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朝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搶奪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90號、第6191號、第623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曾朝柏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曾朝柏因加重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自
白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第
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之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短時間內犯本案5 件竊盜與搶奪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院已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109 年9 月14日辯論終結,且已於109 年9 月22日宣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有期徒刑10月在案。㈡經本院於前開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於訊問被告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9 年10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