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忠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忠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人馬那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有如下之犯行:
(一)林志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先以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與BUMLAM WEERASAK(泰國籍,下稱張文瑞)傳送訊息或通話,得知張文瑞所需毒品數量後,再聯絡馬那拿取該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HONDA喜美),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嗣張文瑞徒步走至該處,進入林志忠車輛內後,林志忠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瑞,並獲取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再自上開金額中抽取其報酬後[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為1,000元],將所餘金額塞進香煙盒中,放置於馬那指示之地點供馬那取得。
(二)林志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先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與NUEAMAIHOM NUPHONG(泰國籍,下稱阿努朋)傳送訊息或通話,得知阿努朋所需毒品數量後,再聯絡馬那拿取該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嗣阿努朋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該處會合,林志忠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努朋,並獲取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再自上開金額中抽取其報酬後(每1萬元之報酬為1,000元,附表二編號1該次未取得報酬),將所餘金額塞進香煙盒中,放置於馬那指示之地點供馬那取得。
(三)林志忠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先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與MAKMEE AUTAI(泰國籍,下稱阿泰)傳送訊息或通話,得知阿努朋所需毒品數量後,再聯絡馬那拿取該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嗣阿泰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該處會合,林志忠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泰,並獲取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金額,再自上開金額中抽取其報酬後(每1萬元之報酬為1,000元),將所餘金額塞進香煙盒中,放置於馬那指示之地點供馬那取得。
二、嗣經員警報請指揮後,於民國109年5月20日9時39分將林志忠拘提到案,並在林志忠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查扣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志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25頁,偵卷第242至246頁,本院卷第75、173至17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文瑞、阿努朋及阿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2、393至395、445至446、450頁,他卷第119至125頁,偵卷第63至
67、143至147、210至22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村鄉○○○路○○巷口、彰化縣○○鎮○○路○段與東安路口、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與購毒者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1、57至227頁,他卷第75至1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販賣1萬元之毒品可賺取1,00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被告以上開之營利意圖而為毒品之交易行為,應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第17條第2項則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9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馬那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1日彰檢錫正109偵5834字第1099034437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3.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案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19次,金額除附表二編號1外,均為1萬元,且被告係主動要求幫忙馬那販賣毒品(見本院卷第176頁),並慮及立法目的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認為本案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問題,故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於此一併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販賣毒品以圖從中賺取利潤,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本有正當工作,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車禍無法工作影響生計,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販賣所得利益、次數、對象及數量,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受雇做房屋裝潢統包,月薪約4至5萬元,108年6、7月時因車禍而留職停薪而無收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需負擔家中開銷,每月支出1至2萬元,另有貸款,每月需支付總額約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新增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然並未修正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爰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經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何人所有,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夾鍊袋3包,被告供陳:此非販毒之用,係在秤摩托車零件「普利珠」用的,伊有在玩摩托車,「普利珠」會影響車子的速度。伊販賣毒品都是藥腳跟伊說要多少,伊再跟上手說,伊跟上手買了之後再轉交藥腳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電子磅秤1臺及夾鍊袋3包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關係,爰不予沒收。
(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各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所收取販毒之價金,均係依馬那指示抽取其報酬,即販賣1萬元即可抽取1,000元之報酬,再將所餘款項塞入香菸盒中後,放置於馬那指定之地點供馬那取得,又就附表二編號1販賣1,000元該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2至245頁,本院卷第75頁),是應就被告各次所分得之報酬予以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正常工作使用;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僅用來玩遊戲使用;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所有,上開扣案之3支手機,均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交易金額(│主文欄 ││ │ │ │ │類/數量 │新臺幣) │ │├──┼────┼─────┼──────┼─────┼─────┼───────────┤│1 │BUMLAM │108年7月25│彰化縣大村鄉│甲基安非他│1萬元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RAS(張 │日12時37分│中正東路98巷│命 1 包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 │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號)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08年9月17│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日21時43分│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許 │ │ │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 │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號)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08年9月25│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日凌晨1時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16分許 │ │ │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 │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號)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108年9月29│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日23時59分│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許 │ │ │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 │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號)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108年10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11日22時51│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分許 │ │ │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 │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號)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108年10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21日22時41│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分許 │ │ │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 │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號)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108年11月6│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日12時41分│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許 │ │ │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 │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號)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108年11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20日18時57│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分許 │ │ │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 │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號)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同上 │108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26日19時55│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分許 │ │ │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 │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號)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同上 │109年1月6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日12時44分│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許 │ │ │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 │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號)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同上 │109年1月13│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日12時34分│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許 │ │ │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 │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號)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同上 │109年1月20│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日12時31分│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許 │ │ │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 │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號)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同上 │109年2月27│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日22時21分│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許 │ │ │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 │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號)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同上 │109年3月23│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日20時41分│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許 │ │ │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 │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號)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同上 │109年4月13│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日20時01分│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許 │ │ │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 │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號)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交易金額│主文欄 ││ │ │ │ │類/數量 │(新臺幣│ ││ │ │ │ │ │) │ │├──┼───┼───────┼────────┼─────┼────┼─────────┤│1 │NUEAMA│108年9月23日18│彰化縣和美鎮彰和│甲基安非他│1,000元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 │NUPHON│時23分許 │路 1 段與東安路 │命 1 包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阿努│ │口 │ │ │參年陸月。 ││ │朋) │ │ │ │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 │ │ │ │ │ │支(含門號0000││ │ │ │ │ │ │000000號之SI││ │ │ │ │ │ │M卡壹張,IMEI:三 ││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號)沒收││ │ │ │ │ │ │。 │├──┼───┼───────┼────────┼─────┼────┼─────────┤│2 │同上 │108年11月25日 │彰化縣和美鎮彰和│同上 │1萬元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 │ │19時35分許 │路1段與東安路口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 │ │ │ │ │ │支(含門號0000││ │ │ │ │ │ │三四九五0九號之SI││ │ │ │ │ │ │M卡壹張,IMEI:三 ││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號)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交易金額(│主文欄 ││ │ │ │ │類/數量 │新臺幣) │ │├──┼───┼──────┼────────┼─────┼─────┼─────────┤│1 │MAKMEE│108年6月4日 │彰化縣和美鎮彰和│甲基安非他│1萬元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 │AUTAI │21時50分許 │路1段97巷86弄32 │命 1 包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阿泰│ │號旁 │ │ │參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 │ │ │ │ │ │支(含門號0000││ │ │ │ │ │ │000000號之 ││ │ │ │ │ │ │SIM卡壹張,IMEI: ││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號)沒││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08年8月3日 │彰化縣和美鎮彰和│同上 │1萬元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 │ │15時38分許 │路1段97巷86弄32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號旁 │ │ │參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 │ │ │ │ │ │支(含門號0000││ │ │ │ │ │ │000000號之 ││ │ │ │ │ │ │SIM卡壹張,IMEI: ││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號)沒││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