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易承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80、9381、9596、9870、10729號、109年度偵字第2643、3762、5636、568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61、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易承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ONY XPERIA Z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成立:吳佳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匿稱「悟空」,所涉本案犯嫌,本院另行審結)、秦定達(微信匿稱「泰國代購」、「時尚咖啡館」、「靜如止水」,另案偵查通緝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設立微信群組「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方便成員聯絡。秦定達負責招募車手頭(俗稱水房);並於車手取款前,在現場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頭;於車手頭向收水手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後,向車手頭拿取贓款並分配車手、收水手、車手頭之酬勞等事項。吳佳朋則是於上述微信群組內,指示車手頭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車手,或指示車手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之位置、車手提領款項之處所及提領之數額、車手應如何將所領得之詐騙贓款交與收水手、收水手應如何將車手交付之贓款交與車手頭等事項。
二、組織之集結:㈠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嫌,本院裁定移轉管轄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不受理)知悉吳佳朋、秦定達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上旬某日,於不詳地點,將秦定達之微信帳號給予少年曾○安(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本案犯嫌,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引薦少年曾○安給秦定達認識,少年曾○安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
㈡劉易承自000年0月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佳朋指示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聖達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長藍文傑)歸還,再由陳義偉(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審結)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人,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許,至上址聖達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將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黑色、廠牌:日產)駛離,並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和廣福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將甲車交給劉易承駕駛。
㈢周沐栩(微信匿稱「可樂」,所涉本案犯嫌,本院另行審結
),經其友人秦定達介紹,於108年9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認識成員劉易承,劉易承指導、帶領周沐栩如何連結網路操作電腦確認金融卡是否可用(俗稱洗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周沐栩乘坐劉易承承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黑色、廠牌:國瑞),跟隨劉易承至雲林縣西螺鎮等地行動結束後北返,於108年9月3日5時許(本判決採24時制),劉易承在臺中市高速公路國道1號大雅交流道附近先下車離去,周沐栩接手駕駛乙車,返回其苗栗縣居住處所待命。
㈣劉澤明(微信匿稱「兵臨城下」,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審結)自108年9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三、組織之行動:㈠吳佳朋、秦定達、周沐栩、劉澤明、曾○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周沐栩、劉澤明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蒐集附表一所示之庚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周沐栩駕駛乙車,於108年9月4日17時20分許抵達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附近,將庚帳戶之金融卡攜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旁丟包至指定地點,讓曾○安拾取。
㈡劉易承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吳佳朋、周沐栩、劉澤明、曾○安、秦定達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4日19時40分許,駕駛甲車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旁停放,下車後進入乙車內和周沐栩會合,開啟其行動電話網路基地台功能,供周沐栩利用讀卡機插入金融卡外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即時查詢帳戶餘額。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則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李佩玲、施明臻各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兩人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庚帳戶。
㈣吳佳朋再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曾○安即將庚帳戶之金融卡置在員林公園某長椅下,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劉澤明至該處拾取。劉澤明取得庚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旋將所提領之贓款依曾○安之指示,悉數放在員林公園內之某長椅下;曾○安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曾○安接著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周沐栩至該處拾取上述領得之贓款、或是由曾○安丟進乙車副駕駛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
㈤曾○安可分得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周沐栩、劉澤明可得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劉易承則自上述提領贓款中抽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乙車之筆記型電腦、現金、金融卡等物品,移至甲車上,再駕駛騰空後的乙車先行離去。周沐栩改駕駛甲車,依指示駛往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繼續待命收水。
四、查獲經過:嗣曾○安於108年9月4日21時15分許(即其持庚帳戶金融卡提款後不久),在彰化縣○○市○○路00號,因另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察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庚帳戶之金融卡1張、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警察繼而獲悉周沐栩、劉澤明奉指示甫移轉陣地繼續提領詐欺贓款,乃循線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當場逮捕周沐栩,對其身體及所駕駛之甲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現金3筆(7,000元、17,000元、100,000元);於翌日(5日)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當場逮捕劉澤明,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分局警員再循線持拘票於108年9月18日拘提劉易承到案,扣得SONY XPERIA Z3行動電話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以證人程序訊問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共犯曾○安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認為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152頁),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犯周沐栩於警詢之供述,辯護人雖認為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152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證人周沐栩經本院傳喚,於112年8月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證證書(本院卷七第
259、261頁)、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卷九第63頁)在卷可憑,嗣經囑託轄區地方檢察署拘提不獲,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和苗栗分局函(本院卷九第205-214頁),顯然傳喚不到,其更因本案於112年8月14日經發布經通緝,迄未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九第173-177頁),亦已無從傳喚。觀察證人周沐栩之歷次警詢筆錄,採一問一答形式,其陳述內容甚為完整、具體,記憶應屬清晰,亦未見受不正訊問之情形,而且和偵訊供證情節,繁簡互見,可彼此參照釐清細節及事件時序,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故依上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周沐栩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15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易承於準備程序坦承其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地點,開始駕駛甲車,嗣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即108年9月4日晚間在員林市員林公園附近),駕駛乙車,再替換駕駛甲車離開等情不諱(本院卷七第146-150頁、第154頁之不爭執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不是微信匿稱LY之人,我只是單純負責代駕開車,因為我把甲車撞壞,就另外租乙車給他們用,修好再換回來,把乙車開去還,其他人後續行為我都不曉得也不清楚」云云。
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只是單純代駕開車,實際上並未參與其餘共同被告所涉之詐欺、洗錢行為,而且被告對於其餘共同被告,亦事先不知情,故無犯意聯絡,被告沒有起訴書所載的犯罪行為等語。
一、關於被告駕駛甲車、承租乙車,以及兩車替換等事實,除據其坦認如前外,核與同案被告陳義偉、陳韋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乙車租車資料及監視器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12號卷,下稱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67-71頁)、甲車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90013538號卷三,下稱員林警卷三,第000-000號)、被告行動電話內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李志強」及與微信匿稱「Top」之人之對話紀錄(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57、61頁)、甲車事故拖吊及維修估價單照片(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59頁)、甲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擷圖(員林警卷三第25
1、258頁)、乙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擷圖(員林警卷三第255頁、卷二第74頁、108他2556號卷第341頁)、乙車之高速公路ETC通行明細(本院卷七第225頁)、甲車、乙車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2643號卷第49-50頁,員林警卷二第85頁,108他2556號卷第327頁)、曾○安行動電話內與周沐栩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八第185頁,周沐栩提到「我先換車」,請曾○安到「5657的右後輪」撿行動充電)在卷為憑,可認無誤。
二、關於共犯周沐栩、曾○安、劉澤明等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吳佳朋指示,提領附表二之被害人受詐匯至庚帳戶之款項等情,除據其等三人供認不諱外,有附表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出處」欄所示之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共犯曾○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含群組冠軍團隊、曾○安和「悟空」、「可樂」、「兵臨城下」之對話紀錄及各使用者帳號資料,本院卷八第11-211頁)存卷可稽,且有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曾○安、周沐栩、劉澤明之扣案物品為憑(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73-80、161-167、193-197頁),堪認屬實。
三、整理共犯周沐栩如附表三之歷次警詢偵訊供證述,就下列情節㈠㈡㈢陳述甚明:
㈠周沐栩經友人秦定達介紹,於108年9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認識集團成員被告劉易承。
㈡被告負責指導、帶領周沐栩如何連結網路操作電腦確認金融
卡是否可用(俗稱洗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周沐栩乘坐乙車跟隨被告至雲林縣西螺鎮等地行動結束後北返,於108年9月3日5時許,被告在臺中市高速公路國道1號大雅交流道附近先下車離去,周沐栩接手駕駛乙車,返回其苗栗縣居住處所待命。
㈢周沐栩於108年9月4日駕駛乙車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附近
,負責撿拾、收取曾○安、劉澤明提領取得之詐欺贓款(即俗稱收水)。在此期間,被告駕駛甲車前來會合,順便幫周沐栩買晚餐,然後將乙車上的物品移置到甲車上,並自曾○安、劉澤明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中,抽出2,000元,再駕駛乙車離去。周沐栩改駕駛甲車前往彰化市繼續進行收水工作,旋即為警察循線當場逮捕。
㈣證人周沐栩上揭證述內容,和甲車、乙車之車行紀錄、ETC通
行紀錄、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等所呈現的動態軌跡相符(詳前述一),同時契合曾○安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的細節(詳前述二),可信度相當高。
㈤證人周沐栩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歷次供述約略有108年
9月1日、2日兩種版本(連帶影響他和被告同車見習、開走乙車回苗栗的時間)。惟查證人曾○安於108年9月5日警詢證稱「可樂」周沐栩是大前天(即108年9月2日)加入群組「冠軍團隊」等語明確(中檢108少連380號卷第61頁),因此證人周沐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108年9月1日,應屬可採。
四、證人曾○安下列供述,可佐證周沐栩上揭證述可信:㈠證人曾○安於警詢供稱:「…還有一次是(將詐欺贓款裝在信
封袋內)直接丟進周沐栩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他當時坐在駕駛座,他看到我走過去,就將駕駛座旁窗戶搖下,讓我把裝有詐欺贓款之信封袋丟進副駕駛座…我看到有人坐在後座…周沐栩駕駛的車輛是黑色ALTIS,車牌R開頭(按:此為乙車)…」(員林警卷一第96-97頁)。當日21時4分許,曾○安曾以微信和周沐栩互通訊息,曾○安確認車號0000,請周沐栩將窗戶打開,把東西丟進副駕駛座,此有對話紀錄(本院卷八第179頁)為證,可以佐證曾○安上揭證據述有據。可見當時周沐栩駕駛之乙車內還有另一人,正佐證周沐栩上揭證稱:
被告駕駛甲車前來回合乙節有據。
㈡證人曾○安於偵訊指認照片編號9之男子(即被告劉易承,該
次偵訊據以供曾○安指認之照片列表,見員林警卷三第192頁)偵訊供稱:該名男子於9月4日當天一直出現在員林公園旁的便利商店,該男子在教周沐栩收水等情明確(108他2447號卷二第216-217頁);復於審理時證稱:照片編號9之男子(即被告劉易承)曾很密集的出現在員林公園的便利商店,警察拿照片出來時,憑藉印象指出此人等語甚明(本院卷九第226、228、230、231頁)。除再次佐證被告駕駛甲車前來會合乙節可信外,更徵證人周沐栩證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跟隨被告學習確認人頭帳戶金融卡是否可用(洗車)、向車手收取贓款(收水)等情有據。被告供稱其單純負責駕駛、108年9月4日交換車輛當時沒碰到其他人云云,應該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憑。
㈢辯護意旨雖指摘證人曾○安藉該份指認表辨別時,受到周沐栩
前於108年10月2日警詢指認時在上簽名,記憶受汙染,不可採信等語。惟觀察該指認表之格式及編排(員林警卷三第191-193頁),警察並非任由周沐栩在照片列表上勾選,而是以該指認表為附件,讓周沐栩將指認結果填載在別紙詢問事項上(員林警卷三第191頁),周沐栩在照片列表上簽名,不過是表示是憑據該列表照片指認人別之意,表明指認紀錄和附件照片列表的一體性而已,而且周沐栩在照片列表上簽名位置,不是落在被告劉易承的照片上或附近,很難說有什麼強烈的暗示性而污染曾○安之記憶。此項指摘,言過其實,不足為憑。
㈣另參照甲車、乙車之車行紀錄(員林警卷三第251、255頁)
:被告駕駛甲車於108年9月4日19時1分許進入員林市內,嗣駕駛乙車於同日21時32分許離開員林市,前後在員林市滯留相當期間。被告顯然不是短暫、迅速替換車輛移置物品後馬上離去,而是和周沐栩同車,更與周沐栩開窗收水時間重疊,甚至在領款地點出沒露臉讓曾○安留下印象。這些情狀,很難讓人相信被告僅是單純代駕。相較之下,周沐栩證稱被告是教他收水、洗車的集團分子之一等節,既與上列曾○安之證述相符,且有上述諸事證可佐,反而可信甚多。
五、關於人頭帳戶(含庚帳戶)金融卡如何交到現場提領車手:㈠證人曾○安於警詢、偵訊證稱:金融卡是周沐栩以丟包、曾○
安撿包方式交接等情甚明(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59、465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受命法官問:你那天提領的卡片是如何拿到?)上游水房丟在某個角落,叫我們去撿包裏,我忘記是椅子還是草叢」等語甚明(本院卷九第232頁),此核與被告劉易承於警詢供稱:「…我看到『可樂』將卡片交給車手去提款…」等語相符(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119頁)。
㈡曾○安行動電話內和周沐栩的微信對話紀錄中,108年9月4日2
0時42分許,周沐栩問「一樣的地方嗎。還是?」,曾○安回答「拿車(暗諭人頭帳戶金融卡)給我的那個點」、「垃圾桶旁」(本院卷八第175頁)。對話語意顯然預設「周沐栩曾以丟包方式,將金融卡交給曾○安」之前提。
㈢周沐栩附表三歷次供證述,未見提及人頭帳戶金融卡是由被
告劉易承交給下游車手。而且,參照甲車、乙車於案發當日之車行紀錄:周沐栩駕駛乙車在17時14分許出現在員林市(員林警卷三第255頁),被告駕駛甲車在19時11分許才進入員林市(員林警卷三第251頁),可知周沐栩先抵達員林市。如果被告負責帶來人頭帳戶提款卡,恐怕沒辦法即時配合曾○安、劉澤明等車手提領。
㈣因此,曾○安證稱金融卡來自周沐栩等情,應該屬實,而非來
自被告劉易承。起訴書認為是被告劉易承駕駛甲車前來交付,應有誤會。
六、被告曾坦承其於108年8月下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成員出沒各地發卡、領卡,並開啟行動電話WIFI供成員操作筆記型電腦連結網路使用,以便確認人頭帳戶金融卡情況,並從中獲取按日計算之報酬等情甚明: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集團中負責開車載車手頭去與車手會合領錢…我有開我手機的WIFI給『可樂』(周沐栩)連接筆電上網使用,可樂利用讀卡機插上金融卡連接筆電…我於8月31日、9月1日載過靜如止水,9月2日載過可樂,我載他們時,全程開手機WIFI給他們使用,他們就負責洗車跟收水…酬勞按日計算,我載誰誰就支付,都拿現金,每日2,000元…」(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119、121頁)、「…我在今年(108年)8月時沒工作,之前做保險業務員時認識『信哥』,在8月底時我問他有沒有可以現領薪水的工作,他跟我說有一個開車的工作…我看群組內的訊息,隱約知道他們在做詐欺的事…我確實有載過周沐栩…每天工作結束,我要回臺中住處,所以我都在臺中下車,由他們開車回苗栗…」(員林警卷一第72-73頁)等語。
㈡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於108年8月29日加入車手集團,是『信
哥』介紹給我…幫忙開車一天2,000元…108年9月2日這天我載『可樂』,因為『靜如止水』(秦定達)說『可樂』是他很好的朋友,他剛做,行程大致差不多…108年9月2日我請『可樂』在大雅交流道放我下車,車子『可樂』開回苗栗…我開車載『靜如止水』、『可樂』時,都會開我的手機WIFI給他們使用,因為他們筆電打開找不到基地台,只有我的可以…」(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147-149頁)等語。
㈢就108年9月2日當天的行程,以及108年9月4日前往員林替換
車輛等情節,均與周沐栩前揭證述契合,且有前述「貳、一」所引之甲車、乙車之車行紀錄、租賃文件、監視器擷圖為憑,故被告上揭供認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誠可憑採。
七、證人周沐栩、曾○安所稱之微信匿稱「LY」之人,應非被告,惟仍不影響其犯行之認定:
㈠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有1名連絡人帳號ID(
WeChat ID)為「JensenLYC79」,匿稱為「Top」,地區為「阿爾巴尼亞」,而且被告於108年9月10日與之傳訊交談,爭論修車費用負擔之事,此有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之擷圖在卷可憑(108他2556號卷第337頁)。
㈡證人曾○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有1名連絡人帳
號ID(微信號)為「JensenLYC79」,匿稱為「LY」,地區標示為「中國台灣台中市」,此即為證人周沐栩、曾○安所指稱之「LY」。
㈢被告和曾○安行動電話內微信帳號ID「JensenLYC79」,應為
同一人,而且證人周沐栩、曾○安、劉澤明於108年9月4日之犯行遭當場查獲,故而微信帳號ID「JensenLYC79」之使用者隨即更改匿稱、地區,亦屬事理之常。而被告的行動電話中,存有與微信帳號ID「JensenLYC79」之對話,自己豈有與自己用行動電話爭論修車費用之理?㈣因此,被告應該不是微信群組「冠軍團隊」之「LY」。被告
辯稱其依「LY」之指示行事,應屬可採,從而證人周沐栩、曾○安誤認前來露面會合的被告是「LY」,也就不足為奇。
雖然被告並非微信匿稱「LY」之人,但證人周沐栩、曾○安之證述,不過就是將駕車前來會合、分工的被告誤認為是「LY」,實際人別並無錯誤,故剔除這部分的誤認後,仍無礙其等上揭證述之可信性,自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八、被告前於105年間,利用快遞業者寄送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嗣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惟因無證據證明其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匯款後再提領出來之手法,理應知之甚悉。而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部門成員出沒各地,開啟行動電話WIFI供成員持筆電連結網路作業,目睹成員持金融卡「洗車」確認帳戶情形、提領贓款、收水,並從中取得駕車報酬,更自承「隱約知道他們在做詐欺的事」,均如前述,其參與犯罪組織、參涉詐欺及洗錢分工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於準備程序時改稱僅是幫助加重詐欺(本院卷六第166-167頁)、嗣改辯稱全不不知情云云(本院卷七第146-147頁),為畏罪卸責之說,不足為憑。
九、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足憑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不用新舊法比較:被告劉易承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
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㈡本案詐欺集團是犯罪組織: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
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吳佳朋、秦定達、周沐栩、劉澤明、曾○安及其他負責徵集人頭帳戶、實際對告訴人施詐等不詳人士,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假冒商家、銀行職員等身分,向告訴人行騙,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庚帳戶後,周沐栩交付庚帳戶予曾○安、劉澤明提領,再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給周沐栩,被告則負責駕駛車輛前去替換,提供行動電話WIFI供周沐栩操作筆記型電腦,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被告構成之罪名:核被告劉易承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即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初次犯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起訴書漏未論究,應予補充,本院前於準備程序時補充諭知此項罪名(本院卷六第165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是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除有成員負責
徵集人頭帳戶外,尚有機房成員對各告訴人施詐,吳佳朋、秦定達、劉澤明、周沐栩、曾○安等人則為車手部門,藉由微信通訊,即時協調提領詐欺贓款、收款事宜;被告則駕駛車輛載送成員、教導新進成員周沐栩,提供其行動電話作為無線網路基地台,並從贓款中獲取按日計算之報酬,均如前述,被告雖然未直接實行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有為自己而共同犯罪之意,並非止於幫助,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與競合:
1.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首次詐欺犯行一併論究:被告前於108年8月初某日起參與成員包含「陳成」、「陳勝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1號案件),從組成成員、加入時間來看,和本案顯然是不同的組織,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查詢歷審判決供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七第151頁),再經被告審理時供認明確(本院卷九第294頁),故本件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附表二編號1則為首次詐欺犯行,是應於該次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與詐欺成立想像競合,方能完足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起訴書認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乃為獨立之一行為,核與現今實務通見不符,並經檢察官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本院卷七第147頁),併此敘明。
2.被告就每一告訴人所犯之數罪名,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可依被害人數區分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61、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59號移送併辦(本院卷一第473-479頁),其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於偵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本院卷六第165-167頁)尚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不諱,固然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可參),自毋庸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大學畢業,現從事太陽工程,月收入大約4萬元,家中尚有母親、祖母、妹妹等情甚明(本院卷九第399頁),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賺取所需,應非難事;被告曾因不慎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經不起訴處分,有如前述,對於詐欺集團徵集帳戶作為承匯詐欺贓款,並藉而隱匿贓款流向之犯罪手法,應不陌生,卻貪圖不法利益,於108年8月初加入另案詐欺集團後,又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實屬可責;被告雖然於偵查階段概略承認參與犯罪組織,駕車接送成員,提供網路供成員「洗車」,但於審理階段,逐步退縮,認為自己只是開車代駕,止於幫助犯,到後來改口全盤否認犯行,更從未思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更無所助益,量刑不應低於同案其他自始坦承犯行之共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兩罪,各同時構成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更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質不輕,刑度應予適切反應其間差異;暨考量各告訴人之損失金額不同(告訴人李佩玲匯款至庚帳戶之金額約為告訴人施明臻之一半),且金額不高,故而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宜科處較編號2稍輕之刑;復斟酌被告參涉程度、獲得報酬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同日內密集為之,犯罪手段、情節類似,數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上述各罪刑如純以形式加總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總計獲得報酬2,000元,有如前述,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以其扣案之行動電話,和集團成員聯絡駕車事宜,有上述被告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而且開啟WIFI供成員連結網際網操作筆記型電腦確認人頭帳戶情形,有如前述,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即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本案詐欺贓款,除被告分得之報酬2,000元外,被告並未經手、支配,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至於同案被告周沐栩處查扣之現金,除了是剩餘詐欺贓款外,數額更遠大於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宜於同案被告周沐栩日後審結時,依上開規定或擴大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宣告違憲,即日起失效。因此,起訴書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已失法律依據,自無從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閔傑、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附表一(人頭帳戶)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出處 1 林○萍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庚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員林警卷二第123-12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21-425、432頁) 備註 1.林佳娟提供其子女林○萍(姓名年籍詳卷)名下庚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欺情形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另以獨立主文諭知) 1 李佩玲 李佩玲108年9月4日17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衣服,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買家誤設為賣家,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繼續扣款」云云,致李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祥嘉店內,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1分許,自其中國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985元至庚帳戶。 劉澤明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9月4日20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2.於同日20時51分許提領10,000元。 曾○安復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同日21時10分許提領1,000元。 (起訴書所載劉澤明於108年9月4日20時25分許、26分許之提款,經核非屬李佩玲、施明臻所匯,和本案無關,應屬贅載,且漏載曾○安自庚帳戶提領1,000元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 1.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之指述(員林警卷三第220-22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警卷三第228頁) 3.共犯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警卷三第213-214頁) 劉易承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施明臻 施明臻於108年9月4日20時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購物客服人員、不詳銀行行員接續來電,誆稱:「因作業員疏失,誤設定為網站1年會員,需配合解除合約」云云,致施明臻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之統一便利商店逢源店,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8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5,985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施明臻於警詢之指述(員林警卷三第239-2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警卷三第242頁) 3.共犯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警卷三第213-214頁) 劉易承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三(周沐栩歷次供述)編號 詢訊問日期 卷證出處 1 警詢供述108年9月5日13時許 108他2556號卷第311-316頁 2 偵訊供述108年9月5日 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471-473頁 3 羈押訊問之供述108年9月6日 中院聲羈705號卷 4 警詢供述108年9月10日 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39-43頁 5 警詢供述108年10月2日 員林警卷一第191-197頁 6 偵訊具結證述108年10月2日 108他2556號卷第257-260頁 7 警詢供述108年11月12日 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497-503頁 8 警詢供述108年11月22日 員林警卷一第199-202頁 9 偵訊具結證述108年11月27日 108他2556號卷第407-4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