經本院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發現與被告同因上網應徵工作,因此與「劉思彤」或「黃孟欽」聯繫,並依其等指示提供帳戶、領款及交款之各該人等,有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13、19

944、16996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809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79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9年度偵字第976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1687、128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12、10465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591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5898、76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0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31號、109年度偵字第24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本院卷二第23至48頁、第69至84頁、第93至95頁)在卷可考。觀諸上開各案情節,不僅與被告求職、再依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提領款項等情節相仿,且上開各案經不起訴之被告等人提供帳戶之時間(約於108年8月至10月),亦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時間相近。

而上開查得之另案事證,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並不是被告事前所得預料,被告上開所辯顯然屬實,否則怎有可能恰與上開各案之情節如此雷同。是本院認與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相近期間內,確有「劉思彤」、「黃孟欽」之人,利用網路、以求才為由,而向本案及上開各案之被告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充作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利用本案及上開各案之被告提領款項甚明。足徵被告所辯內容,並非虛假,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就所主張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