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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皓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皓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發票日期為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九日、受款人為順益汽車股份有公司、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謝文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謝皓翰欲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汽車使用,然因其資力不足,須另覓擔保人,竟於民國102年7月9日某時,於上述汽車公司某業務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簽立購買汽車之契約時,趁其父謝文忠因病前往醫院治療未歸之便,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謝文忠同意,偽簽謝文忠之姓名於發票日期為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受款人為順益汽車股份有公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並盜蓋謝文忠印文,用以表示謝文忠為共同發票人,並於偽造上開本票後,當場交付予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作為擔保購車價款所用而行使。嗣因謝皓翰未依約給付購車價款,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乃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謝文忠知悉後,除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108年度彰簡聲字第15號)外,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8年度彰簡字第460號),謝皓翰到庭作證坦認偽造並行使上開本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上揭發票日期為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受款人為順益汽車股份有公司、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彰簡聲字第15號停止執行、108年度彰簡字第4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卷查核無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本案發生後之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謝文忠」之署名及盜蓋其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被告未取得其父謝文忠同意,即偽造其署名、盜蓋印文而偽造謝文忠為共同發票人,所為故不足取,然究其動機乃因本身資力不足,為能順利購得汽車使用,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為之,復觀被告犯後即能認知錯誤,並於其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到庭作證,坦認犯行,加諸本案被告並未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獲取不當利益,且其父謝文忠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希望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衡其犯罪情節,倘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其父同意,即以其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使其父受有損害,並影響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其父之諒解,已如上所述,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每月薪資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需支付租金、每月需負擔父母生活費用,對外仍有汽車車款未付清等家庭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被告偽造「謝文忠」之署名,並盜蓋其印文,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被告本人之發票行為為真正,是被告仍需依票據法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依前揭說明,僅應就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謝文忠」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本票上偽造之「謝文忠」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