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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志明指定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志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夏志明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發行之刮刮樂彩券(下稱彩券),擅自黏貼成為中獎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彩券,持以向未設有掃描機之販售彩券攤販兌換彩金或彩券圖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4日前數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將其所購買之臺彩公司發行之中獎2百元之「棋開得勝」彩券,以筆刀、白膠等工具,將該彩券遊戲刮區內之英文識別碼「W、O」及獎金「$200」刮除,改黏貼其他彩券所割下之英文識別碼「F、Y」及獎金「FTY1000 $50,000」,而變造成中獎5萬元之「棋開得勝」彩券;復於109年4月4日下午1時許,前至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永安宮前,向在該處擺攤販售彩券之林洪映治購買同款「棋開得勝」彩券後,將該彩券上之序號刮下改黏貼於上揭業經其變造成中獎5萬元之「棋開得勝」彩券上,以上開方式將原中獎2百元之彩券變造完成為中獎5萬元之彩券。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至上開攤位,持上開變造完成之「棋開得勝」彩券向林洪映治佯稱中獎5萬元欲兌換彩金而行使之;林洪映治原表示無法兌換2千元以上之彩金,因夏志明向林洪映治表示可改兌換部分彩券,致林洪映治陷於錯誤,應允兌換扣除稅金後等值之彩券及彩金,而交付彩金1千元及市值4萬元之彩券予夏志明。

(二)先於109年4月4日前數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將其所購買之臺彩公司發行之未中獎「媽祖保庇」彩券,以筆刀、白膠等工具,將該彩券遊戲刮區內之英文識別碼「S」及獎金「$10,000」刮除,改黏貼其他彩券所割下之英文識別碼「F」及獎金「FTY1000 $50,000」,而偽造成中獎5萬元之「媽祖保庇」彩券;復於109年4月4日下午1時許,前至設於彰化縣○○鎮○○路與復興南路口,向在該處擺攤販售彩券之陳雅菁購買同款「媽祖保庇」彩券後,將該彩券上之序號刮下改黏貼於上揭業經其偽造成中獎5萬元之「媽祖保庇」彩券上,以上開方式將原未中獎之彩券偽造完成為中獎5萬元之彩券。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至上開攤位,持上開偽造完成之「媽祖保庇」彩券向陳雅菁佯稱中獎5萬元欲兌換彩金而行使之;陳雅菁原表示中獎金額過大無法兌換,因夏志明向陳雅菁表示可改兌換部分彩券,致陳雅菁及在旁擺攤販售彩券之王信仁均陷於錯誤,應允兌換扣除稅金後等值之彩券及彩金,而由陳雅菁交付市值1萬9千元之彩券、王信仁交付彩金4千元及市值1萬7千元之彩券予夏志明。

嗣因林洪映治及王信仁持夏志明所交付之中獎5萬元彩券至附近投注站欲兌換中獎獎金,經投注站掃描彩券上之QR code後,方發現該等彩券並未中獎5萬元,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雅菁、王信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夏志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626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4、97至99頁、本院卷第68至71、297至298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洪映治、告訴人陳雅菁、王信仁分別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23至25、27至29、31至33、35至38頁);復有被害人林洪映治及告訴人陳雅菁提出之被告持以向其等兌換之「棋開得勝」、「媽祖保庇」彩券各1張(見偵卷第67、6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偵卷第43至51頁)、臺彩公司於109年4月22日出具之彩券驗證處理報告共2份(見偵卷第55至65頁)、109年4月4日彰化縣○○鎮○○路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39至42頁);臺彩公司109年5月12日臺彩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扣案彩券資料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105至128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就公益彩券而言,其本身即表彰對發行之銀行具有一定金額即中獎獎額之請求權,且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各須出示或交付公益彩券,均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是已中獎之公益彩券當然係屬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公益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原已中獎2百元之「棋開得勝」彩券,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方式變更為中獎5萬元之「棋開得勝」彩券,係將原已具有價值之彩券內容加以變更,依前揭說明,確係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惟被告將未中獎「媽祖保庇」彩券,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方式改造為中獎5萬元之「媽祖保庇」彩券,則係將原無價值之彩券改造成具有價值之彩券,依前揭說明,應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容有未洽,惟此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且均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變造、偽造有價證券後分別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持上開變造、偽造之中獎5萬元之彩券向被害人林洪映治及告訴人陳雅菁、王信仁兌換,而詐得扣除稅金後等值之彩券及彩金,其詐欺取財行為仍均屬行使變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造完成中獎5萬元之「媽祖保庇」彩券後,持向告訴人陳雅菁行使,致告訴人陳雅菁及在旁擺攤販售彩券之告訴人王信仁均陷於錯誤,而向告訴人陳雅菁、王信仁一同兌換得扣除稅金後等值之彩券及彩金,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雅菁、王信仁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雖供稱其係於109年4月4日下午,在同一紅樓汽車旅館房間內,改造完成上開「棋開得勝」及「媽祖保庇」彩券乙情(見偵卷第11頁),然其上開變造「棋開得勝」彩券及偽造「媽祖保庇」彩券之行為,仍應有先後之分,且其嗣分別持向被害人林洪映治及告訴人陳雅菁、王信仁行使,是其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屬明顯可分,自難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當應予分論併罰之,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難認有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之公益彩券)、偽造有價證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益彩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2月、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月9日假釋出獄,並於99年2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猶未記取教訓,再次變造、偽造本案彩券,持向育有身障之子,或因己身障礙而擺攤販售彩券之被害人林洪映治及告訴人陳雅菁、王信仁行使,而分別向其等詐得價值約4萬元之彩券及彩金,致使原本即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損失匪淺,實應加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林洪映治及告訴人陳雅菁、王信仁達成調解或和解,但已先行賠償告訴人陳雅菁、王信仁共6千元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係因突失去經濟收入來源,復需扶養、照顧高齡罹病之父母,一時失慮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任職於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後因疫情而失業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變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扣案之被告持以向被害人林洪映治及告訴人陳雅菁、王信仁兌換之變造「棋開得勝」彩券及偽造「媽祖保庇」彩券各1張(見偵卷第67、69頁),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另案扣案之筆刀1支及白膠1罐,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變造、偽造本案彩券所用之物;而另案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及白色鴨舌帽各1頂,亦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時掩飾面容所用,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及109年4月4日彰化縣○○鎮○○路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行為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行為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持變造之「棋開得勝」彩券向被害人林洪映治兌獎而詐得之彩金1千元及市值4萬元之彩卷,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彩金1千元及市值均為200元之彩券共150張,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查扣,其餘市值為1萬元之彩券,則未據扣案,此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及臺彩公司109年5月12日臺彩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扣案彩券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林洪映治,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自均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持偽造之「媽祖保庇」彩券向告訴人陳雅菁、王信仁兌獎而詐得之彩金4千元及市值3萬6千元之彩卷,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彩金4千元及市值為200元之彩券1張,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查扣,其餘市值為3萬5800元之彩券,則未據扣案,此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及臺彩公司109年5月12日臺彩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扣案彩券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告訴人陳雅菁、王信仁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願先賠償告訴人陳雅菁、王信仁各3千元,並已當庭給付予告訴人陳雅菁、王信仁,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1號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此部分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解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以符立法意旨,俾免被告遭雙重剝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所詐得之彩金4千元部分因已據扣案,告訴人陳雅菁、王信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是基於有利於被害人受償之考量,被告當庭所賠償之6千元應認係賠償其向告訴人陳雅菁、王信仁所詐得之彩券部分,而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其餘犯罪所得即彩金4千元及市值為3萬元之彩券,雖經本院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告訴人陳雅菁1萬6千元及告訴人王信仁1萬8千元,然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尚無從確定,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判決而回復,依上開判決意旨,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仍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一(一)│夏志明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 │扣案之變造「棋開得勝」彩券壹張及扣案││ │之筆刀壹支、白膠壹罐、黑色鴨舌帽壹頂││ │,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市值││ │新臺幣肆萬元之彩券,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一(二)│夏志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伍月。 ││ │扣案之偽造「媽祖保庇」彩券壹張及扣案││ │之筆刀壹支、白膠壹罐、白色鴨舌帽壹頂││ │,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市值││ │新臺幣參萬元之彩券,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