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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震融指定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震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震融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幫助變造有價證券犯罪者作為款項匯入之用,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變造有價證券犯罪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月8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或轉手之人作為下述重利犯罪使用。嗣變造有價證券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8年月8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告訴人蔡傳偉所簽發支票號碼DE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變造為票面金額30萬元,並於不詳時間,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將上開經變造之支票提示予不知情之櫃臺人員以行使之。嗣經告訴人蔡傳偉於108年月8月6日收到銀行提示存款不足之簡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震融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蔡震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震融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傳偉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支票之翻拍照片、存款不足明細表、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77、91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震融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於108年7月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予「小邱」,作為借款抵押,但伊不清楚上開支票,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公訴人所指遭變造之支票,並未列於起訴書內,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其自己拍攝之支票照片,尚難證明系爭支票遭他人將票面金額10萬元變造為30萬元,且依告訴人提供之支票照片,票面金額手寫「壹拾萬元整」,對照卷內台新銀行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彩色影本,該支票影本並無任何塗改痕跡,且經肉眼比對上開二支票間,在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之筆跡均不一致,倘要變造何需將其他字「萬元整」均一併變造,更將日期變更提前到108年6月10日;又告訴人所提出者為影本,而台新銀行係經行員初步檢視支票內容後收下,則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物尚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係經告訴人以外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變造,既無法證明正犯之犯罪行為,尚難認定被告為幫助犯,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蔡震融曾於108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帳戶,於108年8月6日經不詳之人用以提示票號DE0000000號,發票人為告訴人蔡傳偉之支票存入之用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16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台新銀行108年11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207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157號卷第45至47、53至55頁)在卷可參。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傳偉於警詢中證稱:其向一位江先生借款17

萬元,並於108年7月4日中午12時26分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108年7月12日,票號分別是DE0000000、DE0000000號之支票交給他,目前DE0000000號支票已經被兌現且沒有問題,其於108年8月6日收到銀行簡訊通知存款餘額不足,經查詢,發現票號DE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遭竄改為30萬元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157號卷第19至22頁),並提出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上開2張支票之照片(見同上卷第27、29頁)為佐。然依告訴人所提出票號DE0000000號支票之兌現紀錄,票面金額係記載「貳拾萬元整」,並已於108年7月22日經人兌現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票號DE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3至117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表示任何問題等情,業經告訴人前開證述在卷。經比對告訴人提出票號DE0000000號支票照片與中國信託銀行檢附之DE0000000號支票影本,二者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已有明顯之差異,而告訴人對此竟無任何異議,仍依票面金額20萬元兌現,則告訴人前開證述以及所提出票號DE0000000號支票照片,存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可採,即屬有疑。

㈢再者,觀以台新銀行於109年12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

0000號所檢附之票號DE0000000號支票之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49、57頁),並未見任何塗改痕跡,且上開支票經提示時,係經銀行以餘額不足而遭退票,而非係因偽造之票據而遭退票,顯見銀行行員於收受該票據時,依其肉眼、經驗判斷,亦難判斷是否為偽造之支票甚明;此外,告訴人僅提出票號DE0000000號支票照片(見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157號卷第29頁)為證,並無原本可供比對,實難僅就告訴人所提支票照片與經提示之支票彩色影本之差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公訴人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被告於另案之犯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曾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等情,但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