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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律股被 告 王名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名江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名江前於民國103年6月間,購買彰化縣埤頭鄉大湖厝段144-2、144-30、144-31、144-32、144-33、144-34、144-35、144-36號等8筆土地,因資金不足,遂經由地政士張真利之介紹,於104年2月5日、104年4月1日,先後向張真利之子賴信璇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120萬元2筆,王名江並於104年2月4日、104年3月31日,以上述8筆土地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144萬元予賴信璇,後因王名江無力償還上述借款,賴信璇遂委託張真利向本院提起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上揭8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裁定准予拍賣,嗣於105年1月27日彰化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號之承辦書記官要求張真利、賴信璇補陳債權證明書,張真利遂先以電話聯絡王名江前來補簽借據,王名江同意並表示同日下午可至張真利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事務所補簽借據,張真利遂先以事務所之前留存之王名江方形印章蓋用於借據2紙上,並簽「王名江」姓名於其上(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借據,下稱「方形章版借據」),並提出予本院。嗣王名江於同日下午至張真利上述事務所,張真利提供與上述「方形章版借據」完全相同之文字內容借據供王名江簽名,王名江遂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於相同文字之2張借據上(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借據,下稱「捺指印版借據」),以茲證明其確有向賴信璇借款,張真利遂保留上述「捺指印版借據」,未再提出予本院。

二、詎王名江明知其有於105年1月27日同意張真利先提出「方形章版借據」予本院承辦書記官,並於同日下午至張真利上述事務所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於「捺指印版借據」上,竟意圖使張真利、賴信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5年6月3日,以刑事告發狀稱其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聲請閱卷後,發現該卷宗內有2張借據(即「方形章版借據」),並非其所製作,顯然係偽造之物云云,藉以對不詳之人提出告訴,偵查中進而認張真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9705號對張真利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駁回確定後,王名江復於106年2月18日,接續上開誣告犯意,以刑事告訴狀對張真利、賴信璇提告稱:張真利、賴信璇偽造「王名江」名義之400萬元借據(104年2月5日),借據按捺手印,及120萬元偽刻「王名江」名義(104年4月1日)按捺手印及蓋私章借據計4紙,認張真利、賴信璇均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罪嫌云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4330號對賴信璇為不起訴處分並對張真利部分予以簽結,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

三、王名江明知其於104年2月4日,因向賴信璇借款,而以上述8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賴信璇,竟於檢察官接續偵查中,於108年12月27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指稱:其係於104年2月9日至張真利事務所談論後續如何支付,詎料張真利竟於104年2月4日利用王名江留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將上述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賴信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係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藉此誣指張真利及賴信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9202、9203號對張真利、賴信璇為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張真利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名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張真利盜用被告印鑑於104年2月5日完成抵押權設定,被告被迫於104年2月9日接受借貸,又被告向告訴人張真利借款400萬元來償還賴信璇的債務,應為新借款,是借新還舊,和賴信璇間的借款已清償,另被告簽發110萬元、10萬元支票向告訴人張真利借款,不是向賴信璇借款,且已經讓她兌現領款了,債務也已清償,張真利、賴信璇反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未經授權偽造的借據,被告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105年6月3日,以刑事告發狀稱其向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2616號聲請閱卷後,發現該卷宗內有2張借據(即「方形章版借據」),並非其所製作,顯然係偽造之物云云,藉以對不詳之人提出告訴,偵查中進而認張真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又於106年2月18日,以刑事告訴狀對張真利、賴信璇提告稱:張真利、賴信璇偽造「王名江」名義之400萬元借據(104年2月5日),借據按捺手印,及120萬元偽刻「王名江」名義(104年4月1日)按捺手印及蓋私章借據計4紙,認張真利、賴信璇均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罪嫌;又於108年12月27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指稱:其係於104年2月9日至張真利事務所談論後續如何支付,詎料張真利竟於104年2月4日利用王名江留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將上述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賴信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係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事實,有被告105年6月3日之刑事告發狀、106年2月1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12月27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7頁、他2619卷第93至98頁、本院卷二第308至31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王名江前於103年6月間,購買彰化縣埤頭鄉大湖厝段144

-2、144-30、144-31、144-32、144-33、144-34、144-35、144-36號等8筆土地,因資金不足,遂經由地政士即告訴人張真利之介紹,於104年2月5日向告訴人張真利之子賴信璇借款400萬元,告訴人張真利並於預扣利息後,於104年2月12日分別匯款300萬元及69萬4,209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再向告訴人張真利之子賴信璇借款120萬元,由告訴人張真利預扣利息後於同日匯款1,10萬4,43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真利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以佐證(見偵9202卷第223頁、他2619卷第6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先後借貸400萬元、120萬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先簽發發票日104年5月12日、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交給賴

信璇,經告訴人張真利於104年5月12日匯款400萬元進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經被告無摺轉存至被告之支票帳戶讓該支票兌現,被告另簽發發票日104年6月12日,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交給告訴人張真利等情,經被告於提出之書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並有該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可以佐證(見他2619卷第71頁、偵9202卷第224、229、231頁、他2619卷第77頁),可見告訴人張真利上述匯款400萬元進入被告帳戶,並無消滅被告向賴信璇所借款400萬元的意思,而是延期至另支票發票日104年6月12日清償的意思;被告又簽發發票日104年6月30日、面額110萬元之支票,經告訴人張真利匯款111萬9,000元進被告帳戶讓該支票兌現,被告另簽發發票日104年7月30日、104年10月3日,面額分別為10萬元、110萬元之支票交給告訴人張真利等情,也經被告於提出之書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2張可以佐證(見偵9202卷第225頁、他2619卷第269頁),可見告訴人張真利上述匯款111萬9,000元進入被告帳戶,並無消滅被告向賴信璇所借款120萬元的意思,而是延期至另支票發票日104年7月30日、104年10月3日清償的意思;又被告簽發該發票日104年6月12日、104年7月30日、104年10月3日,面額400萬元、10萬元、110萬元之支票,均未清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可見被告上述向賴信璇借款400萬元、120萬元均未清償,債務仍不消滅;又被告因主張此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而對賴信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本院105年訴字第7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以參酌(見偵9202卷第91至117頁),證人即被告友人王文哲於本院證述:這是借新還舊等語,及被告辯稱:借新還舊,原債務已經消滅等語,均不可採信。

㈣又被告因上述借款400萬元、120萬元,先後於104年2月4日、

104年3月31日,以上述8筆土地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144萬元予賴信璇等情,此據證人張真利證述明確,且被告於107年10月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104年2月4日向賴信璇借款400萬元,並應賴信璇之要求,於104年2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賴信璇等語(見他2619號卷第18頁),於106年2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於104年2月13日提供所有坐落埤頭鄉之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被告嗣後辯稱:是告訴人張真利盜用被告印鑑完成抵押權設定等語,已有可疑;又上述先後於104年2月4日、104年3月31日,以上述8筆土地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144萬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均蓋有被告之圓形印鑑章,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日北地一字第1080006060號函、109年5月18日北地一字第1090002523號函,及其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可以佐證,證人張真利證稱:不會保留客戶的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且被告是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衡情應不會將有重要關係之印鑑章交付他人保管,地政士為免爭議也不會輕易保管他人之印鑑章,被告上述刑事告訴狀既已陳述是應賴信璇之要求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等語,其嗣後才辯稱:被盜用印鑑完成抵押設定等語,顯然是臨訟飾卸之詞,不能採信,應以證人張真利上述的證述為可以採信,可見是被告在上述抵押權設定之文件上蓋上其圓形印鑑章而辦理抵押權設定,此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

㈤被告坦承上述2張「捺指印版借據」是被告所蓋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張真利所述相符,且上述2張「捺指印版借據」經送鑑驗結果,雖其中104年2月5日借據,因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但其中104年4月1日借據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1日刑紋字第1080005689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他2619號卷第115頁),可見上述2張「捺指印版借據」確實是被告所製作的,顯然被告明知對於賴信璇尚有上述400萬元、120萬元之債務,才會在上述2張「捺指印版借據」上按捺指印,而上述2張「方形章版借據」之文字內容與上述2張「捺指印版借據」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6頁),對於告訴人張真利或借款債權人賴信璇而言,增加上述2張「方形章版借據」,並不會增加其任何權利或利益,證人張真利證稱:經被告授權而製作上述2張「方形章版借據」,後來被告親自補製作上述「捺指印版借據」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被告辯稱:不知上述2張「方形章版借據」且沒有授權製作等語,不可採信。上述2張「方形章版借據」是經被告授權而製作之事實,也可以認定。

㈥綜上,被告明知經由告訴人張真利向債權人賴信璇先後借貸4

00萬元、120萬元,並以其上述不動產辦理480萬元、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該債務尚未清償,仍未消滅,經被告授權而製作上述2張「方形章版借據」,後來被告親自補製作文字內容完全相同之上述「捺指印版借據」,被告竟仍捏造事實,誣指告訴人張真利、債權人賴信璇偽造上述按捺手印及蓋私章借據計4紙、及盜用被告印鑑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對告訴人張真利、債權人賴信璇提出誣告,已如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誣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訊湯美蓉作證部分,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多

次以告發狀、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偵查中以言詞誣告之行為,是基於同一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接續提告,其中上述108年12月27日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也是在偵查期間,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函(見他3140卷第27頁)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繼續偵查中提出,可見被告是為了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應屬同一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起訴書認為是數罪,應屬誤會。被告最先提告時本來沒有指定犯人,偵查中進而指定犯人,其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已為其後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

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914、5628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以上述同一告訴狀告訴張真利、賴信璇共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成立一誣告罪。

㈢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中交簡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曾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購買土地欠缺資金,

經告訴人張真利、債權人賴信璇出借資金,並於被告支票無法兌現時為被告調度資金,避免被告跳票影響債信,竟仍誣指告訴人張真利、債權人賴信璇犯罪,於其上述多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仍不鬆手,持續提告,使告訴人張真利、債權人賴信璇不但纏訟多年,債權也沒有受到清償,財產上、精神上飽受折磨;且被告之誣告行為對司法偵查、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又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告訴人張真利、債權人賴信璇也有遭受訴追之風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