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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被 告 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第36號、第65號、第84號、第100號、第105號、109年度偵字第2678號、第30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第239號、109年度偵字第1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加入成員至少有丙○○、子○○(均由本院通緝中)、少年胡○新、朱○雯、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飛俠」、「彥昭」、「泰迪」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前往提領及繳交詐欺犯罪贓款之司機。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私通」設置群組(下稱「私通」群組)聯繫犯罪事宜。嗣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辛○○與己○○(自己○○有下述犯意聯絡時起)、丙○○、少年胡○新、朱○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透過「私通」群組指示少年胡○新轉告辛○○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下稱烏日高鐵站)搭載少年朱○雯,並安排少年朱○雯於當晚入住臺中市北屯區之海頓汽車旅館(下稱海頓旅館),以方便少年朱○雯於翌日(15日)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己○○平常擔任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並加入名稱為將馬之車隊(下稱將馬車隊),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10月14日某時許,向將馬車隊預約叫車,請將馬車隊派司機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駕車至海頓旅館搭載少年朱○雯,且要求接單之司機需加入「私通」群組。將馬車隊調度人員乃於車隊在通訊軟體LINE上所建立、名稱為「將馬」之群組(下稱將馬群組)張貼該預約叫車及客人要求接單司機需加入「私通」群組等訊息。己○○於108年10月14日晚上看到該等訊息後,回應有意接此訂單,將馬車隊調度人員遂指派己○○接單,己○○並於108年10月14日晚上依前開訊息指示加入「私通」群組。而己○○加入「私通」群組後,知悉其係負責搭載車手領款,竟亦與辛○○、丙○○、少年胡○新、朱○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約於下述時間,前往海頓旅館搭載少年朱○雯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嗣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許,丙○○透過「私通」群組指示少年朱○雯前往海頓旅館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甲、3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少年朱○雯旋返回海頓旅館,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少年胡○新以電腦確認是否可以使用,經確認無誤後,少年胡○新復將提款卡交還少年朱○雯持用。另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丑○○、戊○○等人施用詐術,致丑○○、戊○○等人各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己○○並於108年10月15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海頓旅館搭載到少年朱○雯後,即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之(1)、2之(2)-1、

(2)-2之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朱○雯下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2之(1)、2之(2)-1至(2)-7所示之提款時間,自如附表一編號1、2之甲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之(1)、2之(2)-1至(2)-7所示之提款金額。其後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己○○駕車至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之成功停車場(下稱成功停車場)讓少年朱○雯下車,並取得報酬後,即駕車離去(己○○就戊○○於108年10月16日11時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欺,致於如附表一編號2之(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乙所示之人頭帳戶及此部分款項遭提領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胡○新,至成功停車場等候少年朱○雯,少年朱○雯搭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將上開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交給少年胡○新,少年胡○新再將該等詐欺犯罪贓款連同下述渠所領取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贓款交付給同在現場等候之丙○○,再由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辛○○並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胡○新,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之(3)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胡○新下車,持如附表一編號2之乙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之(3)所示之提款時間,自如附表一編號2之乙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之(3)所示之提款金額,再將此部分詐欺犯罪贓款交付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辛○○與丙○○、少年胡○新、朱○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胡○新、朱○雯,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朱○雯下車,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款時間,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將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交給少年胡○新,少年胡○新再將該詐欺犯罪贓款交付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辛○○與丙○○、少年胡○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壬○○、丁○○、癸○及庚○○等人施用詐術,致壬○○、丁○○、癸○及庚○○等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其後少年胡○新則依丙○○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胡○新,前往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胡○新下車,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嗣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辛○○再駕車搭載少年胡○新前往成功停車場,由胡○新將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連同前揭少年朱○雯所提領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之(1)、2之(2)-1至(2)-7「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犯罪贓款交付給同在現場等候之丙○○,再由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別移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丑○○、戊○○、甲○○、壬○○、丁○○、癸○、庚○○於警詢之陳述,及共犯己○○、丙○○、少年胡○新、朱○雯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證人具結程序所為陳述,於被告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採為證據。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被告辛○○、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並就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1】。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367、368、399至401、409至413、416至417頁),並經證人即共犯丙○○【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下稱第28號卷)第32、34至36、493至49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卷(下稱第105號卷)第50頁】、少年胡○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下稱第36號卷)第34至39頁,第28號卷第69至73、405至408、410頁,第105號卷第52至54、58至61頁,109年度偵字第15375號卷第81至8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下稱第100號卷)第83至87頁,109年度少連字第143號卷第275至277頁】、少年朱○雯(見第28號卷第39至57、408至410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海頓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帳單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基本資料、車行地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部分見第36號卷第43至4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下稱第65號卷)第115、117、123至131頁,本院卷2第95至9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丑○○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共犯丙○○、少年胡○新、朱○雯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證人具結程序所為陳述,不採為被告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辛○○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辛○○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人雖認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共犯丙○○交付被告辛○○轉交給共犯少年胡○新持用。惟證人即共犯少年胡○新對於其如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一節,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且曾多次證稱係共犯丙○○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其使用,或告知提款卡包裹在哪一間超商由其去領包裹,及由共犯丙○○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見第28號卷第71頁,第105號卷第58、59頁,109年度偵字第15375號卷第81、82頁)。則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共犯丙○○交付被告辛○○轉交給共犯少年胡○新持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供承有於108年10月14日晚上加入「私通」群組,並於108年10月15日10時20分許,駕車至海頓旅館搭載到少年朱○雯後,即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之(1)、2之(2)-1、(2)-2之所示之提款地點。其後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駕車至成功停車場讓少年朱○雯下車,並取得報酬後,即自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兼職擔任白牌車司機,並加入將馬車隊,對方於108年10月14日跟將馬車隊預約叫車,要求司機在指定時間到海頓旅館載人,我從將馬群組看到預約叫車的訊息後,回應要接這張預約叫車單,將馬車隊調度人員並指派我接這張單。後來我於108年10月14日晚上,依對方的要求,下載「私通」軟體及加入「私通」群組,並於108年10月15日到海頓旅館搭載朱○雯,接著載她去提款,最後載她到成功停車場,我就離開。一開始我不知道是載車手去提款,到後面我發覺朱○雯是提款車手時,已經沒有辦法拒載了,因為我們將馬群組有規定如果突然間中途拒載客人會被罰錢,所以我只好跟朱○雯說叫她小心一點,希望她們不要出事,我當下只是想要保護我自己而已,才叫她們小心行事,我不是跟她們同夥,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10月14日某時許,向將馬車隊預約叫車,請將馬車隊派車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至海頓旅館搭載少年朱○雯,且要求接單之司機需加入「私通」群組。將馬車隊調度人員乃在將馬群組張貼該預約叫車及客人要求接單司機需加入「私通」群組等訊息。被告己○○於108年10月14日晚上看到該訊息後,回應有意接此訂單,將馬車隊調度人員遂指派被告己○○接單,被告己○○並於108年10月14日晚上依前開訊息指示加入「私通」群組。

而少年朱○雯先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許,依共犯丙○○在「私通」群組之指示前往海頓旅館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甲、3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少年朱○雯旋返回海頓旅館,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少年胡○新以電腦確認是否可以使用,經確認無誤後,少年胡○新復將提款卡交還少年朱○雯持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丑○○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另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0時21分許,假冒為告訴人戊○○之友人施月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佯稱急需用錢支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5日12時15分許、12時1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甲所示之人頭帳戶【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被告己○○並於108年10月15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海頓旅館搭載到少年朱○雯後,即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之(1)、2之(2)-1、

(2)-2之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朱○雯下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2之(1)、2之(2)-1至(2)-7所示之提款時間,自如附表一編號1、2之甲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之(1)、2之(2)-1至(2)-7所示之提款金額。其後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被告己○○駕車至成功停車場讓少年朱○雯下車,及取得報酬後,即駕車自行離去等節,業據被告己○○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少年朱○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第28號卷第39至57、408至410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證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海頓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被告己○○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此部分見第28號卷第141至147、151至157、161、167、255、259、261、463、466頁)等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己○○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犯少年朱○雯: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胡○新找我去做車手,辛○○先於108年10

月14日晚上至烏日高鐵站搭載我到海頓旅館入住,房間是辛○○登記。我於108年10月15日早上去附近的7-11便利超商領包裹,包裹裡面有提款卡,我把包裹交給胡○新,由他更改提款卡的密碼後交給我去提領。之後己○○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到海頓旅館載我前往提款。我們的分工是丙○○是我們這團的頭,胡○新跟我都是車手,辛○○及己○○是司機,辛○○都會開車搭載胡○新去提領詐欺贓款,而且1次都會提領很多張提款卡裡面的錢。我於108年10月14日到海頓旅館入住時,胡○新拿1隻手機給我,後來於108年10月22日晚上10時許,胡○新又把這隻手機拿走。我們成員彼此間是以通訊軟體「私通」聯絡,並創1個聊天室(按即「私通」群組),聊天室沒有名字,成員有胡○新、我、丙○○、丙○○老婆、辛○○及己○○都有在裡面。「私通」群組內容有叫我領包裏、領錢,還有交代提領的事情。當時是胡○新在「私通」軟體上以暱稱「小新」邀請我加入該聊天室,我的暱稱是「小黑」。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我看「私通」群組內部對話內容大多提及:下個禮拜要進行詐騙贓款的工作,都是由丙○○進行指派工作,丙○○會指派我去指定超商門市提領包裏,我只記得10月15日我有去領2個包裹。我將包裏領回來後交給胡○新,他會將包裏拆封並拿卡片插入讀卡機,操作電腦進行變更帳戶提款密碼。丙○○就會在群組內詢問這些改好密碼的提款卡帳戶內有存多少錢?胡○新也會在群組內回答,並由丙○○指派胡○新跟我去進行詐欺車手提款工作。

之後每次我提款並清算清楚後,就會點交給胡○新再交回去丙○○等語(見第28號卷第47至55頁)。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8年10月14日胡○新找我去做車手,當

天辛○○到烏日高鐵站載我到海頓旅館,我只認識胡○新,他負責提款,辛○○負責開車載胡○新去領錢。我在入住的飯店有看過丙○○主持開會,講領錢的業績以及領錢有無失誤的情況。丙○○負責用「私通」群組指揮車手去領錢,我有問過胡○新,在「私通」群組指揮我們的人是誰,胡○新說是丙○○。

108年10月15日是我第1次去提款,當天先有人開車到海頓旅館載我去附近的統一超商領內有提款卡的包裹,這位開車的人不是己○○。我回去海頓旅館後,將提款卡交給胡○新,他將提款卡插到電腦裡,好像在改密碼。後來胡○新分配我去領錢,拿幾張提款卡給我。之後不知道是誰叫己○○開車到海頓旅館載我,一開始我很緊張,叫己○○先下去領,己○○說不行,他是開車的。後來我就自己下去領。提領地點有好幾個統一超商,也有銀行,這些地點是己○○自己GOOGLE的,就是找附近的超商跟銀行,我再自己下車提領。領完錢己○○載我去彰化市某個停車場,我下車後就去找胡○新,並將錢交給胡○新,當時是辛○○開車載胡○新,我後來就坐他們的車離開。我認為己○○知道我要去提款,因為己○○開車載我後,在路上他有提醒我要小心不要被抓,而且我因為很緊張,還有叫他下車領錢,但他說不行,他是開車的。己○○有在我們的「私通」群組,因為他在開車時,我看到他用手機打開「私通」群組的內容,所以他應該是「私通」群組的成員,但我不知道他的暱稱等語(見第28號卷第409、410頁)。

(2)觀諸證人朱○雯上開證詞,其就被告己○○係本案詐欺集團溝通聯絡犯罪事宜之「私通」群組之成員,如何由被告己○○搜尋提款地點駕車搭載其前往提款,其依據被告己○○如何之言行認為被告己○○知悉其係詐欺集團車手等情節證述明確。參以證人即共犯少年胡○新亦證述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私通」群組聯繫犯罪事宜(見第36號卷第37頁,第28號卷第406頁)。且被告己○○自承渠於108年10月15日第1次與朱○雯見面,當天與朱○雯之行程為由渠駕車搭載朱○雯前往各提款地點提款,迄於同日下午搭載朱○雯到成功停車場。則渠等間應無任何仇恨怨隙。再者,證人朱○雯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其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之(1)、2之(2)-1、(2)-2之所示之提款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1、2之(1)、2之(2)-1至(2)-7所示之提款時間,自如附表一編號1、2之甲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之(1)、2之(2)-1至(2)-7所示之提款金額等自身涉案情節,均坦認不諱。故證人朱○雯是否指證被告己○○為共犯,與其本身應負擔之刑責並無關連、影響,證人朱○雯實無任何甘冒涉犯偽證罪嫌虛構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己○○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朱○雯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3)又被告己○○:①於警詢已供承:我於108年10月14日加入「私通」群組,印象

中有個暱稱「小黑」者在該群組內,其他人我不認識。上開群組內有說到「誰去哪個地方領」、「多少K」跟「出」。我有提醒朱○雯要小心不要被抓,因為後面我已經發現她是詐欺車手,擔心我被連累,所以才提醒她,朱○雯叫我下去領款,我真的沒辦法。我載朱○雯跑到2至3間銀行或統一超商時,才知道載到詐欺車手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下稱第84號卷)第18至20頁,】。

②復於偵查時供承:我因為於108年10月14日接車隊群組的預約

單,所以才會在108年10月15日早上10點多駕車到海頓旅館載朱○雯,我直接開車到房號那邊等她上車。朱○雯當天要去的位置都是我用GOOGLE地圖下去查,例如當時她說下個地方到台中銀行旁邊讓她下車,我就GOOGLE搜尋台中銀行,到了之後讓她下車,我在旁邊等她,她去銀行裡面,過幾分鐘她就上車。接著她又告訴我1個門牌號碼的地址,我GOOGLE後就載她過去,也是在車上等她,我不清楚該地點是何處,就是很普通的馬路邊,她告訴我門牌號碼讓她下車的地點只有1個,不是停車場。過幾分鐘後她上車再告訴我要去的地點,譬如某銀行,我一樣開到銀行附近讓她下車。只要她去銀行附近的話,她都是告訴我到某某銀行附近讓她下車,而不是告訴我門牌號碼。當天我載她去5、6家銀行附近讓她下車,印象中有台中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其他的忘記了,都是在彰化縣。當天我也有載朱○雯到7-11便利商店。朱○雯當天進出多次銀行及7-11,第1間銀行時我沒有發覺她從事什麼事情,之後跑第2、3間我才發覺她應該是在當領錢的車手。我知道她是什麼行業後,在車上有提醒她小心不要被抓,她那時候跟別人通話,當下有被罵,她就很緊張,叫我下車要我幫她領錢,我直接拒絕,後來她就自己下車領錢。我最後放她在停車場下車,然後回臺中繼續跑計程車。我有加入「私通」群組,暱稱是「小鐵」,當時是車隊群組的調度人員要我加入「私通」群組,他們說是安全問題。我在「私通」群組上看到可能是他們詐騙過程、術語等內容,例如郵局,可能他今天拿到卡片是郵局,接著就會打多少K,可能就是要領多少錢的意思。當天是朱○雯給我車資,不然她領出的錢跑到哪裡,她領出的錢要交給其他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678號卷(下稱第2678號卷)第31至35頁】。

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於108年10月14日晚上加入「私通」

群組,並自108年10月15日早上至海頓旅館接到朱○雯開始,到同日下午3、4點把朱○雯載到成功停車場時止,我都跟朱○雯在一起。我們這段時間的行程就是朱○雯給我1個GOOGLE地址網頁,我就開車過去,然後她下車,過沒多久她就上車,之後再去下1個地點,她下車的時間都很短暫,一下子而已,沒有很久,我們中午沒有去用餐。我們一整天的行程,就是一直在找地址,然後朱○雯下車,過一會兒她上車,再去下一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2第402、413、414頁)。

(4)依被告己○○上開供述,渠已坦認於108年10月14日即加入「私通」群組,並於108年10月15日駕車搭載朱○雯時,拒絕朱○雯請渠下車提款之要求,及曾提醒朱○雯要小心不要被抓等情,核與證人朱○雯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己○○雖辯稱是搭載朱○雯到第2、3間銀行提款時,才發現朱○雯是提款車手,但因為依將馬群組規定如果中途拒絕載客的話,會被罰錢,所以渠才繼續搭載朱○雯前往領款,並提醒朱○雯要小心,以保護自己云云。然依證人朱○雯及胡○新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私通」群組聯繫犯罪事宜,並會在群組上交代車手如何提款,則被告己○○於108年10月14日加入「私通」群組後,即可看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私通」群組上討論犯罪的相關內容。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將馬車隊預約叫車時,既特別要求接單司機必須加入「私通」群組,此顯非一般乘客向車隊預約叫車時所提出常見之要求,則被告己○○理應會特別查看「私通」群組上之內容,以確認此單預約叫車之乘客,是否從「私通」群組上,另外傳達其他事項要求司機配合,被告己○○實不可能不予以觀看「私通」群組上之訊息或置之不理。且被告己○○亦供稱在「私通」群組上有看到「誰去哪個地方領」、「多少K」及「出」,或是銀行機構名稱及多少K,可能表示要領多少錢等明顯為聯絡車手提款之訊息內容。參以證人朱○雯並證述其是在「一開始」要下車領錢時,因為很緊張,故叫被告己○○先下車領款,但遭被告己○○以渠係開車的而拒絕等語。準此,被告己○○於108年10月15日駕車到海頓旅館搭載朱○雯前,應已知悉渠此趟載客任務係搭載詐欺集團車手前往提款至明。被告己○○辯稱是於108年10月15日中途才知道朱○雯是提款車手,為避免遭將馬群組罰錢,才勉強繼續搭載朱○雯去提款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者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蒐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利用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聯絡被害人實施詐術、指定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由司機搭載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向車手收取詐欺犯罪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何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且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均指派專人擔任車手之工作,車手提款除有其即時性、時效性,以免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凍結,致徒勞無功。車手於提款時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渠等犯罪跡證,或與犯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詐欺集團並會安排擔任載送車手提款之「司機」,與車手配合前往提款,以避免「車手」於出發之際,方臨時安排、尋覓交通工具,亦恐因未能即時覓得交通工具而耽誤時效,致遭被害人察覺異樣,報警處理之虞。再者,詐欺集團若派遣毫不知情之司機接送車手提款,倘該名司機於路途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即會令詐欺集團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安排無意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之人擔任司機,駕車長時間載送同1名車手反覆前往提款。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4日向將馬車隊預約叫車時,特別要求接單司機必須加入該詐欺集團聯繫犯罪事宜之「私通」群組,毫不隱瞞的讓接單司機瞭解、知道其任務係搭載車手前往提款,顯已在篩選可信任之人擔任搭載車手提款之司機,亦即若該名司機不願為之,自可提前向將馬車隊表明棄單,且因「私通」群組上之成員均以暱稱表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庸擔心遭該名司機向執法人員檢舉致被查獲;若該名司機仍於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搭載車手前往各處提款,顯已有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分工,詐欺集團自可放心由渠搭載車手前往提款,降低車手成員遭查緝之風險。而被告己○○既知於108年10月15日係為搭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提款,竟仍決意依原定預約叫車指示,駕車到海頓旅館搭載朱○雯前往上述地點提款,並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搭載朱○雯到成功停車場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會合,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不含108年10月16日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足徵被告己○○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犯行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不含108年10月16日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6)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己○○所辯核屬飾卸之詞,洵不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辛○○、共犯丙○○、少年胡○新、朱○雯、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其他成員等人,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少年胡○新、朱○雯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被告辛○○則擔任司機,搭載車手前往提款及交款給共犯丙○○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且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辛○○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故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上述工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上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己○○搭載共犯即少年朱○雯、被告辛○○搭載共犯即少年胡○新、朱○雯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交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則被告辛○○、己○○主觀上應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資金,既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㈢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丁○○及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㈤被告辛○○、己○○雖均未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親自施以詐

術,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參與之上述各該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分工擔任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交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2人與參與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被告辛○○、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丙○○、少年胡○新、朱○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因被告己○○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搭載少年朱○雯至成功停車場,讓少年朱○雯下車,及渠取得報酬後,即駕車離去。則渠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8年10月16日11時8分許詐欺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於如附表一編號2之(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乙所示之人頭帳戶及遭提領部分,應已脫離共犯結構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丙○○、少年胡○新、朱○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丙○○、少年胡○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亦皆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0時21分許

、同年月16日11時8分許,先後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匯款後,遭車手即少年朱○雯、胡○新於108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提領。其等對告訴人戊○○先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至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甲○○、壬○○、庚○○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多次提領情形,惟此應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併此敘明。

㈦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其負責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及交款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則被告辛○○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及掩飾、隱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辛○○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㈧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

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㈨被告辛○○所犯上開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所犯

前揭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以告訴人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第239

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37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辛○○參與對告訴人戊○○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對告訴人戊○○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辛○○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述所為各該一般洗錢犯行,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辛○○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共犯少年胡○新、朱○雯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時,固均尚未年滿18歲。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辛○○、己○○於從事上述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時,就少年胡○新、朱○雯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爰審酌辛○○正值青壯年齡,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及繳交詐欺犯罪贓款之工作。而被告己○○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知悉於108年10月15日係搭載詐欺集團車手前往領款,不思選擇拒絕載送,為圖謀可得車資報酬,仍搭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朱○雯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社會互信之基礎,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辛○○、己○○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獲利情形、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辛○○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辛○○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己○○坦認搭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朱○雯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客觀事實,並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且有依調解條件按月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戊○○,另因告訴人丑○○無意願與被告己○○調解,致雙方未能洽談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轉帳明細擷圖照片附卷足徵(見本院卷1第449、513、514、537頁,本院卷2第431至441頁)。

兼考量被告辛○○及己○○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被告2人與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第421、4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辛○○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行為次數、危害法益與犯罪手法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第41頁)。

惟本院審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橫行,政府機關需投入相當資源,向民眾宣導各種詐欺手法,避免民眾受騙交付財物,執法機關亦嚴密查緝、瓦解詐欺集團。然被告己○○竟無視政府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為圖己利賺取車資報酬,仍鋌而走險駕車搭載詐欺集團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危害社會治安,且無法獲得告訴人丑○○之諒解。本院認被告己○○並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依法對渠宣告緩刑,被告己○○請求宣告緩刑,尚屬無據。沒收部分:

1.扣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7號)之手機1支及所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辛○○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4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辛○○業已供稱其於108年10月14日駕車前往烏日高鐵站搭載少年朱○雯至海頓旅館入住,約獲得6、700元報酬,於108年10月15日、16日搭載車手提款約各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見第28號卷第9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31頁,第105號卷第40、42頁,本院卷2第418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辛○○犯罪所得為66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己○○於108年10月15日駕車搭載少年朱○雯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迄至同日下午4時許將少年朱○雯載送至成功停車場完成1日運送行程,共獲得2600元或3000多元之報酬一節,業據渠供承在卷(見第28號卷第98、102頁,108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第197頁,第84號卷第19頁,第2678號卷第33頁,本院卷1第182頁,本院卷2第418頁)。被告己○○既無法肯定當日所獲得之報酬確切數額,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己○○犯罪所得為2600元,並審酌被告己○○賠償予告訴人戊○○之金額,已超過渠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倘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審酌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且無證據顯

示其為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亦非居於犯罪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可獲取之報酬非鉅,與集團上層之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非無輕重之別。是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辛○○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自108年9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司機,從事牟利之詐欺犯罪行為。因認被告己○○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依起訴書之記載,如檢察官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係數個罪,數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數個案件,數個訴訟上之請求(即數個訴),法院應依請求之全部事項,逐一審理。審理結果,除認檢察官之數個請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單一案件而以一個

主文宣示者外,應依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諭知,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成立犯罪,而其他請求不成立犯罪時,應分別於判決主文內,就有罪者,諭知罪刑;就其他不成立犯罪者,諭知無罪,俾符控訴原則一訴一判之原理,而不得僅將該不成立犯罪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己○○僅遭起訴於108年10月15日搭載朱○雯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1)、2之(2)-1、(2)-2所示提款地點提款之載送行為,且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搭載朱○雯到成功停車場即離去。而依證人朱○雯及胡○新於偵查時之證述(見第28號卷第407、409頁),可知證人朱○雯係被告己○○於108年10月15日到海頓旅館搭載其時,才看到、知道被告己○○這個人;證人胡○新則是被告己○○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搭載證人朱○雯到成功停車場時,才看到被告己○○,後來就沒有再碰過被告己○○等情。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時亦證稱其與被告己○○完全不認識等語(見第28號卷第493、499頁)。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係於108年10月15日在成功停車場,才知道被告己○○是同車隊之司機,不知道被告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2第400頁)。足認被告己○○應僅係於108年10月15日一時性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並無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思,尚難以被告己○○於108年10月15日單日搭載車手朱○雯前往領款之行為,即率爾推認被告己○○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有罪心證,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參照)。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37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辛○○對被害人乙○○○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辛○○對告訴人戊○○所為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參考司法院所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詠薇、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