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皓緯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被 告 陳睿騰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賴柔樺律師被 告 王赫熠
張赫洲
潘櫂璂上列被告因加重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皓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4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睿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赫熠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
張赫洲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櫂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2、4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盧皓緯、陳睿騰、王赫熠、張赫洲、潘櫂璂(原名:潘憲騰),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處境而舉債濟急之情形,仍各別基於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建瑋因需款孔急,經友人介紹,聯絡自稱「文杰」之盧皓
緯表明借款之意,盧皓緯、陳睿騰及潘櫂璂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盧皓緯接續於⑴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吳建瑋,約定利息以每10日計算1期利息,每期利息3千元,扣減第一期借款利息3千元後,實際交付吳建瑋2萬7千元,吳建瑋並簽發借款金額3倍即9萬元之借據與本票各1紙及提供機車駕照正本交付予盧皓緯供擔保,盧皓緯即以此方式向吳建瑋取得年利率360%之重利;⑵106年5月間某日時,在彰化縣某處,盧皓緯再借款3萬元予吳建瑋,約定同上之利息,以及預扣第一期利息3千元,實際交付吳建瑋2萬7千元,吳建瑋再簽發借款金額3倍即9萬元借據與本票各1紙交予盧皓緯供作擔保,盧皓緯再以此方式取得年利率360%之重利。其後,於上開借款之每期利息屆期時,或由盧皓緯向吳建瑋收取重利,或由盧皓緯與陳睿騰,一同至南投縣草屯鎮或臺中市等地區,向吳建瑋收取重利3千元共2次,或由盧皓緯指示潘櫂璂,於108年6月初某日時,至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與虎山路口,向吳建瑋收取1,500元之重利後,潘櫂璂再轉交予盧皓緯收受。
㈡陳信良因需款孔急,依報紙上借款廣告,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與盧皓緯聯繫後,盧皓緯、陳睿騰、潘櫂璂及王赫熠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盧皓緯接續於⑴106年11月間某日時,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某處,借款3萬元予陳信良,約定每10日計算1期利息,每期利息3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3千元後,實際匯款2萬7千元至陳信良母親之中華郵政名間大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信良即簽發借款金額3倍即9萬元借據與本票各1紙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正本1張交予盧皓緯供作擔保,盧皓緯即以此方式取得年利率360%之重利;⑵107年12月24日,盧皓緯再借款1萬元予陳信良,約定同上之利息,以及預扣第一期利息1千元後,盧皓緯於翌日指示潘櫂璂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千元至陳信良母親之上開郵局帳戶,雙方並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大盤大生活大賣場碰面,由陳信良簽發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為WG0000000)交付予盧皓緯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盧皓緯再以此方式取得年利率360%之重利。嗣盧皓緯、王赫熠、陳睿騰,因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至施孟凱住處收取重利時(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為獲報到場員警查扣陳睿騰隨身攜帶之陳信良上開本票(票號為WG0000000),盧皓緯、陳睿騰及王赫熠乃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崗門市,要求陳信良重新簽發票面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陳信良即在王赫熠所提出之空白本票上填寫上述金額後,交付予盧皓緯、陳睿騰及王赫熠。其後,於上開借款之每期利息屆期時,或由盧皓緯向陳信良收取重利,或由陳信良將重利匯入潘櫂璂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潘櫂璂再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由盧皓緯收受,盧皓緯即以此方式共向陳信良收取18個月之重利(其中15個月為3萬元借款之重利,3個月為3萬元及1萬元借款之重利)。
㈢施孟凱因需款孔急,依報紙上借款廣告,去電聯繫陳睿騰後
,陳睿騰、盧皓緯、王赫熠、張赫洲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睿騰於107年12月13日下午7時許,在施孟凱之彰化縣○○鄉○○街0號住所,借款4萬元予施孟凱,約定以10日計算1期利息,每期利息8千元,手續費1千元,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後,實際交付3萬1千元予施孟凱,施孟凱並簽發借款金額3倍即12萬元之借據、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施孟凱之配偶)各1紙暨提供個人身分證正本1張交付予陳睿騰供作擔保,陳睿騰即以此方式向施孟凱取得年利率720%(起訴書誤載為810%)之重利。嗣施孟凱拖欠應於107年12月23日給付之第2期利息,陳睿騰即召集盧皓緯、王赫熠及張赫洲,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至施孟凱上開住所,欲以強暴及眾人之勢之壓力,向施孟凱收取第2期重利,過程中陳睿騰即取出隨身攜帶之BB槍(經送鑑認無殺傷力),以槍柄毆打施孟凱頭部,盧皓緯、王赫熠亦徒手毆打施孟凱,張赫洲則在旁把風,施孟凱因而心生畏懼,嗣因施孟凱母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盧皓緯、王赫熠、張赫洲、陳睿騰即未取得上開借款之第2期重利,復經警扣得陳睿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范綱富因需款孔急,於107年12月間經友人之介紹,聯繫自稱
「文宏」之盧皓緯,盧皓緯、潘櫂璂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盧皓緯接續於⑴108年1月26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安門市,借款2萬元予范綱富,約定每10日計算1期利息,每期利息2千元,扣除第一期借款利息2千元後,實際交付范綱富1萬8千元,范綱富即簽發借款金額3倍即6萬元之借據與本票各1紙暨提供個人身分證正本1張交付予盧皓緯供作擔保,盧皓緯即以此方式向范綱富取得年利率360%之重利;⑵108年3月初某日時,在草屯鎮某處,借款1萬元予范綱富,約定同上利息,扣除第一期利息1千元後,實際交付范綱富9千元,並由范綱富簽發借款金額3倍即3萬元借據與本票各1紙交予盧皓緯供作擔保,盧皓緯即以此方式向范綱富取得年利率達360%之重利;⑶108年4月中旬之某日時,在草屯鎮某處,借款3萬元予范綱富,約定同上利息,扣除第一期利息3千元後,實際交付范綱富2萬7千元,並由范綱富簽發借款金額3倍即9萬元借據與本票各1紙交予盧皓緯供作擔保,盧皓緯即以此方式向范綱富取得年利率360%之重利。而盧皓緯於上述借款之每期利息屆期時,除親自到南投縣草屯鎮市區某處,向范綱富收取上開金額之重利外,另指示潘櫂璂分別於108年5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及108年6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與虎山路口及草屯鎮大觀市場,向范綱富先後收取3千元、2千元之重利後,轉交予盧皓緯,盧皓緯已收取6萬元之重利。
㈤嗣經施孟凱母親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盧皓緯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吳建瑋、陳信良、施孟凱、范綱富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陳睿騰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施孟凱、陳信良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吳建瑋、陳信良、施孟凱、范綱富之警詢筆錄,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盧皓緯之辯護人否認證人施孟凱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陳睿騰之辯護人否認證人施孟凱、陳信良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施孟凱、陳信良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㈠被告盧皓緯部分:
訊據被告盧皓緯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普通重利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重利犯行,辯稱:施孟凱的部分,伊有到現場,當時本來是相約吃飯,係陳睿騰表示要去施孟凱家,伊沒有毆打施孟凱,伊係勸架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盧皓緯與施孟凱並不認識,當日僅係與友人即被告陳睿騰相約吃飯,而被告陳睿騰要另邀約被告王赫熠、張赫洲等人,到達施孟凱住處時,僅係被告陳睿騰與施孟凱討論事情,被告盧皓緯僅在旁等待並未參與2 人間的討論,亦未曾出言恐嚇或傷害施孟凱,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盧皓緯有此部分犯行等語為被告盧皓緯辯護。
㈡被告陳睿騰部分:
訊據被告陳睿騰固供承有借貸金錢予施孟凱,就此部分坦承普通重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重利或加重重利犯行,辯稱:伊有借錢給施孟凱,當天找施孟凱有跟施孟凱互毆,傷害施孟凱;吳建瑋的部分,伊沒有跟盧皓緯一起收利息,不知道吳建瑋係誰,伊僅係陪同盧皓緯,實際上做什麼伊不清楚;伊有陪同盧皓緯找陳信良,才知道原來盧皓緯有借款給陳信良,當時王赫熠也在場云云。辯護人則以就被害人施孟凱部分,被告前往被害人施孟凱住所,因一言不合而打鬥,但並未對被害人施孟凱為加重重利犯行;就被害人陳信良部分,被告陳睿騰雖有與同案被告盧皓緯前往陳信良住所,但被告陳睿騰並未參與該次犯行;就被害人吳建瑋部分,係被告盧皓緯所放款,被告陳睿騰完全不認識且未參與等語為被告陳睿騰辯護。
㈢被告王赫熠部分:
被告王赫熠固供承有與盧皓緯、陳睿騰與陳信良碰面,以及有與陳睿騰、張赫洲、盧皓緯至施孟凱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陳信良部分,僅係陳睿騰要去找盧皓緯,伊陪同前往;施孟凱部分,係陳睿騰與施孟凱互毆,伊過去勸架云云。
㈣被告張赫洲部分:
被告張赫洲固供承有與陳睿騰等人至施孟凱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一開始邀約係要吃飯,快到現場時,陳睿騰才說與對方有金錢糾紛云云。
㈤被告潘櫂璂部分:
被告潘櫂璂固供承有向吳建瑋、范綱富收取金錢並交付予盧皓緯,及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借予盧皓緯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基於與盧皓緯為朋友,而幫他向吳建瑋、范綱富收取金錢,同案被告盧皓緯並未告知他與吳建瑋、范綱富間的借貸關係;就陳信良部分,同案被告盧皓緯僅告知係因他人要還款而向伊借用帳戶,並未告知他與陳信良間之借貸關係云云。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吳建瑋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皓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㈢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建瑋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55至961頁),復有被告盧皓緯與被害人吳建瑋之通話紀錄(偵卷第103至105、181至183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盧皓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睿騰、潘櫂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睿騰曾與被告盧皓緯一同向被害人吳建瑋收取利息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建瑋於偵訊中證稱:陳睿騰曾與盧皓緯一同向其收取利息2至3次,陳睿騰都是坐在車內,因為其都在臺中開計程車,他們都會打電話給其,約在臺中收利息等語(見偵卷第955至961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盧皓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陳睿騰有跟其一同向吳建瑋收取利息一次,但其沒有跟陳睿騰說是要收利息,是因其他的事情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至44頁),而被告陳睿騰亦不否認有與被告盧皓緯一同與被害人吳建瑋見面等情,衡以被害人吳建瑋與被告陳睿騰互不相識,其仍可於偵訊中清楚指認被告陳睿騰,顯見雙方並非僅單純見面1次,足認證人吳建瑋上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應認被告陳睿騰至少有與被告盧皓緯共同前往收取利息2次等情;又上開重利之計息方式為10天一期,具規律性,是以若非有意為之,實難想像被告陳睿騰於被告盧皓緯2次前往臺中向被害人吳建瑋收取利息時,皆會在場,堪認被告陳睿騰主觀上應知悉被告盧皓緯與被害人吳建瑋見面之目的係為收取借款之重利,而仍共同前往收取乙情,2人間就此部分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⒉被告潘櫂璂受被告盧皓緯指示向被害人吳建瑋收取借款利
息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建瑋於偵訊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盧皓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55至961頁,本院卷㈢第36至44頁),而此亦經被告潘櫂璂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他卷第327至337頁背面)。復參以被告盧皓緯與被告潘櫂璂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被告潘櫂璂:楊氏春水……)、(被告盧皓緯:因為她明天補三千對嗎?)」、「(被告潘櫂璂:吳自立、……、盧政良、戴兆良)、(被告潘櫂璂:楊氏春水)、(被告潘櫂璂:葛美珍差0.1)、(被告盧皓緯:26500全部)、(被告盧皓緯:
拖到都什麼時候?不要拖的太誇張都可以接受,禮拜三之前都還可以!)、(被告潘櫂璂:除了盧政良,其它應該是禮拜二前)、(被告盧皓緯:恩)」、「(被告盧皓緯:連說他十號要給你九千)、(被告潘櫂璂:他五號還有一千沒補上)」、「(被告盧皓緯:她是欠你多少)、(被告潘櫂璂:他不加這期還有差我7千,前一陣子他媽事情,我讓他拖,我這次叫他一次補上來,走15天)」、「(被告盧皓緯:林孟陽說你之前有拍行照給他,我先傳給他)、(被告潘櫂璂:有嗎?是他拍給我吧,汽車的嗎?)」、「(被告盧皓緯:你那個中國的網銀帳密多少)、(被告潘櫂璂:提款卡870212)」、「(被告盧皓緯:李冠儀找你)、(被告潘櫂璂:…你直接說跟你說就行了、應該是介紹客人吧、李冠儀有什麼事情?)」、「(被告盧皓緯:林夢洋今天七點要拿證件?)、(被告潘櫂璂:他沒跟我說要拿啊)」、「(被告盧皓緯:一樣關鍵?)、(被告潘櫂璂:死不開機、對)、(被告盧皓緯:打另一支看看)、(被告潘櫂璂:都試過,另一隻停話了)、(被告盧皓緯:好)」、「(被告潘櫂璂:一樣都關機)、(被告盧皓緯:幹,很敢死)、(被告潘櫂璂:真的很北爛)、(被告盧皓緯:我有叫騰哥他們找人了)、(被告潘櫂璂:好)、(被告盧皓緯:這兩天看看,不行直接來去他家)、(被告潘櫂璂:好)」等情(見偵卷第145至153頁),期間被告盧皓緯還有翻拍其與他人借貸之帳冊資料予被告潘櫂璂(見偵卷第145、151、153頁),清楚可見2人談話內容均涉及貸與他人金錢,以及還款金額乙事,而此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盧皓緯於警詢中證稱:偵卷第145至153頁與潘櫂璂之LINE對話內容,係其與潘櫂璂討論其放高利貸客戶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31頁)明確,足認被告潘櫂璂主觀上應可清楚了解被告盧皓緯有從事放款工作,對於被告盧皓緯指示其向被害人吳建瑋收取款項之性質屬重利乙情當知之甚詳,堪認其與被告盧皓緯間,就此部分重利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㈢從而,被告陳睿騰、潘櫂璂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為
採,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1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盧皓緯、陳睿騰、潘櫂璂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一、㈡陳信良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皓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㈢第1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85至989頁,本院卷㈢第13至28頁),並有被告潘櫂璂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信良與被告盧皓緯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01至609、701至70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盧皓緯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潘櫂璂部分:
被告潘櫂璂對於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告盧皓緯用以收款使用,且款項匯入後,會提領出來交予被告盧皓緯等情,業據被告潘櫂璂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他卷第327至337頁背面),顯見被告潘櫂璂清楚知悉被告盧皓緯借用帳戶之目的為何。再依被告盧皓緯與被告潘櫂璂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被告潘櫂璂:楊氏春水……)、(被告盧皓緯:因為她明天補三千對嗎?)」、「(被告潘櫂璂:吳自立、……、盧政良、戴兆良)、(被告潘櫂璂:楊氏春水)、(被告潘櫂璂:葛美珍差0.1)、(被告盧皓緯:26500全部)、(被告盧皓緯:拖到都什麼時候?不要拖的太誇張都可以接受,禮拜三之前都還可以!)、(被告潘櫂璂:除了盧政良,其它應該是禮拜二前)、(被告盧皓緯:恩)」、「(被告盧皓緯:連說他十號要給你九千)、(被告潘櫂璂:他五號還有一千沒補上)」、「(被告盧皓緯:她是欠你多少)、(被告潘櫂璂:他不加這期還有差我7千,前一陣子他媽事情,我讓他拖,我這次叫他一次補上來,走15天)」、「(被告盧皓緯:林孟陽說你之前有拍行照給他,我先傳給他)、(被告潘櫂璂:有嗎?是他拍給我吧,汽車的嗎?)」、「(被告盧皓緯:你那個中國的網銀帳密多少)、(被告潘櫂璂:提款卡000000)」、「(被告盧皓緯:李冠儀找你)、(被告潘櫂璂:…你直接說跟你說就行了、應該是介紹客人吧、李冠儀有什麼事情?)」、「(被告盧皓緯:林夢洋今天七點要拿證件?)、(被告潘櫂璂:他沒跟我說要拿啊)」、「(被告盧皓緯:一樣關鍵?)、(被告潘櫂璂:死不開機、對)、(被告盧皓緯:打另一支看看)、(被告潘櫂璂:都試過,另一隻停話了)、(被告盧皓緯:好)」、「(被告潘櫂璂:一樣都關機)、(被告盧皓緯:幹,很敢死)、(被告潘櫂璂:真的很北爛)、(被告盧皓緯:我有叫騰哥他們找人了)、(被告潘櫂璂:好)、(被告盧皓緯:這兩天看看,不行直接來去他家)、(被告潘櫂璂:好)」等情(見偵卷第145至153頁),期間被告盧皓緯還有翻拍其與他人借貸之帳冊資料予被告潘櫂璂(見偵卷第145、151、153頁),清楚可見2人談話內容均涉及貸與他人金錢,以及還款金額乙事,可知被告潘櫂璂對於被告盧皓緯向他人收款,而該款項之性質係重利等情當知之甚詳,竟仍提供帳戶予被告盧皓緯使用,且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予被告盧皓緯收受,其此部分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再者,依證人陳信良所提供被告盧皓緯之聯絡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05頁),其上顯示「文宏0000000000」,復參以被告潘櫂璂於108年9月30日經警搜索扣押,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59至579頁)在卷可參,其中編號22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即係上開被告盧皓緯與被害人陳信良聯絡之電話,何以被告盧皓緯用以與被害人陳信良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會在被告潘櫂璂處遭查扣,益見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早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至其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陳睿騰、王赫熠部分:
⒈被告陳睿騰、王赫熠就有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與被
告盧皓緯一同至南投市統一超商南崗門市等情供承在卷,而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信良於偵訊中證稱: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盧皓緯與陳睿騰、王赫熠到南投市○○路000號之超商找其,盧皓緯表示他們前一天被警察抓,原先其簽訂的本票被警察扣走,然後介紹陳睿騰是他哥哥,其本來不認識陳睿騰,陳睿騰拜託其在檢察官約談時,要其配合說簽本票是要給他們老婆看的,說借錢有個依據,並且要其重新簽發本票給他們,其向他們表示本票被扣走是他們的事情,怎麼還要再簽,但後來其想說他們2、3個人,而且只有一萬元的本票跟借據被扣走,也確實有借款,所以就再簽3萬元的本票給他們,過程沒有恐嚇,當天他們開兩台車,一台是盧皓緯的,一台是陳睿騰的,盧皓緯要其上陳睿騰的車後座,當時指認照片編號4的人(即王赫熠)坐在車前座,他就拿本票給其簽發等語(見偵卷第985至989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市民族路統一超商南崗門市,盧皓緯要其重開本票,因為被警察扣走了,其就再重開一張給他們,當天除了盧皓緯在場外,還有陳睿騰,以及其在警詢中指認的王赫熠,盧皓緯開一輛白色的車子,另外的人開一輛黑色的車子,過程是盧皓緯先與其聯絡,其跟盧皓緯先進去超商買飲料後,就在超商外面的桌子坐,當時盧皓緯、陳睿騰都有下車,王赫熠在車上,是盧皓緯和其談重簽本票的事,陳睿騰好像在路邊,本票是在黑色車子上簽的,上車時,車內的人就拿本票給其簽,整本拿過來簽一簽,手印蓋完,其就整本交還給車上的人,之前證稱陳睿騰有來找其,要其配合檢察官約談的部分,就是陳睿騰在重簽本票那天講的,他就講出他們出事情的情形,要其能不能配合說是朋友間的借貸,利息就是朋友間借錢意思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至28頁),是證人陳信良就被告陳睿騰、王赫熠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在南投市民族路統一超商南崗門市,與被告盧皓緯一同要求其重新簽發本票,以及係由車內之被告王赫熠交付空白本票予其簽發,期間被告陳睿騰並表示於接受訊問時該如何應對等情,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衡以被害人陳信良與被告陳睿騰、王赫熠互不認識,卻仍清楚於偵訊中指認明確,顯見被害人陳信良與被告陳睿騰、王赫熠之見面情節,應非單純之一面之緣,而係建構在特別之基礎事實上甚明,堪認證人即被害人陳信良上開證述情節為真。
⒉再者,參以本案重簽本票之歷程,被告盧皓緯、陳睿騰、
王赫熠係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至被害人施孟凱住處遭警查獲,並經警於107年12月27日晚上11時40分許,自被告陳睿騰所持之包包內扣得被害人陳信良簽立之本票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見偵卷第277至283頁)在卷可參;嗣於翌日下午3時許,被告盧皓緯、陳睿騰、王赫熠同至南投市,要求被害人陳信良重新簽發本票,二者時間極為密接,且參與人員重疊,實難想像被告陳睿騰、王赫熠對此情全然不知。基此,更加肯認被害人陳信良前開證述情節之真實性。
㈣綜上,被告潘櫂璂、陳睿騰、王赫熠上開辯稱,顯屬無據,
不足為採;此外,尚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陳信良所簽立之本票(偵卷第689至691頁)在卷可參,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盧皓緯、潘櫂璂、陳睿騰、王赫熠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信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告盧皓
緯與證人陳信良間之對話內容,以及證人陳信良報警處理等,而認被告盧皓緯等人所為係犯加重重利犯行,惟被告盧皓緯等人堅決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犯行,被告盧皓緯之辯護人並以證人陳信良證稱被告盧皓緯並未有暴力討債或恐嚇行為,被告盧皓緯所為是否構成加重重利,即有疑義等語為被告盧皓緯辯護。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信良於警詢中證稱:108年2月12日下午3時
許,盧皓緯帶小弟至其住處,其害怕不敢出門,有打電話向永和派出所求助,警方到場後,他們才離去;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盧皓緯偕同陳睿騰、王赫熠,約其在南投市○○路000號超商見面,當時其上車的時候,係王赫熠在車上拿本票給其簽發,盧皓緯表示因為其之前簽的本票被警方查扣,要求其重新簽立一次3萬元本票,其心有不甘,但礙於對方人多勢眾,擔心有危險,不得不簽等語(見偵卷第671至679、693至696頁);繼於偵訊中證稱:
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盧皓緯與陳睿騰、王赫熠到南投市○○路000號之超商找其,盧皓緯表示他們前一天被警察抓,原先其簽訂的本票被警察扣走,要其重新簽發本票給他們,過程沒有恐嚇等語(見偵卷第985至98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盧皓緯向其收取利息時,其不會覺得害怕,之前警詢中提到的站崗,是因為家中有母親,擔心母親會怕而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至28頁),是證人即被害人陳信良就有無遭受恐嚇催討重利乙情,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則被害人陳信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是否可為被告盧皓緯等人不利之認定,即屬有疑。
⒉而依被告盧皓緯與被害人陳信良之簡訊及LINE對話內容略
以:「(被告盧皓緯:如果看到回我一下好嗎?我們現在在車子這邊,有什麼事實講一下好嗎?)、(被害人陳信良:我昨天就開貨車上來山上了,請不要到我家裡嚇到我媽媽,不然我媽媽她會去報警處理的,你放心你們的事情我不會說出去,還有在過幾天錢下來了我會處理的)、(被告盧皓緯:好,大概什麼時候,我想說你是怎麼了?)」、「(被害人陳信良:利息已經拿18個月了,一時手頭緊難道不能緩緩嗎,時間可能在一星期,關於你們的事放心好了)、(被害人陳信良:你們放心最少本金不會拿不到)」、「(被告盧皓緯:那個等等休息打個電話給我好嗎?)、(明天在打給你,今天不方便)」、「(被告盧皓緯:明天早上跟我聯絡、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006、ok了嗎?)、(被害人陳信良:ok)」、「(被告盧皓緯:到底是怎麼樣?把你當朋友你什麼意思?給你太方便嗎?)」、「(被害人陳信良:能不能在給我中國信託帳號,還有可以明天一早匯嗎,因為我真的很懶得出門)、(被告盧皓緯:好)、(被害人陳信良:謝啦)」等情(見偵卷第75、79至83、701至705頁),僅係被告盧皓緯、陳信良間單純催討利息、交付利息之對話,均未見被告盧皓緯有何恐嚇、脅迫而使被害人陳信良心生畏懼之言語,亦不足為被告盧皓緯等人不利之認定。
⒊員警於108年2月12日接獲110報案至被害人陳信良住處等情
,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年9月25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2117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刑事現場翻拍照片、報案譯文及蒐證照片等(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㈠第139至149)在卷可參。然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8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接獲分局110指派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號,處理民眾報案稱有可疑人車在該處徘徊……,前往至該處時發現1輛正在行進車號000-0000白色賓士,立即攔下盤查發現車上乘坐2人,請2人出示證件並詢問為何至該處,駕駛盧皓緯出示身分證稱前來找朋友,但因路不熟才會來回尋找,且稱沒有找到,另請乘客座出示證件,稱證件沒帶,現場未發現其他可疑行為,處理過程直接向勤務中心回報,經查本所並未接獲民眾陳信良報案求助電話等情,可見於員警盤查過程中,並未見被告盧皓緯與其同伴有何恐嚇或脅迫之情事;復再依該次110報案譯文略以:「報案人:你好,我這裡是南投縣○○鄉○○村○○巷0號,大庄村長這」、「110:9號,什麼事情?」、「報案人:這裡有2個年輕人很可疑,在這裡坐不知道在顧什麼,呀在我們大庄村村長家這」等情,亦僅係陳稱有2名可疑人員,並未指出其等有何非法情事。基此,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均未見被告盧皓緯等人有何暴力索取重利行為,難為被告盧皓緯等人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盧皓緯等人
向被害人陳信良催討重利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要件有別,故應僅論以重利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詳如下述,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欄一、㈢施孟凱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騰對普通重利,及向被害人
施孟凱索取重利時有持BB槍槍托毆打被害人施孟凱之頭部等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20頁),且被告盧皓緯、王赫熠、張赫洲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睿騰一同至被害人施孟凱住處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20至121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施孟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7至241頁,偵字第911至915頁,本院卷㈢第92至102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見偵卷第269至29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睿騰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孟凱於偵訊中證稱:其因為生意週轉不靈
才向陳睿騰借錢,借款1萬元,10日一期計息,一期利息2千元,大概是107年年底借款4萬元,地點在其住處,先扣掉利息8千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3萬1千元,借款要押身分證正本,簽發面額4萬元本票2張,10日後,他們先打電話表示要收利息,其表示沒有錢,希望多給一點時間,他們不願意,最後就到其住處傷害其,就是陳睿騰跟盧皓緯、王赫熠、張赫洲一起過來,陳睿騰拿槍柄毆打其頭部,致其後腦勺受傷,當天盧皓緯、王赫熠也有動手打其,張赫洲沒有動手,後來是其母親發現不對勁才打電話報警,他們後來有賠償其2萬元和解,要其開庭時配合他們的說法等語(見他卷第237至241頁,偵卷第911至91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於107年12月13日向陳睿騰借錢,利息10天計算一次,107年12月23日其沒有支付利息給陳睿騰,所以他於107年12月27日至其住處討錢,當天總共有4個人過來,後來其與陳睿騰起口角,陳睿騰用槍托毆打其頭部,盧皓緯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身上,還有用腳踢,王赫熠也有靠過來毆打其,案發後,其有與陳睿騰簽和解書,他說要配合他們的說法,但具體怎麼配合他也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2至102頁),是證人施孟凱對於被告陳睿騰如何催討重利,以及持BB槍槍托毆打其頭部,被告盧皓緯、王赫熠以手、腳攻擊其頭部、身體等情,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衡以被害人施孟凱於案發後隨即報警、就醫,有被害人施孟凱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6頁)在卷可參,其上所載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核與被害人施孟凱證稱遭被告等人毆打可能所受傷害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施孟凱前開證述情節為真。
⒉據被告陳睿騰於警詢中供稱:其有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6
時至施孟凱住處,其等4人先用行動電話聯繫後就駕駛盧皓緯所有車輛前往,該次事件係其主導,因為施孟凱積欠其4萬元款項都沒有還,其向他催討也不理會,其才會約盧皓緯、王赫熠、張赫洲前往,抵達後,其跟施孟凱討論債務問題,接著2人開始互毆,其有持BB槍槍托敲擊施孟凱之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65至375頁),顯見被告陳睿騰係為向被害人施孟凱催討重利而召集被告盧皓緯、王赫熠、張赫洲一同前往,衡以被告陳睿騰召集多人到場助陣,本即希冀以挾眾人之勢,增加現場被害人心理畏懼之壓力,而被告陳睿騰等人至被害人施孟凱住處追討重利過程中,復與被害人施孟凱發生爭執而毆打被害人施孟凱等情,業經前所認定,足見被告陳睿騰索取重利之手段,實該當以強暴、傷害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甚明。
⒊被告王赫熠於警詢中供稱:107年12月27日係陳睿騰打電話
給其,說有人欠他錢要其過去幫忙,因為張赫洲住在附近,所以其打電話叫張赫洲一同前往,到達現場後,陳睿騰向施孟凱催討債務,一言不合,施孟凱先出手推陳睿騰,陳睿騰手持BB槍毆打施孟凱頭部,導致他頭部流血,2人互毆、互罵等語(見他卷第245至255頁),是被告王赫熠於出發至被害人施孟凱住處前,既已清楚知悉前去之目的係為追討金錢,而仍依被告陳睿騰之指示,聯繫被告張赫洲一同前往,衡諸常情,若僅係單純催討債務,何以被告陳睿騰需召集多數人前往,顯見被告王赫熠答應前往時,即可了解被告陳睿騰係欲以眾多之人數對被害人形成壓力,而仍與被告陳睿騰等人共同前往,且被告王赫熠至被害人施孟凱住處後,亦對被害人施孟凱為毆打行為,業經前所敘明,堪認被告王赫熠應係與被告陳睿騰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希冀藉由暴力及眾人群聚之壓力,達其等實施取得重利之目的甚明。
⒋被告張赫洲於警詢中供稱:其係跟盧皓緯、陳睿騰、王赫
熠前往施孟凱住處,其沒有毆打被害人,當時係陳睿騰、王赫熠其中一人打電話給其,邀其出門兜風,到達施孟凱住處時,其開口詢問要做何事,他們才向其表示與施孟凱有金錢糾紛,要來這邊向他討債,其沒有限制施孟凱行動自由、毆打或恐嚇他,其都在旁邊玩手機,現場是陳睿騰主導的,而一開始係施孟凱推陳睿騰一下,陳睿騰就用BB槍的槍托毆打施孟凱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449至459頁,偵字第505至508頁),衡以被告張赫洲與被害人施孟凱互不相識,豈有盲目跟隨不問明目的;再者,被告張赫洲於車內既已知悉被告陳睿騰等人前往之目的係為催討重利,且於下車時亦知悉被告陳睿騰係持BB槍前往被害人施孟凱住處,而仍一同進入被害人施孟凱住處,顯見其主觀上即可了解現場可能發生之狀況。從而,依其等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施孟凱索取重利,被告陳睿騰強挾眾人之勢前往該處,已足以增加被害人施孟凱心生畏懼之壓力,其後更為暴力之行為,而被告張赫洲主觀上既已知悉上情,而仍共同前往,堪認被告張赫洲與被告陳睿騰等人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張赫洲雖未實際動手,但其與被告陳睿騰等人為遂行同一目的而為之各該舉措,被告張赫洲仍應與被告陳睿騰等人就上開犯行,共同負全部責任。
⒌被告盧皓緯係當日負責駕車之人,若非對於前往之目的有
所了解,何能輕易冒險而駕車搭載被告陳睿騰等人前往,復衡以被告陳睿騰等人至被害人施孟凱住處係欲以眾多之人數對被害人形成壓力索取重利,被告盧皓緯既係駕車搭載被告陳睿騰等人前往現場,遇有突發狀況時,仍需馬上駕車搭載被告陳睿騰等人離去,若非被告陳睿騰特別信任之人,被告陳睿騰豈會要求被告盧皓緯駕車前往現場,實難想像被告盧皓緯對於重利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盧皓緯主觀上對於上情,存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再者,被告盧皓緯至被害人住處後,亦有毆打被害人施孟凱而為相當之強暴行為,業經前所認定,足認被告盧皓緯就此部分犯行,顯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睿騰、盧皓緯、王赫熠、張赫洲前開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現場蒐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9月23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2172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㈠第151至161頁)在卷可參,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欄一、㈣范綱富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皓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㈢第122頁),以及被告潘櫂璂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0至5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綱富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01至100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刑事偵查照片(見偵卷第85至87、99至101、107、721至72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潘櫂璂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依被告盧皓緯與
被告潘櫂璂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被告潘櫂璂:楊氏春水……)、(被告盧皓緯:因為她明天補三千對嗎?)」、「(被告潘櫂璂:吳自立、……、盧政良、戴兆良)、(被告潘櫂璂:楊氏春水)、(被告潘櫂璂:葛美珍差0.1)、(被告盧皓緯:26500全部)、(被告盧皓緯:拖到都什麼時候?不要拖的太誇張都可以接受,禮拜三之前都還可以!)、(被告潘櫂璂:除了盧政良,其它應該是禮拜二前)、(被告盧皓緯:恩)」、「(被告盧皓緯:連說他十號要給你九千)、(被告潘櫂璂:他五號還有一千沒補上)」、「(被告盧皓緯:她是欠你多少)、(被告潘櫂璂:他不加這期還有差我7千,前一陣子他媽事情,我讓他拖,我這次叫他一次補上來,走15天)」、「(被告盧皓緯:林孟陽說你之前有拍行照給他,我先傳給他)、(被告潘櫂璂:有嗎?是他拍給我吧,汽車的嗎?)」、「(被告盧皓緯:你那個中國的網銀帳密多少)、(被告潘櫂璂:提款卡870212)」、「(被告盧皓緯:李冠儀找你)、(被告潘櫂璂:…你直接說跟你說就行了、應該是介紹客人吧、李冠儀有什麼事情?)」、「(被告盧皓緯:林夢洋今天七點要拿證件?)、(被告潘櫂璂:他沒跟我說要拿啊)」、「(被告盧皓緯:一樣關鍵?)、(被告潘櫂璂:死不開機、對)、(被告盧皓緯:打另一支看看)、(被告潘櫂璂:都試過,另一隻停話了)、(被告盧皓緯:好)」、「(被告潘櫂璂:一樣都關機)、(被告盧皓緯:幹,很敢死)、(被告潘櫂璂:真的很北爛)、(被告盧皓緯:我有叫騰哥他們找人了)、(被告潘櫂璂:好)、(被告盧皓緯:這兩天看看,不行直接來去他家)、(被告潘櫂璂:好)」等情(見偵卷第145至153頁),期間被告盧皓緯還有翻拍其與他人借貸之帳冊資料予被告潘櫂璂(見偵卷第145、151、153頁),清楚可見2人談話內容均涉及貸與他人金錢,以及還款乙事,可見2人平日已就放款事宜有所討論,是實難想像被告潘櫂璂依被告盧皓緯指示前向告訴人范綱富收取款項之性質為重利等情會全然不知;再者,依證人范綱富所提供被告盧皓緯之聯絡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頁),其上顯示「文宏0000000000」,復參以被告潘櫂璂於108年9月30日經警搜索扣押,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59至579頁)在卷可參,其中編號21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即係上開被告盧皓緯與被害人范綱富聯絡之電話,何以被告盧皓緯用以與被害人范綱富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會在被告潘櫂璂處遭查扣,益見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早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至被告潘櫂璂上開所辯,顯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盧皓緯、潘櫂璂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
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不當重利索討之概括規定,將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者,予以明文規範並科以刑罰,則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雖無須達到使被害人無從反抗之程度,然仍應客觀上足以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使被害人感到恐懼、壓力而交付利息,始足當之。查被告陳睿騰等人為向被害人施孟凱收取重利,而提升犯意以上開暴力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惟嗣後並未取得重利,被告陳睿騰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是核被告盧皓緯、陳睿騰、潘櫂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被告盧皓緯、陳睿騰、潘櫂璂、王赫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被告盧皓緯、陳睿騰、王赫熠、張赫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盧皓緯、潘櫂璂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盧皓緯、陳睿騰、王赫熠、潘櫂璂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部分,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末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睿騰、盧皓緯、王赫熠、潘櫂璂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已獲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其等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等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改論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陳睿騰、盧皓緯、王赫熠、潘櫂璂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盧皓緯、陳睿騰、潘櫂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盧皓緯、陳睿騰、王赫熠、潘櫂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盧皓緯、陳睿騰、王赫熠、張赫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盧皓緯、潘櫂璂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盧皓緯、陳睿騰、潘櫂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盧
皓緯、陳睿騰、王赫熠、潘櫂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盧皓緯、潘櫂璂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先後雖都有多次取得重利之行為,惟其等仍屬一重利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盧皓緯所犯4罪,被告陳睿騰所犯3罪,被告王赫熠所犯2
罪,被告潘櫂璂所犯3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以分別論罪。
㈥被告陳睿騰、盧皓緯、王赫熠、張赫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
,雖已著手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重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
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重利以牟利,而就被害人施孟凱部分,被告陳睿騰、盧皓緯、王赫熠、張赫洲更以強暴之手段為之,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盧皓緯、陳睿騰犯後僅坦承普通重利犯行,否認加重重利犯行,被告王赫熠、張赫洲、潘櫂璂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陳睿騰代表自己及被告盧皓緯、王赫熠、張赫洲與被害人施孟凱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暨參以被告盧皓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睿騰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潘櫂璂、王赫熠、張赫洲就各自參與之犯行均居於受指示地位等犯罪參與程度,被告陳睿騰、盧皓緯、王赫熠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有以暴力收取重利、被告張赫洲就此部分在場造成壓力等之犯罪手段、被告盧皓緯、陳睿騰、王赫熠、潘櫂璂其餘各次收取重利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皓緯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被告陳睿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潘櫂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盧皓緯、陳睿騰、潘櫂璂此部分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王赫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赫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㈧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內含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盧皓緯所有,用以供作被告盧皓緯、陳睿騰、潘櫂璂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盧皓緯所有,用以供作被告盧皓緯與各該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盧皓緯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盧皓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
000)1支,係被告潘櫂璂所持有,用以供作被告盧皓緯、潘櫂璂、陳睿騰、王赫熠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害人陳信良提供之聯絡方式照片(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櫂璂該項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睿騰所有,
用以供作被告陳睿騰、盧皓緯、王赫熠、張赫洲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前所認定;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1支,係被告盧皓緯所持有,用以供作被告盧皓緯、陳睿騰、王赫熠、張赫洲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盧皓緯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睿騰、盧皓緯該項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
000)1支,係被告潘櫂璂所持有,用以供作被告盧皓緯、潘櫂璂為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害人范綱富提供被告盧皓緯使用之聯絡方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櫂璂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至於沒收之範圍,參以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認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再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分別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就被害人吳建瑋部分,被告盧皓緯從事重利之犯罪所得:
①為2次借款時預扣之第一期利息3千元、3千元。②被害人匯款2次之利息即3千元、3千元,有被害人與被
告盧皓緯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3頁)在卷可參。
③被告盧皓緯與被告陳睿騰2次向被害人吳建瑋收取重利即3千元、3千元。
④被告潘櫂璂向被害人吳建瑋收取重利1,500元。
⑤合計19,500元,為被告盧皓緯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被告盧皓緯經扣押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現金沒收。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陳睿騰、潘櫂璂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⑵被告陳信良部分,被告盧皓緯從事重利之犯罪所得:
依被害人陳信良與被告盧皓緯間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良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其匯款至被告潘櫂璂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603至609、701至705、986頁),被害人陳信良於108年2月12日與被告盧皓緯之對話內容為「利息已經拿18個月了」,且於偵訊中證稱:後來合計4萬元借款,一個月會被收1萬2千元的利息,3萬元借款的利息被收比較久,連同第一次的3萬元,總共被收了17、18個月利息,1萬元部分被收了3、4個月利息等語,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盧皓緯總共收取18個月重利,其中13個月之重利以第1次借款金額認定,即每個月為9千元(3千元×3=9千元),總計為11萬7千元;3個月之重利以第1次及第2次借金額認定,即每個月為1萬2千元(9千元+1千元×3=1萬2千元),總計為3萬6千元,合計被告盧皓緯就此部分犯行共取得15萬3千元,為被告盧皓緯之犯罪所得,其中30,200元(00000-00000=302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被告盧皓緯經扣押之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現金沒收,另剩餘之122,800元(000000-00000=1228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陳睿騰、潘櫂璂、王赫熠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⑶被害人施孟凱部分,被告陳睿騰之犯罪所得為借款時預
扣之第一期利息8千元及手續費1千元,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陳睿騰已與被害人施孟凱以2萬元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見偵卷第301頁)在卷可參,是被害人施孟凱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⑷被害人范綱富部分,被告盧皓緯之犯罪所得:
據證人范綱富於偵訊中證稱:其總共借款3次,第一次2萬元、第二次1萬元、第三次3萬元,利息10天計算1次,每萬元利息1千元,其不記得被收過幾次利息,其只記得繳出的利息已經超過本金等語(見偵卷第1001至1004頁),而依卷內資料,僅可認定各期借款第一期重利被預扣及被告盧皓緯曾指示被告潘櫂璂向被害人范綱富收取2次重利外,其餘各期重利之交付情形,均無從認定,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證人上開證述情節,亦即以各次借款之總額作為認定重利之額度,合計為6萬元(2萬+1萬+3萬=6萬),為被告盧皓緯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潘櫂璂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⒊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既
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證件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證件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91年度臺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借據、汽車買賣合約書、薪資袋、身分證、個人資料等物,分別係借款人施孟凱、陳信良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等人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人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2、3、5、7、9、1
0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潘櫂璂、盧皓緯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盧皓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11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8部分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陳睿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櫂璂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盧皓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8部分現金新臺幣参萬零兩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睿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赫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櫂璂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盧皓緯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睿騰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赫熠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赫洲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盧皓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櫂璂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被告陳睿騰於107年12月27日經警搜索查扣):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施孟凱本票1紙(金額12萬元,票號WG0000000)。 2 施孟凱借據1紙(金額12萬元)。 3 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 4 施孟凱薪資袋3紙。 5 施孟凱身分證1張暨個人資料1紙。 6 陳信良本票1紙(金額3萬元,票號WG0000000)。 7 BB玩具槍1枝(含彈匣1個,經送鑑認無殺傷力)。 8 BB彈1包。附表三:(被告潘櫂璂於108年9月30日經警搜索查扣)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曾健豪駕照1張。 2 曾健豪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 3 曾健豪借據2張。 4 鄭恩豪身分證1張。 5 陳冠璇行照1張(000-0000,鄭恩豪女友)。 6 鄭恩豪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 7 鄭恩豪借據2張。 8 陳冠璇機車買賣合約書2張。 9 陳冠璇車輛讓渡書1張。 10 陳宗裕身分證1張。 11 陳宗裕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 12 陳宗裕借據2張。 13 蕭秉睿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 14 蕭秉睿借據1張。 15 侯月秀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 16 侯月秀借據1張。 17 收款清單1張。 18 新臺幣現金7萬元。 19 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0 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1 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2 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附表四:(被告盧皓緯於108年9月30日經警搜索查扣)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5 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 6 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 7 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 8 新臺幣現金4萬9700元。 9 考勤卡1張。 10 行動電話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1 iPod touch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