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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鴻志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09號、109年度偵字第3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鴻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鴻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宋雲峰,向宋雲峰誆稱:要合購二手汽車轉賣牟利,俟將二手汽車轉賣後,將分給宋雲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潤云云,致宋雲峰陷於錯誤,依劉鴻志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萬元匯入劉鴻志向其不知情之母劉許阿珠(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許阿珠帳戶)內。

嗣宋雲峰始終未見合購之車輛,即要求劉鴻志還款,劉鴻志雖於同年5月2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5日陸續償還9,985元、3,000元、5,000元(合計1萬7,985元)予宋雲峰,惟殆至108年6月30日仍有3萬2,015元未償還,宋雲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劉鴻志明知其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下午6時許,透過高國榮,向朱宏杰訛稱:其欲販售1部1985年份之中古賓士車,價格為13萬元云云,致朱宏杰陷於錯誤,依劉鴻志之指示,先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0萬元匯入劉許阿珠帳戶內,及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將2萬9,985元存入劉許阿珠帳戶內;復於同年月6日,劉鴻志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高國榮,接續向朱宏杰訛稱:需車輛過戶費用及稅金共4萬元云云,致朱宏杰陷於錯誤,依劉鴻志之指示,委託友人黃國滄於同(6)日下午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新莊化成路郵局,將4萬元臨櫃匯入劉許阿珠帳戶內。嗣劉鴻志屢以虛構之理由推託,遲未交付上開中古賓士車,朱宏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三、劉鴻志明知其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透過高國榮,向朱宏杰訛稱:其欲販售1部中古福斯G60汽車,價格為10萬元云云,致朱宏杰陷於錯誤,依劉鴻志之指示,先後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翌(9)日下午1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將2萬9,985元、2萬9,985元存入劉許阿珠帳戶內;並於同(9)日下午2時4分許轉帳4萬元至高國榮之女高培瑜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欲透過高國榮轉匯予被告劉鴻志,惟高國榮未轉匯予劉鴻志,劉鴻志遂未取得此4萬元。嗣劉鴻志屢以虛構之理由推託,遲未交付上開中古福斯G60汽車,朱宏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四、劉鴻志明知其無Lexus LS460自用小客車1部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6日下午5時49分前之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在公眾得瀏覽之「LexusLS400/LS430/LS460”車友”買賣專區」臉書社團,以其臉書帳號「李邁克」刊登販售二手2006年份Lexus LS460無牌自用小客車1部,價格為9萬8,000元之不實販賣訊息。嗣陳昕凱於109年1月6日下午5時49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李邁克」之劉鴻志聯繫,雙方議定以7萬5,000元成交,並約定於109年1月8日前交車,陳昕凱因而陷於錯誤,依劉鴻志之指示,於109年1月6日晚間7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3萬5,000元匯入劉鴻志向其不知情之姑姑劉彩蓮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彩蓮帳戶)內,作為購車定金。嗣劉鴻志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且屢以虛構之理由推託,遲未依約交付車輛,更向陳昕凱坦承實無該車,陳昕凱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五、案經宋雲峰、朱宏杰、陳昕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鴻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雲峰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朱宏杰、陳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高國榮、劉許阿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彩蓮、莊榮欽於警詢時(見芳警分偵字第1080012772號警卷〈下稱警772卷〉第1至5、9至10、17至19頁、108年度偵字第10609號卷〈下稱偵10609卷〉第81至82、169至174、芳警分偵字第1090002320號警卷〈下稱警320卷〉第5至13頁、109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35至36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宋雲峰所提供其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朱宏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陳昕凱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772卷第29至32、40至43、65頁、警320卷第29頁)、劉許阿珠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用身分證影本及影像照片、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儲字第1090038141號函暨附件劉彩蓮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772卷第94至104頁、警320卷第30至35頁)、告訴人宋雲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宏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昕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772卷第22至27、37至39、66至67頁、警320卷第17至18、21至23頁)及劉許阿珠帳戶、劉彩蓮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宋雲峰提出其與被告聯絡之對話訊息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持以詐欺告訴人朱宏杰之賓士汽車、福斯汽車照片8張、被告提領告訴人陳昕凱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陳昕凱提出其與被告聯絡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暱稱「李邁克」之臉書資料及「Lexus LS400/LS430/LS460”車友”買賣專區」臉書社團資料截圖各1份(見警772卷第15至16、28、44至64頁、偵10609卷第145至159頁、警320卷第14至15、24至29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均各係以同一詐騙事件

,先後向告訴人朱宏杰詐騙款項,各係基於1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所為時間相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上開犯罪事實三犯行中,朱宏杰受騙後轉帳4萬元至高國榮之女高培瑜帳戶內,惟因高國榮未轉匯予被告致被告未取得此4萬元,此部分與上揭朱宏杰受騙後已接續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所掌控之劉許阿珠帳戶部分,為接續犯,只受一罪名之評價,仍為既遂)。被告就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為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各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對告訴人乙○

○、朱宏杰佯稱投資、出售中古車,並透過網路傳達不實銷售訊息,欺瞞告訴人陳昕凱,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交付金錢給被告,而受有財物上損失,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網路交易秩序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實屬不該,又其前屢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尤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本案所生損害程度,及其雖已與告訴人宋雲峰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宋雲峰之原諒,此有和解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見偵10609卷第87、97頁)存卷足憑,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朱宏杰、陳昕凱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母,從事賣車及賣材料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行,分別向告訴人朱宏杰、陳昕凱詐得16萬9,985元、5萬9,970元、3萬5,000元,核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5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宋雲峰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2,000元給告訴人宋雲峰,本案爰不再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犯罪事實欄│劉鴻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一所示犯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劉鴻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二所示犯行│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陸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欄│劉鴻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三所示犯行│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4 │犯罪事實欄│劉鴻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四所示犯行│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