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澔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奔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庚○○知悉該集團成員有兒童或少年。又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有罪確定),負責領取或指揮他人領取詐欺贓款,並吸收癸○○、己○○、壬○○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該三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判決)。且庚○○知悉其所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由自己或指揮其他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且可預見自己或指揮其他車手參與領款、交款之工作,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竟仍決意參與分工,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與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友人簡錦蘭、要借錢繳保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蔣家森之帳戶內。
再由庚○○駕駛白色BMW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BAJ-0129號,下稱甲車,經庚○○懸掛偽造之APF-8998號車牌,詳下述二)搭載癸○○前往彰化縣○○鎮○○0號「鹿港郵局」,二人一同下車,並由癸○○負責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4時2分至4分許,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贓款2萬元、2萬元及1萬元。
㈡庚○○與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為其友人陳博文、要借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帳戶內。再由庚○○、癸○○於上述㈠提款後之同日下午4時4分28分秒(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28分」)許,改由庚○○負責操作自動櫃員機,在「鹿港郵局」,提領上開辛○○郵局帳戶內之贓款3萬元,癸○○則在旁等候。
㈢庚○○與癸○○、己○○、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下午5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先後假冒「8MORE臺灣第一家白木耳專賣店」人員、臺灣企銀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鎖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接連於同日下午6時58分、下午7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依指示匯款49,988元、49,989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青宏之帳戶內。另庚○○與癸○○、己○○、壬○○先在同日下午入住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613、615號房並等待。嗣由庚○○指示己○○、壬○○提款,癸○○則交付上開黃青宏帳戶之金融卡予壬○○。壬○○遂駕駛藍色福特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經庚○○懸掛偽造之6888-ZA號車牌。詳下述二),搭載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四張犁郵局」,由己○○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持上開黃青宏帳戶之金融卡下車提款,惟因輸入密碼錯誤,無法領款而洗錢未遂。
㈣庚○○與癸○○、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先後假冒白木耳網路商家、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網路遭駭客入侵、致其訂單重複、須解鎖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0,123元至如上述㈡所示之辛○○帳戶內。再由庚○○駕駛上開已更換偽造車牌之乙車搭載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中萊店」,並交付上開辛○○帳戶金融卡予己○○,由己○○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提領1萬元後,再交予庚○○。
二、庚○○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09年4月29日前之某時,自網路上購得以壓克力板偽造之APF-8998號、ACM-9896 號、6888-ZA號車牌各2面。並於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2分至4分許即上述一㈠領款前之某時起,以銀色扳手1支,將甲車原先車牌取下,並先後懸掛APF-8998號、ACM-9896號車牌於甲車上而行使之。再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47分即上述一㈢所示己○○、壬○○出發領款前之某時,在上開悅河精品旅館,取下乙車車牌,並懸掛6888-ZA號車牌(無證據證明癸○○、己○○、壬○○知悉庚○○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車牌),嗣庚○○駕駛乙車搭載己○○,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提領1萬元(即如上述一㈣所示)而行使之。隨後返回悅河精品汽車旅館,庚○○又取下上開6888-ZA號車牌,改懸掛在甲車上。庚○○即以上述方式行使前揭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牌之使用者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庚○○明知不得持有上揭物品,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在嘉義縣東石港附近,貸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男子2、3萬元後,收受「阿龍」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
四、庚○○因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09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至悅河精品旅館,準備對庚○○進行拘提。適庚○○與癸○○、壬○○、己○○及壬○○不知情之表弟劉士鈺,分別駕車從悅河精品旅館地下車庫沿車道準備離開時,在車道出入口為警攔截,並有警察大喊「警察,下車」3次,及接連制服壬○○、己○○、劉士鈺。庚○○見狀立即駕車搭載癸○○退回615號房地下一樓車庫,並獨自一人回到615號一樓居室內(癸○○則留在車庫內)。包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警員丙○○在內之數名警察,亦從615號房車庫通往1樓居室之樓梯間,在門外喊叫庚○○出來,警員丙○○並以滅火器撞擊房門多次。庚○○於聽聞警察撞門之過程中,為避免遭警逮捕,明知房門外有警察攻堅,且正在撞擊房門,可推知警察距離房門甚近,如以手槍朝門板擊發子彈,子彈恐擊中門外之警察,甚至產生死亡結果,仍不以為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持上述三所示手槍,朝房門擊發子彈1顆,子彈因而穿透門板並造成樓梯間後側牆面上之孔洞,而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幸而子彈未擊中丙○○,庚○○因而殺人未遂。
五、警察於上述四之後持續在悅河精品旅館四周圍捕庚○○,庚○○明知悅河精品旅館內有工作人員及其他入住房客,但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經人通報火災前之某時,在上開615號房間陽台東南側及浴廁浴缸內,以打火機點燃房內床罩,引發火勢。並因而導致615號房間之木質裝潢天花板及牆面、牆面壁紙、通往1樓居室的樓梯間、浴室磁磚牆面與浴缸檯面受煙燻黑,南側窗簾布幕、西側落地鋁門框均局部燒失,枕頭、床罩受燒碳化,陽台東南側樓梯階梯立面受燒燻黑、局部碳化剝落,西南側1、2樓外牆局部受煙燻黑。嗣經警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滅火,庚○○因而放火未遂。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所示持有槍彈、五所示之放火燒毀建築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對於其有以扣案手槍朝615號房門擊發子彈1顆之客觀行為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門外是警察,誤以為是有金錢糾紛的仇人,且其舉起手槍朝上開槍,沒有要傷害人的意思,只是聽到癸○○在門外哭喊,要嚇唬他們不要欺負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警察在車道圍捕時,被告在車內且距離警察有一段距離,無法認識到車道上圍捕之人為警察,且從被告進入615號房後,到其朝房門開槍之期間,警察並未表明身分,足見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18、21、227至229頁、聲羈卷第60至65頁、本院卷四第113至114、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癸○○、己○○、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一第89至
95、137至143、151至159、187至191、199至204、219至224頁、偵卷二第198至199頁、偵卷三第31至32、70至71頁、本院卷二第434至43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子○○、戊○○、乙○○於警詢時(見偵卷三第221至223、231至233、241至243、255至259、245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案之現金共計9萬元(即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提領之贓款)、上開蔣家森帳戶金融卡、辛○○帳戶存摺、黃青宏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與共犯癸○○提款時所穿衣物,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照片13張(見偵卷一第49至61、121頁、偵卷三第131、133、136、138、139、140、145、147、148頁),被告與共犯癸○○、己○○、壬○○互相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見偵卷一第35至36、145至146、161至162頁、偵卷三第第51至53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一第37至3
9、119至120頁、偵卷三第217至218頁),被害人甲○○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各1件(見偵卷三第225至229頁),被害人子○○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各1件、LINE對話截圖4張(見偵卷三第235至240頁),被害人戊○○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件、手機通話紀錄截圖4張、匯款紀錄截圖4張(見偵卷三第247至254頁),被害人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各1件(見偵卷三第261至265頁),上開蔣家森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儲字第1090118033號函及所附上開辛○○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公司109年5月13日儲字第1090118033號函及所附上開黃青宏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81至290頁),是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而本案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被害人4人均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而被騙匯款,且該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故均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則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或再指揮其他車手提領各被害人之匯款,而參與本案分工,自各應為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提款之行為)負責。從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參與分工,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⒊又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既然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或指揮其他車手提領並收取該款項,則員警、各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因被告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則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無疑。又被告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見本院卷四第127頁),且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及經驗,應能認知到自己參與提領、收取詐騙所得之行為,將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洗錢之犯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都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0、231頁、本院卷四第114至115頁),核與證人即目睹被告更換6888-ZA號車牌至乙車上之己○○、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41、157、189、202頁),並有扣案之APF-8998號、ACM-9896號、6888-ZA號偽造車牌各2面、銀色扳手1支,以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甲車照片6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49至61頁、偵卷三第97至101、137頁),是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接連在甲車、乙車懸掛上開3面偽造車牌而行使之犯行,都可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所示持有槍彈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19、226頁、偵卷二第195至196頁、本院卷四第115頁),並有扣案之子彈1顆(在悅河精品旅館615號房陽台扣得)、彈殼3顆(其中1顆在甲車內扣得,1顆在悅河精品旅館615號房浴室扣得,1顆在818號房陽台扣得)、彈頭1顆(在615號房門外樓梯地面上扣得),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件及所附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109年5月25日彰警鑑字第1090037686號函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件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7至33、49至67頁、偵卷二第35、45至46、50頁)。
⒉以上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結果
認為:①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③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④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⑤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⑥送鑑手搶1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48289號鑑定書1件暨照片13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9頁)。
⒊扣案手槍1支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固已鑑定
如前,但其餘扣案彈頭1顆、彈殼3顆已裂解為彈頭、彈殼,而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①從彈頭1顆及彈殼3顆之部位及數量可知,被告除了持有前揭完整之子彈1顆以外,至少還另外持有3至4顆子彈,又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數量應認定為3顆。②被告辯稱曾在嘉義試射1發子彈,就是在甲車扣得之彈殼1顆等語(見偵卷二第196頁、本院卷四第115頁),而該子彈經射擊後是否能穿透人體皮膚、或對硬物造成破壞,已無從驗證,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該子彈不具殺傷力。③在悅河精品旅館615號房浴室發現之彈殼1顆,經被告辯稱曾在悅河精品旅館浴室,朝天花板誤擊1發子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7頁),佐以悅河精品旅館615號房浴室天花板有疑似槍擊之孔洞,此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二第45、104至107頁),而且天花板應有相當硬度,該子彈經擊發後既然能在天花板上造成孔洞,益徵該子彈亦能穿透人體皮膚而造成傷害,足見該子彈具有殺傷力。④在悅河精品旅館818號房陽台上扣得之彈殼1顆、615號房門外樓梯上扣得之彈頭1顆,應為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在615號內朝房門射擊之子彈1顆(詳下述貳、六、⒋),而該子彈能穿透房門,並因此造成樓梯間後側牆面上之孔洞,此有揭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二第45、47、99至104、107至108頁),足見該子彈經擊發後能穿透具有相當硬度、厚度之門板,更能持續往前造成牆壁上的孔洞,益徵該子彈亦能穿透人體皮膚而造成傷害,足見該子彈具有殺傷力。
⒋從而,足見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手槍1支、子彈2顆,以
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㈣犯罪事實五所示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227、本院卷四第118頁),並有扣案打火機1個,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照片1張、悅河精品旅館615號經滅火後之現場照片24張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9至61頁、偵卷三第134頁、偵卷二第92至97、159至165頁)。
⒉關於本案火勢發生位置及狀況,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
場結果略為:①悅河精品旅館僅615室陽台南側與浴廁浴缸内局部有燒損跡象,居室内燒損燻黑,火勢未波及他處與其他居室,故認係為起火戶。②勘察起火戶建築物外觀,僅西南側1、2樓外牆局部受煙燻黑,1樓圍牆完好未受燒,地下1樓車道、車庫完好未受燒,615室通往1樓居室的樓梯間受煙燻黑愈往高處愈嚴重,研判火流來自615室1樓居室。③勘察615室1樓居室木質裝潢天花板、木質裝潢牆面與牆面壁紙受煙燻黑,南側窗簾布幕局部受燒碳化燒失,西側落地鋁門框受燒燻黑變色愈往低處愈嚴重、西側低處局部燒溶燒失,地面遺留枕頭受燒碳化、燒失愈往西側愈嚴重,陽台東南側樓梯階梯立面受燒燻黑、碳化剝落愈往高處愈嚴重,研判火流來自615室陽台東南側附近。④浴廁磁磚牆面與浴缸檯面受煙燻黑,洗手檯低處櫥櫃仍保有原色,浴缸内東北側遺留白色床罩局部受燒碳化、燒失愈往東側愈嚴重。⑤勘察615室1樓浴廁浴缸内遺留白色床罩局部受燒碳化、燒失,以及搶救時發現615室浴廁浴缸内有布料悶燒及西側陽台有1處明顯火勢,立即射水迅速撲滅火勢,燃燒面積約1平方公尺,火勢未波及他處與其他居室,顯見615室浴廁浴缸内燃燒跡象與陽台處火勢非連貫情形。⑥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救災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内容分析,研判起火戶615室陽台東南側附近與浴廁浴缸内各為1處獨立且互不相連貫之起火處。⑦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警方職務報告及被告調查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縱火(明火)引燃火災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偵卷一第217至307頁)。
⒊從而,被告在上開615號房間陽台東南側及浴廁浴缸內,以打
火機點燃房內床罩,引發火勢,並因而導致615號房間之木質裝潢天花板及牆面、牆面壁紙、通往1樓居室的樓梯間、浴室磁磚牆面與浴缸檯面受煙燻黑,南側窗簾布幕、西側落地鋁門框均局部燒失,枕頭、床罩受燒碳化,陽台東南側樓梯階梯立面受燒燻黑、局部碳化剝落,西南側1、2樓外牆局部受煙燻黑等情甚明,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四所示殺人未遂、妨害公務部分:⒈客觀上,警察有在悅河精品旅館車道出入口,準備對被告進
行拘提,並先在車道上制服壬○○、己○○、劉士鈺等人,另被告駕車退回615號房地下一樓車庫,並獨自一人回到615號一樓房內等情,業據證人己○○、壬○○、劉士鈺於警詢時、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39、153、167頁、本院卷四第27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主觀上有無聽到警察表明身分)。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9頁)。從而,警察有在悅河精品旅館車道出入口,準備對被告進行拘提,並先在車道上制服壬○○、己○○、劉士鈺等人等客觀情狀,均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在車道上,其前面有另外二台車,其不知道執
行圍捕之人群為警察云云。惟查,警察有在悅河精品旅館車道出入口準備對被告進行拘提之時,有警察大喊「警察,下車」3次,並隨即在車道上制服壬○○、己○○、劉士鈺等情,此據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現場蒐證錄影屬實,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99頁),足見警察在執行拘提職務時,已經表明身分,更已執行公權力而對壬○○、己○○、劉士鈺實施逮捕。再且,依據上開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結果,可知在警察大喊「警察,下車」3次之後,有警察持盾牌站在閘道前,壓制其中一人(見本院卷四第99頁)。而警察手持之盾牌上,印有「警察」字樣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彰警刑字第109008629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24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09004116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7頁),是從盾牌上所印「警察」字樣,被告應可認識到在悅河精品旅館車道出入口執行拘捕職務之人,為執行職務之警察。準此,縱然壬○○、己○○、劉士鈺所乘坐之車輛先駛上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隊伍最後。然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畢竟距離車道出入口不遠,況且警察已有大喊表明身分,並有警察手持盾牌而對壬○○、己○○、劉士鈺實施逮捕,是以被告從以上客觀情節,應可認識到是警察在執行拘捕。從而,被告對於「當時警察正在執行拘捕職務」一節,主觀上應有認識,則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⒊被告從車道上退回615號房地下一樓車庫,獨自一人返回615
號房一樓居室內之後,有持扣案手槍,朝房門擊發1發子彈等客觀情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15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現場蒐證錄影,可知數名警察在615號房車庫通往1樓居室之樓梯上及房門外喊叫「出來」,且警員丙○○以滅火器撞擊房門數次,而在警員丙○○撞門之過程中,聽到槍枝射擊聲1聲,隨即門外警察往樓梯方向退下,並有警察呼喊「開槍了」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錄影中「碰碰碰」的聲音是我拿滅火器撞門,當下被告開槍的聲音我沒有聽到,是我旁邊的同事聽到槍聲後,說開槍了,我才停止撞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9頁)。足見被告退回615號房一樓居室內之後,數名警察在615號房車庫通往1樓居室之樓梯上及在門外喊叫被告出來,警員丙○○並以滅火器撞擊房門數次,而被告在警員丙○○撞門之過程中,持扣案手槍,在房間內往房門方向擊發子彈1顆等客觀情狀,均可認定。
⒋承上述⒉所述,被告既然先前在車道上,可從警察大喊表明身
分、盾牌上印有「警察」字樣、警察已在車道上制服壬○○、己○○、劉士鈺等客觀情節,已可認識到是警察在執行拘捕。
則被告在退回615號房內,聽到有人在門外大喊出來,並聽到硬物撞擊房門的聲音之時,亦能認識到警察已從車道追捕至615號門外,且正在嘗試破門以執行拘捕。準此,被告明知警察正在615號門外執行拘捕,卻仍持槍朝門板方向擊發子彈1顆,顯然是對於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察實施強暴行為。至於被告雖辯稱其開槍沒有傷害人的意思,只是聽到癸○○在門外哭喊,要嚇唬他們不要欺負癸○○云云,但姑且不論被告開槍時主觀上有無傷害、甚至是殺人之犯意(詳下述⒌),但依據被告辯解內容,被告亦承認其開槍之行為有嚇阻門外之人行動的意思。而既然被告知悉警察正在615號房門外嘗試破門以執行拘捕,卻仍朝門板方向開槍,其主觀上有對執行職務之警察實施強暴行為之故意甚明。
⒌再者,被告朝門板方向開槍之行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
①被告開槍時,警察正在門外喊叫「出來」,且警員丙○○同時
以滅火器撞擊房門數次。是以被告雖在615號房內,無法直接看到門外情形,但從門外之喊叫聲,以及硬物撞擊房門之聲音,仍可認識到門外站有警察。且既然警察能以硬物撞擊房門,足以推知警察距離門板甚近。而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2歲,且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見本院卷四第127頁),是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經驗,應可認識門外站有警察,且警察距離門板甚近。
②被告供稱曾在嘉義試射1發子彈,就是在甲車扣得之彈殼1顆
等語(見偵卷二第196頁、本院卷四第115頁)。而被告試射的子彈既然已裂解為彈殼,顯然有順利擊發。縱然該子彈不能認為具有殺傷力(詳上述㈢、⒊、②),但仍無礙於扣案手槍能成功擊發子彈,擊發功能正常,是以被告可認識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況且被告亦坦承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
③從而,被告既然知道到門外站有警察,距離門板甚近,且扣
案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有殺傷力,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認識到如以手槍朝門板擊發子彈,子彈極有可能穿透門板並擊中門外之警察,甚至產生死亡結果。但被告仍執意以扣案手槍朝門板擊發子彈,顯見被告對於「子彈極有可能穿透門板,擊中門外之警察,甚至產生死亡結果」一事,已不以為意而猶仍為之,則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被告雖辯稱其舉起手槍朝上開槍,沒有要傷害人的意思云云
。且經警勘查現場狀況,615號房門內側之彈孔,高度約204公分,此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48、100頁)。然而,本案未見被告受有任何使用槍枝之專業訓練,則其於擊發子彈時,可能會因手部之穩定度、擊發槍枝之後座力等因素,影響被告持槍射擊之方向與角度。佐以公訴人提出之槍枝射擊距離、角度與高度表可知,當槍枝位置與目標水平距離5公尺,射擊角度相差5度時,子彈擊中位置與目標間之垂直距離即有43.7公分之落差(見本院卷四第131至137頁),足見射擊角度之輕微變化(5度),即可導致子彈擊中位置與目標間垂直距離落差逾40公分。益徵被告受到手部之穩定度、擊發子彈之後座力等因素之影響,難以精確控制子彈擊中位置。無論被告擊發槍枝時,舉手的高度、持槍的角度為何,但仍可確定被告是朝門板方向開槍。被告既然是朝門板方向開槍,則在被告無法控制其射擊方向及角度之情況下,被告仍無法避免子彈擊中他人之可能性,被告也能預見開槍擊中他人之可能性,但被告仍執意朝門板方向開槍,顯然其已不介意子彈是否會擊中門外之人。
⑤被告又辯稱其開槍沒有傷害人的意思,只是聽到癸○○在門外
哭喊,要嚇唬他們不要欺負癸○○云云。但被告如要對門外之人示警,又要避免傷到門外之人,最好的方式應該是朝天花板開槍。但被告捨此不為,仍持槍朝門板開槍,愈顯其毫不在意子彈擊中門外之人之可能性。
⑥綜上所述,被告以上辯解與615號房門內側彈孔高度204公分
等節,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明知如以槍枝朝門板擊發子彈,子彈極有可能擊中門外之警察,甚至產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仍已不以為意而執意為之,是以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從而,被告對於警員丙○○殺人未遂、妨害公務部分,均可已認定。
㈥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
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足見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
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準此,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前開條例修正後,即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予以論處。惟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7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顯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甲車、乙車上而加以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變種文書無訛。又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㈣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但已在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各次參與提款之行為,是此等部分事實均在起訴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上開法條,並當庭已告知被告、辯護人,而給予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與共犯雖就此部分未成功提款,但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是詐欺取財部分仍屬既遂。則起訴意旨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罪名,並當庭已告知被告、辯護人,已充分保障其之防禦權。另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但已在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共犯提領失敗等事實,是此部分事實在起訴範圍內,且被告既然提領款項失敗,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同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洗錢未遂罪部分與加重詐欺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洗錢既遂部分更正為洗錢未遂,尚無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4次犯行,各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有3次提
款行為、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針對同一被害人先後為詐騙行為,而使被害人2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行為。則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各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罪。以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先後將扣案之APF-8998號
、ACM-9896 號、6888-ZA號偽造車牌各2面,分別懸掛在甲車、乙車上,但均係於109年4月29日同一日所為,且手法相同,目的均是為避免警方追緝,且均是侵害同一社會法亦,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以一次之持有行為,同時觸
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以一開槍行為,同時觸犯殺
人未遂罪及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4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持有槍枝
罪、殺人未遂罪、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92之5至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不同犯罪態樣之各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已開槍擊發子彈,著手於殺
人行為,但未造成死亡結果而未遂。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已在悅河精品旅館615號房之陽台及浴廁浴缸內,分別以打火機點燃床罩,因此使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建築物之建材及家具受燒,固因員警即時通報消防局而撲滅火勢,但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未生燒燬之結果,亦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皆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情狀:
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由自己或指揮其他車手提領被害人
匯款,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是被告所為均無足取。兼衡各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再考量被告指揮其他車手領款,自己也有親自提款之犯罪參與程度。暨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另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確定、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1年2月確定、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7罪、1年3月共5罪、2年共4罪、1年7月共3罪,並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案件經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92之7至36頁),顯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犯案累累,素行不佳。甚且,以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0號案件,前於109年3月11日即偵查終結(見本院卷四第92之9頁),被告亦自承該案於偵查中即已獲交保釋放,之後才犯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足見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竟未珍惜交保機會,又再犯本案數案,顯然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⒉被告購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車牌後,接連懸掛在甲車
、乙車上而行使之,對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影響至鉅,更影響真正車牌使用者之權益,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已不容輕忽。
⒊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槍彈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扣案槍彈,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並考量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數量;再斟酌被告曾於109年4月29日在悅河精品旅館內對證人己○○展示扣案手槍(見偵卷一第140頁),是被告行為之危險性甚高,所為實不足取。
⒋被告明知警察在門外執行拘捕任務,為免逮捕,竟持槍朝門
外射擊,對於子彈可能擊中門外警察、甚至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絲毫不在意,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
⒌被告明知悅河精品旅館內有其他工作人員,亦可能有其他入
住房客,如火災未獲控制,可能造成上開人員之死傷,竟仍在悅河精品旅館615號房之陽台及浴廁浴缸內,分別以打火機點燃床罩,更因此造成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建築物之建材及家具受燒,如非及早發現並撲滅火勢,後果難以想像,危險性甚高,是被告犯罪手段嚴重,其所為實不足取。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部分,固
能坦承犯行,並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被害人,各已成立調解(即本院卷二第239至242頁、卷三第51頁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19號、第320號、第371號調解程序筆錄),但迄今未見被告有何履行該等調解內容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卷三第109頁),且被告就警員丙○○、悅河精品旅館亦未能賠償以填補其等損害,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⒎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
機、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妻子照顧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27頁)。
⒏本院審酌以上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持有槍彈之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
持有槍彈、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各罪之行為態樣有別,侵害法益不同,罪質互異,且被告前經偵查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後又再犯本案之素行,以及被告所犯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殺人未遂等罪對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一切情狀,乃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㈧沒收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部分,分別由共犯癸○○提領5萬元
,被告提領3萬元,共犯己○○提領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癸○○、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8至119頁),足認現金5萬元、3萬元、1萬元均為被告以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已扣案,又尚未分配。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共犯己○○固然已依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2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被害人1萬元(見本院卷三第53、109頁),但共犯己○○所提領之1萬元係交由被告保管而經扣案,且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則扣案之1萬元既然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又尚未履行賠償責任,是被告既享有1萬元之不法利得,仍有剝奪此部分不法利得之必要。從而,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5萬元、㈡之犯罪所得3萬元、㈣之犯罪所得1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對癸○○部分亦宣告沒收,但該案業經上訴而未確定,更未執行沒收,是本案就被告部分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雖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之被害人各已成立調解,如被告之後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被害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敘明】⒉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筆記型電腦1台,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聯繫上下游領錢、試用金融卡以確認人頭帳戶是否有入帳之用,均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4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4次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APF-8998號、ACM-9896號、6888-ZA號偽造車牌各2面
、銀色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四第1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三、四犯行所持用、使用之物,且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下項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另外彈殼3顆、彈頭1顆,皆已裂解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述明。⒌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見本院卷四第1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沒收。
⒍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⒎至於扣案之上開蔣家森帳戶金融卡、黃青宏帳戶金融卡,雖
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犯行用以提款所用之物,惟金融卡一經掛失或變更,即失其效用與價值性,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均無法繼續持以犯罪,足認均無刑法上重要性。再者,扣案被告之衣物,雖為被告所有,但未見其有特地以該等衣物變裝、掩飾身分或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用途,自非屬犯罪所用之物。另外,其餘扣案物均未見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是以上扣案物均無庸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警察於109年4月29日晚間時許,在悅河精品旅館對被告進行拘提時,被告從車道退回615號房後,先企圖從房間陽台逃離。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小隊長丁○○見被告已攀爬上房間外的輕鋼架遮陽板,乃在該房間陽台外之道路旁大聲喝斥「不要動!退回房間內!」,被告聞聲,竟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持扣案手槍朝丁○○擊發1發後(彈殼落在附近房間之陽台上),再退回房間,幸未擊中丁○○,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以下就被告對警察丁○○殺人未遂、妨害公務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對警察丁○○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警察丁○○之證述,在悅河精品旅館818號房陽台扣得彈殼1顆、615號房陽台扣得子彈1顆,並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為證,以及被告應是在陽台向警察丁○○擊發一槍,又要開第2槍時卡彈而拉槍托,因此在隔壁818號房陽台扣得彈殼1顆、615號房陽台扣得子彈1顆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辯稱:我在615號房先朝房門開一槍後,要開第二槍時卡彈,一邊拉槍機後彈出1顆子彈,一邊走向陽台,然後又回到房間,接著去廁所,本來想要在廁所用床頭櫃等物品堆高爬出去,但爬到一半跌下來,當時我手上有拿槍,所以往廁所天花板誤擊一槍,我發現彈匣裡面沒有子彈,所以在地上摸索想要找剛剛拉槍機時彈出去的子彈,但在地上摸到彈殼,所以就放在外套口袋,然後我第二次去陽台,我爬到陽台圍牆上,看到外面有警察拿著盾牌,我就跳回陽台,回到房間後門外的人叫我出去,我說我希望可以打電話給我老婆,然後外面有段時間都沒有聲音,我又回到陽台,想要逃到隔壁房間的陽台,但不知道隔壁房有沒有住人,所以我就用外套包住枕頭,丟到隔壁房的陽台,我沒有聽到隔壁房有反應,所以我就爬圍牆爬到隔壁房的陽台,當時槍有掉在615號房陽台,我就爬回615號房陽台檢槍,再走進615號房間內等語。
六、經查:⒈證人即警察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任職於彰
化分局偵查隊,我有參與108年4月29日圍捕被告之行動。當時其他同仁的車擋在汽車旅館車道出口,我們先控制前2台車,然後被告駕駛白色BMW看到我們,就倒車到最後一間。
我衝到汽車旅館外面看,被告就坐在汽車旅館圍牆輕鋼架上,我大喊叫被告不要動,被告手舉起來指著我,我看到槍就躲在車子旁邊,第一槍可能有卡彈,我有聽到拉槍機的聲音,我探頭看到被告還坐在輕鋼架上,然後我又躲起來,並再聽到一聲槍響,因為我躲在車子旁邊,所以沒有看到被告第二槍往哪個方向開槍。我看到被告持槍時,我距離約10幾公尺。我沒有聽到或看到被告的槍掉在地面又撿起來。被告出現在陽台就只有一次,沒有進去房間再出來的情形。被告後來進房間也有開槍,我有聽到類似槍聲,但我人在外面比較不確定等語(見偵卷三第203至204頁、本院卷四第14至26頁),並提出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9頁)。
⒉證人丁○○證稱被告先在陽台開槍,聽到第一槍卡彈,第二槍
才順利擊發,之後再返回室內開槍等語,與被告辯稱先在房內朝房門開槍,之後才到陽台,但其並未在陽台開槍等語,二人所述並不一致。而本院審酌現場蒐證錄影內容:①在錄影時間12時9分19秒許,有警察大喊「警察,下車」3次;②在錄影時間12時10分44秒許,有警察到達615號房地下一樓車庫;③在錄影時間12時11分28秒許,有警察喊叫「開門」,警員丙○○並開始以滅火器撞門;④在錄影時間12時11分37秒許,聽到槍枝射擊聲一聲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0頁)。足見從警察在車道上開始準備執行拘捕之時起,至被告在615號房內持槍朝房門射擊之時為止,經過時間僅有2分鐘。則依據現場蒐證錄影所呈現之客觀時間經過,難以想像被告能在短短2分鐘之期間內,完成「先倒車回615號房車庫、前往615號房陽台並爬上圍牆上之輕鋼架、往證人丁○○開一槍後卡彈、拉槍機後再開第二槍、從輕鋼架上退回615號房內,在房內朝房門開一槍」等動作。反之,被告所辯回房間後先在房內朝房門開槍等語,較為可能成立。從而,證人丁○○所述之被告行動經過,即與蒐證錄影所呈現之客觀時間經過難以勾稽,則其證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⒊本案扣得之子彈狀況如下:615號房陽台扣得完整之子彈1顆
,甲車內扣得彈殼1顆,615號房浴室扣得彈殼1顆,818號房陽台扣得彈殼1顆,615號房門外樓梯地面上扣得彈頭1顆等情,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二第45至
46、50、97至98、105、166至167頁)。其中,在甲車內扣得之彈殼1顆,因考量被告從車道倒車回615號房車庫,並進入615號房內後,即未再進入甲車,因此該彈殼與被告是否在615號房內朝房門或在陽台上朝外開槍無關。其次,在615號房浴室扣得彈殼1顆,因考量浴室天花板上有疑似槍擊之彈孔,且被告供承曾在浴室開槍擊發一槍等語,足見在615號房浴室扣得之彈殼1顆,與被告是否在615號房內朝房門或在陽台上朝外開槍無關。再者,在615號房門外樓梯地面上扣得彈頭1顆,即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在615號房內朝房門開槍後所遺留之彈頭,是以該彈頭與被告是否在615號房陽台上朝外開槍無關。
⒋承上,在615號房陽台扣得完整之子彈1顆以及在818號房陽台
扣得彈殼1顆,是否即為證人丁○○所述被告在陽台輕鋼架上開第一槍卡彈後清槍之子彈、擊發第二槍後所遺留之彈殼?或是被告所辯稱先在房內朝門房開槍後所遺留之彈殼、在房內開第二槍卡彈後清槍之子彈?而本院審酌被告曾在615號房內朝房門開槍,因有門板上穿透之彈孔及樓梯間後側牆面上之孔洞為證(見偵卷二第99至104、107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壹、二、㈤所示,可以確認被告曾在615號房內朝房門開槍。則被告在615號房內朝房門開槍後,理論上,應會在房內遺留彈殼。但依據前揭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本案並未在615號房間內部居室(不含浴室)找到任何彈殼。
再考量615號房內之浴室、陽台,乃至於615號房門外之樓梯間,均能在員警執行蒐證後扣得彈殼、子彈及彈頭,則615號房間內部居室同為室內環境,被告朝房門開槍後在房間內遺留彈殼,應是不易遺失,亦不至於遍尋不著。縱然本案曾因發生火災(即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而有多名警消入內救災,但房間內部居室並非起火點,反而是起火點之浴室、陽台均能在救災後尋得彈殼、子彈,則被告朝房門開槍後在房間內所遺留之彈殼理應存在,但本案卻未能在615號房內尋得該彈殼。益徵被告所辯其在地上摸索清槍所出之子彈時,尋得彈殼而放入口袋內等語,不無成立之可能。
⒌觀諸現場照片可知,818號陽台發現被告丟棄之外套,外套內
包裹2件枕頭,又在該物下方發現彈殼1顆(見偵卷二第166頁),此與被告所辯:將彈殼放入外套口袋後,曾將外套包住枕頭,丟往隔壁房的陽台等語相符。則依據被告所辯,其將射擊房門後遺留之彈殼放入外套口袋,又因將外套包住枕頭丟往818號房陽台,而使該彈殼連同外套遺留在818號陽台之可能性,亦有成立之可能。
⒍又前揭現場蒐證錄影顯示,在錄影時間12時11分37秒傳出第
一聲槍響(即被告開槍射擊房門之聲音)之後,員警隨即後退並呼喊「開槍了」,又於錄影時間12時14分39秒時再出現一聲疑似槍響的聲音,但當時員警沒有特別的反應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0頁)。因此比對二聲聲響後在場員警之反應,員警在第一聲槍響(即被告開槍射擊房門之聲音)之後,員警隨即有後退並呼喊「開槍了」等反應,但第二聲聲響後員警並無特別反應,益徵第二聲聲響恐非槍響。況且在時間序上,亦與證人丁○○所述被告先在陽台開槍、再回房間內開槍之順序不同。亦即,現場蒐證錄影內容無法補強證人丁○○所述被告曾在陽台開槍之證述。
⒎綜上所述,證人丁○○所述被告行動經過,與蒐證錄影所呈現
之客觀時間經過難以勾稽,且現場蒐證錄影內容無法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反之,被告所辯與蒐證錄影所呈現之客觀時間經過、615號房現場遺留彈殼數量、818號房陽台彈殼發現情形相符,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辯解成立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警察丁○○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犯嫌。
七、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12條、第216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二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PF-八九九八號、ACM-九八九六號、六八八八-ZA號偽造車牌各貳面、銀色扳手壹支,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三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 庚○○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7 犯罪事實欄四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庚○○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五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庚○○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