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志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16、8386、838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販賣。丁○○前於民國109年6月4日經警搜索前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藏放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房間床邊、電子產品內等處。
嗣於109年6月4日經警執行搜索,在上址住處房間床邊,扣得其中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丁○○以上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862號等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案件審理中)。其後丁○○經交保釋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取出原先藏放於上址住處房間電子產品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起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犯意,擬供己吸食並意圖販賣,伺機販售而持有之。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
二、丁○○嗣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15分許,經員警在上址丁○○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27包(驗餘淨重共計
3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共計268.8521公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以伺機販售,以及持有海洛因後分別以附表一所示門號與甲○○、乙○○聯繫,先後在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各該價格,各販賣海洛因予甲○○、乙○○等行為(見第8216號偵卷二第15、83至84頁、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本院卷二第59至6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169至176、334至335頁、第8216號偵卷二第85至86頁、本院卷一第322至328頁),並有扣案海洛因27包、甲基安非他命19包、現金即販毒所得500元、500元、1000元、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2台,以及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109年聲監字第256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續字第526號、第52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件、通聯調閱查詢單2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件、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67、260至265、254至256、47至51、311至313、31至33、179至181、219至221頁、第8386號偵卷第85至10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7所示譯文(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其中,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此部
分與下述貳、一、公訴意旨㈠部分,109年6月22日當天只有交易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二第60頁)。
而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話譯文,證人甲○○表示「我這有1千塊」、「你先幫我載一箱水果」等語,就此,證人甲○○證稱上開語句是指其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第8216號偵卷二第171至172頁),核與被告所稱「水果」為毒品之代號等語相符(見第8216號偵卷二第347頁),足見被告與證人甲○○於上開通話中已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再者,依據上開通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甲○○約定在永靖鄉85度C見面,且證人甲○○表示10分鐘後會抵達。又於上開通話後,被告與證人甲○○以上開門號在於當日上午10時18分許再次通話,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1頁,以下對話中之B為證人甲○○,A為被告):
┌────────────────────────────┐│B:我跟你先問一下,朋友,剛剛種同樣的水果又載一件同樣的 ││ ,有沒有要再去哪裡?我再過去...。 ││A:幹你娘,你是當我吃飽沒事喔。 ││B:沒有啊,就剛剛好遇到朋友呀。不然我要去坐火車啊。剛好 ││ 在路上碰到,要去哪裡載? ││A:我人外出了啦,我人去外縣市了。 ││B:你說什麼。 ││A:我人去外縣市了。 ││B:你走了喔,好好。 │└────────────────────────────┘
從對話內容可知,證人甲○○向被告表示要「剛剛同樣的水果」,被告固然以已離開為由而拒絕見面,但佐以被告與證人甲○○以「水果」為毒品代稱一節可知,證人甲○○的意思要再向被告購買跟「剛剛同樣的毒品」,益徵證人甲○○確實於稍早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9年06月22日上午9時45分57秒通話後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從而,被告與證人甲○○所述互核一致,亦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譯文、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之譯文均相符,是其等所述可以採信。
㈢關於被告上開各次販售海洛因之行為,是否有向購毒者收取價金:
⒈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陳稱乙○○賒欠價金3萬元至今等語(見第8216號偵卷二第83至86頁、本院卷一第323頁),互核一致,足認證人乙○○確實賒欠3萬元價金,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未收取價金。
⒉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未說明是否已向甲○○
收取價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此三次犯行已收取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惟於審理程序中改稱:此三次犯行甲○○均賒帳,甲○○說要去台南拿錢,但還是沒有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53至54頁)。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有交付價金等語(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169至172、334頁)。則被告與證人甲○○所述不一,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譯文內容,證人甲○○表示「我台南回來之前欠你的再一起給你,我要坐火車下去」等語,顯見證人甲○○之前確實有賒欠。又佐以證人甲○○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22日之基地台位置,全日均在彰化縣內移動,並無出現在台南市(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2頁),顯見證人甲○○當日並未前往台南取款。
則被告所辯:甲○○聲稱要去台南,但其後仍未給錢等語,並非無據。從而,被告所辯與譯文、證人甲○○之基地台位置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迄今未收取價金等情,應可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未說明是否已向甲○○
收取價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此三次犯行並未收取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惟於審理程序中改稱都有收到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則被告所述固然前後有異,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係其經閱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譯文後,才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未收取價金、編號4至6犯行有收取價金,是被告顯然係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而回憶並陳述,是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應較為可信。且被告所稱附表一編號4至6犯行已收取價金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已交付價金等語相符(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173至176、334頁)。從而,被告所述應可採信,則其就附表一編號4至6犯行均已收取價金等情,應可認定。
㈣扣案海洛因27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結果認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26包驗餘淨重共計33.87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為1.53公克等情,有該局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690號鑑定書1件存卷可參(見第8386號偵卷第189至191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5.4公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9包分別送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其中9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9659公克、16.9350公克、4.4932公克、3.1520公克、1.6705公克、0.3962公克、24.3581公克、24.4046公克、26.1927公克,其餘10包驗餘淨重共計150.2839公克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9年7月31日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01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235至243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68.8521公克。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我當初打算賣1千元可以賺500元,但是他們都欠錢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而本件固然有部分賒欠價金之情形,惟被告既然主觀上認知「賣1千元可以賺500元」,則其本案販毒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之規
定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法律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一再犯罪之意,但既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且無所謂後犯有中止未遂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27包、甲基安非他命19包,經被告供稱連同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案件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前於109年6月4日經警搜索前之某時所購買,109年6月4日搜索時只扣到放在床邊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另藏放在電子產品內,109年6月4日交保回家後,才從電子產品內取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打算再作為販賣使用,只是還沒賣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足見本案扣得之海洛因27包、甲基安非他命19包,固然係被告於他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案件犯行之109年6月4日前即已持有,但被告既然於109年6月4日已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犯行,經交保後再返回住處取出其餘藏放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遭查獲而中斷,是被告於109年6月4日為警查獲後持有海洛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與他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案件犯行為不同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意圖營利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意旨雖認為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但被告以其持有之海洛因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是以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為單獨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罪法條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坦白認罪。從而
,被告各次犯行,皆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㈥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最高3萬元,其餘僅為500元至2000元之間,金額非鉅,且販賣對象僅二人,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
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達7次,戕害他人健康,並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高達268.8521公克,是被告欠缺守法觀念,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次數7次,販賣對象為2人,販毒金額最高3萬元,其餘金額均在2000元以下之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前於88、94年間有施用毒品前科,又於本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之同期間之109年5月間另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素行(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案件),以及被告於同年6月4日經另案偵查、交保後,竟未珍惜交保機會,旋即再犯本案附表二編號1、4至8所示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75至7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862號等起訴書);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出上游(現仍在追查中,尚未查獲,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引擎維修,已婚,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卷一第151頁戶籍謄本、第153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第155頁被告父親之診斷書),但依被告自白,其有能力以30萬元價格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本案亦扣得大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得向妻子借30萬元(詳下述㈧、⒍),是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顯然有能力供應被告購入高額毒品及鉅款花用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及前科素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共計268.8521公克),為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分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海洛因27包(驗餘淨重共計35.4公克),為被告本案犯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應依同上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分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2台,被告供稱均與販賣海洛因有
關、是販賣分裝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均宣告沒收。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各已收取價金,為其犯罪
所得,且被告供稱上開收取之現金即為扣案現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至於被告其餘犯行未實際收取價金,則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⒌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各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SIM卡
,此觀諸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甚明。其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7所示通話,所持用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此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手機序號甚明(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47、51頁)。再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當日下午1時9分許、編號5所示通話,所持用之手機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4之當日下午1時22分許之通話則未顯示手機序號)等情,此觀諸通訊監察光碟內所示之「目標IMEI」欄甚明(截圖見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是以上開門號及序號之手機為該等犯行所用工具無疑。至於附表其餘犯行雖未查得手機序號,但審酌以上附表一編號4、5犯行所持用之門號,均非通訊監察之手機序號(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251至267頁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顯見被告有使用其他手機。且附表一編號3至5、7犯行所使用之手機序號,亦非本案扣得3支手機之序號(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85頁),益徵被告並非持用通訊監察對象或扣案手機而犯附表一編號1、2、6犯行,但被告既各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搭配手機而為該等犯行,自屬該等犯行所用工具無訛。從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各該門號SIM卡及手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⒍至於扣案手機3支、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均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又扣案現金30萬元,業據被告及其配偶即證人戊○○均稱為戊○○借用被告之物(見本院卷二第58頁、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其餘扣案現金亦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從而,以上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⒎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9年06月22日下午4時44分
許與甲○○聯繫後之某時,在彰化縣○○鄉○○路○○號之永靖鄉農會停車場,以3000元之價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甲○○,並收取現金3000元。
㈡於109年6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彰化員林市○○路○段○○
巷內之青山國小停車場,與丙○○見面,而以2000元之價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丙○○,並收取現金2000元。
㈢於109年6月20日晚間8時21分許,在上開青山國小停車場,
與丙○○見面,而以2000元之價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丙○○,並收取現金2000元。
㈣於109年6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上開青山國小停車場,
與丙○○見面,而以2000元之價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丙○○,並收取現金2000元。
㈤於109年6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上開青山國小停車場,
與丙○○見面,而以2000元之價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丙○○,並收取現金2000元。
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自無庸論證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5、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丙○○之證述,109年6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109年6月14日、20日、21日、25日之青山國小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以及被告於109年6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未見有拒絕與證人甲○○見面之情形,其後被告與證人甲○○之基地台位置長時間重疊,足見被告與證人甲○○有見面交易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公訴意旨一㈠所指行為,辯稱於109年6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通話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因甲○○沒有依約給錢,其很生氣,所以當日下午沒有與甲○○見面交易等語。又就公訴意旨一㈡至㈤部分,被告辯稱四次中只有交易海洛因一次,其他三次見面是因為要請丙○○幫忙找人,所以有請丙○○施用海洛因各1次等語。
五、公訴意旨一㈠部分:㈠被告與證人甲○○均坦承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即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以下時間通話等語(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19至20、172、334頁、本院卷二第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179至18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以下對話中之B為證人甲○○,A為被告),是被告與證人甲○○有以下通話一節,可以認定:
┌──────┬──────────────┬─────────┐│時間 │監聽譯文 │基地台位置 │├──────┼──────────────┼─────────┤│上午12時40分│未接 │南投縣南投市漳和里││13秒(A←B)│ │43鄰文化路610號 │├──────┼──────────────┼─────────┤│下午4時44分 │B:朋友奧,我從台南上來了, │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43秒(A←B)│ 收到那個兩萬的票沒有畫線 │中山路二段181號 ││ │ ,要明天領到再拿給你。阿 │ ││ │ 朋友,說要跟你拿之前那個 │ ││ │ 水果3000,要拿3000水果箱 │ ││ │ ,就一箱一箱那個啊,要去 │ ││ │ 哪找你? │ ││ │A:嗯。 │ ││ │B:要去哪找你? │ ││ │A:你過去....(聽不清楚)。 │ ││ │B:說我要去哪喔?過去那個農會│ ││ │ 對面停車那好不好,我再十 │ ││ │ 分鐘就到了,好不好? │ ││ │A:你說好就好啦。 │ ││ │B:好、好。 │ │├──────┼──────────────┼─────────┤│下午4時54分 │B:到了。 │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30秒(A←B)│A:在哪裡? │中山路二段181號 ││ │B:在停車這裡,在停車這裡, │ ││ │ 停車場這,有聽到嗎? │ ││ │A:掛掉啊。 │ │└──────┴──────────────┴─────────┘
㈡至於被告於上開通話有無見面交易海洛因,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通話後,在永靖鄉農會停車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綽號「茶葉」之甲○○等語(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19至20頁)。於偵查中供稱有賣毒品給甲○○等語(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346至347頁)。於移審時之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甲○○說要跟我買海洛因,但見面後說沒有錢,我就沒有給他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次我沒有出門,也沒有見面,沒有賣海洛因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
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有於109年6月22日下午4
時55分許通話後,在永靖鄉農會停車場,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172至173、33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22日會向被告購買2次海洛因,是因為我怕隔天工作忙,沒有時間買,所以趁有空時去買來放等語(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335頁)。
㈣就有無公訴意旨一㈠所示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通話
後,在永靖鄉農會停車場販賣海洛因予甲○○之部分,被告先是承認,而後改稱見面因甲○○未帶錢而未交易,再改稱沒有出面赴約,是被告所述反覆不一。何況被告縱然於警詢時承認犯行,但稱交易價額為1000元,此與證人甲○○所稱之3000元亦不相同,是被告與證人甲○○就交易價額之重要交易細節,所述亦不相同。則被告非但自身供述反覆多變,且與證人甲○○所述亦不一致,則其等所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㈤被告於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54分許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
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此經本院勘驗如上。又調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即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通聯報表,該門號於當日下午3時22分至下午6時18分許,基地台位置同上(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5頁)。另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至下午5時32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此有該門號雙向通聯記錄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52頁),足見被告與證人甲○○於該次通話後,基地台位置相同。況且,證人甲○○於上開下午4時54分許之通話,亦表示已抵達永靖鄉農會停車場。則被告與證人甲○○固然基地台位置相同,且證人甲○○當時也表示已抵達永靖鄉農會停車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出門與甲○○見面。則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⒈被告與證人甲○○於當日上午10時18分許之通話譯文中(即
上述壹、二、㈡所示),證人甲○○要求再次見面,被告以憤怒、大聲之語音表示「幹你娘,你是當我吃飽沒事喔」,又以其已外出至其他縣市為由而拒絕見面,且語氣顯得敷衍、不耐煩(見本院卷二第52頁勘驗結果),顯見被告當時已顯露對甲○○厭煩之情緒。其次,在當日下午4時44分許通話中,被告對於證人甲○○要求約在農會停車場見面,以敷衍、不耐煩之語氣表示「你說好就好啦」(見本院卷二第52頁勘驗結果),而未明言約定見面。再者,於當日下午4時54分許通話中,對於證人甲○○表示已抵達永靖鄉農會停車場後,詢問被告有無聽到,被告僅以敷衍、不耐煩之語氣表示「掛掉啊」(見本院卷二第52頁勘驗結果),又未明言約定見面。則從當日上午10時18分許至下午4時54分許之通話中,俱徵被告對於證人甲○○數次要求見面,情緒均顯得厭煩,回答敷衍而未明言同意見面,是被告所辯未外出見面等語,並非無據。
⒉證人甲○○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話中,表示要到台南收款
後再還錢等語,但依據證人甲○○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22日之基地台位置,全日均在彰化縣內移動,並無出現在台南市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證人甲○○當日並無其所稱至台南收款之情形,益徵證人甲○○當日並無財力支付購買海洛因款項。則被告辯稱因甲○○沒有依約給錢,其很生氣,所以當日下午沒有與甲○○見面交易等語,亦非無據。
㈥從而,被告與證人甲○○於上述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54分
許通話後之基地台位置固然相同,且證人甲○○當時也表示已抵達永靖鄉農會停車場,但審酌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又與證人甲○○所述交易價金不符,是被告先前自白之可信性已有可疑之處。再參酌被告於上述通話中語氣敷衍、未明言同意見面,以及證人甲○○確有未交付價金等事實,乃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並非無據,自不能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而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六、公訴意旨一㈡至㈤部分:㈠被告與證人丙○○先後於109年6月14日下午3時12分、同年
月20日晚間8時21分、同年月21日晚間8時45分、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青山國小停車場各見面一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302至304頁),並有上開時間青山國小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2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件在卷可稽(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37至46、31至33、117至119頁),是被告與丙○○有於上開時地共見面4次等情,均可認定。
㈡關於上開見面四次後之情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經警提
示109年6月14日下午3時12分、同年月20日晚間8時21分、同年月21日晚間8時45分、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青山國小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後)這四次都是丙○○用LINE聯絡我,要我拿海洛因1包給他使用,說他不舒服,請我幫忙,所以我這四次都在青山國小停車場拿海洛因1包給他,他都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25至27頁)。於偵查中供稱有賣毒品給丙○○等語(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347至348頁)。於移審時之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4次販賣海洛因予丙○○之犯行,公訴意旨一㈡、㈢部分有收到價金,另外二次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9頁)。
㈢證人丙○○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6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在青山
國小停車場與被告見面,是因為被告拜託我找一位綽號「書生」的人,但我告訴被告我沒有辦法找到這個人,當次見面沒有毒品交易;同年月20日晚間8時21分許,在青山國小停車場與被告見面,起初是因為被告拜託我繼續幫他找綽號「書生」的人,我說沒辦法幫他找,當日我順便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被告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青山國小停車場與被告見面,被告持續問我找這位朋友的後續,我仍然告訴被告我沒辦法找到這個人,當次見面沒有毒品交易;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青山國小停車場與被告見面,是我主動聯絡被告見面,我告訴被告我找到「書生」的兒子,他兒子說「書生」已經出國了,當次見面沒有毒品交易;以上均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製作筆錄的員警沒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但另外有一名員警對我大小聲,向我威嚇並作勢要打我,稱我一定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111至114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我剛認識被告時,被告都是跟我的朋友拿毒
品,後來那個朋友「走路了」,被告就請我去找那個朋友,不過我找不到人;我跟被告見面都是在講朋友的事;那個朋友綽號「水仙」;我在警詢時證稱109年6月20日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警察恐嚇我,他說如果不承認有跟被告買,就要打我等語(見第8216號偵卷一第340至342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與被告於上述四次時間在青山國小
停車場見面,都是被告開車來我家前面按喇叭,我再跟被告約定青山國小停車場見面,只有一次購買海洛因,我不知道是哪一次,我忘記交易金額是多少,我沒有給他錢,他說改天再算,後來被告沒有跟我要錢;其他次都是被告拜託我去找一個朋友,朋友叫「瑞昇」(台語音譯),警詢筆錄打錯成「書生」,朋友的兒子名字叫「名芳」(音譯),朋友好像跑去泰國了;我跟被告就是在朋友家認識的,我跟被告有用LINE聯絡,但沒有用LINE聯絡購買毒品;我在警詢時說有用LINE跟被告聯絡見面,是警察凹我,我在警詢時說有購買一次也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22頁)。
㈣被告先是承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四次販賣海洛因予丙○○之
行為,惟嗣後改稱只有販賣一次,其餘三次都是轉讓海洛因予丙○○,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又證人丙○○始終證稱只有購買一次毒品,其餘都只是見面討論共同友人「瑞昇」,與被告先前陳稱四次見面都有販賣海洛因之辯解,顯然不符。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然改稱上開四次見面中,只有交易一次海洛因等語,又辯稱其他三次都有轉讓海洛因等語,然而,證人丙○○僅證稱只交易一次海洛因,其餘三次都只是在討論共同友人「瑞昇」等語,顯然未提及曾受轉讓海洛因,是以被告與證人丙○○所述顯然不同。再者,就交易前聯絡方式,被告先前自白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卻稱是被告開車到其家門前按喇叭,其未以LINE與被告聯絡購毒,是此部分二人亦陳述相左。另外,就交易毒品之種類,被告雖稱是海洛因,但證人丙○○先是證稱為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才改稱是海洛因,是以就毒品種類之重要交易因素,證人丙○○所述前後不一。
㈤從而,被告與證人丙○○固然有於上開時地見面四次,但審
酌就交易之次數,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就有無轉讓毒品部分、交易毒品之聯絡方式,被告與證人丙○○所述互不一致;就交易毒品之種類,證人丙○○所述前後不同,其於偵查中所述也與被告所述相左。是以被告自白、證人丙○○證述各有以上瑕疵,自不能僅憑被告及證人丙○○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四次販賣海洛因行為。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有罪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 │ │──────┬───────────────┤│ │ │時間 │譯文 │├──┼───────┼──────┴───────────────┤│1 │丁○○、甲○○│A:0000000000【丁○○】 ││ │以右示門號,於│B:0000000000【甲○○】 ││ │右示時間通話聯├──────┬───────────────┤│ │繫後不久,在彰│109年05月13 │B:我茶葉我要過去,等一下出來 ││ │化縣永靖鄉東門│日下午2時24 │ 吃個飯阿,我到了再打電話給 ││ │路27號之楓康超│分11秒 │ 你 ││ │市外,以2000元│(A←B) │A:恩好 ││ │之價額,販賣並├──────┼───────────────┤│ │交付海洛因1包 │109年05月13 │B:再一分鐘就到了 ││ │予甲○○,但李│日下午2時48 │A:好 ││ │寬永賒欠價金至│分18秒 │ ││ │今。 │(A←B) │ ││ │ ├──────┼───────────────┤│ │ │109年05月13 │B:我拜託你一下好不好? ││ │ │日下午2時53 │A:怎麼? ││ │ │分10秒 │B:你那個水果幫我另外載一箱 ││ │ │(A←B) │ 1000元的好嗎?另外啦 ││ │ │ │A:幾包? ││ │ │ │B:就一包一千的另外那個一樣阿 │├──┼───────┼──────┴───────────────┤│2 │丁○○、甲○○│A:0000000000【丁○○】 ││ │以右示門號,於│B:0000000000【甲○○】 ││ │右示時間通話聯├──────┬───────────────┤│ │繫後不久,在上│109年05月30 │B:喂我茶葉的 ││ │開楓康超市外,│日晚間8時50 │A:恩 ││ │以2000元之價額│分53秒 │B:我跟你說舶正常這樣在另外用 ││ │,販賣並交付海│(A←B) │ 一箱水果2000的,這樣你知道 ││ │洛因1包予李寬 │ │ 嗎 ││ │永,但甲○○賒│ │A:恩 ││ │欠價金至今。 │ │B:好我到了在馬上打電話給你, ││ │ │ │ 因為齁今天比較晚在趕時間了 ││ │ │ │ 齁,到了你在先送過來 ││ │ │ │A:好啦 ││ │ │ │B:榴槤 ││ │ ├──────┼───────────────┤│ │ │109年05月30 │B:喂到了,喂茶葉的到了 ││ │ │日晚間9時19 │ ││ │ │分11秒 │ ││ │ │(A←B) │ │├──┼───────┼──────┴───────────────┤│3 │丁○○、甲○○│A:0000000000【丁○○】 ││ │以右示門號,於│B:0000000000【甲○○】 ││ │右示時間通話聯├──────┬───────────────┤│ │繫後不久,在彰│109年06月22 │B:朋友,我跟你商量一下,我要 ││ │化縣永靖鄉中山│日上午9時45 │ 下去台南收一筆錢兩萬多元, ││ │路1段805號之85│分57秒 │ 我這有一千塊,你先幫我載一 ││ │度C飲料店外, │(A←B) │ 箱水果,我台南回來之前欠你 ││ │以1000元之價額│ │ 的再一起給你,我要坐火車下 ││ │,販賣並交付海│ │ 去,好不好? ││ │洛因1包予李寬 │ │A:嗯, ││ │永,但甲○○賒│ │B:蛤。喂。 ││ │欠價金至今。 │ │A:人過來85度啦。 ││ │ │ │B:85度喔,永靖喔? ││ │ │ │A:對啦。 ││ │ │ │B:我到了再打給你,我再十分鐘 ││ │ │ │ 就到了 │├──┼───────┼──────┴───────────────┤│4 │丁○○、甲○○│A:0000000000【丁○○】 ││ │以右示門號,於│B:0000000000【甲○○】 ││ │右示時間通話聯├──────┬───────────────┤│ │繫後不久,在彰│109年06月23 │B:喂 ││ │化縣永靖鄉東門│日下午1時9分│A:恩 ││ │路91號之永靖鄉│30秒 │B:朋友阿 ││ │農會停車場,以│(A←B) │A:好啦 ││ │500元之價額, │ │B:昨天那個票他說三點,交換完 ││ │販賣並交付海洛│ │ 才有辦法領,現在朋友要先過 ││ │因1包予甲○○ │ │ 去載5箱,你帶我去載一下,他││ │,並收取現金 │ │ 說水果跟那天一樣的阿 ││ │500元。 │ │A:恩 ││ │ │ │B:要去哪載,你沒帶我去一下, ││ │ │ │ 不然田裡那,水果我不知道位 ││ │ │ │ 子阿,你要從哪回來 ││ │ │ │A:你說咩 ││ │ │ │B:來那個農會那個停車場阿 ││ │ │ │A:恩 ││ │ │ │ ││ │ │ │B:我10分鐘就到了 ││ │ ├──────┼───────────────┤│ │ │109年06月23 │B:到了 ││ │ │日下午1時22 │A:等一下歐 ││ │ │分43秒 │ ││ │ │(A←B) │ │├──┼───────┼──────┴───────────────┤│5 │丁○○、甲○○│A:0000000000【丁○○】 ││ │以右示門號,於│B:0000000000【甲○○】 ││ │右示時間通話聯├──────┬───────────────┤│ │繫後後不久,在│109年06月24 │B:喂朋友,山上的朋友有一些荔 ││ │上開永靖鄉農會│日中午12時5 │ 枝要給你吃,你要來拿一下, ││ │停車場,以500 │分46秒 │ 昨天那個一樣的要載5箱 ││ │元之價額,販賣│(A←B) │A:恩 ││ │並交付海洛因1 │ │B:—樣昨天那停車場那,有聽到 ││ │包予甲○○,並│ │ 嗎 ││ │收取現金500元 │ │A:恩 ││ │。 │ │B:那些荔枝很甜很好吃藥給你啦 ││ │ │ │ ,再拜託你先帶他去載一下, ││ │ │ │ 昨天一樣的5箱 ││ │ │ │A:恩 ││ │ │ │B:喂 ││ │ │ │A:好啦 ││ │ │ │B:在麻煩一下過來帶他一下,我 ││ │ │ │ 掛掉歐 ││ │ │ │ │├──┼───────┼──────┴───────────────┤│6 │丁○○、甲○○│A:0000000000【丁○○】 ││ │以右示門號,於│B:0000000000【甲○○】 ││ │右示時間通話聯├──────┬───────────────┤│ │繫後不久,在上│109年07月01 │B:喂!我茶葉,我過去那邊在打電││ │開永靖鄉農會停│日中午12時37│ 話給你,有聽到嗎? ││ │車場,以1000元│分03秒 │A:有啦! ││ │之價額,販賣並│(A←B) │B:好我過去打電話 ││ │交付海洛因1包 ├──────┼───────────────┤│ │予甲○○,並收│109年07月01 │B:喂!停車場 ││ │取現金1000元。│日中午12時54│A:摁 ││ │ │分25秒 │B:喂!停車場 ││ │ │(A←B) │ │├──┼───────┼──────┴───────────────┤│7 │丁○○、乙○○│A:0000000000【丁○○】 ││ │以右示門號,於│B:0000000000【乙○○】 ││ │右示時間通話聯├──────┬───────────────┤│ │繫後,於同日晚│109年06月22 │B:喂,我到東山(音譯)了啦。 ││ │間9時許,在彰 │日下午6時17 │A:你誰呀? ││ │化縣永靖鄉新興│分56秒 │B:我阿顏。 ││ │路53號之全聯社│(A←B) │A:嗯,好, ││ │永靖新興店外,│ │B:我到東山(音譯)了,你快點 ││ │以3萬元之價額 │ │ 出來喔。 ││ │,販賣並交付海│ │ ││ │洛因1錢予洪志 │ │ ││ │顏,但乙○○賒│ │ ││ │欠價金至今。 │ │ │└──┴───────┴──────┴───────────────┘┌────────────────────────────────────┐│附表二 │├──┬──────┬──────┬───────────────────┤│編號│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1 │犯罪事實欄所│毒品危害防制│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示之丁○○自│條例第5條第 │徒刑參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驗餘││ │109年6月4日 │2項之意圖販 │淨重共計貳佰陸拾捌點捌伍貳壹公克,含包││ │為警查獲後至│賣而持有第二│裝袋)均沒收銷燬。 ││ │同年7月27日 │級毒品罪 │ ││ │上午7時15分 │ │ ││ │許為警查獲時│ │ ││ │,意圖販賣而│ │ ││ │持有扣案甲基│ │ ││ │安非他命19包│ │ │├──┼──────┼──────┼───────────────────┤│ 2 │附表一編號1 │修正前毒品危│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害防制條例第│月。扣案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貳台,均沒││ │ │4條第1項之販│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賣第一級毒品│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 │ │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均追徵其價額。 │├──┼──────┼──────┼───────────────────┤│ 3 │附表一編號2 │修正前毒品危│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害防制條例第│月。扣案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貳台,均沒││ │ │4條第1項之販│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賣第一級毒品│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 │ │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均追徵其價額。 │├──┼──────┼──────┼───────────────────┤│ 4 │附表一編號3 │修正前毒品危│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害防制條例第│扣案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4條第1項之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賣第一級毒品│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 │ │罪 │○號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 5 │附表一編號4 │修正前毒品危│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害防制條例第│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分裝袋壹批、電子││ │ │4條第1項之販│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三三七││ │ │賣第一級毒品│一一五六九號SIM卡壹張、序號三五二六四 ││ │ │罪 │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均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均追徵其價額。 │├──┼──────┼──────┼───────────────────┤│ 6 │附表一編號5 │修正前毒品危│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害防制條例第│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分裝袋壹批、電子││ │ │4條第1項之販│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三三七││ │ │賣第一級毒品│一一五六九號SIM卡壹張、序號三五二六四 ││ │ │罪 │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均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均追徵其價額。 │├──┼──────┼──────┼───────────────────┤│ 7 │附表一編號6 │修正前毒品危│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害防制條例第│扣案海洛因貳拾柒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伍││ │ │4條第1項之販│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現金新臺幣││ │ │賣第一級毒品│壹仟元、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貳台,均沒││ │ │罪 │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均追徵其價額。 │├──┼──────┼──────┼───────────────────┤│ 8 │附表一編號7 │修正前毒品危│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害防制條例第│月。扣案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貳台,均沒││ │ │4條第1項之販│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賣第一級毒品│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 ││ │ │罪 │六三二○號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