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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儀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儀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蔡儀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9時許,在其位於○○縣○○鎮○○路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2日15時30分許,在○○縣○○鎮○○街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於其右手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復於同日17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儀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又上開毒品,經檢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無誤(毛重0.68公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儀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觀諸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案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臺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距上述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本院前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後檢察官認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佐,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