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鴻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嘉鴻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及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陳福家10次、呂晴軒1次。
(二)與陳福家(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及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淑如。
(三)基於幫助陳福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幫助陳福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淑如。嗣為警對林嘉鴻、陳福家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福家、吳淑如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林嘉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均無證據能力。
(二)另案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7至10、12、13證據出處欄所示監察對象為證人陳福家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權衡後認有證據能力:
1.按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又按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0、12、13證據出處欄所示監察對象為陳福家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執行證人陳福家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此有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27號、108年度聲監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卷二第29至33頁),則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至10、12、13部分之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係屬偶然獲得之其他案件證據,且依卷內資料未見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惟經權衡本案警方本在執行證人陳福家販毒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被告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短時間被侵害,通訊內容僅與數次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再參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故認該等通訊監察證據,對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福家、吳淑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呂晴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即民國107年3月12日)、編號13(即107年3月13日)所示之犯行,係與陳福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販賣毒品,以買方支付價金,及賣方移轉交付毒品予買方,為其主要構成要件;充當聯絡人或介紹買賣毒品之雙方認識,並於交易當日搭載引導販賣毒品之人,至約定之交易地點等,非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以幫助之犯意,為他人介紹毒品買主,繼而陪同前往會見購買者,所為非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販賣毒品之範疇,而非共同正犯。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於107年3月12日與吳淑如交易的毒品種類是甲基安非他命,吳淑如於107年3月13日要向陳福家購買海洛因,陳福家要我跟吳淑如聯絡交易,我帶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但是吳淑如要的是海洛因,我就打電話給陳福家,陳福家說他在榮總醫院,當時陳福家母親住院,我要過去拜訪,就順便帶吳淑如去找陳福家交易,遂與吳淑如分別駕車至榮總醫院,到榮總醫院時,由吳淑如自行與陳福家進行毒品交易,我開車到對面的停車場停車,沒有看到他們的交易過程等語。證人陳福家於108年4月9日偵訊時證稱:我有請被告在107年3月12日晚上6時許送海洛因給吳淑如,因為我母親住院,我無法過去,被告還沒有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該次交易價金),另我有在107年3月13日早上7點半左右,叫被告送毒品去澄清醫院給吳淑如,後來被告帶錯毒品,因為吳淑如要買海洛因,結果被告帶成甲基安非他命,吳淑如就到榮總醫院找我,見面時間是早上8點多,我交給吳淑如海洛因後,向吳淑如收取3000元,交易時,被告在榮總醫院的對面,這次被告沒有得到好處等語(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復於109年5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9日偵訊所講那時候賣給吳淑如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的毒品也是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125至1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12日吳淑如打電話給我,我以為吳淑如要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我母親住院,所以委託被告拿給吳淑如,後來吳淑如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拿錯了,她要的是海洛因,107年3月13日吳淑如打電話給我,我叫吳淑如跟被告聯絡,被告跟吳淑如碰面之後,發現吳淑如要的是海洛因,被告沒有在用海洛因,只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們就打給我,我叫被告帶吳淑如過來找我,後來他們一人開一台車來榮總醫院,我就拿海洛因給吳淑如,吳淑如給我3000元,被告在榮總醫院外面的停車場,沒有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91頁)。證人吳淑如於偵查時證稱:107年3月12日我跟陳福家通話要買海洛因,陳福家叫被告打給我,我跟被告約在臺中市○○路附近便利商店交易,被告給我1小包海洛因,我給被告3000元,107年3月13日我跟陳福家通話後,陳福家叫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跟被告在上午7點半左右在澄清醫院碰面,我要買海洛因,但被告帶錯毒品,帶成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被告帶我去榮總醫院找陳福家,我跟被告各自開車過去,到榮總醫院後,我交給陳福家3000元,陳福家給我一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71至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07年3月12日我想要跟陳福家購買海洛因,但陳福家在電話中說不要講那麼清楚,並打電話請被告跟我碰面,這次交易有可能只是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是海洛因,被告好像是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因為被告好幾次都拿錯毒品,常帶第二級毒品,我有一次有跟被告拿,有一次沒拿,有拿該次的金額是3000元,沒拿的那次我有去找陳福家,107年3月13日我打電話給陳福家說要買海洛因,陳福家叫被告跟我聯絡,我跟被告碰面後,發現被告帶錯,帶成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說我不要,打給陳福家說拿錯了,陳福家說他那邊有,並跟我約在榮總醫院急診室門口,叫我過去,我說我不知道路,陳福家就叫被告帶我過去,我跟被告各自開車,由被告帶路到榮總醫院急診室門口,然後陳福家就上我的車,我就不曉得被告開車去了哪裡,所以陳福家上我的車跟我交易海洛因時,被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3頁。
3.證人吳淑如雖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7年3月12日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好幾次都拿錯毒品,107年3月12日有可能只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是海洛因等語,已如前述,,以其施用之毒品種類非單一,則其是否能正確記憶購購買之毒品種類,顯然有疑。又徵之被告本案除證人吳淑如以外之販賣對象,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另案所施用及販賣之毒品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見有海洛因或其他種類之毒品,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以供鑑定,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於107年3月12日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復參以被告、證人陳福家及吳淑如於107年3月12日、13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07年3月12日部分,其等並未明確或以暗語提及欲交易之毒品種類為何,而依107年3月13日譯文,可知證人吳淑如於107年3月12日與被告交易毒品後隔日,要向證人陳福家購買海洛因,證人陳福家請被告與證人吳淑如聯絡,被告與證人吳淑如碰面後,表示自己沒有在施用海洛因,又因證人吳淑如不知榮總醫院位置,被告遂受證人陳福家之託,開車帶路至榮總醫院,而由證人陳福家逕與證人吳淑如進行交易海洛因等情,與被告前開所辯之情及證人陳福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上之內容互核相符。可見證人吳淑如偵查時所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應係記憶錯誤所導致,故應認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7年3月12日可能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較為可採。是被告所辯其於107年3月12日販賣予證人吳淑如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堪以採信。
4.綜上,堪認被告於107年3月12日係與證人陳福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淑如,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與陳福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淑如,應有誤會。至107年3月13日該次交易之地點、價金、海洛因係由證人陳福家、吳淑如約定、交付與收取,已據證人陳福家、吳淑如證述如前,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107年3月13日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證人陳福家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淑如之行為資以助力,幫助證人陳福家遂行販賣海洛因犯行,且未參與洽定交易時地、磋商、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此部分僅係單純助成證人陳福家出售毒品予他人之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與證人陳福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容有誤認。
(三)附表編號1、2、4、5、7、9、10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向證人陳福家所收取之價金,起訴書雖記載為5000元,然參酌證人陳福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有時候3000元、有時候5000元,不能確定是哪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上開編號1、2忘記是賣3000元或5000元,編號4、5、7、9、10所收取之價金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7頁),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3000元。又附表編號1之交易地點,起訴書記載為奇異果飯店,惟據被告及證人陳福家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及證稱交易地點是在臺中市奇異果飯店附近之陳福家友人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第211至212頁),應一併更正,附此說明。
(四)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可賺取數百元或從中賺取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就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幫助證人陳福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上開說明,其於幫助之際,亦應知悉證人陳福家有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4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第17條第2項則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即附表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既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2所為,係與證人陳福家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詳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本院辯論時雖未諭知變更起訴條文,惟業已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其辯護人亦已為充分之辯論,是既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且係適用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之罪名,自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編號13所為,係與證人陳福家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所涉罪名,使檢辯雙方均有攻防機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犯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編號12部分),與證人陳福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30條第2項之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即附表編號13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幫助證人陳福家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淑如部分,於警詢中陳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陳福家及吳淑如之對話,吳淑如要向陳福家購買海洛因,(問:警方根據吳淑如供稱,該通話是他要向陳福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的對話,當時你前往交易毒品時帶錯毒品,再由你帶他前往臺中市○○○道榮總醫院附近跟陳福家以3000元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海洛因,交易毒品時你也全程在場,並完成交易,是否屬實?)我跟吳淑如分別駕車至臺中市○○○道榮總醫院附近,吳淑如自行下車與陳福家進行毒品交易等語,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坦白陳述,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該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刑法第59條之部分: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獲利不多,犯罪情節相較中大盤毒販尚非重大,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既知悉毒品為法律所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多次販賣及幫助他人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程度非微,且被告經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之後,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應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幫助販賣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多寡,及幫助證人陳福家販賣海洛因之幫助情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汽車修配廠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及配偶,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已實際收取交易價金,就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呂晴軒有交付4000元,餘款尚未抵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則就被告上開已收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已於另案查扣,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該行動電話既經另案宣告沒收,亦非違禁物,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毒者│交易方式、內容、金額(時│證據出處 │主文 │備註 ││ │ │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 │ │├──┼───┼────────────┼─────────────┼────────┼────┤│ 1 │陳福家│陳福家於107年1月11日23時│1.證人陳福家於偵查及本院審│林嘉鴻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書││ │ │24分56秒,使用0000000000│ 理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25 │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 │號行動電話與林嘉鴻持用之│ 頁、本院卷卷二第191頁) │參年捌月。 │1①部分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995│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雙方於通話後,在臺中市奇│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異果飯店附近之陳福家友人│ 71至73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住處,由陳福家交付現金30│3.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沒收時,追徵其價│ ││ │ │00元予林嘉鴻,林嘉鴻則交│ 115至117頁)。 │額。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 │ │ │ ││ │ │福家。 │ │ │ │├──┼───┼────────────┼─────────────┼────────┼────┤│ 2 │陳福家│陳福家於107年1月14日8時 │1.證人陳福家於偵查中之證述│林嘉鴻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書││ │ │55分58秒,使用0000000000│ (偵字卷第125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 │號行動電話與林嘉鴻持用之│2.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995│參年捌月。 │1②部分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71至73頁)。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雙方於通話後,在彰化縣伸│3.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鄉○○○路上之統一便利│ 125至126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商店前,由陳福家交付現金│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3000元予林嘉鴻,林嘉鴻則│ │額。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 │ ││ │ │陳福家。 │ │ │ │├──┼───┼────────────┼─────────────┼────────┼────┤│ 3 │陳福家│陳福家於107年1月16日13時│1.證人陳福家於偵查中之證述│林嘉鴻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書││ │ │39分13秒,使用0000000000│ (偵字卷第125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 │號行動電話與林嘉鴻持用之│2.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995│參年拾月。 │1③部分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71至73頁)。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雙方於通話後,在彰化縣彰│3.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化市○○路○段○○○號汽車修│ 131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配廠內,由陳福家交付現金│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5000元予林嘉鴻,林嘉鴻則│ │額。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 │ ││ │ │陳福家。 │ │ │ │├──┼───┼────────────┼─────────────┼────────┼────┤│ 4 │陳福家│陳福家於107年3月1日12時 │1.證人陳福家於偵查中之證述│林嘉鴻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書││ │ │44分2秒,使用0000000000 │ (偵字卷第125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 │號行動電話與林嘉鴻持用之│2.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29│參年捌月。 │1④部分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77至79頁)。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雙方於通話後,在陳福家位│3.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在彰化縣○○鎮○○巷00號│ 361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之住處,由陳福家交付現金│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3000元予林嘉鴻,林嘉鴻則│ │額。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 │ ││ │ │陳福家。 │ │ │ │├──┼───┼────────────┼─────────────┼────────┼────┤│ 5 │陳福家│陳福家於107年3月21日13時│1.證人陳福家於偵查中之證述│林嘉鴻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書││ │ │32分5秒,使用0000000000 │ (偵字卷第125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 │號行動電話與林嘉鴻持用之│2.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29│參年捌月。 │1⑤部分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77至79頁)。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雙方於通話後,在陳福家位│3.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在彰化縣○○鎮○○巷00號│ 428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之住處,由陳福家交付現金│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3000元予林嘉鴻,林嘉鴻則│ │額。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 │ ││ │ │陳福家。 │ │ │ │├──┼───┼────────────┼─────────────┼────────┼────┤│ 6 │陳福家│陳福家於107年4月1日18時 │1.證人陳福家於偵查中之證述│林嘉鴻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書││ │ │3分3秒,使用0000000000號│ (偵字卷第125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 │行動電話與林嘉鴻持用之09│2.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96│參年拾月。 │1⑥部分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 81至82頁)。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方於通話後,在彰化縣彰化│3.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市○○路○段○○○號汽車修配│ 457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廠內,由陳福家交付現金50│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00元予林嘉鴻,林嘉鴻則交│ │額。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 │ │ │ ││ │ │福家。 │ │ │ │├──┼───┼────────────┼─────────────┼────────┼────┤│ 7 │陳福家│陳福家於108年1月29日23時│1.證人陳福家於偵查中之證述│林嘉鴻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書││ │ │54分49秒,使用0000000000│ (偵字卷第125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 │號行動電話與林嘉鴻持用之│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33號 │參年捌月。 │1⑦部分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2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至33頁)。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雙方於通話後,在彰化縣伸│3.監察對象為陳福家之通訊監│,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港鄉埤墘村大廟附近,由陳│ 察譯文(本院卷二第51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福家交付現金3000元予林嘉│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鴻,林嘉鴻則交付甲基安非│ │額。 │ ││ │ │他命1小包予陳福家。 │ │ │ │├──┼───┼────────────┼─────────────┼────────┼────┤│ 8 │陳福家│陳福家於108年2月1日23時 │1.證人陳福家於偵查中之證述│林嘉鴻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書││ │ │14分30秒,使用0000000000│ (偵字卷第125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 │號行動電話與林嘉鴻持用之│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33號 │參年拾月。 │1⑧部分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2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至33頁)。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雙方於通話後,在陳福家位│3.監察對象為陳福家之通訊監│,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在臺中市○區○○○街000 │ 察譯文(本院卷二第53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號0樓之0之住處,由陳福家│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交付現金5000元予林嘉鴻,│ │額。 │ ││ │ │林嘉鴻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小包予陳福家。 │ │ │ │├──┼───┼────────────┼─────────────┼────────┼────┤│ 9 │陳福家│陳福家於108年2月5日20時 │1.證人陳福家於偵查中之證述│林嘉鴻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書││ │ │57分13秒,使用0000000000│ (偵字卷第125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 │號行動電話與林嘉鴻持用之│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33號 │參年捌月。 │1⑨部分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2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至33頁)。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雙方於通話後,在陳福家位│3.監察對象為陳福家之通訊監│,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在臺中市○區○○○街000 │ 察譯文(本院卷二第58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號0樓之0之住處,由陳福家│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交付現金3000元予林嘉鴻,│ │額。 │ ││ │ │林嘉鴻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小包予陳福家。 │ │ │ │├──┼───┼────────────┼─────────────┼────────┼────┤│ 10 │陳福家│陳福家於108年2月7日12時 │1.證人陳福家於偵查中之證述│林嘉鴻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書││ │ │21分36秒,使用0000000000│ (偵字卷第125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 │號行動電話與林嘉鴻持用之│2.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33號 │參年捌月。 │1⑩部分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2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至33頁)。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雙方於通話後,在陳福家位│3.監察對象為陳福家之通訊監│,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在臺中市○區○○○街000 │ 察譯文(本院卷二第61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號0樓之0之住處,由陳福家│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交付現金3000元予林嘉鴻,│ │額。 │ ││ │ │林嘉鴻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小包予陳福家。 │ │ │ │├──┼───┼────────────┼─────────────┼────────┼────┤│ 11 │呂晴軒│呂晴軒於106年12月15日0時│1.證人呂晴軒於警詢、偵查中│林嘉鴻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書││ │ │29分23秒,使用0000000000│ 之證述(警卷第207頁、第2│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 │號行動電話與林嘉鴻持用之│ 30至231頁,偵字卷第133至│肆年貳月。 │2部分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134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093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雙方於通話後,在呂晴軒位│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在雲林縣○○市○○路000 │ 65至69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巷00弄00號之住處,由呂晴│3.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軒交付4000元予林嘉鴻,林│ 91至92頁)。 │額。 │ ││ │ │嘉鴻同意以賒欠其餘購毒款│ │ │ ││ │ │3萬6000元並分期給付之方 │ │ │ ││ │ │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 ││ │ │包予呂晴軒。 │ │ │ │├──┼───┼────────────┼─────────────┼────────┼────┤│ 12 │吳淑如│吳淑如於107年3月12日17時│1.證人陳福家於偵查及本院審│林嘉鴻共同販賣第│即起訴書││ │ │20分35秒,使用0000000000│ 理中之證述(偵字卷第79至│二級毒品,處有期│附表編號││ │ │號行動電話與陳福家使用之│ 81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徒刑參年捌月。 │3①部分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卷二第175至191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於通│2.證人吳淑如於偵查及本院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話後,陳福家再請林嘉鴻使│ 理中之證述(偵字卷第71至│,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74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03│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吳淑如持用之0000000000號│ 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交易│3.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27│額。 │ ││ │ │地點,林嘉鴻即與吳淑如約│ 、129號通訊監察書(本院 │ │ ││ │ │定在臺中市○○路附近之統│ 卷一第77至79頁、第465至4│ │ ││ │ │一便利商店碰面,由吳淑如│ 66頁)。 │ │ ││ │ │交付現金3000元予林嘉鴻,│4.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 │ ││ │ │林嘉鴻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400頁)。 │ │ ││ │ │1小包予吳淑如。 │5.監察對象為陳福家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本院卷一第472至4│ │ ││ │ │ │ 74頁)。 │ │ │├──┼───┼────────────┼─────────────┼────────┼────┤│ 13 │吳淑如│吳淑如於107年3月13日5時5│1.證人陳福家於偵查及本院審│林嘉鴻幫助販賣第│即起訴書││ │ │7分10秒,使用0000000000 │ 理中之證述(偵字卷第79至│一級毒品,處有期│附表編號││ │ │號行動電話與陳福家使用之│ 81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徒刑參年拾月。 │3②部分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卷二第175至191頁)。 │ │ ││ │ │繫購買海洛因事宜,雙方於│2.證人吳淑如於偵查及本院審│ │ ││ │ │通話後,陳福家再請林嘉鴻│ 理中之證述(偵字卷第71至│ │ ││ │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74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03│ │ ││ │ │與吳淑如持用之0000000000│ 頁)。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交│3.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27│ │ ││ │ │易事宜,吳淑如與林嘉鴻碰│ 、129號通訊監察書(本院 │ │ ││ │ │面後,發現林嘉鴻係攜帶甲│ 卷一第77至79頁、第465至4│ │ ││ │ │基安非他命,而非其所欲購│ 66頁)。 │ │ ││ │ │買之海洛因,即電告陳福家│4.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 │ ││ │ │上情,陳福家遂與吳淑如約│ 405頁)。 │ │ ││ │ │定在臺中市○○○道上之榮│5.監察對象為陳福家之通訊監│ │ ││ │ │總醫院與其交易海洛因,因│ 察譯文(本院卷一第474至4│ │ ││ │ │吳淑如不知如何前往,陳福│ 75頁)。 │ │ ││ │ │家即委由林嘉鴻開車帶路,│ │ │ ││ │ │林嘉鴻受託後即與吳淑如各│ │ │ ││ │ │自駕駛自小客車並引導吳淑│ │ │ ││ │ │如前往榮總醫院,其等抵達│ │ │ ││ │ │榮總醫院後,林嘉鴻即至停│ │ │ ││ │ │車場停車,陳福家則進入吳│ │ │ ││ │ │淑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 │ │ ││ │ │吳淑如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 │ │ ││ │ │福家,陳福家則交付海洛因│ │ │ ││ │ │1小包予吳淑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