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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閔絜

蘇曉慧王柏荃蔡承瑾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06號、第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5 月初某日、乙○○【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於109 年5 月14日、辛○○於109 年4 月中旬某日,分別加入通訊軟體釘釘帳號「流川楓」、「葉孤城」、「打掃阿姨」、「王幸會」、臉書帳號「黃怜雅」、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俊佑」、「賴嘉明」、「陳音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甲○○負責依照「流川楓」、「王幸會」指示向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給乙○○,由乙○○轉交給辛○○,辛○○再交給「流川楓」指定之人,甲○○、乙○○每次收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車資另計)、辛○○每次收款之報酬為600 元(車資另計)。而不知情之丁○○、癸○○【均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下述】則因求職關係,誤信「黃怜雅」、「陳俊佑」、「賴嘉明」、「陳音竹」等人為其2 人所應徵公司之人員,為供作薪資轉帳帳戶使用,由丁○○提供其所開立使用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員林郵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由癸○○提供其所開立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000 號,逕行更正】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給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並同意依「賴嘉明」之指示執行公司財務助理工作。甲○○、乙○○、辛○○與「流川楓」、「葉孤城」、「打掃阿姨」、「王幸會」、「黃怜雅」、「陳俊佑」、「賴嘉明」、「陳音竹」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15日上午

10時3 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為其友人鍾美花,訛稱:亟需貨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郵局,匯款5 萬元至丁○○上揭員林郵局帳戶內,再由「賴嘉明」以LINE指示不知情之丁○○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號之彰化南郭郵局提領5 萬元,丁○○領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賴嘉明」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 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萊爾富超商虎商門市,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5 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往收款之甲○○,甲○○收款確認無誤後,先取出其中1 千元自行留存,再依指示將剩餘之4 萬9 千元放入7-11交貨便包裝袋,至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員店停車場將款項交給乙○○。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15日,撥

打電話予庚○○,佯為其外甥女林千惠,訛稱:要借款20萬元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郵局,匯款20萬元至癸○○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賴嘉明」指示不知情之癸○○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 段○○○ 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12萬元;於同日13時3 分、4 分及5 分許,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 萬元、3 萬元、2 萬元,癸○○領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賴嘉明」指示於同日13時41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 號之統一超商永冠門市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扣除3 千元之差旅費(癸○○已交由警查扣)後之19萬7千元交付予依指示前往收款之甲○○,甲○○收款確認無誤後,先自其中取出3 千做為車資,再依指示將剩餘之19萬4千元放入7-11交貨便包裝袋後交給乙○○(同時將前揭3 千元車資中之1 千元交給乙○○)。

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15日,撥

打電話予壬○○,佯為其女兒,訛稱:亟需借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匯款8 萬元至丁○○上揭臺中銀行帳戶內。惟因丁○○於同日中午提領並交付上開㈠所示之5 萬元後,驚覺可疑,旋即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而由警方陪同丁○○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58分、59分及下午

5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段○○○○號之全家超商白沙坑門市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 萬元,且交由警方查扣而未遂。

二、丁○○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案後,為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先佯與甲○○、乙○○約定於同日下午

2 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號之全家超商金花門市會面,待甲○○、乙○○依「流川楓」指示前來收取贓款時,即予以逮捕,並自甲○○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及現金2,000 元【即上揭㈡所示車資】、自乙○○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用之iPhone 6及6S手機各1 支(各含SIM卡1 張)、分別以7-11交貨便包裝袋裝放之現金4 萬9 千元【即上揭㈠之贓款】、19萬4 千元【即上揭㈡之贓款】及現金1 千元【即上揭㈡所示甲○○交付之車資】,合計24萬4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3萬4 千元】。待丁○○配合警方領得上揭㈢所示8 萬元後,再通知「賴嘉明」佯稱已上繳該款項予收款人,甲○○則於釘釘通訊軟體之詐騙群組中向「王幸會」佯稱已收得轉交該8 萬元贓款予乙○○,乙○○再假意依照「流川楓」指示,欲將上開所收取之全部贓款在臺中市○○區○○路○ 段○○○ 號之IKEA門口當面交付「流川楓」指示前來收款之人,而辛○○則依「流川楓」指示前來該處欲向乙○○收取贓款。待辛○○抵達IKEA門口並在該處徘徊查看之際,為埋伏現場之員警依乙○○之指認對辛○○進行盤查,進而查獲辛○○,並扣得辛○○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用之iPhone11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

三、案經己○○、庚○○、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辛○○)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所為之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其本身而言,則屬證人以外之法定證據方法,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是本院下述引用證人警詢供述部分對被告甲○○、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但對於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則仍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甲○○、辛○○有關其自己之供述,及其二人及被告丁○○、癸○○、乙○○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部分:

被告辛○○之辯護人以被告辛○○遭員警盤查後,遭員警言語恫嚇、阻礙其尋求律師協助、違法取得被告辛○○手機、查閱被告辛○○手機係違法搜索為由,主張卷附被告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應無證據能力。惟查:

⒈被告辛○○係因丁○○報案後,配合警方查獲被告甲○○、

共同被告乙○○,再經共同被告乙○○配合警方,依其與上手「流川楓」之聯繫內容,帶同警方人員先後到臺中市豐樂公園、文心森林公園、全家便利商店、IKEA門口等處埋伏,準備利用其將所收取之贓款交給上手時逮捕上手,期間因在各該地點都發現被告辛○○出現、徘徊,並頻繁使用手機,動作可疑,且共同被告乙○○亦暗中向埋伏員警表示被告辛○○應即係準備向其收取包裹之人,警方即鎖定該人。嗣在IKEA門口時,因被告辛○○疑似發覺現場情形有異,準備離去,埋伏員警乃上前表明警方身分對被告辛○○進行盤查等情,業經共同被告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5606號卷【下稱偵5060號卷】第46、47頁)、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員警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97-215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埋伏現場圖及乙○○與「流川楓」對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3、173 、175 頁,偵5606號卷第189-22

1 頁),而被告辛○○對於員警表明身分盤查其身分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值勤時之秘錄器錄影檔案,錄影一開始

一個員警手上拿2 支手機,詢問被告辛○○是否要聯絡該北部律師,之後即應被告辛○○之要求返還手機給被告,被告隨後將手機放到口袋,之後員警拿自己的手機給被告看,告訴被告無法聯絡上律師等語,被告即請求員警再多撥幾通,員警應允,之後經過一段時間,員警拿手機給被告接聽,被告通話時提到「喂」、「好」、「那你就」、「你要下來嗎,還是不要下來」、「好,那我知道了,到時候再說」、「好,那我想辦法」、「好,我知道了」、「好,拜拜」等語,之後被告即同意隨同員警返回花壇分駐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188 、196 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盤查被告辛○○時我有告訴被告可能涉及詐欺收水案件,被告表示要找律師,我有幫他撥電話給律師,但沒人接,後來律師回撥,我拿給被告聽,被告聽完後我有跟律師說話,律師說他在北部沒辦法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 頁)。而被告辛○○亦不否認員警有幫其聯絡律師、讓其與律師通話等情(見本院卷第215 頁)。則辯護人辯稱員警阻礙被告尋求律師協助,妨害被告訴訟權云云,顯非事實,辯護人於參與本院審理程序勘驗及證人調查程序後,仍恣意漠視客觀事證,顛倒事實,實值可議。

⒊又從上揭勘驗筆錄中可知,員警雖曾拿取被告辛○○之手機

,但均是在被告準備以手滑動手機螢幕時,暫時性的拿取,隨後不久即交還被告,並要求被告暫時不要自己操作手機乙節,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 、191 頁),而被告辛○○亦承認警方當時均未使用強制力(見本院卷第

126 頁)。則證人戊○○結證稱當時會拿取被告辛○○手機,是怕被告辛○○刪除其與上手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認應可採信。而警方係因上揭證據資料鎖定被告辛○○高度可疑為共同被告乙○○之上層收水手,而對其進行盤查,已如上述,則在此等情況下,警方於盤查詢問疑似之犯罪嫌疑人過程,未使用強制力而要求被告暫時性的不要自行操作手機,應認尚不違法。

⒋另被告辛○○於員警表示希望查看其手機內之資料時,雖曾

質疑員警未取得搜索票,怎麼可以查看其手機內容,但經員警表示渠也可以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來查看,如此可能事情就更複雜麻煩了等語後,被告辛○○即表示其要如何配合,並於其手機因鏡頭對到其臉孔自動解鎖,致顯示出「流川楓」傳送訊息到其手機之畫面為警現場目睹後,配合警方要求,自己動手點開畫面,再交給警方查看,隨後警方即在被告辛○○面前,以螢幕朝向被告之方式滑動手機螢幕觀看訊息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195頁)。可知警方在此過程亦未使用強制力,此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本院審酌員警對被告辛○○告知得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等語,應僅屬渠等法定可採行之程序的告知,至於表示事情會變得複雜麻煩等語,雖可能導致被告承受較大之壓力,但尚與恫嚇威脅之言語有程度上之差別,況被告自陳當時法律系三年級學生,當時已修習過刑事訴訟法(見本院卷第443 頁)等情,認警方當時並未對被告辛○○為恫嚇威脅。

⒌又被告辛○○係於與律師通話後,才配合員警之請求,同意

隨同員警回警局,員警並未使用強制力乙節,除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外,並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6 、196 頁),則就員警帶同被告辛○○返回花壇分駐所之過程,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⒍從本院勘驗筆錄可知,員警雖曾在盤查現場查看被告辛○○

手機內容,但僅止於目視,並未拍照取證,則卷附被告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自應係返回警局後所翻拍。而被告辛○○於警局時曾告知員警手機螢幕密碼,為被告辛○○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復有經被告辛○○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通訊裝置密碼告知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5606號卷第127 、129 頁),且被告辛○○亦未指述員警在警局有何違法迫使其簽署上揭同意書之情形,自不能認定警方取得該等同意書有何違法可言。

⒎綜上,本院認警方取得卷附之被告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有何取證程序之違法,辯護人上揭主張均非有據。從而該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應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甲○○、辛○○犯罪之證述使用。

二、認定被告甲○○、辛○○有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辛○○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606號卷第27-35 、57-65 、371-374 、379-381 頁,本院卷第123 、125 頁),並經甲○○、辛○○、乙○○、丁○○、癸○○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且互核相符(見偵5606號卷第372-381 、447-45

4 、357 、359 頁)。㈡而告訴人己○○、庚○○、壬○○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

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匯款之過程,以及款項如何遭領取、轉交以製造金流段點等情,除上揭證據及經共同被告乙○○、丁○○、癸○○於警詢之供述明確外(見偵5606號卷第11-19、41-51 頁,109 年度偵字第6850號卷【下稱偵6850號卷】第13-21 頁),並據證人己○○、庚○○、壬○○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渠等之報案記錄、己○○之郵政入戶匯款執據影本、己○○受詐騙之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丁○○之員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癸○○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9 年11月27日彰營字第1091800521號函檢附之丁○○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11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8325號函檢附癸○○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及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109 年12月2 日中業執字第1090037356號函檢附丁○○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在卷可憑(見偵5606號卷第67-77 、87、89頁,偵6850號卷第39-47 、101-106 頁,本院卷第273 、

274 、301- 311、333-349 頁)。㈢又除上揭證據外,本案並有被告丁○○、癸○○之扣押筆錄

、被告甲○○、乙○○之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辛○○之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通訊採證同意書、被告丁○○提領臺中銀行帳戶8 萬元之客戶交易明細表4 紙、被告丁○○、癸○○、甲○○、乙○○、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甲○○、乙○○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提領及交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5 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36508號函暨檢送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109 年10月6 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40582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5606號卷第79-85 、91-101、107-113 、119-129 、143-275 頁,偵6850號卷第23、24、49-99 頁,本院卷第87-93 頁),且有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1 支(含

SIM 卡1 張)【被告甲○○所有】、iPhone 6及6S手機各1支(各含SIM 卡1 張)【被告乙○○所有】、iPhone11手機

1 支(含SIM 卡2 張)【被告辛○○所有】及現金3 千元、分別以7-11交貨便包裝袋裝放之現金4 萬9 千元、19萬4 千元、癸○○提出之3 千元、丁○○提領交付警方之8 萬元扣案可佐。

㈣綜合上揭證述,可認被告甲○○、辛○○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上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㈤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甲○○、辛○○加入共同被告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分別為「流川楓」、「葉孤城」、「打掃阿姨」、「王幸會」、「黃怜雅」、「陳俊佑」、「賴嘉明」、「陳音竹」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甲○○、辛○○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此業據被告甲○○、辛○○所自承,則縱使該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甲○○、辛○○雖各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又被告2 人與共同被告乙○○、綽號「流川楓」、「葉孤城」、「打掃阿姨」、「王幸會」、「黃怜雅」、「陳俊佑」、「賴嘉明」、「陳音竹」之人及其他施行詐騙手段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再者,被告2 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就其所參與犯罪之部分,各與共同被告乙○○、上揭「流川楓」等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是被告甲○○、辛○○如上揭犯罪所載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㈥復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本案上揭告訴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詐欺集團先利用不知情之丁○○、癸○○提供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再由被告2 人及共同被告乙○○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擔任向渠等收取贓款、將款項轉交予上手再繳回詐欺集團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㈦再按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且利用不知情的丁○○、癸○○提領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2 人及共同被告乙○○依其行為分擔模式,向渠等收取贓款、將款項轉交予上手再繳回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司其職,足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亦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辛○○有為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各該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雖成功使告

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8分匯款8 萬元進入丁○○之臺中銀行帳戶,但因丁○○於同日中午提領並交付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5 萬元後,即驚覺可疑,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而由警方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號之全家超商金花門市會面逮捕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且嗣「賴嘉明」雖仍指揮丁○○提領該部分款項,另「王幸會」、「流川楓」仍指揮被告甲○○、共同被告乙○○前去向收取款項轉交上手,但丁○○係於員警陪同下,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58分、59分及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段○○○○號之全家超商白沙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該8 萬元並交由警方查扣。可知,於告訴人壬○○該次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時,詐騙集團對於丁○○之臺中銀行帳戶已失去控制力,亦即該帳戶已非詐騙集團所可掌握及使用,則告訴人壬○○匯入之8 萬元,即始終未曾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不論是直接或間接佔有管領),後續提款轉交收水上手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未能完成。是該部分犯行應均屬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而未遂。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甲○○、辛○○前未有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至被告辛○○前雖曾參與詐欺集團遭查獲、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第110 號),但其前案之犯行係於109 年3 月7 日即遭警查獲,被告辛○○亦供稱前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應該不同,其係在本案遭查獲前約2 星期加入本案之犯罪集團擔任收水等語,有該起訴書、被告辛○○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6頁、偵5606號卷第32、372 頁),可知其前案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屬不同之犯罪組織】,是被告2 人於本案所犯之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至於嗣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則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又依卷附證據,除告訴人己○○提出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確認係於109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3 分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進行詐騙外,告訴人庚○○、壬○○均未提出客觀可認定遭詐騙時間之證據,渠2 人之警詢筆錄亦未具體說明本案匯款遭詐騙之時間,故本院無法確認告訴人庚○○、壬○○受詐騙之確切時間。從而,乃依告訴人3 人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己○○為本案最早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人。

㈢次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2 人擔任車手、收水工作,收取個別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並交給詐騙集團上手,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各為一罪;至於若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接續提領數次,應僅是接續行為而已。

㈣是核被告甲○○、辛○○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取得詐欺財物,而認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論罪罪名並未變更,僅是犯罪行為結果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㈤被告甲○○、辛○○與共同被告乙○○、綽號「流川楓」、

「葉孤城」、「打掃阿姨」、「王幸會」、「黃怜雅」、「陳俊佑」、「賴嘉明」、「陳音竹」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辛○○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丁

○○、癸○○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供告訴人於受詐騙時匯入款項,復指示不知情之渠2 人提領匯入款項後轉交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層層轉交共同被告乙○○、被告辛○○,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甲○○、辛○○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癸

○○多次領取告訴人庚○○匯入帳戶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2 人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㈣所示之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被告甲○○、辛○○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 罪,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刑:

⒈被告甲○○、辛○○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實

行詐欺行為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原簡上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於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⒊被告甲○○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⒋至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被告辛○

○之刑。惟被告辛○○身為法律系學生,受大學法治教育,本應為法治制度之維護者,卻恣意參加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對詐欺犯罪偵查及被害人追償造成甚大危害,而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辛○○又無何可認其參與本案犯罪具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是本院認被告辛○○尚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量刑理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⑶另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予減輕其刑,雖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卻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斟酌各該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除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外,同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甫因參與另一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於109 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竟隨即於同年5 月間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知悔改,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與他人合夥販賣桶仔雞,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一個人住,但每個月會拿1 萬元給媽媽;被告辛○○自陳目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系四年級(夜間部),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早上在金融公司做融資之類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客服、接待客人,父親已退休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會給媽媽1 萬到1 萬5 千元等智識程度、日常生或及經濟家庭狀況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辛○○係第二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及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分工工作內容等,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

⒈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其目前尚在就讀大學法律系四年級(夜間部),早上在金融公司擔任融資之類的工作乙節,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0 頁),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其經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⒉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固曾於109 年3 月7 日因

參與另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犯行為警查獲,但其係於同年月6 日參與後翌日即遭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附卷可參,參與期間僅2 日,另本案犯罪期間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案件遭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故尚難僅因上情即認其有犯罪習慣,且被告現以賣桶仔雞為業,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0 頁),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本院於量刑時已充分審酌其本案係再犯之情而量處較重之刑,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其經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似有無從適用刑法沒收章節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

⒈本案共同被告乙○○為警查獲時,經警扣案之現金4 萬9 千

元、19萬4 千元及1 千元,分別屬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洗錢標的,且由其實際占有管領,本應在其所成立之洗錢犯罪項下沒收,但因其目前通緝中,故於本判決中暫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剩餘未扣案之洗錢標的1 千元部分:

被告甲○○雖辯稱未曾拿取該1 千元,但其於警詢中供稱其向丁○○收到款項後,就放入7-11交貨便的袋子裡並黏封等語(見偵5606號卷第33頁)。而共同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扣得2 個7-11交貨便的袋子,分別裝放現金4 萬9 千元、19萬4 千元,有上揭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可見共同被告乙○○並取得被告甲○○交付之7-11交貨便袋子後,並未拆封拿取其中的金錢。再核對被告甲○○在其手機釘釘通訊軟體中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幸會」之對話紀錄,「王幸會」通知被告甲○○向莊小姐收款5 萬元,待被告甲○○表示已收款後,「王幸會」發訊息要其「人離開清點」,被告隨後回覆「金額正確」(見偵5606號卷第163 、165 頁),可知被告甲○○向丁○○收到之金額確為5 萬元。從而,可認其中減少的1 千元係經被告甲○○拿取,該1 千元已由被告甲○○取得占有,雖未扣案,但既為洗錢標的,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於被告甲○○該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犯罪事實一、㈡除上揭扣案之19萬5 千元以外之洗錢標的

5 千元部分:該5 千元均經扣案,即被告甲○○遭查獲時為警扣得2 千元、癸○○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主動提出扣案之3 千元,有上揭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該5 千元既均是被告甲○○直接及利用癸○○進行該部分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且經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該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告訴人2 人遭詐騙而匯入上揭帳

戶之5 萬元及20萬元,雖為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但既經本院認定應依上揭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自被告甲○○處扣得】、iPhone11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自被告辛○○處扣得】,分別為被告甲○○、辛○○所有,供其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在其各自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㈣告訴人壬○○遭詐騙匯入丁○○上揭臺中銀行帳戶,經丁○

○提領後交警方扣案之8 萬元,因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未遂而未取得該部分財物,且洗錢犯行亦因此而未遂,已如上述,則該8 萬元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亦非洗錢標的,而僅屬本案之證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該款項本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發還告訴人壬○○,但因告訴人壬○○前已透過金融機構之警示帳戶帳款取回機制從丁○○上揭臺中銀行帳戶中扣款取回本屬丁○○所有之11,796元,有告訴人壬○○簽名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書既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6850號卷第149 頁),是待本案判決確定後,該扣案之8 萬元,應將其中11,796元返還丁○○,剩餘之款項方可發還告訴人壬○○,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癸○○)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癸○○均參與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犯罪組織,並分別參與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丁○○、癸○○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㈢部分並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既遂罪與洗錢未遂罪,被告癸○○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既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癸○○(以下稱被告2 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己○○、庚○○、壬○○警詢之供述、共同被告甲○○、乙○○、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丁○○員林郵局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及被告癸○○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2 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共同被告甲○○、乙○○、辛○○之釘釘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等之對話記錄、匯款單及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扣案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均不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均辯稱:其等是應徵工作受騙,以為領錢是正常工作內容,沒有犯罪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2 人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行為等情,為被

告2 人所不否認,且有上揭認定共同被告甲○○、辛○○有罪之證據可佐,固可確定,然被告2 人以上詞置辯,則本案被告2 人是否構成檢察官所指之犯罪,關鍵在於:依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可認檢察官之舉證已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的確信心證。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上網求職,應徵財務

助理,月薪含全勤獎金28,000元,我用臉書私訊對方「黃怜雅」應徵,對方要我加一個「人事- 陳俊佑」(下簡稱「陳俊佑」)的LINE帳號,我加「陳俊佑」的LINE帳號後,「陳俊佑」即與以LINE我面試對談、告知我錄取,並要我加「主管- 賴嘉明」(下稱「賴嘉明」)的LINE帳號,後續即由「賴嘉明」安排我的工作;我加「賴嘉明」的LINE帳號後,「賴嘉明」要求我傳員林郵局及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我的身分證正反面給他,之後於109 年5 月15日就收到「賴嘉明」通知要我去領5 萬元貨款,我問他為何要將貨款匯到我員林郵局帳戶,他說因為要我領貨款跟主管去拜訪廠商。但我把錢交給自稱主管的人後,對方就直接離開了,我覺得有異,就去報案了,並配合員警查緝共犯及提領另一筆匯到我臺中銀行帳戶內的8 萬元交給警方查扣等語(見偵5606號卷第11-19 、450-453 頁)。

⒉細核卷附被告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丁○○

確實於109 年5 月12日星期二透過臉書私訊向「黃怜雅」詢問是否還缺人?翌日即同年月13日經「黃怜雅」要求其提出履歷,其即傳送履歷給「黃怜雅」,並說明其目前待業中、之前擔任過會計助理2 年。隨後「黃怜雅」即要求被告丁○○加「陳俊佑」的LINE帳號,待被告丁○○加「陳俊佑」帳號後,「陳俊佑」即與被告丁○○進行通話,要求被告丁○○另外再加「賴嘉明」的LINE帳號,並傳送「lee618」的LINE帳號ID給被告丁○○,待被告丁○○加「賴嘉明」帳號後,「賴嘉明」即與被告丁○○通話,之後丁○○即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陳俊佑」,並告知「賴嘉明」已將身分證傳給人事了。而「陳俊佑」收到被告丁○○傳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便告知被告丁○○日後工作由「賴嘉明」安排等語。嗣被告丁○○即於109 年5 月14日上午8 時57分傳送「丁○○打卡上班」的訊息給「賴嘉明」,再依「賴嘉明」要求傳送臺中銀行、員林郵局帳戶封面及其持身分照正反面拍照的照片給「賴嘉明」,並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傳送「丁○○打卡下班」的訊息。於同年月15日上午9 時許被告丁○○再傳送「丁○○打卡上班」訊息,隨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賴嘉明」即傳送「妳那個郵局這邊財務有給妳打了5 萬」,要求被丁○○領出來,之後主管會跟被告一起送去廠商那邊,被告丁○○隨即提出「為何不直接匯到主管的戶頭?」的疑問,「賴嘉明」乃撥打電話給被告丁○○,之後針對被告丁○○詢問「主管到了嗎?」,「賴嘉明」復答稱「主管助理等下跟妳會合」,被告丁○○始依「賴嘉明」的指示提領員林郵局帳戶之5 萬元。嗣被告丁○○於同日12時6 分許即傳送「你不是說會一起拿去給廠商?他怎麼直接走掉了?」訊息給「賴嘉明」,「賴嘉明」回稱主管先去找附近廠商,晚點再跟被告會合,並告知臺中銀行帳戶有貨款8 萬元。之後從該日下午2 時許至4 時20分許,雙方一直在聯絡該8 萬元是否入帳及領款之事宜,並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確認款項匯入,被告丁○○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至5 時許即依「賴嘉明」指示到全家超商領款,嗣被告丁○○並於下午5 時8分許回訊息表示已將款項交給「賴嘉明」指定之人而完成當日工作等情,有該等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5606號卷第143-155 頁)。

⒊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於109 年5 月15日

接獲被告丁○○到該分駐所報案,並主動提供其求職疑似遭詐騙集團利用提領贓款5 萬元交付他人的對話記錄給警方查看,警方因而依被告丁○○供述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供被告丁○○指認,進而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在全家超商金花門市前同時查獲共犯即第一層收水甲○○及第二層收水乙○○,嗣並循線查獲共犯即共同被告辛○○及亦因求職遭詐騙集團利用提款之被告癸○○。於被告丁○○報案前,警方並未知悉與本案有關之任何犯罪行為,係因被告丁○○主動到警局報案並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警方指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另一筆臺中銀行帳戶內之贓款8 萬元供警方扣案,才順利查獲共同被告甲○○、乙○○與辛○○,並扣得保全被害人己○○、壬○○、庚○○遭詐騙之款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9 年10月6 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40582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3頁)。

⒋此外,復有被告丁○○提領臺中銀行帳戶8 萬元之客戶交易

明細表4 紙(提款時間分別為109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56分、58分、59分及下午5 時)、共同被告甲○○、乙○○陳稱係於109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36分在彰化縣○○鄉○○路○○○ 號(全家超商金花門市)前遭警方逮捕之警詢筆錄、被告丁○○將提領臺中銀行帳戶之8 萬元交由警方扣案之扣押筆錄、共同被告甲○○、乙○○於109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36分遭查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共同被告甲○○、乙○○於109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36分遭查獲逮捕時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警方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經被告丁○○指認簽名)17張附卷可稽(見偵5606號卷第24、25、29、

38、43、79-83 、91、93、95-99 、107-111 、243-255 頁)。

⒌互核上揭證據可知,被告丁○○確係求職應徵工作而與「黃

怜雅」、「陳俊佑」、「賴嘉明」取得聯繫,亦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臺中銀行、員林郵局帳戶資料給「賴嘉明」,並係因執行其以為的財務助理工作而提領匯入員林郵局的5 萬元,且於提領款項交付予「賴嘉明」指定之人【按:即共同被告甲○○】後,因發覺異常而質疑「賴嘉明」,隨後即主動報警,積極提供相關資料予警方、配合警方指認詐欺集團成員,協助警方於109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36分成功逮捕共同被告甲○○、乙○○,扣得保全被害人己○○、庚○○遭詐騙之款項,嗣再配合警方,於LINE軟體中對「賴嘉明」虛以委蛇,於同日下午5 時許成功領得被害人壬○○遭詐騙匯入其臺中銀行帳戶之8 萬元,且交付警方扣案。被告上揭辯解之供述與客觀證據顯示之內容相符,應可採信,堪認屬實。⒍綜上,被告丁○○係因求職遭詐欺集團欺騙、利用而提供帳

戶資料,及依指示領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察覺情況有異後報案之事實,既經確認如上,則其辯稱無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的主觀犯意、及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聯絡等語,自難認虛妄不實。

㈢被告癸○○部分:

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昇陽公司

在徵財務助理,我就用臉書私訊投履歷應徵,後來有一個LINE帳號「陳音竹」的主管先跟我介紹工作性質是收取貨款及到場商處驗貨。後來於109 年4 月19日「陳音竹」傳訊息說我錄取了,要我使用LINE在線上打卡上下班,從同年月21日到同年5 月14日間我曾向公司確認薪水算法,「陳音竹」要我傳新光銀行帳戶帳號作為薪資轉帳用,也要我傳我拿身分證正反面的照片,另外也曾要我去宜蘭出差,但我回報主管說無法前往。於109 年5 月14日「陳音竹」說會有另一主管「賴嘉明」跟我聯繫,之後「賴嘉明」要我於同年月15日到彰化出差,我從花蓮回到彰化後,「賴嘉明」告訴我有貨款20萬元匯入我新光銀行帳戶,要我前去銀行及ATM 提領,我提領後再依「賴嘉明」指示,先從領得款項中取出3 千元作為我的差旅費,然後在統一超商永冠門市將其他19萬7 千元交給公司的一位助理秘書等語(見偵6850號卷第13-19 、138-140頁)。

⒉細核卷附被告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癸○○

一開始係於109 年4 月18日星期六傳「你好,我是應徵財務助理的」、「昇陽服飾有限公司的」等訊息給「陳音竹」,「陳音竹」於翌日即19日回覆「妳好,人事部有傳妳的相關資料」、「請問妳哪時可以開始上班」,被告癸○○表示下星期二可以上班後,「陳音竹」再傳「好的,人事部我交代一下!禮拜二妳先打卡」、「因為妳們當地分點還在籌備,所以妳先賴上跟我打卡上班」給被告癸○○,之後從同年月21日至5 月14日之星期一至五,被告癸○○均於上午9 時之前,以LINE向「陳音竹」打卡傳送「癸○○上班」之訊息,其中於109 年4 月21日被告癸○○並詢問「陳音竹」其要做什麼?「陳音竹」回覆稱「等總部安排助理過去協助妳」、「放心,會有工作的」、「後面比較辛苦」、「因為要跑外廠」、「妳跑外廠,家人擔心嗎」、「因為疫情,很多比較年輕的助理辭職,就因為家人擔心」、「老闆人很好,等公司安排妳們過來學習的時候,妳會知道」;於109 年5 月4日「陳音竹」表示明天有任務,並與被告癸○○通話,之後被告癸○○即傳送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其持身分證正反面的照片給「陳音竹」,「陳音竹」並表示照片係律師事務所備案用的,所以不可以修圖,及會將收到的資料傳給人事部等語;嗣被告癸○○因均無實際工作,乃於109 年5 月8日向「陳音竹」詢問最近是否算上班時數?「陳音竹」回覆「有交代人事部,妳從打卡開始算薪資哦」等語,再於同年月14日與被告癸○○通話,被告癸○○乃傳送其LINE帳號ID給「陳音竹」,並再次詢問薪資是否發放的問題,「陳音竹」回覆稱薪資部分會有一個男生跟被告癸○○說,且傳送「lee618」的LINE帳號ID要被告癸○○,要其加入該LINE帳號。隨後被告癸○○即於同日與LINE帳號「賴嘉明」之人聯絡,「賴嘉明」撥打通話給被告癸○○後,被告癸○○詢問「彰化出差明天能回來還是會接著有」,「賴嘉明」回稱「明天就回來」,被告癸○○表示因為奶奶住院,希望不要出差太遠等語,「賴嘉明」再回稱「以後盡量安排近一點」,並詢問被告癸○○是否攜帶新光銀行帳戶,因為財務人員準備進行薪轉作業,如此被告癸○○才能及時查詢轉帳狀況等語,被告癸○○表示有攜帶新光銀行帳戶等語。於翌日即15日被告癸○○接到「賴嘉明」通話後,即傳新光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與存摺照片給「賴嘉明」,並依「賴嘉明」指示傳其從花蓮至彰化的車票照片給「賴嘉明」做為差旅費報帳用,隨後再依「賴嘉明」指示分別臨櫃提領12萬元、ATM 提領

8 萬元,合計20萬元,之後再依「賴嘉明」指示到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賴嘉明」所稱之主管人員。完成上揭工作後,被告癸○○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表示已在車站等車準備回家後,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5 時14分許分別向「賴嘉明」提問稱「剛剛那個匯20萬的人是公司的人嗎」、「為什麼貨款要匯入我帳戶呀」、「不能直接轉帳給廠家嗎」,「賴嘉明」回復稱因為廠商要求,不直接匯是要避稅等語,有被告癸○○與「陳音竹」、「賴嘉明」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6850號卷第79-97 頁)。

⒊互核上揭證據可知,被告癸○○確係應徵工作與「陳音竹」

、「賴嘉明」取得聯繫,且被告經「陳音竹」告知錄取後,於每個上班日均準時於9 時以前上線打卡表示上班,期間並談及工作內容及薪水發放問題,嗣於依「賴嘉明」領款轉交所謂公司主管人員後,於返回花蓮路上即向「賴嘉明」提出所領款項係何人匯款及為何不直接匯款給廠商之疑問,「賴嘉明」並向被告癸○○稱係因廠商避稅要求才會先匯入其帳戶之語。且從「賴嘉明」對於被告癸○○之提問,仍虛偽回覆稱係因廠商避稅要求云云,亦彰顯被告癸○○原先應一直以為所提領之款項為其任職公司之貨款。則被告癸○○上揭辯解之供述,與客觀證據顯示之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⒋況指示被告癸○○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賴嘉明」,與指示

被告丁○○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賴嘉明」,LINE帳號之ID均為「lee618」,可徵為同一人;又被告癸○○、丁○○依「賴嘉明」指示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共同被告甲○○,亦徵被告癸○○應係遭與利用被告丁○○提款轉交他人之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之方式利用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⒌綜上,被告癸○○係因求職遭詐欺集團欺騙、利用而提供帳

戶資料,及依指示領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既經確認如上,則其辯稱無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的主觀犯意、及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聯絡等語,自難認虛妄不實㈣從而,本院認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院亦無法確認被告

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表:

┌──┬─────┬─────────────────┐│序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1 │犯罪事實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 │ │標的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壹支││ │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頻果廠牌 ││ │ │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 卡貳張)沒││ │ │收。 │├──┼─────┼─────────────────┤│ 2 │犯罪事實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洗錢標││ │ │的新臺幣伍仟元、蘋果廠牌IPhone 6手││ │ │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頻果廠牌 ││ │ │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 卡貳張)沒││ │ │收。 │├──┼─────┼─────────────────┤│ 3 │犯罪事實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蘋果廠││ │ │牌IPhone 6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沒收。 ││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頻果廠牌 ││ │ │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 卡貳張)沒││ │ │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