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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蔡縉幃上列證人於被告施承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0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縉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參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且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

二、查本案被告施承育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蔡縉幃到庭作證,本院先後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9時20分、同年4月6日上午9時20分至本院第4法庭作證,傳票依序於同年1月20日、同年3月31日送達證人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由同居人即其姐、父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傳票已合法送達於證人,惟證人屆期竟均未到庭作證,有本院110年3月2日上午9時20分、同年4月6日上午9時20分報到單在卷可憑。而證人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庭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參,其復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是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3萬元,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