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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諭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姿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姿諭明知未獲胞姐陳淑華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姿諭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2時57分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警員黃鈺絜攔查。陳姿諭為脫免無照駕駛罰責,於黃鈺絜詢問其年籍時,主張其為「陳淑華」及告知「陳淑華」年籍資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黃鈺絜開立之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300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3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第2聯移送聯與第3聯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淑華」署名1枚(在移送聯上簽名,即自動複寫至存根聯,故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有偽造之「陳淑華」署名1枚,合計共2枚),而偽造完成表示「陳淑華」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明之私文書,除留存通知聯外,其餘則持以交付予黃鈺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及陳淑華。

(二)陳姿諭於105年8月21日16時50分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洪顯皓攔查。陳姿諭為脫免無照駕駛罰責,於洪顯皓詢問其年籍時,主張其為「陳淑華」及告知「陳淑華」年籍資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洪顯皓開立之彰化縣警察局第I1B0168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3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第2聯移送聯與第3聯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淑華」署名1枚(在移送聯上簽名,即自動複寫至存根聯,故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有偽造之「陳淑華」署名1枚,合計共2枚),而偽造完成表示「陳淑華」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明之私文書,除留存通知聯外,其餘則持以交付予洪顯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及陳淑華。

(三)陳姿諭於107年10月23日15時16分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號附近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直行,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員陳冠旭攔查。陳姿諭為脫免無照駕駛罰責,於陳冠旭詢問其年籍時,主張其為「陳淑華」及告知「陳淑華」年籍資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陳冠旭開立之彰化縣警察局第I3B169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3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第2聯移送聯與第3聯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淑華」署名1枚(在移送聯上簽名,即自動複寫至存根聯,故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有偽造之「陳淑華」署名1枚,合計共2枚),而偽造完成表示「陳淑華」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明之私文書,除留存通知聯外,其餘則持以交付予陳冠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及陳淑華。

二、經陳淑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陳姿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已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95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除上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地,騎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因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查,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各偽造「陳淑華」署名1枚後,除留存通知聯外,其餘則持以交付予開單警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有汽車駕照,可以合法騎排氣量50

c.c.的輕型機車。我原來住在臺中20幾年,自己有1臺輕型機車,於102年間母親要我回來照顧他們,所以我搬回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號,福山街這裡我母親跟侄子使用的機車是普通重型機車,我戶籍仍然設在臺中市上明二街的地址,沒有馬上遷出,一直到我父親要申請殘障手冊,我需要跟他同戶籍時,才遷到福山街的地址。我回到彰化居住後,每天早上要去菜市場賣水果,本來我有把輕型機車帶回彰化繼續騎,但後來於103年、104年該臺輕型機車壞掉無法修理,我母親說現在50c.c.二行程沒有人在用,我只能使用我母親或侄子的普通重型機車。所以那時候我就跟陳淑華提到說如果我騎普通重型機車,遇到違規被攔查,因為我沒有駕照(按指普通重型機車),陳淑華也知道我沒有駕照(按指普通重型機車),我勢必要報用妳的名義,陳淑華當下說好,當時我父母都有在場聽到,但我父母已經過世,無法為我作證。我於105年7月22日12時57分許遭開立罰單之前,已經事先取得陳淑華概括同意,可以用她的名義去簽收罰單,所以本案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且我被開本案3張罰單,每次我都有將我被開罰單簽陳淑華名字的事情於事後告知陳淑華。陳淑華是因為不滿我母親將名下不動產過戶給我侄子,所以提出本案告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地,騎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因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交通違規而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警員攔查。被告為免遭警發現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乃於警員詢問其年籍時,表示其為「陳淑華」及告知「陳淑華」年籍資料,且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3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第2聯移送聯與第3聯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各簽署「陳淑華」署名1枚(在移送聯上簽名,即自動複寫至存根聯,故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有「陳淑華」署名1枚)後,除留存通知聯外,其餘則持以交付予開單警員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之交通違規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109年8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32964號函檢送之舉發違反通知單紀錄、105年7月22日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300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05年8月21日彰化縣警察局第I1B0168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07年10月23日彰化縣警察局第I3B169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109年9月4日中監彰站字第1090255427號函檢附本案上開3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紀錄與繳款紀錄、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MDZ-5212號)等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8273號卷(下稱偵卷)第21、第65至87、101至103、123頁,本院卷第21、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105年7月22日12時57分許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已事先經告訴人概括同意其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交通規則遭警攔查,因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得以告訴人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現在住○○○○街000號,這邊我已經住20幾年,但我的戶籍地設在我娘家福山街20幾年。我原先不知道被告冒用我的名字去簽罰單受領的事情,是因為我爸媽過世財產過戶,被告去戶政事務所把我的戶籍強制從福山街家裡遷出,我資料本來都寄我娘家,車主地址也是寄我娘家這邊,被告既然把我的戶籍遷出,我要去戶政事務所重新辦理身分證,去監理站把我的車籍地址遷出,並看我有無違規罰單要結清,才發現我有違規紀錄遭人冒用簽名的情形。當時我說要看我有沒有欠錢、違規,監理站把資料全部調出來給我,我才發現我沒騎摩托車,本案3張罰單上的摩托車也不是我的,我怎麼會有這個違規,本案3張罰單的名字也不是我簽的。我應該是於109年4月份發現我有這3張罰單,發現後我在6月4日向警察報案,因為我想會瞭解我身分證號碼的人應該是我的親人,我媽媽有駕駛執照,年紀又跟我差那麼多,警察看到了也會覺得不相符合,只有被告把我的身分證背很熟,因為我們兩個的身分證字號只差9個號碼而已,所以我當時想到可能是我妹妹陳姿諭所為,我報案時有提到說可能是我妹妹做的。我不知道被告沒有機車駕駛執照,被告不曾因為她沒有去考重型機車駕照,但是她有需要騎摩托車,而詢問我如果她騎摩托車被開罰單,是不是可以用我的名字填,但她自己會去繳錢。我不會同意被告在公文書上或罰單上簽我的名字,這是個人的證件怎麼可能借別人。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30062號、第I1B0168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的車主地址都是寫上明二街40號13樓之1、彰化縣警察局第I3B169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的地址是寫福山街,這次的車子是我媽媽的。罰單上的「福山街」地址是我娘家的地址,是我父母在住的;罰單上的「上明二街」地址是被告居住的。罰單上的地址不是寄到我真正的住處,被告也不會報我的地址,我從來都沒有收過這3張罰單,這3張罰單上面「陳淑華」3個字都不是我簽的。除了本案的3張罰單,我自己曾經有收到警察局或者監理站寄給我的違規通知,是寄到我家裡福山街。但我沒有收到本案的3張罰單,因為被告是當場被攔下來,所以收據是開給被告收,不是開給我,她也去繳清了,她今天要是都沒有繳,就會到我的身上來。我從10幾年前開始跟被告感情不好,因為她這個人愛計較,什麼都要計較,一些壞習慣都有,跟我們不太合,她也沒在工作,我不是因為被告對我提恐嚇告訴,所以感情才變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90頁)。復有告訴人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31頁)。

2.觀諸告訴人上開之證言,渠已明確證述被告不曾詢問因其無機車駕駛執照,若其騎乘機車被開罰單,可否簽署告訴人姓名簽收罰單,況且渠不可能會同意被告在公文書或罰單上簽署渠姓名等情。又衡以常情,駕駛人騎乘機車上路,因交通違規行為遭警當場攔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當下突發事件,而為無從預見之事。駕駛人豈會預料自己騎乘機車上路,將因交通違規遭警當場攔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事先向親人徵求同意、取得概括授權,得假冒該名親人身分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況且我國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流程,除需自行提前完成體檢外,其餘僅需至監理機關進行講習、筆試、路試,流程尚屬單純,並未過於繁雜,且在監理機關進行的程序部分1天之內即可完成,當天合格即會核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擁有汽車駕駛執照及已經會騎乘輕型機車之駕駛人,通過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考試,應非難事。則擁有汽車駕駛執照及已經會騎乘輕型機車之駕駛人即使詢問親人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違規遭警當場攔查開單,可否以該親人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時。衡情該親人理應會勸說駕駛人前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當不致於輕易同意駕駛人之請求,令駕駛人得以無限上綱任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均可以該親人名義簽收罰單,致該名親人自身需承擔背負交通罰鍰責任,甚至可能遭違規記點,造成駕駛執照被吊扣或吊銷之風險,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更與告訴人之證述不符,自不足採。

(三)被告固另辯稱其係至便利商店繳納本案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罰鍰,告訴人並未收受本案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見其確實有事先告知告訴人,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其得以告訴人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否則本案交通違規情事分別發生於000年、107年,告訴人如何會得知本案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的事情云云。然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係因戶籍於109年4月間自福山街娘家遷出,遷入互助一街。渠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地址變動時,一併查詢有無違規紀錄尚未繳清,始知悉遭人冒名收執本案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交通違規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而觀諸上開交通違規紀錄表,印製時間為109年4月15日,搜尋條件係以告訴人姓名、地址概括查詢,查得之資料包括告訴人101年、104年、106年之駕駛汽車交通違規紀錄,告訴人並未只查詢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紀錄。倘若告訴人事先同意被告以渠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被告於本案歷次遭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日亦告知告訴人以渠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早已知悉本案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事,係事後因其他家務事對被告心生不滿,因而提出告訴。則告訴人只需向監理機關查詢本案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紀錄或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紀錄即可,實無庸查詢渠駕駛汽車交通違規紀錄。堪認告訴人證述渠係於109年4月間因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地址異動,一併查詢有無違規紀錄未繳清時,始知悉遭人冒名簽收本案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四)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結婚,已經住到互助一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裡面違規人的地址是寫互助一街,一般人知道兄弟姊妹結婚之後的正確地址為何,很不常見。但被告很清楚告訴人結婚後的地址,表示告訴人確實曾同意、授權被告以渠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查上開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30062號、第I1B016810號、第I3B1696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駕駛人地址均為彰化市○○街000巷0弄0號即被告之戶籍地址,並非告訴人婚後實際居住之互助一街地址,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簽名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各偽造「陳淑華」之署名1枚(因移送聯與存根聯間具自動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有偽造之「陳淑華」署名1枚),並除留存通知聯外,其餘則持以交付予警員,即已對上開各該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且使司法警察誤認違規者之真實身分,及可能令「陳淑華」無端背負交通違規之行政法律責任,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及陳淑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陳淑華」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其他交通違規遭警查獲,為脫免無照駕駛罰責,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在本案各該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偽造私文書後交付予警員而為行使,使告訴人有無端背負交通違規行政法律責任之虞,且影響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先前工作為賣水果,自110年2月起開始待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侄子(哥哥的小孩)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口,經濟來源為其出租房屋所獲得之租金、之前的儲蓄,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侵害之法益、所生危害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淑華」之署名,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前述各該私文書,既係被告偽造後交予警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姿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姿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姿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名 1 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300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陳淑華」署名1枚(因該聯具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有偽造之「陳淑華」署名1枚,合計共2枚) 2 彰化縣警察局第I1B0168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陳淑華」署名1枚(因該聯具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有偽造之「陳淑華」署名1枚,合計共2枚) 3 彰化縣警察局第I3B169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陳淑華」署名1枚(因該聯具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有偽造之「陳淑華」署名1枚,合計共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