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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致遠

許元豪黃政寧謝侑縣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聯結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聯結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丁○○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聯結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聯結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翔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翔義公司),擔任駕駛員,因對同事張欣捷心生不滿,且知悉張欣捷習慣於收班後,將其所管領使用、翔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以上統稱為聯結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號對面堤防邊,竟向丙○○、丁○○、戊○○提議放火燒車,四人遂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戊○○,先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全國加油站,由乙○○下車至加油站購買去漬油3罐,回到車上後交由丙○○拿持去漬油。之後乙○○在前往上開堤防之途中,以口罩遮擋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牌。再續行開車前往彰化縣○○鄉○○路與堤岸路口,將車輛開上堤防停放後,乙○○、丙○○攜帶去漬油,與丁○○、戊○○一同步行至上開聯結車停放處。乙○○、丙○○、丁○○、戊○○先以附近之空心磚、石塊敲擊上開聯結車副駕駛座車窗。打破該車窗後,乙○○再將去漬油從車窗灑入車內,並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將該衛生紙拋入車內,引燃火勢。而火勢從右側車體延燒至左側車體及母車貨櫃前段,致車頭右側燒白銹蝕嚴重,車頭左側上半部燒白,下半部仍有原漆未受燒,聯結車電池附近輕微燻黑,聯結車車頭引擎總成右側金屬材質外觀銹蝕,部分塑膠管線受燒脫落,左側輕微燻黑,引擎本體上蓋外觀輕微受燒碳化,聯結車駕駛艙玻璃燒破,內裝飾板、坐墊及物品受燒嚴重,僅剩金屬骨架殘留,左車門下緣尚有綠色原漆未受燒,右車門受燒銹蝕嚴重,母車貨櫃靠近車頭處右側燒白嚴重,母車貨櫃內前側載運貨物外包裝紙箱上層輕微碳化,部分玻璃破裂,該區貨櫃附近內側櫃板燒白,因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翔義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不諱。被告丙○○、丁○○均為認罪之陳述,並坦承知悉於前往案發地點之途中,被告乙○○有下車用口罩遮住車牌,且到達案發地點之堤防後,均有下車以石頭或空心磚砸上開聯結車之車窗玻璃等事實,但否認在前往案發途中有談論放火燒車云云。被告戊○○固坦承:知悉被告乙○○在途中下車用口罩遮住車牌,且到達案發地點後,其有下車以石頭或空心磚砸上開聯結車之車窗玻璃,以及其有看到被告乙○○將去漬油倒入上開聯結車內點火燃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放火燒車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乙○○要放火燒車,如果知道的話,不會跟著一起去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聯結車之受燒情形:

⒈彰化縣消防局於108年6月30日凌晨1時58分許,接獲報案上

開聯結車在案發地點之堤防旁起火燃燒,消防隊到場熄滅火勢後,對上開聯結車進行勘查,結果略以:①車頭右側燒白嚴重,車頭左側僅上半部燒白,左車門下半部及車輪未受燒,檢視油箱無受燒痕跡,左後車輪無爆胎或受燒痕跡,母車貨櫃左側櫃體除因搶救需要切害破壞外,無遭破壞痕跡,右側櫃體及尾門無受燒或遭破壞痕跡,子車貨櫃左右兩側、尾門及櫃體無受燒或遭破壞痕跡,輪胎無爆胎或破壞痕跡,子車貨櫃車頂無受燒或遭破壞痕跡,研判火勢侷限於車頭及母車貨櫃前段。②母車貨櫃內前側載運貨物外包裝紙箱上層輕微碳化,母車貨櫃內後側載運貨物外包裝紙箱無受燒痕跡。母車貨櫃靠近車頭處右側燒白嚴重,左側尚保留綠色原漆,聯結車母車貨櫃邊門前側貨物外包裝紙箱碳化燒失,部份玻璃破裂,該區貨櫃附近內側櫃板燒白,後側貨物外包裝保存完好,研判火流由車頭向母車貨櫃延燒。③聯結車電池附近輕微燻黑,電池組外觀、電池保護盒內、外側均無受燒痕跡。聯結車車頭引擎總成右側金屬材質外觀銹蝕,部分塑膠管線受燒脫落,左側輕微燻黑,無明顯受燒;引擎本體上蓋僅外觀輕微受燒碳化,研判火流由引擎總成右側向左側延燒。④車頭左側車體僅上半部燒白銹蝕,下半部仍有原漆未受燒,前輪無受燒或爆胎痕跡;車頭右側車體外觀表漆脫落,燒白銹蝕嚴重,表面有液體滴流痕跡,且右側車門邊框有撞擊凹陷痕跡,研判火流由車體右側向左側延燒。⑤聯結車駕駛艙玻璃燒破,內裝飾板、坐墊及物品受燒嚴重,僅剩金屬骨架殘留,左車門下緣尚有綠色原漆未受燒,右車門受燒銹蝕嚴重;副駕駛座前方電氣線路未發現短路異常痕跡,研判火流由車頭右側車體向左側延燒。⑥火災報案時間為凌晨01時58分,車輛停放於民生路邊,勘查現場周遭無燃燒雜草、廢棄物及金紙痕跡,故排除因周邊燃燒雜草垃圾或敬神祭祖燃燒金紙餘燼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⑦勘察聯結車電池組外觀無受燒痕跡,拆解電池保護盒上蓋,檢視內、外側均無受燒痕跡,檢視車內電氣配線亦無異常短路痕跡,研判可排除車輛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⑧據駕駛張欣捷表示「6月29日下午5點行駛至火警現場熄火離開」,引擎未啟動,且勘察引擎總成僅右側受火勢波及痕跡研判,可排除車輛引擎過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⑨清理駕駛艙內燒餘物未發現化學物品等自燃性物質殘留,詢問張欣捷車內物品種類亦無自燃物質,故可排除因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⑩檢視上開聯結車汽車保險為乙式車體損失險及貨物運送責任險,額度無異常情形,研判可排除為詐領保險金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⑪據駕駛張欣捷表示有抽菸習慣,因張員離開車輛至起火時間逾6小時,研判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⑫本案於勘察時發現車頭右側車體表面有液體滴流痕跡,右側車門邊框有撞擊凹陷痕跡,查看右車輪附近3塊空心磚係來自右側3公尺高堤防上,且駕駛張欣捷表示停車時未察覺。於堤防上靠近聯結車車頭處發現一去潰油罐上蓋,田中分局於7月1日於堤防外尋獲去潰油空罐1只。消防局於聯結車右前輪附近採集受燒殘餘物及副駕駛座椅椅墊燒餘物,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均未檢出易燃液體,研判去潰油屬低碳烷烴,揮發快,經高溫及射水後恐已揮發,惟現場遺留空心磚、去潰油罐等異常情形,及車體燃燒後狀況研判,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現象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起火處為聯結車右側車體附近,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資料、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至225頁)。

⒉於火災後,員警在案發地點及附近發現:①上開聯結車副駕

駛座輪胎下,多出堤防上人行道磚塊。②在上開聯結車副駕駛座右側有一枚疑似去漬油罐之瓶蓋。③在案發地點旁人行道草叢,部分雜草被踏平,顯係人為走過痕跡。④沿著上開草叢向下查看,有一罐外觀新穎之去漬油罐等情,亦有現場蒐證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09至117頁)。

⒊上開證據內容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

⒋綜合上述證據內容,上開聯結車之右側車體附近,經人以去

漬油引火燃燒,因而延燒至左側車體及母車貨櫃前段,致車頭右側燒白銹蝕嚴重,車頭左側上半部燒白,下半部仍有原漆未受燒,聯結車電池附近輕微燻黑,聯結車車頭引擎總成右側金屬材質外觀銹蝕,部分塑膠管線受燒脫落,左側輕微燻黑,引擎本體上蓋僅外觀輕微受燒碳化,聯結車駕駛艙玻璃燒破,內裝飾板、坐墊及物品受燒嚴重,僅剩金屬骨架殘留,左車門下緣尚有綠色原漆未受燒,右車門受燒銹蝕嚴重,母車貨櫃靠近車頭處右側燒白嚴重,母車貨櫃內前側載運貨物外包裝紙箱上層輕微碳化,部分玻璃破裂,該區貨櫃附近內側櫃板燒白,另現場遺留空心磚、去潰油罐等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四人分別證述及供述如下:

⒈被告乙○○部分①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上開聯結車遭縱火之事,我是聽人

談起此事才知道;(經員警提示扣案去漬油空罐後)我在29日或30日有購買去漬油;(經員警提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8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車牌經人用口罩遮掩,行經案發地點堤防附近等監視錄影照片後)我有用口罩遮住該車車牌,丙○○駕車載我與2名男子去堤防旁喝酒等語(見偵卷第11至18頁)。嗣改稱:我、丙○○與另一名男子去堤防旁喝酒(見偵卷第19至23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張欣捷下班都會將上開聯結車停在案發地點

之堤岸邊。張欣捷在背後說些有的沒的,我當天在楊上賢家喝酒時,聽到張欣捷會來楊上賢家,我想趁張欣捷到楊上賢家的空檔,破壞他的車子。我當場提議趁張欣捷到楊上賢家的空檔破壞車子,因為張欣捷也有在丙○○背後說些話,我提議後丙○○也有同感,所以大家越講越氣,丁○○、戊○○在旁邊喝酒也有聽到,大家情緒高漲,我就提議要弄張欣捷的車子,他們三人說好要一起去。我駕駛上開車輛,載丙○○、丁○○、戊○○,從楊上賢家出發。我提議時還沒有講到要用燒的,是到加油站時,四人在車上討論可以用去漬油燒,我本來已經開車超過加油站,後來急煞,我在路邊下車去買去漬油。我去加油站買去漬油,買幾瓶我忘了。到堤岸後,我們一起下車到聯結車處,四人都有在路邊拿磚塊、石頭敲破車窗,車窗很厚,四人輪流敲,只打破副駕駛座的車窗。要打破車窗,是為了將去漬油潑入車內。我和丙○○拿去漬油到聯結車處。我、丙○○,應該還有丁○○,都有將去漬油從車窗外潑向車椅。我拿打火機點燃路邊撿的東西丟入車內,我忘記是不是衛生紙。第一次丟進去沒有點燃,不是我點火的,但我忘記是誰點的;第二次是由我點燃,起火後我就離開了。我的右小腿有受傷,我先開車離開,另外三人自行連絡朋友開車載他們。丙○○、丁○○、戊○○知道打破車窗就是要潑去漬油,他們三人也沒有阻止我,因為他們知道就是要用去漬油燒車,不然不會去買去漬油等語(見偵卷第473至476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凌晨1時18分許,我去加油站買去

漬油;同日凌晨1時31分,監視器拍到上開自小客車時,車牌沒有遮掩,到了同日、時36分許,車牌有用口罩遮掩,是我提議說怕被人發現,也是我下車在路邊用口罩遮掩車牌;我忘記口罩是誰的,車上就有口罩;我們是先敲破車窗,再潑撒去漬油;我、丙○○、丁○○都有潑灑去漬油,戊○○在旁邊看;帶3罐去漬油,應該是3罐都有使用,但有沒有潑完我不清楚,扣案的去漬油應該是我丟棄在現場的;點火後我的腳有被燒到,所以我先去醫院,我有聯絡其他人過來載他們三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7頁)。嗣改稱:丙○○、丁○○有拿去漬油,但不記得有沒有倒去漬油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又稱:我們四個人都有拿空心磚或石頭砸副駕駛座的車窗,只砸車窗,印象中沒有砸車子的其他地方,因為我在車上提議要放火燒車,所以只是要先打破玻璃,大家都知道砸破車窗的目的是可以倒去漬油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

④被告乙○○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且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並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以及下述㈢所示證據相符,是應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為可採,其於警詢時所述不足採信。

⒉被告丙○○部分①於警詢時先證稱:乙○○有開車載我,但我喝醉了在車上睡

覺,我沒有在堤防旁與乙○○等人喝酒,我不知道上開聯結車被縱火的事等語(見偵卷第26至32頁)。其後改稱:我、乙○○、丁○○、戊○○在楊上賢家喝酒,乙○○跟我說他要去堵張欣捷,問我要不要挺他,我沒有想太多就答應了;乙○○開車載我、丁○○、戊○○,我坐在副駕駛座,從楊上賢家出發;乙○○先直接開車到加油站,乙○○自己下車買去漬油2罐左右;到堤岸後,乙○○要我拿去漬油2瓶下車,並要我們拿磚頭敲破車玻璃;我與丁○○、戊○○均有以磚塊砸車,但我砸玻璃沒有破;乙○○敲破玻璃後,向我拿去漬油朝車內潑灑,再點燃衛生紙團丟入車內,我此時才知道乙○○要燒車;我一開始不知道乙○○要燒車;之後四人一起離開現場,丁○○走散,乙○○的腳被火燒到所以先開車離開,我等了一陣子後坐上楊名翰的車子,當時車上有丁○○、戊○○等語(見偵卷第33至40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我們在楊上賢家

喝酒,乙○○說他跟人吵架,問我要不要挺他,我說好,乙○○就開車載我們出門。我上車時丁○○、戊○○已經在車上,丁○○、戊○○說是乙○○邀約他們,說要去找張欣捷吵架。途中,乙○○下車去加油站買2、3瓶鐵罐,上車後就丟給我,我後來才發現這是去漬油。到了堤岸後,下車時乙○○叫我帶著去漬油,並叫我、丁○○、戊○○拿石頭敲破車玻璃,我們四人都有拿磚塊砸車。乙○○從破掉的玻璃窗將去漬油丟進車內,並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進車內。乙○○燒到自己的腳,自己開車先走,戊○○聯絡楊上賢來載我們。乙○○沒有跟我要燒車,我以為乙○○要打張欣捷等語(見偵卷第427至429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有一起搭乘乙○○駕駛的

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堤岸。途中乙○○有下車買東西,回來就丟3瓶很像是去漬油的東西給我,之後乙○○又在路邊停車,用口罩遮住車牌,再開往案發地點。我忘記乙○○用口罩遮車牌時有說什麼。下車時,我有拿去漬油,但幾罐我忘記了。我有拿石頭或空心磚砸車窗玻璃,沒有砸其他地方。後來玻璃被打破後,乙○○有倒去漬油。我沒有倒去漬油,也沒有點火。我不記得是誰打破車窗玻璃。在車上時我有戴口罩,下車時我把口罩拉倒下巴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6頁)。

⒊被告丁○○部分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楊上賢家喝酒。我不認識乙○○,乙○

○叫我們上車,但沒告知要去何處。乙○○開車載我、丙○○、戊○○,但在車上我沒有和乙○○交談,也沒有聽到其他人在談論什麼。乙○○在途中有下車,好像是去加油站,上車後將某物交予丙○○。到堤岸後我們下車,丙○○有抱著某物在胸前,好像有人拿衛生紙。走到聯結車停車處,乙○○要我們拿磚塊給他,我將磚塊交給乙○○後就離開。之後楊上賢與另一名男子開車來載我,丙○○、戊○○也有上車等語(見偵卷第43至48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乙○○邀我去,我以為是買酒,所以就上車

。乙○○找我、丙○○、戊○○,一開始乙○○在楊上賢家跟人家吵架,後來就叫我們上車。上高速公路之前乙○○有下車去買2、3瓶東西。上高速公路之後,我才發現不是要去買酒。下交流道到堤岸後,下車時乙○○好像有拿整盒衛生紙,丙○○手上有拿瓶罐,戊○○好像沒有拿東西。乙○○叫我們拿石頭給他,乙○○應該是要拿石頭砸車子,我有拿磚塊給乙○○,我沒有丟磚塊,乙○○、戊○○有丟磚塊,我沒有看到丙○○丟磚塊,也沒有看到誰潑去漬油。然後我就走回停車的地方,我有聽到碰一聲,看到亮亮的,應該有起火。之所以要走到聯結車旁,是因為乙○○要去破壞跟他口角的那個人的車子。之後我們被楊上賢載走等語(見偵卷第431至433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有一起搭乘乙○○駕駛的

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堤岸。我只知道途中乙○○有下車買東西,回來後乙○○又在路邊停車,用口罩遮住車牌,再開往案發地點。我忘記乙○○用口罩遮車牌時有說什麼。我有拿石頭或空心磚砸車窗玻璃,沒有砸其他地方。砸完玻璃後,我就往乙○○停車的地方走。我不記得是誰打破車窗玻璃。在車上時我有戴口罩,下車時我沒有戴口罩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6頁)。

⒋被告戊○○部分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只認識丁○○、楊上賢,其他人不認識。

丁○○叫我去楊上賢家,我們在楊上賢家喝酒,之後丁○○叫我上車,是乙○○開車載我、丙○○、丁○○。丁○○沒有說開車去哪裡、做何事。乙○○在途中有停車、下車,但我不知道他下車做什麼。到堤岸後,乙○○、丙○○有分別拿罐裝的東西、打火機、衛生紙。乙○○要我拿石頭砸車玻璃,我砸車窗一次,但車窗沒有破。乙○○有拿罐裝的東西往副駕駛座的玻璃噴灑,當下我不知道玻璃有沒有破,乙○○並點燃衛生紙丟向副駕駛座。乙○○沒有告訴我們他要縱火。我看到起火後嚇到,所以就跑向樹叢,一小時後打電話請楊上賢開車載我,楊上賢與另一名男子開車來載我,當時丙○○、丁○○已經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49至54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丁○○打電話說他在楊上賢那裡出事情,我

就過去,並在該處喝酒,之後乙○○開車過來,丙○○在副駕駛座,丁○○在後座,丁○○一直叫我上車,說要去挺人,我就上車,我以為是要找人吵架、打架助陣。中途乙○○去加油站買東西,後來到堤岸,乙○○、丙○○、丁○○他們都有戴口罩,丁○○也給我口罩戴。後來我們四人一起走到聯結車旁,乙○○、丙○○手上有拿東西。乙○○叫我拿石頭砸車窗玻璃,我沒有砸破。丁○○也有丟石頭。乙○○拿出衛生紙及去漬油,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入車內,我和丙○○、丁○○嚇到就跑到叢林裡,後來我知道乙○○被火燒傷。我叫楊上賢來載我們等語(見偵卷第434頁)。③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有一起搭乘乙○○駕駛的

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堤岸。我不知道途中乙○○有下車買東西。乙○○有在路邊停車,用口罩遮住車牌,再開往案發地點。我忘記乙○○用口罩遮車牌時有說什麼。我有拿石頭或空心磚砸車窗玻璃,我只砸一下,沒有砸其他地方。砸完玻璃後,我看到乙○○倒去漬油,我沒有注意他倒幾瓶。我不記得是誰打破車窗玻璃。下車時我有拿口罩,但我沒有戴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6頁)。

㈢綜合被告四人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就四人間是否有事前謀議

燒車、是否知悉被告乙○○要買去漬油燒車等,所述固然互不一致,惟被告四人對於以下客觀情節各坦承不諱或不爭執:

⒈被告四人均坦承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

○○、丁○○、戊○○,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之堤防旁,且被告乙○○在購買去漬油後,曾在路旁停車,下車用口罩遮住該車車牌等情節。核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108年6月30日凌晨1時31分許,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出現○○○鄉○○路與社石路口時,該車後車牌尚未被遮掩,但於同日、時36分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山腳路與水源路口時,後車牌已被口罩遮掩;於同日時、48分許,上開自小客車抵達民生路與堤岸路口,車輛並停放在堤防上,車上之人則下車步行;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上開自小客車駛離上開堤防等情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3、127至133頁),是上開情節可以認定。

⒉被告乙○○坦承途中曾下車至加油站購買去漬油,核與上開

加油站員工即證人巫忠祐、劉純州均指認被告乙○○到加油站購買去漬油3罐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3至75頁),並有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3至125頁),顯示被告乙○○於108年6月30日凌晨1時18分許,在上開加油站購買去漬油3罐。而被告丙○○、丁○○、戊○○雖辯稱當時不知被告乙○○買的是去漬油,但亦不爭執客觀上被告乙○○有在加油站購買去漬油。從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購買去漬油3罐一節,洵堪認定。

⒊被告乙○○、丙○○、丁○○、戊○○均稱有拿到口罩(見

本院卷第366、367頁),核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人即被告丙○○有配戴口罩一節相符(見偵卷第101頁),是此情可以認定。

⒋被告四人均稱:到達案發地點之堤防後,下車時被告乙○○

、丙○○各有攜帶去漬油,且被告四人均有以石頭或空心磚砸上開聯結車之車窗玻璃等語。核與火災後員警在案發地點及附近發現:①上開聯結車副駕駛座輪胎下,多出堤防上人行道磚塊。②在上開聯結車副駕駛座右側有一枚疑似去漬油罐之瓶蓋。③在案發地點旁人行道草叢,部分雜草被踏平,顯係人為走過痕跡。④沿著上開草叢向下查看,有一罐外觀新穎之去漬油罐等跡證相符,此有現場蒐證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09至117頁)。足見被告乙○○、丙○○下車時有持去漬油前往上開聯結車旁,與被告丁○○、戊○○,四人均有以石頭或空心磚砸上開聯結車之車窗玻璃。

⒌被告乙○○、丙○○、戊○○均供稱:在砸破上開聯結車車

窗玻璃後,被告乙○○有潑灑去漬油進入車內,並點火燃燒衛生紙後丟入車內,後來乙○○的腿也被火燒傷等語。而被告丁○○雖否認有看見上情,但亦不爭執其餘被告三人此部分所述內容。核與上述㈠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上開聯結車之右側車體附近經人以去漬油引火燃燒,因而延燒至左側車體及母車貨櫃前段等情相符。並有被告乙○○於108年6月30日凌晨4時2分許,到卓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右下肢2度燒傷,左下肢7度燒傷等情,有該醫院108年9月12日卓綜人字第108091202號函及所附病歷、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43至151頁)。足見砸破上開聯結車副駕駛座車窗後,被告乙○○從副駕駛座車窗灑入去漬油,並丟入點燃之衛生紙,火勢因此從聯結車右側車體,延燒至左側車體及母車貨櫃前段,被告乙○○之腿也因此燒傷。

⒍被告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丙○○、丁○○

均有將去漬油灑入車內等語(見偵卷第475頁、本院卷第356頁),惟嗣改稱;丙○○只有拿去漬油,沒有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又再改稱:除了我有倒去漬油之外,印象中還有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則被告乙○○就被告丙○○、丁○○是否有將去漬油灑入上開聯結車內,證詞已有反覆。況且,除被告乙○○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是難以認定被告丙○○、丁○○有將去漬油灑入上開聯結車內之行為。

⒎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

告丙○○、丁○○、戊○○,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之堤防旁;途中被告乙○○下車至上開加油站購買去漬油3罐;買完去漬油後,被告乙○○再度於某處路旁停車,下車用口罩遮住該車車牌;被告四人各得一個口罩;下車時,被告乙○○、丙○○各有攜帶去漬油,且被告四人均有以石頭或空心磚砸上開聯結車之車窗玻璃;砸破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後,被告乙○○從該處潑灑去漬油進入車內,並點火燃燒衛生紙後丟入車內,致上開聯結車之右側車體起火燃燒,因而延燒至左側車體及母車貨櫃前段,後來乙○○的腿因此被火燒傷等情,均可以認定。

㈣被告乙○○供稱在車上即與其餘三名被告提議縱火燒車,因

此才會在途中去加油站購買去漬油,並持空心磚或石頭敲擊上開聯結車車窗玻璃等語。被告丙○○、丁○○、戊○○則辯稱事前並無約定,到現場看見乙○○縱火燒車才知道乙○○要燒車等語。是被告乙○○所述,與被告丙○○、丁○○、戊○○互不一致,則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

⒈證人張欣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聯結車是我平常使用

的車輛,我平常下班後,固定將上開聯結車停在案發地點的堤岸邊。乙○○是我的同事,他知道我停放上開聯結車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85至88、423頁)。而被告四人於凌晨1時許之深夜,特地前往上開聯結車停放之堤防旁,是以其等行動之目的顯然係針對上開聯結車而來。

⒉被告四人在前往案發地點之堤防之途中,曾前往上開加油站

,被告乙○○下車購買去漬油3罐等節,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乙○○既然特地去加油站購物,被告丙○○、丁○○、戊○○豈會不知被告乙○○是購買去漬油?再者,案發後其中一罐去漬油空罐業經扣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扣案去漬油空瓶為藍色外殼,品牌為國光牌,容量為0.5公升裝,瓶裝白色部分,以藍色字體標示去漬油大字,並且有紅色菱形的圖形,內有黑色火焰的標誌,扣案瓶子已經是空瓶等情,有勘驗筆錄1件,以及現場照片上之去漬油外觀為證(見本院卷第353頁、偵卷第117頁)。足見被告乙○○所購買之去漬油,其白色瓶身上,以藍色大字標明「去漬油」三字,是「去漬油」之字樣標示清晰。佐以被告乙○○證稱去漬油為清潔聯結車油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68頁),且證人即翔義公司負責人甲○○證稱丙○○、丁○○均曾為翔義公司之司機(見偵卷第425頁),是被告丙○○、丁○○既曾為聯結車司機,從其等之執業經驗,理應熟知去漬油罐之外表。況且,被告丙○○自承乙○○買完去漬油後,回車上就將去漬油交給其,其也有拿去漬油下車等語;另被告丁○○、戊○○亦證稱乙○○、丙○○拿著東西下車等語如前,足見被告丙○○曾接觸乙○○所購買之去漬油,被告丁○○、戊○○也有看到乙○○、丙○○拿著去漬油,是以被告丙○○、丁○○、戊○○見到瓶身,應可認識被告乙○○所購買之物為去漬油。是被告丙○○辯稱被告乙○○去加油站後回車交付物品給其,其不知該物惟去漬油云云,以及被告丁○○、戊○○辯稱下車時,不知乙○○、丙○○拿的是去漬油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⒊被告丙○○供稱知悉乙○○與張欣捷間有衝突,為了「挺」

乙○○而搭上乙○○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等語;被告丁○○供稱知道乙○○與別人吵架等語;被告戊○○供稱丁○○要其上車,其以為是要找人吵架、打架助陣等語,各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丁○○、戊○○既然供稱搭乘乙○○所駕駛車輛,是為了要吵架、打架、助陣,但搭車後卻不是去找人吵架、打架,也不是攜帶便於打架之工具(例如棍棒),反而是在深夜凌晨,攜帶去漬油前往堤防旁之停車處,益徵被告四人之目的是為了以去漬油引火燒車。

⒋被告四人都坦承有以石頭或空心磚砸上開聯結車之車窗玻璃

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四人僅有敲擊車窗,而未破壞其他車體部位。準此,如果被告四人目的僅是要破壞車體,而非燒車,豈會被告四人全部都集中敲擊車窗,而未破壞其他部位?是以,從被告四人集中破壞車窗一節觀之,益徵被告四人之目的在於破壞車窗以灑入去漬油。

⒌被告四人均坦承被告乙○○在途中曾用口罩遮擋車牌,亦皆

承認在出發前或在車上有分得口罩等語,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四人均稱本案案發當時並無配戴口罩之習慣(見本院卷第366頁),則無配戴口罩習慣之被告四人,卻能在車上預備5個口罩,並交付每個人。足見被告四人是用口罩遮掩臉部及車號,以掩飾其等身分,益徵被告四人前往上開堤防之目的是為了燒車。

⒍被告乙○○供稱在車上即與其餘三名被告提議縱火燒車,因

此才會在途中去加油站購買去漬油,並持空心磚或石頭敲擊上開聯結車車窗玻璃等語,核與被告四人於案發當晚,先去加油站購買去漬油,又在途中以口罩遮掩後車牌,且到達現場堤防後,四人各分得口罩,並由被告乙○○、丙○○攜帶去漬油下車,及被告四人集中攻擊上開聯結車車窗等客觀情狀相符。況且,被告丙○○、丁○○、戊○○從未主張與被告乙○○間有何嫌隙仇怨,且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卸責、構陷其餘三名被告之必要。是以被告乙○○所述較為可採。

⒎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丙○○、丁○○、戊○○,且在車

上提議縱火燒車後,因此先去加油站購買去漬油,並以口罩遮掩車牌,又被告四人到達案發地點之堤防後,不僅各分得口罩,更由乙○○、丙○○攜帶去漬油下車,四人也集中破壞上開聯結車車窗。足見被告丙○○、丁○○、戊○○在車上聽聞被告乙○○欲放火燒車後,仍參與後續拿去漬油、拿口罩、破壞車窗等行動,未見被告丙○○、丁○○、戊○○有何反對或脫離被告乙○○燒車計畫之行為。堪認被告丙○○、丁○○、戊○○與被告乙○○間有放火燒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丙○○、丁○○、戊○○空言否認犯行,顯與其等客觀行為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四人以上開方式引火燒車,造成上開聯結車車頭右側燒

白銹蝕嚴重,車頭左側上半部燒白,下半部仍有原漆未受燒,聯結車電池附近輕微燻黑,聯結車車頭引擎總成右側金屬材質外觀銹蝕,部分塑膠管線受燒脫落,左側輕微燻黑,引擎本體上蓋外觀輕微受燒碳化,聯結車駕駛艙玻璃燒破,內裝飾板、坐墊及物品受燒嚴重,僅剩金屬骨架殘留,左車門下緣尚有綠色原漆未受燒,右車門受燒銹蝕嚴重,母車貨櫃靠近車頭處右側燒白嚴重,母車貨櫃內前側載運貨物外包裝紙箱上層輕微碳化,部分玻璃破裂,該區貨櫃附近內側櫃板燒白等情,已認定如前,足見上開聯結車已經燒燬。再者,被告四人燒車之案發地點,為彰化縣○○鄉○○路○○○號對面堤防旁,而民生路290號一側之道路旁蓋有建築物,此觀諸現場照片甚明(見偵卷第111頁)。又上開民生路為供行人、車輛往來之道路,且在上開聯結車起火燃燒後之同日凌晨1時54分許,有車輛行經該處,事後亦將拍攝到上開聯結車起火燃燒之行車紀錄影像提供予警方,此有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05頁),足見上開聯結車起火燃燒之時,仍有車輛往來該路段。是被告四人本案所為,除燒燬上開聯結車之外,更有可能對來往該路段之車輛、行人,甚至是對面建築物內之人,或附近之物品造成危險性,而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險。

㈥從而,被告丙○○、丁○○、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自無兼

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按: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固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被告四人所涉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修法,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而被告四人所為已燒燬上開聯結車,惟放火燒燬他人之物本已含有毀損性質,自不另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四人均知悉要放火燒車,並由被告乙○○下車購買去漬油而攜往案發地點,被告丙○○也有持去漬油,且被告四人均有持空心磚或石頭砸上開聯結車車窗玻璃,是被告四人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至於被告丙○○、丁○○、戊○○雖未在砸破車窗後將去漬油、點燃之衛生紙拋入車內,而係由共犯乙○○為之,但被告丙○○、丁○○、戊○○既然與共犯乙○○有放火燒車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乙○○所為仍在被告丙○○、丁○○、戊○○約定之範疇,則被告丙○○、丁○○、戊○○仍須為被告乙○○所為負責。從而,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乙○○甫經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乙○○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夥

同被告丙○○、丁○○、戊○○,在道路旁放火燒燬上開聯結車,不僅造成上開聯結車之所有權人翔義公司之財物損失,更可能造成道路往來車輛、民眾之危險,是被告四人行為危險性甚高,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四人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固然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翔義公司成立調解後,迄今均未履行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30、371頁);被告丙○○、丁○○固然否認事前知情,但仍均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且與被害人翔義公司均成立調解,各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534,000元,給付方式均為按月給付1萬元,迄今均有履行分期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97、199、230、371頁);被告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未能賠償被害人翔義公司。

並斟酌被告乙○○除有上述前科外,另曾犯施用毒品、搶奪、酒後駕車等前科;被告丙○○、戊○○均無前科;被告丁○○前因傷害致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107年9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預計縮刑期滿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等情,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3至327、333至341頁),是被告丙○○、戊○○素行尚可,但被告乙○○迭經偵審教訓,另被告丁○○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其等顯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乙○○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司機,已婚,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學徒,未婚,需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祖父、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共同擺攤販賣葡萄,已婚,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

復與告訴人翔義公司成立調解,約定共給付534,000元,給付方式為按月給付1萬元,目前均有按期給付,是被告丙○○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翔義公司於本院109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扣案去漬油空罐1個,固為被告乙○○所購入,並供本案放

火燒毀上開聯結車所用之物,惟該去漬油空罐業經被告乙○○棄置於案發地點,且其內之去漬油已然用盡,是無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