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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喻萍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日、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前,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任職於中興凡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負責人乙○○。丙○○嗣於民國108年7月23日離職),負責會計及出納業務,工作內容為處理廠商請款、匯款、開立支票、保管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等。丙○○因無力繳納購屋分期款,明知中興公司及負責人乙○○均未授權其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先於107年10月22日,在中興公司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辦公室內,持其所保管之中興公司及乙○○之印章,盜蓋在發票人簽章欄內,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又接連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發票日前一個禮拜左右,在上址辨公室內,盜蓋中興公司及乙○○之印章在發票人簽章欄內,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支票,並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入帳日期,接連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附表所示受託取款之金融機構代為提示取款而行使之,支票兌現款項均因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又於附表編號1所示入帳日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其不知情丈夫陳奕信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委任取款背書欄內,偽造陳奕信簽名與盜蓋其所保管之陳奕信印章,而偽造陳奕信委任土地銀行提示支票兌現款項之私文書後,交予附表編號1所示受託取款之金融機構代為提示支票兌現款項而行使之,支票兌現款項因而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中興公司委任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72至73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核與證人陳奕信、告訴代理人即中興公司會計人員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24、73頁),並有中興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各1件、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根聯各5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43頁)。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偽造日期,該二張支票相對應之存根聯上記載日期為10月22日(見偵卷第41頁),佐以被告供稱10月22日是實際開票的日期等語(見偵卷第85頁),足見該二張支票係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所偽造。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支票之偽造日期,經被告供稱係於票載發票日前一周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該等支票係被告先後於發票日前一個禮拜左右所偽造。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固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

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向各該金融機構提示兌現,金融機構因而匯入票面金額至指定帳戶中,則被告所為,係提示支票而取得支票本身之價值,被告並無提示支票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上盜蓋中興公司、乙○○之印章

,以及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盜蓋陳奕信印章並偽造其簽名等行為,各屬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均係出於無力繳納房貸

分期款之財務問題,因而冒用中興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名義,偽造該等支票,足見被告偽造支票之目的同一,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手段相同,是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後,為提示兌現該支票,又於

委任取款背書欄內偽造陳奕信簽名及印文,而偽造陳奕信委任土地銀行提示支票兌現款項之私文書,係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相當嚴峻。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可認良好。再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全額履行賠償,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頁),是被告以實際行動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良有悔意。又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對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綜合考量上情,認本案若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客觀上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況,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刑責。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財務問題,竟

擅自以其所任職之中興公司之名義,偽造支票,並偽造其丈夫請領支票款之私文書,而提示兌現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金額不小,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中興公司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月薪新臺幣35,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自述、第5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被告行為雖屬不該,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中興公司,是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方法,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㈦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支票上偽造之中興公司、乙○○、陳奕信之印文、陳奕信之署押,已隨同各該支票部分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外,被告提示偽造支票所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業經被告全額履行調解內容,足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如附表所示

受託取款之金融機構代為提示取款,支票兌現款項均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然擔任中興公司之會計,負責會計及出納業務

,然則被告之所以取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款項,並非是因被告負責保管該等現金或其他工作上之原因持有,而是因被告偽造支票並持以提示兌現,才因此經金融機構匯入帳戶內,則被告持有該等款項,顯係出於非法方法,而非合法持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受款人│受託取款之│匯入帳號│入帳日期││號│ │ │ │ │ │金融機構 │ │ │├─┼────┼──────┼─────┼─────┼───┼─────┼────┼────┤│1 │中興公司│107年10月20 │AX0000000 │12,108元(│陳奕信│土地銀行 │00000000│107年10 ││ │(負責人│日 │ │起訴書誤載│ │ │1305 │月29日 ││ │乙○○)│ │ │為「12,180│ │ │ │ ││ │ │ │ │」元) │ │ │ │ │├─┼────┼──────┼─────┼─────┼───┼─────┼────┼────┤│2 │同上 │107年10月31 │AX0000000 │95,506元 │丙○○│臺中民權路│0000000 │107年11 ││ │ │日 │ │ │ │郵局 │0000000 │月7日 │├─┼────┼──────┼─────┼─────┼───┼─────┼────┼────┤│3 │同上 │108年2月15日│AX0000000 │10,7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2月││ │ │ │ │ │ │ │ │26日 │├─┼────┼──────┼─────┼─────┼───┼─────┼────┼────┤│4 │同上 │108年2月28日│AX0000000 │1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3月││ │ │(起訴書誤載│ │ │ │ │ │29日 ││ │ │為「58日」)│ │ │ │ │ │ │├─┼────┼──────┼─────┼─────┼───┼─────┼────┼────┤│5 │同上 │108年3月31日│AX0000000 │203,92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5月││ │ │ │ │ │ │ │ │3日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