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文卿
楊雅婷共 同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文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署押「胡火旺代理人胡文卿」貳枚均沒收。
二、楊雅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胡火旺代理人胡文卿」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文卿、楊雅婷係夫妻(兩人於民國70年12月29日結婚)。緣胡文卿之父母胡火旺(102 年2 月17日死亡)、胡張英(
105 年9 月18日死亡)育有胡清潭(69年11月23日死亡,和胡陳柳枝育有子女: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胡佳伶等6 人)、胡文卿、胡寶鳳(44年4 月3 日死亡,無子嗣)、胡玉鳳(44年8 月17日死亡,無子嗣)、胡彩雲、黃胡秋蓮等6 名子女。胡張英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計有胡彩雲、黃胡秋蓮、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胡佳伶及胡文卿等9 人。
二、胡文卿明知被繼承人胡張英於105 年9 月18日死亡後,其所留財產在未分割或拋棄繼承之前,是胡張英之遺產,為上述
9 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獲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而且胡張英後事在大嫂胡陳柳枝辦理,無須胡文卿提款支應費用,胡文卿竟利用保管胡張英申設之彰化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5 年9 月19日上午9 時8 分許、
105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39分許,前往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持胡張英之印章蓋於其上,偽造以胡張英為名義之提領存款私文書,用以表示係胡張英本人或授權提領新臺幣(下同)2,870 元、7,265 元之意,並交予不知情之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承辦人員因不知胡張英已死亡之事實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胡文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對於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三、胡文卿、楊雅婷明知胡火旺於102 年2 月17日已死亡,所遺留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段○○○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登記之不動產),是胡火旺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自胡張英於105 年9 月18日死亡後,則為上述9 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07 年9 月7 日於本院調解分割,胡文卿僅獲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 ,並公同共有胡張英之應有部分1/5 ),詎胡文卿、楊雅婷未知會其他繼承人或分別共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胡文卿授意並交付其印章,推由楊雅婷於107 年9 月28日出面將系爭房屋出租,楊雅婷在租賃契約書(一式兩份)上填載契約當事人、租賃標的、期限、租金、押金、附款、締約日期等欄位,並於契約書末頁簽名欄位簽署「胡火旺代理人胡文卿」(契約書一式兩份共計2 枚)、蓋「胡文卿」之印章,用以表示係胡火旺授權胡文卿訂立租賃契約之意,偽冒胡文卿獲胡火旺之授權,代理出租系爭房屋,再交予不知情之承租人許俊鵬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俊鵬及其他繼承人或分別共有人之權利,期間總計收取租金72,000元。
四、案經胡彩雲、黃胡秋蓮、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胡佳伶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胡文卿、楊雅婷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0 頁),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胡文卿、楊雅婷就下列事實坦認不諱,堪認無誤:
(一)被告胡文卿、楊雅婷係夫妻(兩人於民國70年12月29日結婚);胡文卿之父母胡火旺(102 年2 月17日死亡)、胡張英(105 年9 月18日死亡)育有胡清潭(69年11月23日死亡,和胡陳柳枝育有子女: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胡佳伶等6 人)、胡文卿、胡寶鳳(44年4 月3 日死亡,無子嗣)、胡玉鳳(44年8 月17日死亡,無子嗣)、胡彩雲、黃胡秋蓮等6 名子女。胡張英死亡時,全體繼承人計有胡彩雲、黃胡秋蓮、胡寶淵、胡佩谷、胡家嫻、胡秀貞、胡孟君、胡佳伶及胡文卿等9 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他卷第13-37 頁)。
(二)被告胡文卿之母胡張英於105 年9 月18日死亡後,未知會其他繼承人,持其所保管之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於105 年9 月19日上午9 時8 分許、105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39分許,前往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在「彰化市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持胡張英之印章蓋於其上,交予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行使,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2,870元、7,265 元。此有系爭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市農會取款憑條在卷可查(他卷第41、87、89、97頁)。
(三)被告胡文卿之父胡火旺於102 年2 月17日死亡,遺留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自胡張英於105 年9 月18日死亡後,則為上述9 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全體繼承人於107 年9 月7 日在家事法庭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系爭房屋部分,胡文卿取得應有部分1/5 ,而胡張英之應繼部分1/5 再為上述9 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胡文卿、楊雅婷未知會其他繼承人或分別共有人,被告胡文卿授意交付其印章,推由楊雅婷於107 年9 月28日,出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俊鵬,在租賃契約書(一式兩份)上填載契約當事人、租賃標的、期限、租金、押金、附款、締約日期等欄位,以「胡火旺之代理人胡文卿」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並在契約書末頁簽名欄位簽名「胡火旺代理人胡文卿」、蓋「胡文卿」之印章,交付予許俊鵬而行使之,期間總計收取租金72,000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其他繼承人委由律師寄予被告胡文卿和承租人許俊鵬之律師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系爭房屋照片(以上見他卷第
43、49-69 、83、335-337 頁)及本院107 年度司家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卷一第99-100頁反面)在卷可查。
二、被告胡文卿、楊雅婷本來在準備程序時均承認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胡文卿僅就犯罪事實欄二提領系爭農會帳戶款項部分,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本院卷第187-188 頁)。惟被告兩人於審理時雖對於上揭事實猶無爭執,卻全盤否認犯行,皆認為自己沒有主觀犯意(回復偵查時的辯解:我們都是善良老百姓、不懂法律云云),而不構成任何犯罪。其等辯解內容除後述辯護人代為整理表達之部分,具有本案法律判斷上的實質意義外,其餘陳述只是重複家族舊恨,於本案無重要關聯,於茲不贅。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胡文卿提領系爭帳戶款項,用於母親胡張英之喪葬費用,其支出金額已高於提領金額,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詐欺取財,而胡張英生前存簿向交由被告胡文卿提領,以支應胡張英生前開銷,胡張英死亡後,被告胡文卿一如往常認為獲得胡張英授權而繼續提領,應無偽造文書的犯意;系爭房屋是被告胡文卿、楊雅婷依照胡火旺生前遺願,加以修繕出租,出租的金額也是用來繳納胡火旺或胡張英名下土地的地價稅,被告胡文卿、楊雅婷亦不具備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案例事實爭點與本案類似,可資參照:「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二)基此,被告胡文卿之母胡張英生前縱使授權被告胡文卿提領系爭農會帳戶款項,在胡張英死亡後,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縱使被告胡文卿為繼承人之一,自不得再以胡張英名義,填寫取款憑條蓋用印鑑,交予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行使。
(三)另外,胡張英於102 年4 月3 日、102 年12月31日至民間公證人郭俊麟辦理公證遺囑,均涉彰化市○○段○○○段00○0號、70之34號土地。其中102年4月3日之公證遺囑,載明由胡彩雲、黃胡秋蓮、胡寶淵、被告胡文卿共同平均取得,指定黃胡秋蓮為遺囑執行人;102年12月31日之公證遺囑則作廢先前遺囑,載明由被告胡文卿全部單獨繼承取得,指定被告胡文卿為遺囑執行人,此有各該公證遺囑、胡張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5號卷第154-158、166-170、171頁)。黃胡秋蓮、被告胡文卿雙方在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5號家事事件中,各提出自己為遺囑執行人版本的公證遺囑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理據,此觀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5號家事事件卷宗即明。足見被告胡文卿在胡張英生前,就意識到胡張英名下財產在其死亡後的歸屬問題。基於這樣的生活經驗,對於這樣的基本常識:「胡張英名下財產如果沒有事先講清楚,原則上在其死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胡文卿應知之甚詳,否則就不用這麼費心處理胡張英名下主要財產在其死亡後的歸屬問題。而且,被告胡文卿在胡張英死亡後,提領其名下系爭農會帳戶存款時,並無證據顯示是在無意識狀態所為,被告胡文卿更坦承其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自行提領之事實,可謂具備行為之知與欲,犯意可謂甚為明確,豈有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胡文卿及辯護意旨卻辯稱,被告胡文卿沒有行使偽造文書犯意云云,淆混行動動機及行為故意,殊非可採。
(四)再詳言之,被告胡文卿上揭時間兩次提領系爭農會帳戶,應有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胡文卿和其大嫂胡陳柳枝,就尊親胡火旺、胡張英之奉養及身後事,於93年10月30日立有合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公證,此有合約書在卷憑參(他卷第283 頁)。當中約定,胡張英往生時,由胡陳柳枝一方負責胡張英之喪葬費用,且有權領取胡張英之農保死亡保險金、老人會補助,此亦經證人胡陳柳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37-239 頁)。因此,被告胡文卿本無需分擔胡張英之喪葬費用,至為明確。
2.被告胡文卿雖提出佛光山感謝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劃撥儲金存款單、訃文等文件(他卷第285-297 頁),證明自己提領款項充為胡張英之喪葬費用,且證人胡陳柳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訃文我們印我們自己的、被告們印他們自己的、而且毛巾也是我們自己買沒有混在一起,白包各人收」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43-244 頁),核與同案被告楊雅婷陳稱:「我有印1 百張訃文…白包各人收…毛巾各人買個人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43-244 頁),足見就胡張英之身後事,被告胡文卿一方確有部分基於個人需求之支出。而被告胡文卿若有個人交際需求,不便額外增加大嫂長房負擔,故而另外加印訃文,備齊毛巾答禮,或見大嫂長房負責喪葬,若自覺有不到位之處,出於孝心,自行添加祭祀用品、增加誦經場次或陣容、另外安排超渡,固合於喪葬民情禮俗,但是,被告胡文卿也應該要自己出錢才能表示孝心,自己交遊廣闊,人際往來紅白帖很多,也應該自己負擔,其竟供稱提領這些錢是要支應母親的葬禮相關費用等語,這無異是拿母親的錢來滿足自己的個人交際需求、或是拿母親的錢來成全自己的「孝心」,而不是自掏荷包支應,顯然不符常理。換言之,被告胡文卿根本沒有提領系爭農會帳戶款項之正當理由,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因此,被告胡文卿所提出的單據即便屬實,也無從據此為有利認定,反而更可認定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該項辯解及辯護意旨自不足為憑。
(五)針對被告胡文卿、楊雅婷出租系爭房屋之部分,則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但若無代理權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據此:
1.延續上揭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闡示之見解,被告胡文卿之父母陸續過世後,縱使父母胡火旺、胡張英生前授權管理系爭房屋,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被告胡文卿自然也不能再以其已死亡之父胡火旺之代理人自居,委由被告楊雅婷填製租賃契約書,出租系爭房屋。
2.更何況系爭房屋於107 年9 月7 日在家事法庭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被告胡文卿取得應有部分1/5 ,而胡張英之應繼部分1/5 再為上述9 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歸屬,在被告胡文卿、楊雅婷於107 年9 月28日出租前,已甚明朗。被告胡文卿在該家事事件中(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為當事人,而被告楊雅婷在該解調筆錄中名列被告胡文卿之代理人,顯見被告兩人對於系爭房屋歷來法律關係變動,必然知之甚詳。
3.同樣地,被告胡文卿授由被告楊雅婷,填載以「胡火旺代理人之胡文卿」為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出具行使以出租系爭房屋時,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是在無意識狀態所為,被告胡文卿、楊雅婷知道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胡火旺已死亡,被告胡文卿自己只是部分所有,又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製作名義和實際名義不符,其等即無不知之理,可謂兼備行為之知與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屬明確。至於被告胡文卿、楊雅婷將租金收益用於繳納土地稅捐,僅是行為動機目的或不法所得處分之問題,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無涉,被告兩人此部分辯解和辯護意旨亦不足憑。
(六)被告胡文卿擅自提領亡母胡張英之系爭農會帳戶存款,以及被告胡文卿、楊雅婷明知系爭房屋歸屬明確,被告胡文卿並非單獨所有人,卻以亡父胡火旺代理人自居,製作租賃契約書而出租系爭房屋,這些舉動無異剝奪其他繼承人(或共有人),對於被繼承人財產知情、商議、處分之權利,且使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為被告胡文卿獲胡張英之授權而撥發款項,在管理存款業務上產生名實不符的結果,或是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屋因租賃契約名實不符,徒增交易糾紛之可能性,自屬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彰化市農會、承租人許俊鵬。
三、至於被告胡文卿、楊雅婷所謂「我們都是善良老百姓、不懂法律」云云,或是辯護意旨稱被告兩人的不法意識薄弱等語,然而本院發現被告胡文卿在其父母胡火旺、胡張英的歷來遺產糾紛中,其實很善於利用公證制度、家事事件程序,主張自己的權利(姑且不論有無理由)、約定父母奉養、喪葬費用分擔等事宜,被告楊雅婷為被告胡文卿之妻,常代理被告胡文卿深度參與這些事件,兩人在事件中都懂得尋求律師代理訴訟,顯非完全無法觸及法律專業。被告胡文卿、楊雅婷並非重大無知之人,有充足之不法意識,應無疑義。故而被告胡文卿、楊雅婷所謂不懂法律云云,純為粉飾犯行之詞,顯然不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胡文卿、楊雅婷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憑採,並經指駁如前,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胡文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胡張英」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是偽造各該私文書(即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胡文卿在各該日期,分別以一次臨櫃提款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胡文卿、楊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胡文卿、楊雅婷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末簽名欄偽造「胡火旺代理人胡文卿」之署押,是偽造私文書(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胡文卿交付其印章給被告楊雅婷,推由被告楊雅婷蓋印、填寫契約書、出面締約,擅將系爭房屋出租,兩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胡文卿於犯罪事實欄二的兩次提領行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犯罪事實欄三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不同,顯可區別,足認是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胡文卿陳稱其國中畢業,退休前從事五金買賣等語,被告楊雅婷陳稱其高職畢業,協助其夫即被告胡文卿做五金買賣等語甚明,均是有相當社會智識、經濟生活無虞之成年人。從被告胡文卿歷來和其他親族間的遺產家事紛爭,可知被告胡文卿、楊雅婷和被告胡文卿之親族,相處素來不睦。
(二)被告胡文卿、楊雅婷就本案犯罪所獲的不法所得、或是所造成的損害,尚屬輕微,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採最低額,應足反應其等罪質。另外,被告胡文卿、楊雅婷和被告胡文卿之親族長年來相處不睦,糾葛難解,故被告兩人犯罪所造成的損害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不宜評價為不利的量刑因素。
(三)被告胡文卿、楊雅婷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然卻抱持「我們都是善良老百姓、不懂法律」的「善良人抗辯」,對照被告兩人在家事、遺產紛爭中,能善於利用法律制度,懂得尋求律師、公證人等法律專業等舉止,實顯諷刺。被告胡文卿、楊雅婷無視本案明顯事證,準備程序時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於審理時又改稱無罪,在偵審期間一再提出大量和本案沒有實質意義的陳述及資料,指責其他親族,這些指責都和被告兩人有無構成犯罪無關,由此可見被告兩人從頭到尾眼中只關注別人的不是,而不是在乎自己究竟犯了什麼錯,欠缺悔意,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尤其被告胡文卿明知系爭農會帳戶存款是母親的身後財產,也明知公證約定母親喪禮由大房負擔,其實大房已圓滿舉行母親喪禮,卻主張這些存款最後用在母親喪禮上,細究用途,被告胡文卿根本就用這些錢來滿足自己的人際社交需求、來充自己的「孝心」,渾然不知這些陳述到頭來反而是自證己罪。被告胡文卿經濟生活無虞,母親才剛過世不到
2 、3 天,就連母親這點為數不多的存款都要急著奪取殆盡,益顯其心態醜惡。被告兩人俱無量處最低度刑之餘地,被告胡文卿定應執行刑的恤刑幅度應予限制。
(四)暨考量被告兩人在犯罪事實欄三中,參涉程度不分軒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胡文卿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胡文卿於犯罪事實欄二,兩次提領存款總計10,135元(2870+7265=10135 ),核屬被告胡文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其價額。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即應平均分擔。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胡文卿、楊雅婷於犯罪事實欄三共同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即為被告兩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被告胡文卿供稱租金用於繳納稅金及修繕系爭房屋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57 頁),其亦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 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憑(本院卷第
275 頁),尚屬有據。該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胡文卿,並非被告楊雅婷,再者系爭房屋諸共有人限於被告胡文卿及其他有繼承權之親族,不包含被告楊雅婷,故可認定期間收取之租金72,000元,悉歸被告胡文卿實質支配,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胡文卿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此,被告胡文卿總計應沒收犯罪所得82,135元(2870+7265+72000=82135)。
(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署押,是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被告胡文卿、楊雅婷於犯罪事實欄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末出租人簽名欄位上書寫「胡火旺代理人胡文卿」,用以表示獲胡火旺(實際上已死亡而無由授權)授權,訂立租賃契約,意在表示承認簽署租賃契約之效力,即屬上揭所稱之偽造之「署押」。該租賃契約書末另載明「訂立貳份各執乙份存照」等語,足見兩份租賃契約書應各有1枚「胡火旺代理人胡文卿」署押,總計應有2 枚。該等署押,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