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偉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80、9381、9596、9870、10729號、109年度偵字第2643、3762、5636、568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61、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5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義偉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立:吳佳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匿稱「悟空」,所涉本案犯行,本院另行審結)、秦定達(微信匿稱「泰國代購」、「時尚咖啡館」、「靜如止水」,另案偵查通緝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設立微信群組名稱「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之群組方便成員聯絡。秦定達負責招募車手頭(俗稱水房);並於車手取款前,在現場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頭;於車手頭向收水手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後,向車手頭拿取贓款並分配車手、收水手、車手頭之酬勞等事項。吳佳朋則是於上述微信群組內,指示車手頭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車手,或指示車手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之位置、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處所及提領之數額、車手應如何將所領得之詐騙贓款交與收水手、收水手應如何將車手交付之贓款交與車手頭等事項。
二、陳義偉之參與及助益:㈠吳佳朋為提供車手頭、車手及收水部門便於提領詐欺贓款所
用之車輛,先於108年6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向不知情之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豐原店店長藍文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接洽租用車輛事宜。陳義偉即受吳佳朋指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酬勞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覓得陳韋廷(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擔任人頭承租提領詐騙贓款所用之車輛,以規避查緝。陳韋廷並受吳佳朋之指示,知悉擔任人頭供詐騙集團成員租用車輛使用,會不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某時,至上址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豐原店,出面與藍文傑締結租賃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108年6月2日20時20分起至同年7月2日20時20分止),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規避查緝。吳佳朋另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2日20時20分許,至上址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豐原店,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之交與于昭賢作為下列三、㈠至㈣中提領詐欺贓款所用車輛。吳佳朋另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藍文傑續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108年8月3日,於翌(4)日吳佳朋另指示溫嵩林(偵查中)至上址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豐原店與藍文傑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4日15時起至同年8月10日21時止)。吳佳朋又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藍文傑續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108年8月31日止。
㈡陳韋廷接續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受吳佳朋指示,於108
年8月27日某時,至上址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豐原店,與藍文傑簽立車牌號碼號APR-5657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起至同年9月10日21時止)。吳佳朋另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上址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豐原店歸還,再由陳義偉接續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兩人,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許,至上址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豐原店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並於108年8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與劉易承(所涉本案犯行,本院另行審結),作為下列三、㈤中提領詐欺贓款所用車輛。
三、組織之行動:㈠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楊三利、秦定達、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李德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頭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24時制記載),對徐聯焜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貨幣單位新臺幣)至甲帳戶。嗣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甲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負責領款之車手楊三利,楊三利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給收水手「李德俊」,「李德俊」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情形。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楊三利、「李德俊」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由秦定達與吳佳朋朋分。㈡附表二編號2至4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
、秦定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頭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對張燕雯 、蕭玉玫 、許智翔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乙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負責領款之車手楊三利,由楊三利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收水手王崇笙,王崇笙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情形。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王崇笙、楊三利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由秦定達與吳佳朋朋分。㈢附表二編號5至9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邱大恒、詹貴婷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丙、丁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頭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對蕭昱銘、陳迪亞、吳俞樺、施秋菊、陳名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丙、丁帳戶。嗣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丙、丁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負責領款之車手詹貴婷,由詹貴婷於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收水手邱大恒,邱大恒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情形。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邱大恒、詹貴婷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由秦定達與吳佳朋朋分(邱大恒、詹貴婷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吳俞樺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審結,為重複起訴,本件另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㈣附表二編號10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戊、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頭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對陳韋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戊、己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戊、己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負責領款之車手徐依澄,由徐依澄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收水手詹貴婷,詹貴婷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並於現場監視上開車手、收水手提領款項之情形。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詹貴婷、徐依澄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由秦定達與吳佳朋朋分。
㈤附表二編號11、12之部分:吳佳朋、周沐栩、劉澤明、曾○安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周沐栩、劉澤明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另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庚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劉易承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與吳佳朋、周沐栩、劉澤明、曾○安、秦定達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4日20時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庚帳戶之金融卡攜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旁,交與曾○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對李佩玲、施明臻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庚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曾○安即將庚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員林公園某長椅下,待吳佳朋指示行動後,曾○安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劉澤明至該處拿取。劉澤明拿取庚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旋將所提領之贓款依曾○安之指示,悉數置放在員林公園內之某長椅下;曾○安復於附表二編號編號11、12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曾○安接著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周沐栩至該處拿取上述領得之贓款,轉交給在員林公園旁之劉易承收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曾○安因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周沐栩、劉澤明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劉易承分得2,000元之酬勞,餘款則由秦定達與吳佳朋朋分。嗣曾○安於108年9月4日21時15分許(即其持庚帳戶金融卡提款後不久),在彰化縣○○市○○路00號,因另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庚帳戶之金融卡1張(扣於另案),警員繼而獲悉周沐栩、劉澤明奉指示甫移轉陣地繼續提領詐欺贓款,乃循線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當場逮捕周沐栩,對其身體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現金3筆(7,000元、17,000元、100,000元);於翌日(5日)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當場逮捕劉澤明,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分局警員再循線持拘票於108年9月18日拘提劉易承到案,扣得SONY XPERIA Z3行動電話1支。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義偉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劉澤明、周沐栩、吳峻毅、陳韋廷、劉易承、共犯曾○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包含其等以被告身分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證人藍文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內容實為租賃)、租賃契約書(溪湖分局警卷第22、82、8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內容實為租賃,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45頁)。
四、本案各人頭帳戶立帳金融機構提供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詳附表一所示。
五、同案被告吳佳朋利用ATM無摺存款之監視錄影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一第219頁)、證人藍文傑和「悟空」之微信對話紀錄、「悟空」微信主頁(員林分局警卷一第221-29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下稱偵5684號卷,以此類推,第335頁)。
六、同案被告劉易承扣案之SONY XPERIA Z3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搜索扣押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12號卷,下稱中檢108偵26512號卷,以此類推,第49-55頁)、同案被告劉易承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和「李志強」、通訊軟體微信和「TOP」之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5
7、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現場、拖吊車、維修估價單之照片(同上偵卷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之承諾維修書、本票、估價單之照片(同上偵卷第63頁)、監視器截圖及租賃契約書照片(同上卷第67-71頁)。
七、共犯曾○安持有之扣案之庚帳戶金融卡(搜索扣押筆錄見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73-8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169頁)、同案被告周沐栩持有之扣案之ASUS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現金7,000元、17,000元、100,000元共3筆(搜索扣押筆錄見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161-167頁)、同案被告劉澤明持有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搜索扣押筆錄見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193-199頁)、共犯曾○安行動電話內微信群組「冠軍團隊」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帳號、微信拍照照片(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355-409頁)、同案被告周沐栩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微信群組「冠軍團隊」翻拍照片(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411-413頁)、同案被告周沐栩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冠軍團隊」、「報帳區」、「洗車區」對話紀錄截圖、和帳號匿稱「靜如止水」、「綠谷」、「悟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73-105頁)。
八、其餘證據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
九、以上供述證據未經具結者,其待證事實不包含被告陳義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義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續經手承租車輛,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乘駛提領詐欺贓款,觸犯上揭兩罪名,同時幫助詐欺集團造成多名告訴人受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數罪併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七第19頁)。
二、被告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入監前做工地粗工等情甚明(本院卷七第82頁),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被告於本案以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本案以後出現密集的詐欺、洗錢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約略是滿23歲起才突然出現大量相類的犯行,關於這樣的犯罪史趨勢,被告於審理坦言「因為沈迷線上賭博遊戲,欠下債務,迄今父親來探監時,告知仍陸續有人登門討債,我也不清楚到底欠多少」等語甚明(本院卷七第82頁),顯見其因賭博欠下龐大債務,故而鋌而走險參與詐欺集團,先有本案較為邊緣幫助加重詐欺犯行(嗣後他案涉入共同正犯行為,並非本案所審酌之量刑因素,特予敘明),其犯案動機、目的其來有自;被告本案犯行最終論以一罪,惟同時構成兩罪名,而且受害者眾,罪質不輕;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對於簡省司法資源有顯著效益,量刑應予適度減讓,惟無能力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而且被告坦言最後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甚明,實際幫助的作為可取代性甚高,在犯罪結構當中屬邊緣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宣告違憲,即日起失效。因此,起訴書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已失法律依據,自無從宣告。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閔傑、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出處 1 許孟毅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9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9、435頁) 2 林昭鑫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870號卷第73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6、433頁) 3 方靜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4、205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31、437頁) 4 方靜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丁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4、20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二第51-52頁) 5 吳春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79、283-284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7-428、434頁) 6 史欣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己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79、285-28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30、436頁) 7 林○萍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庚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3-12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1-425、432頁) 備註 1.許孟毅提供甲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34號為不起訴處分。 2.林昭鑫提供乙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決有罪確定。 3.方靜愉(現更名為:方怡臻)提供丙、丁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811、17537號為不起訴處分。 4.吳春龍提供戊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70號為不起訴處分。 5.史欣儒提供己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75號判決有罪確定。 6.林佳娟提供其未成年子女林○萍名下庚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欺情形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1 徐聯焜 徐聯焜於108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其友人「歐新祿」接續來電,誆稱「須錢孔急」云云,致徐聯焜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4日12時4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廣澤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 楊三利持甲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7月24日13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2.於同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3.於同日13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4.於同日13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嗣有不詳車手接續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在他地持卡提領。) 1.告訴人徐聯焜於警詢之指述(員林分局警卷三第84-8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員林分局警卷三第90頁) 3.徐聯焜之郵政存摺影本(員林分局警卷三第91-92頁) 4.被告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39-340頁) 2. 張燕雯 張燕雯 於108年7月28日18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網路購物業者(MKUP美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職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你網購清潔用品,因內部工讀生疏失,誤重複下單,須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張燕雯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2,989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謂:於同日18時57分匯款9,000元、於同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3,012元至乙帳戶,容有誤載,應是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楊三利持乙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員民門市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7月28日19時20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19時21分許提領1萬2,000元。 2.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7月28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3.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車頭店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20分許提領7,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提領)。 1.告訴人張燕雯 於警詢之指述(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18-123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25頁) 3.告訴人張燕雯 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26頁) 4.被告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3 蕭玉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8日19時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匿稱陳秋伊)向蕭玉玫 佯稱:「販賣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云云,蕭玉玫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9分許,利用其行動電話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蕭玉玫 於警詢之指述(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05-107頁) 2.被告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4 許智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7月28日20時0分許,佯為許智翔之臉書(FACEBOOK)朋友「洪以倫」、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奕秀」,接續向許智翔佯稱:「販賣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云云,許智翔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之指述(員林分局警卷三第70-71頁) 2.告訴人許智翔與LINE匿稱「林奕秀」之對話紀錄(員林分局警卷三第76-77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870號卷第180頁) 4.被告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5 蕭昱銘 蕭昱銘於108年8月3日19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讀冊生活網路賣家、郵局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疏失,誤重複下單,需要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致蕭昱銘陷於錯誤,至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設置之ATM,於同日20時29分許,依指示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丙帳戶。 詹貴婷持丙帳戶金融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3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20時38分許提領9,900元。 ⑶於同日20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⑷於同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2.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3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21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21時9分許提領9,000元。 ⑷於同日21時11分許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蕭昱銘於警詢之指述(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07-208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09頁) 3.告訴人蕭昱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0-211頁) 4.被告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6 陳廸亞 陳廸亞於108年8月3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係MY CARD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接續來電,誆稱:「因內部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重複扣款,需要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致陳廸亞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同日20時37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丙帳戶; 2.於同日21時2分許,自其台新際國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再存入丙帳戶; 3.於同日21時9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萬1,000元後,再存入丙帳戶。 1.被害人陳廸亞於警詢之陳述(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3-215頁) 2.中國信話銀行、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7頁) 3.被告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7 吳俞樺 吳俞樺於108年8月3日19時5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美咖公司客服人員、合作金庫職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洗面乳,因內部工讀生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至ATM取消設定,否則會重複扣款」云云,致吳俞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南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1時7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萬9,123元丙帳戶。 1.告訴人吳俞樺於警詢之指述(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41-24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52頁) 3.被告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8 施秋菊 施秋菊於108年8月3日18時4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ARWIN雅聞購物公司、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之前網購物品,因內部疏失,誤重複下單,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致施秋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設置之ATM,於同日20時33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萬9,987元至丁帳戶。 詹貴婷持丁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提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8月3日2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3.於同日20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4.於同日20時58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另有非屬施秋菊、陳名彥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施秋菊於警詢之指述(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9-224頁) 2.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25頁) 3.被告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147頁) 9 陳名彥 陳名彥於108年8月3日20時37分許前不久,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網路賣家小三美日、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物品,因平台遭駭客入侵設定為40筆信用卡交易,需至ATM取消紀錄,以免權益受損」云云,致陳名彥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功能,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萬2,123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名彥於警詢之指述(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33-235頁) 2.陳名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37頁) 3.被告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147頁) 10 陳韋祥 陳韋祥於108年8月4日18時3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黑狗襪公司人員、郵局專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襪子,誤將貨單貼錯成團購,需至ATM取消設定,以免權益受損」云云,致陳韋祥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同日19時54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莿桐腳郵局設置之ATM,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7元至戊帳戶。 2.於同日20時57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彰鹿門市內不詳銀行所屬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3.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上揭地點以相同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4.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ATM,以跨行存款方式,匯款29,985元至己帳戶。 5.於108年8月5日0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馬店內,操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ATM,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7元至己帳戶。 6.於108年8月5日0時11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跨行存款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至己帳戶。 7.於108年8月5日0時16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8.於108年8月5日0時17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起訴書所載陳韋祥匯款至戊、己帳戶之交易,有所疏漏,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徐依澄持戊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4日20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9,000元。 ⑶於同日20時25分許提領900元。 2.在不詳地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之ATM,於108年8月4日21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3.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5日1時6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1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1時9分許提領2萬元。 ------------------- 徐依澄持己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南投縣○○鎮○○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4日2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2時24分許提領9,000元。 ⑶於同日22時26分許提領900元。 2.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5日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1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1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 (起訴書漏列108年8月4日夜間提領陳韋祥匯入款項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1.告訴人陳韋祥於警詢之指述(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91-296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簡訊(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02-306頁) 3.被告徐依澄之提款影像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74-277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本院971號卷五第9-26頁):被告於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於108年8月4日21時22分許起,在南投縣草屯鎮出沒領款。 11 李佩玲 李佩玲108年9月4日17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衣服,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買家誤設為賣家,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繼續扣款」云云,致李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祥嘉店內,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1分許,自其中國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985元至庚帳戶。 劉澤明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9月4日2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20時51分許提領1萬元。 曾○安復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同日21時10分許提領1,000元。 (起訴書所載劉澤明於108年9月4日20時25分許、26分許之提款,經核非屬李佩玲、施明臻所匯,和本案無關,應屬贅載,且漏載曾○安自庚帳戶提領1,000元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 1.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之指述(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20-22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28頁) 3.被告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13-214頁) 12 施明臻 施明臻於108年9月4日20時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購物客服人員、不詳銀行行員接續來電,誆稱:「因作業員疏失,誤設定為網站1年會員,需配合解除合約」云云,致施明臻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之統一便利商店逢源店,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8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萬5,985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施明臻於警詢之指述(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39-2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42頁) 3.被告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13-2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