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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錫富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楊讀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

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錫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錫富為彰化縣退休警消協會及反年金改革人士,其得知總統蔡英文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下午至彰化縣社頭鄉「天門宮」之行程,為使反對年金改革法案之訴求能獲得政府單位之重視,於當日下午4 時許至彰化縣○○鄉○○路與圳尾巷口之管制區域內等候,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被告黃錫富見總統車隊行經該處,欲從隨身包包拿出高音汽笛喇叭及陳情書,對總統車隊鳴按喇叭並攔車陳情,嗣執行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所長即告訴人沈煌昌、偵查佐王丁立、員警黃彥達等3 人見狀,上前制止並勸告被告黃錫富無效,遂將被告黃錫富圍起。詎被告黃錫富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對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沈煌昌施以強力推擠之行為,致告訴人沈煌昌右手肘撞擊鐵捲門,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逮捕或消極未配合警察蒐證之手段,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錫富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沈煌昌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文成於偵訊中之證述、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8 年10月14日田警分二字第1080019916號公告、被告與張文成陳抗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錫富固供承欲於上開時地陳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推擠告訴人,是告訴人與其他員警將其推到鐵門及欄杆處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經員警壓制時,並未有何反抗之舉,與妨害公務之要件不符,且告訴人於本案過程中,亦未表示有受傷或衣物破損之情形,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錫富為彰化縣退休警消協會及反年金改革人士,其得

知總統蔡英文於108 年10月16日下午至彰化縣社頭鄉「天門宮」之行程,為使反對年金改革法案之訴求能獲得政府單位之重視,於當日下午4 時許至彰化縣○○鄉○○路與圳尾巷口之管制區域內等候,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被告黃錫富見總統車隊行經該處,欲從隨身包包拿出高音汽笛喇叭及陳情書,嗣執行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所長即告訴人沈煌昌、偵查佐王丁立、員警黃彥達等3 人見狀,上前制止並將被告圍起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見偵卷第12、76頁背面)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50分,在

彰化縣○○鄉○○路與圳尾巷口,其與同仁發現黃錫富站在巷口企圖驚擾警衛對象車隊,其與同仁以圈圍方式阻止黃錫富對警衛對象做出鳴放高音汽笛的滋擾行為,在制止過程中,其遭黃錫富徒手強力推擠,造成其右手肘撞擊到一旁的鐵門,受有挫擦傷及受傷部分制服破損,妨害其執行公務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於偵訊中指稱:約4 時50分許,黃錫富看到總統車隊快到了準備要拿出汽笛,其等就用身體阻擋黃錫富,黃錫富掙扎用身體推其撞到鐵門,其因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然此部分僅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是否真實可採,仍需依憑補強證據為佐。而告訴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4 頁及其背面),就本案而言,本質上仍屬告訴人之書面陳述,尚不足為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332 ),勘驗結果略以:

時間:0000-00-00 0:01:41pm黃錫富右手摸向其所揹側背包的開口處,警員一(告訴人)立即上前,以其前胸幾近貼住黃錫富前胸處,並持續往前進,致使黃錫富持續後退直至抵住鐵門。

位於黃錫富右側的警員二,同時舉起其左手,圍住黃錫富的右側位置。

時間:0000-00-00 0:01:45pm黃錫富被警員一(告訴人)、警員二圍困在鐵門處,警員一(告訴人)略微向其左側側身並轉頭呼喊另名警員支援,警員二頭往後轉,右手擺動2 下,同亦呼喊另名警員支援。時間:0000-00-00 0:01:46pm警員一(告訴人)突然迴身面向黃錫富,同時其雙手略微舉起往黃錫富方向壓下狀。

時間:0000-00-00 0:01:50pm畫面模糊轉清晰後,可見警員一(告訴人)、警員二與黃錫富正在搶奪黃朝富高舉右手中的氣笛喇叭。其間伴隨鐵門撞擊的聲響。

時間:0000-00-00 0:01:54pm黃錫富手中的氣笛喇叭掉落在地。

時間:0000-00-00 0:01:56pm警員一(告訴人)、警員二雙手均抓住黃錫富的右手。

時間:0000-00-00 0:01:57pm警員一(告訴人)、警員二雙手放開黃錫富的右手。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制止被告使用高音汽笛喇叭按鳴時,被告僅止於遭告訴人按壓時,與告訴人身體有所接觸,然此係由於被告欲按鳴喇叭,而告訴人出面攔阻,因此導致雙方有身體接觸,未見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僅係消極未配合之情形,並無積極攻擊告訴人之動作,亦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要件不符。

㈣另告訴人衣服破損及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以及員榮醫療社

團法人員榮醫院109 年8 月31日員榮字第1090198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見偵卷第41至43、53頁,本院卷第109 至

121 頁),至多僅可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傷害,惟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仍需依憑其他證據為佐。又公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8 年10月14日田警分二字第1080019916號公告及被告與張文成陳抗紀錄等證據(見偵卷第55、107 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前曾持高音喇叭抗議之情,以及案發當天被告所處位置有實施彈性人、車管制事宜,惟對於被告有何本案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至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現場照片、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應係告訴人與張文成另案之證據資料,要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實難

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於員警制止陳抗過程中,雖有不配合之情形,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傷害或對於實施強制力之告訴人故意施以暴行之情,要與傷害、妨害公務行為之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