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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峪丞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21、6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峪丞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峪丞明知其無手機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住處,以經營人力仲介公司需要使用帳戶為由,向不知情之林宸瑋借用林宸瑋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再於109年2月22日晚上6時15分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之「二手手機3C買賣平台」以暱稱「林國政」名義張貼訊息,佯稱有「IPHONE

XS MAX之手機、GALAXY NOTE8之手機可販售」云云,致使林其鋒陷於錯誤,於當日晚上7時31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峪丞聯繫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價格購買該IPHONE XS MAX手機,及同意以3千5百元之價格購買該GALAXY NOTE8手機,並於109年2月22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1萬2千元至李峪丞指定之上述彰化銀行帳戶內,及於109年2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3千5百元至同一帳戶。之後李峪丞再請託不知情之林宸瑋提款,林宸瑋遂於109年2月22日晚上10時40分許,持上述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1萬2千元、及接續於109年2月25日下午2時7分許,持同上帳戶之金融卡提款6千5百元(其中含有3千元之不詳匯款),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李峪丞。嗣林其鋒遲未收到上述購買之手機,查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李峪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先於109年2月2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住處,向林宸瑋佯稱欲借用手機聯絡友人,致林宸瑋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之手機給李峪丞;復接續於109年2月3日下午某時,在同一地點,利用林宸瑋上廁所而將上述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手機放在該住處客廳桌上之機會,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未經林宸瑋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上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所屬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網站,盜用林宸瑋上述手機電信設備通信,輸入李峪丞在該遊戲網站註冊之帳號及密碼後,透過電信支付之代收服務,接續偽以上開門號之使用人即林宸瑋欲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遊戲幣,而偽造此等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回傳遠傳電信公司以簡訊傳送之4位數驗證碼而行使之,致使智冠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宸瑋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陸續扣款,將該遊戲幣儲值於李峪丞所註冊之遊戲帳號內。李峪丞因而詐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林宸瑋、智冠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宸瑋欲繳交上述門號之電信費用時,始發覺上情,而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其鋒、林宸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峪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除附表編號4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核其所述與告訴人林其鋒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林宸瑋於警詢指訴與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6121號卷〈下稱A卷〉第15-24頁、第216-219頁、109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下稱B卷〉第15-21頁),本案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被告使用暱稱「林國政」刊登出售手機之臉書網頁、被告與告訴人林其鋒透過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包你發娛樂城」儲值教學網頁資料、告訴人林宸瑋提出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及遠傳電信公司109年2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A卷第31-161頁、B卷第27-31頁、第58-64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李峪丞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此加重要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與起訴之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林宸瑋,接續於109年2月22日、同月25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為間接正犯。

3、被告為達詐騙告訴人林其鋒之同一目的,分別以販賣不同品牌、型號之手機,誘使告訴人先後匯款並分別透過不知情之林宸瑋領款,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之不法利益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同此見解)。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告訴人林宸瑋雖同意出借含門號之行動電話予被告,但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電信設備透過電信支付之代收服務購買遊戲幣,被告所為仍屬擅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2、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透過電信支付之代收服務方式消費購買儲值或遊戲點數,係以電信設備上網輸入門號接收之驗證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將來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消費之電磁紀錄,表示係門號申請人向購物網站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

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點數或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於網路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智冠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以告訴人林宸瑋手機SIM卡為小額付款消費4次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5、被告以不正方式向告訴人林宸瑋取得上開SIM卡,暨以前述行為盜用電信設備通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詐得無需支付購買遊戲幣之利益,其目的自始即在於詐欺得利,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自正途取財,為上述犯行,確有不該,惟坦白認錯,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多寡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本案被告李峪丞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詐騙取得現金為1萬5千5百元;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使用他人門號小額消費而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價值8千元,此皆為其犯罪所得,合計共2萬3千5百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2項、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1 │109年2月2日17時36分許 │2千元 │├──┼───────────┼────┤│2 │109年2月2日17時38分許 │2千元 │├──┼───────────┼────┤│3 │109年2月2日17時41分許 │2千元 │├──┼───────────┼────┤│4 │109年2月3日16時28分許 │2千元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