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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9號

109年度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朝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90號、第6191號、第62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曾朝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朝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晚間7 時44分許,騎乘機車(當時並

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 段○○○ 號,見SUMIYATI BT MADASARI TARKIM (中文姓名:阿娣)騎乘自行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阿娣未及注意,徒手拿取阿娣所有、置放於自行車前方置物籃之錢包1 個(其內有健保卡2 張、居留證1張、提款卡1 張、印章1 枚、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又於109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FS90B1B1

號電線桿旁,見黃安平之友人「阿水」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登記在黃安平名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尖嘴鉗作為工具,轉鬆螺絲,竊取該機車之車牌0 面,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另於109 年5 月24日上午8 時1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懸掛

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行經雲林縣○○鎮○○路與福興路交叉路口,見林秀蓮騎乘機車準備右轉福興路,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秀蓮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林秀蓮所有、置放於機車前方置物籃之錢包1 個(其內有現金

2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㈣再於109 年5 月24日上午8 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懸掛

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行經雲林縣○○鎮○○路○○○ 號前,見陳惠珠獨自一人,竟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搶奪陳惠珠拿在手上的LV皮夾1 個(其內有現金3,000 元、台新銀行信用卡、西螺農會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2 張、貴賓卡與集點卡),得手後,隨即離去㈤又於109 年5 月24日上午8 時4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懸掛

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見高慧倚騎乘自行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高慧倚未及注意,徒手拿取高慧倚所有、置放於自行車前方置物籃之包包1 個(其內有藍色錢包1 個、現金4,000 元、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 支、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金融卡、一卡通),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曾朝柏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111 年3 月

4 日止,曾朝柏在緩起訴處分前間,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附近之土地公廟,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述施用完海洛因後,隨

即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址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附近巷弄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朝柏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無誤,復有監視器翻拍與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報告與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查緝與扣案物照片、扣物、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㈤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所為,係犯攜

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所為,係犯攜帶兇器之加重強奪罪。然而:

⒈關於攜帶兇器部分⑴被告雖然於偵訊自白稱,其於犯罪事實欄㈢至㈤所示竊盜

、搶奪犯行時,均將扣案之尖嘴鉗,置放於系爭機車之置物箱內等情(見彰化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190號卷第16頁、第60頁),但此為單一自白,無任何補強證據,無法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⑵另一方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法構成要件為:

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不法構成要件為:攜帶兇器而犯搶奪罪。此一加重條款,大幅提高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之法定刑。從文義來看,既稱「兇」,應該就有行兇的意思,「行兇」,表示對於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因此,本罪的保護法益應該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關於兇器的解釋,最高法院一向的判決意旨均採取「客觀說」(新修正之法院組織法已經廢除判例制度,本院以下引用之最高法院看法,均是之前經選編的判例,故在判決字號後方加註,以資查考),只要該物具有人身安全的危險性,就會成立本罪,不以行為人有無行兇的意圖為必要。但任何物品,都可以具有危險性,例如:地上的石頭,只要有攻擊的意念,都可以作為兇器使用。因此,重點在於使用的人,而非物品本身。然而,最高法院已經就此問題表達過法律意見,本院只能在客觀說的框架下,進行法律的解釋與適用。就結論而言,本院採取「工具說」的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⒈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例)、70年台上字第

1613號判決(例)、64年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例)之見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採取「客觀說」之見解,也就是:「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這裡是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但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任何判決先例之適用,皆無法脫離案例事實,否則即有侵害立法權,違反權力分立之疑慮,基此,即先有探求判例所涉及案例事實之必要(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亦要求法官適用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時,應該查看判決全文,不應僅引用抽象之法律結論)。

⑴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例)涉及之案例事實為

:被告持螺絲起子撬開超市鐵門入內竊盜。顯然該案之被告係以螺絲起子作為竊盜之工具。

⑵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例)涉及之案例事實為

:被告攜帶短刀,打破小客車後門三角玻璃窗,進入車內後,再以短刀削去電線皮接通電源之方式,竊取汽車。顯見該案之被告係以「短刀」作為竊盜之工具。

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例)涉及之案例事實為

:被告攜帶小刀,割破紗窗,再以鐵剪剪斷窗上鐵欄後,侵入住宅行竊財物。可見該案之被告係以「小刀」作為竊盜之工具。

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例)涉及之案例事實為

:被告持小刀、起子、鐵鉗等物為工具,竊取機車、腳踏車。可認該案之被告亦以此為行竊工具。

⒉據此,前揭判決(例)之適用前提,應該是行為人以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作為行竊之「工具」,如果並不是此種案例事實,本院並不受前述判決(例)之拘束。

⒊承前所述,攜帶兇器竊盜與搶奪罪加重之理由,無非在於該

等器械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威脅,也就是,被告在行竊當時,可能持之攻擊被害人,因而,立法者在刑度上予以大幅提升,此具有提前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之功能,具有抽象危險犯之立法色彩。基於這樣的理由,只有在行為人竊盜或搶奪當時,手上拿有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作為行竊工具時,才有立即攻擊被害人之可能,而具有生命、身體遭侵害之「典型性」危險,如此方能與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產生直接、密切的連結,惟有如此解釋,才有論以危險犯之實質理由;反之,單純、偶然的持有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例如:行為人從事機車修理工作,下班時隨手將扳手置於背包中或褲子口袋,行經路旁菜販,趁老闆未及注意,順手牽羊偷走青菜一把,行為人在行竊當時並未手持扳手作為竊盜工具,甚至他都忘了身上有扳手,此與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不具有太大的聯繫關係,不能因行竊、搶奪當時背包、口袋中有扳手,即與危險犯連結。

⒋因此,在兇器客觀說的框架下,依據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例

)所依據之案例事實,本院採取「工具說」的立場,用以避免刑罰的過度擴張,危及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原則。

⒌過往實務關於「攜帶兇器」之多數看法,基本上都是延續上

開判決(例)而來,且因未能一併關照前揭判決(例)適用的前提事實,因而將判決(例)兇器客觀說之見解,擴張至全部類型,只要行為人於竊盜、搶奪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的器械,都會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搶奪罪,這樣的見解,不無疑問,至少最基本的質疑是,欠缺實質說理,且適用的結果,未必合理。在法院組織法修正後,我們不妨對照上開判決(例)的基礎事實,進行適度限縮,即便不成立加重竊盜罪,法官也可以在適用普通竊盜、搶奪罪的量刑框架下,進行充分罪責評價,不會有法律漏洞,也可避免某些個案適用上的不合理,更讓最高法院大法庭有再次對兇器客觀說表態之機會。

⒍以本案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犯行而言,被告即便於行為時

,將尖嘴鉗置放於系爭機車置物箱內,但被告並非以此做為工具,且以被告之行為模式,根本用不到該尖嘴鉗,在現實上,亦無使用的機會,依據上開說明,本案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因此,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但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關於竊盜與搶奪部分⑴如何區分竊盜罪與搶奪罪,學理上以人身安全出發,認為搶

奪行為破壞他人對於財物的緊密持有關係,主要理由在於:竊盜與搶奪都是財產犯罪,兩者之法定刑具有差異,立法者之所以區別兩者,應該有其實質理由,而搶奪罪有致人死、傷的加重結果犯(刑法第325 條第2 項參照),此為竊盜罪所無,根據體系解釋,立法者之所以將搶奪罪獨立出來,應當是基於人身安全而來,而行為人破壞他人對於財物的「緊密持有」,此一破壞行為,可能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然而,目前實務見解似乎不採此種看法,而認為搶奪為:「趁人不備公然奪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更清楚表達,搶奪罪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依照這樣的見解,行為人於便利超商,趁店員轉身拿香菸不注意之際,趁機拿走置放於結帳櫃臺的其他物品,也是「趁人不備公然奪取」,構成搶奪罪,在結論上,似乎不太合理,與一般人對於搶奪的理由,容有差異。但目前實務已有穩定之見解,本院只能在這個框架底下,進行法律解釋,但無論如何,搶奪罪應該結合上開學理的意見,以被害人人身法益作為合理的限縮。

⑵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犯行,被告都是趁被害人不注

意之際,拿取置放於置物籃的財物,公訴人都認為成立竊盜罪,雖然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公訴人認為成立搶奪罪,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奪取被害人高慧倚手中的包包。此一事實,與犯罪事實欄㈣相同,從此可以推斷,公訴人似乎以該財物是否在被害人緊密持有狀態,作為竊盜與搶奪罪的區別,此與學理意見相同,甚有見地,本院贊同之,但依據被害人高慧倚於警詢所述,被告係趁機取走其置放於自行車置物籃的包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更正此部分之事實,根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成立竊盜罪。

⑶另依據犯罪事實欄㈠㈢㈤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她們都未因

被告的拿取行為,導致自行車、機車傾倒,或有人身安全遭威脅的可能,可見被告施加的腕力,不會讓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危險,而被告都是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趁機拿取財物,自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此,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且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法應併罰之。

㈣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於犯罪後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正當

財富,竟因施用毒品積欠毒販購毒價金,而為本案竊盜、搶奪犯行,實有可議之處,尤其被告尚在施用毒品的緩起訴處分期間,並未把持自身,依然沈溺於毒癮之中,顯見被告並無戒毒之決心,而被告雖然構成竊盜罪,但此一行為模式,造成被害人受到驚嚇的程度較高,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經與黃安平、高慧倚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目前已經離婚,有1個9 歲的小孩,由我母親照顧中,我父親目前住院,所以我母親除了要顧孩子外,也要照料我的父親,希望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予以從輕量刑,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本案被告各次行為手段、竊得財物之差異、前次財產性犯罪前科迄今已有相當之時間、被告之父母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有穩定的工作等情,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書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而被告的父親身體不好,目前靠退休金生活,被告不會想,才會犯下本案,希望可以讓被告早日出獄,回來照顧他的小孩等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附表編號4以外)。

㈤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情節雷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則為施用毒品,此與財產性犯罪,具有高度關連性,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不久、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之尖嘴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應依法宣告沒收。

⒊公訴人另請求就被告於犯罪時,所戴之安全帽,所穿之風衣

外套、迷彩短褲、上衣(2 件)、拖鞋,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宣告沒收(以上均扣押在案),但衣物為被告平時穿著,與竊盜無必然關係,並非犯罪工具,而系爭機車,可以作為平常代步使用,並無證據釋明被告為了本案竊盜、搶奪犯行,而購入該機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工具沒收,為裁量沒收)。

㈡不法利得:

⒈關於現金:

⑴被告所竊得、搶得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現金,除附

表編號4 之被害人陳惠珠已經實際合法領回部分損失財物1,

000 元外,此些犯罪所得已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

⑵被告已經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高慧倚達成和解,賠償

1 萬元之損失,賠償金額高於不法利得,應認此部分之不法利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其餘不法利得,亦應依據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其餘財物:

⑴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相關證件、金融卡、印章、集

點卡等財物,本身財產價值不高,被害人可以申請補發,沒收此些物品,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被告竊得之錢包、如附表編號2 所示

被告竊得之車牌,財產價值不高,沒收之成本,遠高於不法利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搶得之LV皮夾,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

,根據被害人陳惠珠於警詢所述,其遭搶得之財產價值合計約為2 萬5,000 元,扣除3,000 元之現金部分,尚餘2 萬2,

000 元,乃依此估算此部分之不法利得,而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萬2,000 元。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無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阿娣 │曾朝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㈡│黃安平│曾朝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尖嘴鉗壹支,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㈢│林秀蓮│曾朝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㈣│陳惠珠│曾朝柏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犯罪所得LV皮││ │ │ │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5 │犯罪事實欄㈤│高慧倚│曾朝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曾朝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毒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7 │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曾朝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毒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加重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