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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鑽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清鑽為陳笋之子,陳笋生前由陳清鑽照顧生活起居,因而保管陳笋之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下稱田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陳笋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死亡。詎陳清鑽明知陳笋死亡後,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均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長男陳清山、次男陳清鑽、三男陳昱寰、長女陳蜜里、次女陳月照、三女陳素卿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陳笋之遺產為任何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利用保管陳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田尾鄉農會,持用陳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內盜蓋「陳笋」之印文,並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持以向田尾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示係陳笋本人授權或同意自該帳戶內取款之意,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提款手續,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陳清鑽,足以生損害於陳笋之其他繼承人及田尾鄉農會對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前開喪葬津貼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惟陳清鑽明知其母親陳笋往生後,其喪葬事宜均由長子陳清山操辦,相關殯葬費用均由陳清山墊付支出,縱有支出部分費用,亦已由陳清山如數給付,其並非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陳清山之同意或授權,私自填載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佯稱其為支出殯葬費之人,於108年7月2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致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定給付喪葬津貼共計15萬3000元予陳清鑽,並匯入其個人設於田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事後陳清鑽並未將該喪葬津貼交付陳清山,足生損害於陳清山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理保險審核、給付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清山、陳月照、陳素卿委由鄭秀珠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清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清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其母陳笋名義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及申請喪葬津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領這些錢,固然沒有經過其他兄弟姊妹同意,但是為辦理母親的後事,又其提領時農會的人知道,有問領那麼多錢要做什麼,且農會有告知下一期還有老農津貼會匯進來要伊去領,另伊有申請喪葬津貼,且有匯款到其帳戶,是因母親過世後有支出部分喪葬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清鑽為陳笋之子,陳笋於108年6月2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長男陳清山、次男即被告陳清鑽、三男陳昱寰、長女陳蜜里、次女陳月照、三女陳素卿乙情,有被繼承人陳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依民法第1152條之規定,被繼承人陳笋之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二)又被繼承人陳笋之遺產尚未分割,此經告訴人陳清山、陳月照、陳素卿等陳明在卷,復為被告陳清鑽所不爭。然被告陳清鑽卻利用其保管被繼承人陳笋之田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先後於108年6月21日14時許及同年7月25日10時許,前往田尾鄉農會,盜蓋「陳笋」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並填載提領12萬4000元、7000元之金額後,再持向田尾鄉農會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金額之款項交付陳清鑽等情,亦經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山、陳月照、陳素卿於偵查時指證明確,並有陳笋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田尾鄉農會109年6月23日田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108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25日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提領時農會的人知道,且有問領那麼多錢要做什麼,並告知下一期還有老農津貼會匯進來要伊去領云云,然證人即為被告陳清鑽辦理上述提款之田尾鄉農會承辦人員羅鈺汶、張明秀均一致否認,且證人羅鈺汶並陳稱因超過65歲以上的客戶會關懷,詢問領這筆錢的用途為何,被告陳清鑽當時說是家用,所以伊後面有備註寫家用,當時判斷沒有問題所以就讓他領,被告在取款時伊並未曾提醒他取款的帳戶還會有老農津貼會匯進來等語,另證人張明秀陳稱被告當時並未說其取款是要辦理母親的喪葬使用,如果被告當時是說辦理喪葬費用,我們會請他辦理繼承,再來取款,如果存戶已經過世,我們要求繼承人依照規定辦理繼承,辦理繼承完之後才能動用存戶裡面的存款,且伊並未曾提醒被告帳戶內還會有老農津貼匯款進來等語,證人所述均與被告相左,難認其辯解可採。

(三)再被告陳清鑽之母往生後,其喪葬事宜均係由告訴人陳清山操辦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山於偵查中具結明確。被告雖辯稱其有支出部分喪葬費用,並提出部分收據為證,惟告訴人陳清山於本院審理中即已表明被告所陳報之喪葬明細於喪禮辦完之後2、3天就將3萬多元交付給被告,其母約在6月28日出殯,大約是在7月2日或7月3日就將3萬多元給被告等語,而被告就此亦未否認,並陳稱其應該是在還未辦理喪事前就陸續將收據給陳清山,陳清山有拿錢給伊,時間應該是在向勞保局申請補助前等語。據此,被告之母往生後之喪葬費用,可認均係由告訴人陳清山支出,被告縱有支付部分費用,亦由告訴人陳清山處獲得貼補,被告顯然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得申請喪葬津貼之人,然被告仍私自填載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於108年7月2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並獲得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此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15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9年8月5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證亦甚明確,堪可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清鑽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盜用被繼承人陳笋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意均為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存款,則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母陳笋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將所保管之陳笋帳戶內存款項擅自提領,使其他繼承人因而受有繼承權益之損害,亦損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另亦明知其母陳笋之喪葬費用均係由告訴人陳清山支出,被告縱有墊付部分款項,告訴人陳清山亦已如數返還,其並非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竟仍意圖領取補助,未經告訴人陳清山同意,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清山,亦損及勞工保險局管理保險審核、給付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犯後亦未能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約為4、5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無須負擔租金,亦無其他負債或貸款等生活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清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稱良好,本案被告明知被繼承人陳笋死亡後,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均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遺產為任何處分,竟利用保管陳笋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提領陳笋名下帳戶存款,暨未經實際支出陳笋喪葬費用之告訴人陳清山同意,擅自請領喪葬津貼,被告行為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教育程度不高,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誤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爭端一次解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等民事案卷可參,本院衡酌各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曾於偵查中陳稱於其母頭七(約為108年6月26日)那天拿10萬元給告訴人陳清山作為喪葬費用,而告訴人陳清山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確曾拿10萬元給伊等語,此部分如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餘,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1其餘之2萬4千元、附表一編號2之7000元,暨附表二所示之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文書上所蓋用之「陳笋」印文,係被告持其所保管之真正名義人之印章所蓋,而屬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業經行使而提交田尾鄉農會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偽造之文書 │提領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 │ │├──┼───────┼───────────┼──────┼───────┼───────┤│1 │108 年6 月21日│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取款憑條 │12萬4000元 │陳清鑽犯行使偽││ │14時許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萬肆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2 │108 年7 月25日│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取款憑條 │7000元 │陳清鑽犯行使偽││ │10時許 │ │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柒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附表二:詐欺取財部分┌──┬───────┬───────┬────────┐│編號│ 申請時間 │詐欺取財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 │ │(新臺幣) │ │├──┼───────┼───────┼────────┤│1 │108年7 月2 日 │15萬3000元 │陳清鑽犯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拾伍萬參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