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榮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榮耀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日凌晨3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嘉里檳榔攤,因故與朱俊皇(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產生口角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街○○號前(下稱爭執地點),將朱俊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攔下,並持鋁製球棒毆打朱俊皇,致朱俊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榮耀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榮耀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09年8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卷P148-1至P.158)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王榮耀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朱俊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譯文、朱俊皇之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據。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但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辯稱:「是朱俊皇攔我下來,他手拿榔頭,我有下車跟他理論,我說我要去派出所告他,我就走掉了,沒有棒球棍的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受傷,他有拿武器,我也沒有跟他爭執。」、「我沒有拿棍棒打朱俊皇,我也沒有推他,我沒有觸碰他身體,我只是要用手機拍他,他只是閃躲把榔頭放到機車座墊下,我可以當庭提出當日照片」等語(本院卷P.34)。
七、經查:
(一)本案發生在街頭,全程都有路口監視器,且被告也提出當日手機拍照、錄影,經本院勘驗如下:
┌──┬────────┬────────────────┐│編號│勘驗影像 │勘驗結果 │├──┼────────┼────────────────┤│ │檳榔攤前監視錄影│03:45:45被告小客車停在檳榔攤前││1 │畫面 │,03:48:35小姐出來交付檳榔, ││ │ │在副駕駛座車窗外與駕駛即被告談話││ │ │,朱俊皇騎機車停在小客車左邊外面││ │ │。(本院卷P.59-61)被告拿手機錄 ││ │ │影朱俊皇,故錄影背景是7-11便利商││ │ │店(本院卷P.67)。03:49:52朱俊││ │ │皇機車已經離開,小客車駕駛仍與檳││ │ │榔小姐講話。 ││ │ │(本院卷P.63) ││ ├────────┼────────────────┤│ │被告王耀榮所提供│朱俊皇騎機車在檳榔攤前跟王榮耀吵││ │之手機錄影影像 │架,王榮耀說我來買檳榔,朱俊皇就││ │ │先騎車走了,王榮耀說你不要走,你││ │ │不要走,全程只有19秒,沒有肢體衝││ │ │突的內容。(本院卷P.34) ││ ├────────┼────────────────┤│ │中路與廣義路口- │03:50:44朱俊皇機車先通過; ││ │全景(廣義、富樂│03:50:51被告小客車再通過; ││ │街口)機監視錄影│03:51:33證人小貨車最後通過 ││ │器畫面 │(本院卷P.73-77) │├──┼────────┼────────────────┤│ 2 │路口監視器畫面 │03:50:52被告與朱俊皇在馬路中間││ │檔案:廣義路中路│把汽車及機車停下來,兩人先後下汽││ │街全景(廣義、中│車及機車,朱俊皇有打開座墊的動作││ │路街口) │,看不清是否有拿東西,被告也有下││ │ │車,兩人有互相作勢,但沒有扭打在││ │ │一起,也沒有任何人倒地,03:52:││ │ │23朱俊皇就騎車離開,被告也開車離││ │ │開。(本院卷P.35、P.79-81) │├──┼────────┼────────────────┤│ 3 │路口監視器畫面 │同日03:51:40被告下車,朱俊皇在││ │檔案:廣義路中路│機車上,兩人都有手勢,被告站在機││ │街全景(廣義、中│車旁邊,朱俊皇動來動去,沒有看到││ │路街口) │棍棒,也沒有看到被告打人而造成朱││ │ │俊皇倒地,機車也沒有倒地,最後朱││ │ │俊皇就騎車離開。(本院卷P.35、P ││ │ │.81-87) │├──┼────────┼────────────────┤│ 4 │路口監視器畫面 │同日03:52:01貨車ASR-1697出現在││ │檔案:田中鎮復興│畫面由下方往上方行駛,然後消失在││ │路新生街口新生街│晝面。(本院卷P.89) ││ │往北IR │ ││ ├────────┼────────────────┤│ │路口監視器:田中│03:52:33朱俊皇機車通過復興路與○○ ○鎮○○路與新生街│新生街口後,右轉向北行駛離開(本││ │口全景 │院卷P.93) ││ ├────────┼────────────────┤│ │路口監視器畫面 │03:52:36朱俊皇騎機車066-NME出 ││ │檔案:田中鎮復興│現在晝面,由方往上方行駛,未戴安││ │路新生街口新生街│全帽,看不出有受傷情形。(本院卷││ │往北IR │P.38、P.95、97) ││ ├────────┼────────────────┤│ │路口監視器:田中│03:52:40被告小客車通過復興路與○○ ○鎮○○路與新生街│新生街口後,左轉向西行駛離開(本││ │口全景 │院卷P.99-101) │└──┴────────┴────────────────┘
(二)上開編號1手機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朱俊皇與被告王榮耀在檳榔攤前僅有吵架,被告也沒有下車,兩人未有肢體衝突發生。朱俊皇機車先離開,被告小客車再離開,此時被告不可能有本案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人朱俊皇稱後腦受傷係由被告持球棒毆打所致,並有證人(ASR- 1697貨車司機)黃任賢,於109年2月27日偵訊時具結作證指稱「有看到開車的人拿球棒」(偵卷P.104),惟從上開編號2、3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僅有手勢揮動或拉扯之行為情狀,未見有毆打之動作行為,且被告自下車後、與告訴人爭執中。一直到雙方離去前,畫面中均未見有何棒球棍出現。可認告訴人及證人所言不實。
(四)公訴人認上開編號2、3路口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者內容是「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惟被告辯稱係拿手機拍告訴人,告訴人在閃躲所致。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提出該張手機所拍到的畫面(偵卷P.37、本院卷P.55),畫面中朱俊皇左手有手勢、正在揮動中,嘴巴打開好像在說話,而且拍到身後民宅圍牆上有小熊壁畫。此張照片十分有特徵,經命被告白天再去此地有小熊壁畫之處拍照,果然就是監視錄影器中兩人下車來理論之地點。小熊壁畫前面有一支路燈,路燈上綁著「冠昇文理補習班」廣告,馬路的另一邊有一大張建案大圖輸出廣告(即本院卷P.111),再經比對路口監視錄影器,被告與告訴人下車來理論時,車子旁邊就是那張大圖輸出廣告(本院卷P.83),比對GOOGLE白天街景圖,那張「冠昇文理補習班」廣告下方,就是小熊壁畫位置(本院卷.121),所以被告與告訴人是在「中路街與新生街交會口」停車下來理論(本院卷P.119),且理論過程是全部被監視錄影的。
(五)既然確定被告在下車後理論過程中,是拿著手機要拍照錄影告訴人朱俊皇,兩人持續口角中。又本院認在口角衝突下,被告一手持手機拍攝,若另一手還持有重量之球棒進行毆打,過於困難。因為操作手機拍照,需要兩手一起工作,一手持手機,一手按快門。如果被告當時是一手持手機拍照,另一手再持球棒往被害人身上毆打,於此情況下,實在難以一心二用,而且錄影拍照會錄到自己打人的過程,實在沒有必要如此麻煩。因此被告所為之答辯,自得採信。
(六)被告與告訴人理論後,兩人各自上車,告訴人朱俊皇離去時(如本院卷P.85截圖),於編號4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清楚的拍到其頭部,頭部未戴安全帽,並無明顯腫脹受傷痕跡(如本院卷P.95、97截圖),又本院調取告訴人就診時之仁和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醫生於000年00月0日13時30分許紀錄經診視結果為「無明顯外傷」,同日14時15分許記錄經Brain CT(頭部斷層掃描)後,其結果為「無明顯異常發現」(本院卷P.135),是認告訴人之頭部應無受傷之結果,然告訴人所提出之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卻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鈍傷」,此與仁和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記載者不符,故該診斷書應不予採信。
(七)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108年12月1日3時52分27秒許離開爭執地點,嗣後被告先至彰化縣田中派出所對告訴人為恐嚇罪之告訴,被告開始製作筆錄時間為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偵卷P.23)。偵訊過程警方還有拿出朱俊皇的口卡,摻在六人之中讓被告指認(偵卷P.42),所以警方調閱戶籍資料、製作指認表還是需要一點時間的,但是警方還是在凌晨4點40分完成這些準備工作,所以被告一定是凌晨3點52分離開現場後,直接前往派出所報警的,已堪認定。如果被告剛剛在街頭拿了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怎麼會立刻就去派出所報警?
(八)田中派出所是在108年12月1日14:31對告訴人朱俊皇製作警訊筆錄,所以在被告先報案之後,警方於當日上午通知朱俊皇要過來派出所做筆錄。朱俊皇接到警方通知後,先於同日13時19分29秒許到仁和醫院檢查並於做完Brain CT(頭部斷層掃描)後,即趕到田中派出所對被告為傷害之告訴,告訴人開始製作筆錄時間才會是同日14時31分。又常情而言,頭部為人體重要之部位,當遭受重擊時,應會馬上就醫檢查,然查本案爭執地點與仁和醫院車程僅約2分許,被告頭部若遭受球棒毆傷有腫脹情事,自應於離開爭執地後先行就醫,怎會遲至9小時左右後才至仁和醫院就醫,與常情不合。而且告訴人是接到警察通知要製作筆錄後,才匆匆至仁和醫院就醫檢查,再為本案傷害告訴。
告訴人去驗傷的時間動機可議。
八、綜上所述,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未有傷害告訴人球棒工具出現,及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與仁和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記載不相符,又被告所辯稱於本案爭執地點所為之手勢揮動或拉扯之行為,係拿手機拍告訴人,告訴人在閃躲所致,並無持球棒傷害之行為,已提出照片為證,應可採信。因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罪嫌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本案衝突過程發生在街頭,而且街頭監視錄影器是全程錄影,根本沒有「鋁製棒球棍」的事實,何來憑空產生一隻鋁製棒球棍?朱俊皇①於108年12月1日14:31警訊筆錄(偵卷P.11)「我立即停下來後,我有看到王榮耀下車且手持鋁製棒棒往我走來,就朝我後腦杓揮打,造成我頭部外傷及腫脹,我遭毆打後我就立即離開現場。我要對王榮耀提出傷害告訴」(偵卷P.12-13),及②於108年12月17日之20:36警訊筆錄中稱「王榮耀他就拿鋁棒打到我後腦一下,他打我後,我馬上就騎機車離開了。」(偵卷P.19),及③109年2月27日10:10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具結證稱「他一手拿鋁棒..他就拿鋁棒敲我的後腦一下」(偵卷P.105),以及證人黃任賢①於108年12月16日10:32調查筆錄中稱「當時我看到有一部自小客車攔下一部機車,然後自小客車駕駛(男子)下車後拿出一支鋁棒,後跟機車騎士(男子光頭,未戴安全帽)發生爭執」(偵卷P.34),及②109年2月27日10:10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具結證稱「我看到他們二人互相在理論,有看到開車的人拿棒球棒」(偵卷P.103)。憑空產生一隻鋁製棒球棍,告訴人是否涉及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及第168條偽證罪嫌?及證人黃任賢是否涉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本無罪判決確定後,請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起訴,經檢察官林士富、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