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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億指定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79 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案外人「成年之廖嘉琪(年籍不詳)」提供盜蓋「全盛公司」印章收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不實收據予被告林信億,足以生損害於全盛公司及被害人陳誌鍠。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①被告盜蓋「全盛公司」印章於收據上及偽造「宜城開發公司」印文於收據上之盜用印章、偽造印文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林信億與案外人廖嘉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表示,且經辯護人之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不沒收犯罪所得。經核,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宜城開發公司」所立之收據8 紙,其上偽造之「宜城開發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證人即全盛公司主管林子康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之「受訂單」(見108 年度調偵字第43號卷第53頁)為我公司之受訂單,我們習慣先蓋好章在空白的受訂單上,讓業務帶出去給客戶簽等語(見

108 年度調偵字第479 號卷第38頁),而受訂單上「全盛公司」之印文,經核與載有收受20萬元內容之收據上「全盛公司」之印文(見警卷第80頁)相同,堪認被告或其共犯係盜用真正印章在上開收據上,是依上開說明,相關印文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偽造印文數量│出處(照││ │ │ │ │片) │├──┼─────────┼────┼──────┼────┤│ 1 │日期為106 年7 月9 │簽收人欄│「宜城開發公│108 年度││ │日、簽收人為宜城開│ │司」印文1枚 │調偵字第││ │發公司之收據 │ │ │43號卷第││ │ │ │ │63頁 │├──┼─────────┼────┼──────┼────┤│ 2 │日期為106 年7 月15│簽收人欄│「宜城開發公│108 年度││ │日、簽收人為宜城開│ │司」印文1枚 │調偵字第││ │發公司之收據 │ │ │43號卷第││ │ │ │ │63頁 │├──┼─────────┼────┼──────┼────┤│ 3 │日期為106 年8 月3 │簽收人欄│「宜城開發公│108 年度││ │日、簽收人為宜城開│ │司」印文1枚 │調偵字第││ │發公司之收據 │ │ │43號卷第││ │ │ │ │63頁 │├──┼─────────┼────┼──────┼────┤│ 4 │日期為106 年8 月4 │簽收人欄│「宜城開發公│108 年度││ │日、簽收人為宜城開│ │司」印文1枚 │調偵字第││ │發公司之收據 │ │ │43號卷第││ │ │ │ │61 頁 │├──┼─────────┼────┼──────┼────┤│ 5 │日期為106 年8 月9 │簽收人欄│「宜城開發公│108 年度││ │日、簽收人為宜城開│ │司」印文1枚 │調偵字第││ │發公司之收據 │ │ │43號卷第││ │ │ │ │61 頁 │├──┼─────────┼────┼──────┼────┤│ 6 │日期為106 年8 月12│簽收人欄│「宜城開發公│108 年度││ │日、簽收人為宜城開│ │司」印文1枚 │調偵字第││ │發公司之收據 │ │ │43號卷第││ │ │ │ │61 頁 │├──┼─────────┼────┼──────┼────┤│ 7 │日期為106 年8 月21│簽收人欄│「宜城開發公│108 年度││ │日、簽收人為宜城開│ │司」印文1枚 │調偵字第││ │發公司之收據 │ │ │43號卷第││ │ │ │ │61 頁 │├──┼─────────┼────┼──────┼────┤│ 8 │日期為106 年8 月24│簽收人欄│「宜城開發公│108 年度││ │日、簽收人為宜城開│ │司」印文1枚 │調偵字第││ │發公司之收據 │ │ │43號卷第││ │ │ │ │63頁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 年度調偵字第479 號起訴書1 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79號被 告 林信億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億係任職全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從事靈骨塔買賣之業務員,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嘉琪」為同事。於民國 104 年,先由「廖嘉琪」取得陳誌鍠所有之嘉義慈雲寶塔納骨塔位 3 個委託,之後由林信億出面與陳誌鍠洽談塔位出售事宜。自 105 年 6 月起至 107 年 5月止,林信億與廖嘉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

㈠於 105 年 6 月間,林信億早已從全盛公司離職,然林信億

不僅未向陳誌鍠告知其已離職之事實,卻向陳誌鍠謊稱現有買家求購淡水宜城墓園塔位,惟需搭配功德牌位整組轉賣,如陳誌鍠將慈雲寶塔塔位更換成淡水宜城墓園塔位,可再加購 1 個功德牌位新臺幣(下同) 20 萬元,致陳誌鍠陷於錯誤,而於 105 年 6 月 20 日,在彰化縣○○市○○○路

000 號之統一超商,與林信億簽立受訂單並交付上開 20 萬元予林信億。嗣「廖嘉琪」提供虛偽蓋印「全盛公司」收受

20 萬元之不實收據予林信億,並侵占其中 10 萬元。而林信億明知「廖嘉琪」恐涉有侵占罪嫌,為人不實,且提供偽造資料,亦未將「廖嘉琪」上開情事告知陳誌鍠。其後又陸續向陳誌鍠謊稱買家李先生取消契約要退訂金,有其他買家欲購買整組含靈骨塔、功德牌坊、生前契約等語,要求陳誌鍠支付 6 萬元訂金退款,並再加買 2 個功德牌位、 3 份生前契約,致陳誌鍠陷於錯誤,同意退訂金並加購功德牌坊

2 個及生前契約 2 份,並陸續於 105 年 6 月 27 日起至

105 年 10 月 25 日止,匯款至林信億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共計 35 萬 4,900 元予林信億,惟嗣後林信億稱買家中風取消交易,遂向陳誌鍠稱願全數買回並簽立票面金額 70 萬元之本票 1 紙及買賣投資契約取信陳誌鍠。

㈡林信億於 105 年 10 月 26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11 日間

某日,向陳誌鍠佯稱:有客戶「麥先生」要購買「五福園生前契約」,要將前開淡水宜城塔、功德牌坊及生前契約轉換成「五福園生前契約」,需轉換費用 56,420 元等語,致陳誌鍠陷於錯誤,而於 105 年 12 月 11 日起至 106 年 2月 20 日止,匯款至林信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或交付現金共計 56,420 元予林信億。

㈢林信億於 106 年 2 月 21 日至 106 年 3 月 1 日間某日

,又向陳誌鍠佯稱:「麥先生」要買的是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普羅生前契約」,須將前開轉換之「五福園生前契約」轉換成「普羅生前契約」 12 份,每份 15萬元,而「麥先生」會給付訂金 45 萬元,陳誌鍠僅需補差額即可等語,致陳誌鍠陷於錯誤,同意將上開塔位轉換成普羅生前契約;且林信億為取信陳誌鍠,於 106 年 6 月 28日安排無購買真意之「麥先生」與陳誌鍠見面並簽約,並以LINE 方式傳送不詳人所偽造之龍巖公司生前契約、永久使用權狀照片予陳誌鍠,而足生損害於龍巖公司及陳誌鍠。嗣陳誌鍠於 106 年 3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8 月 7 日止,陸續匯款至林信億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或交付現金共計 14 萬5,510 元予林信億,惟交易未能完成。

㈣於 106 年 8 月 7 日,林信億得知陳誌鍠與「麥先生」交

易失利欲申請退款,遂向陳誌鍠訛稱:曾任職龍巖公司之「宜城張董」可協助退還普羅生前契約款項,僅需給付辦理退款申辦文件費用等語,致陳誌鍠陷於錯誤,陸續於 106 年

8 月 7 日起至 106 年 11 月 22 日止,匯款至林信億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或交付現金共計 5 萬 8,860 元予林信億。嗣林信億提供「廖嘉琪」所提供偽造之「宜城開發公司」收據 8 紙取信陳誌鍠,而足生損害宜城開發公司及陳誌鍠,惟「宜城張董」未辦理退款。

㈤復於 107 年 1 月間,林信億向陳誌鍠訛稱:現有買家「陳

峻銘」欲向其購買塔位,惟需將「宜城開發公司」塔位,轉換成「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靈骨塔位 22 份云云,並由「廖嘉琪」安排無購買意願自稱「陳峻銘」男子之買家與陳誌鍠見面,雙方約定於 107 年 3 月 6 日交易,倘未如期交易,將退還陳誌鍠所支付轉換塔位所有費用,並提供買賣契約書予陳誌鍠,致陳誌鍠陷於錯誤,而自 107 年 1 月 8日起至 107 年 3 月 16 日止,陸續匯款至林信億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共計 18 萬 7550 元予林信億。

㈥於 107 年 4 月 26 日林信億得知陳誌鍠因前開交易失利欲

申請退款,遂向陳誌鍠訛稱:需匯手續費、土地權狀、稅額以辦理「福田妙國」退款,致陳誌鍠陷於錯誤,自 107 年

4 月 26 日起至 107 年 5 月 27 日止,共計匯款至林信億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共計 12 萬 1130 元予林信億。嗣陳誌鍠查詢「福田妙國」塔位未獲,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誌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億於警詢及偵訊時│1.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 ││ │之供述。 │ 書等犯行,並辯稱:伊透過「││ │ │ 廖嘉琪」協助告訴人出售塔位││ │ │ ,並與「麥先生」、「張董」││ │ │ 、「陳峻銘」、「賴小姐」等││ │ │ 人接洽云云。惟坦承未留下與││ │ │ 上開人等任何對話紀錄及電話││ │ │ 號碼。2. 坦承收據是「廖嘉 ││ │ │ 琪」自行蓋印。3. 坦承未將 ││ │ │ 「廖嘉琪」侵占、提供不實文││ │ │ 件乙事告知告訴人陳誌鍠。 │├──┼────────────┼──────────────┤│2 │告訴人陳誌鍠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3 │證人賴瀅旭於偵訊時之證述│於 107 年 2 月 21 日、 107 ││ │。 │年 4 月 24 日分別匯款 4500 ││ │ │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6 ││ │ │-0000000000000帳戶,係清償被││ │ │告向其任職成大當鋪欠款 6 萬 ││ │ │元之事實。 │├──┼────────────┼──────────────┤│4 │證人張書麟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以 LINE 方式傳送虛偽││ │。 │之龍巖公司生前契約、永久使用││ │ │權狀照片之事實。 │├──┼────────────┼──────────────┤│5 │證人殷世翰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提供虛偽買方「宜城公││ │。 │司張董」並虛偽簽立票面金額 ││ │ │20 萬元之支票 1 紙,以及曾與││ │ │被告見面過,被告有可能取得殷││ │ │世翰所申設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 號之事實。 │├──┼────────────┼──────────────┤│6 │證人林子康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提供虛偽蓋印「全盛公││ │。 │司」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誌鍠申設合作金庫│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所││ │銀行和美分行之交易明細表│申設國泰世華銀行 ││ │ │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之事實 ││ │ │。 │├──┼────────────┼──────────────┤│8 │告訴人陳誌鍠與被告 line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對話紀錄。 │ │├──┼────────────┼──────────────┤│9 │號碼 0606 契約書、轉換手│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續費、加購牌位之受訂單、│ ││ │龍巖人本生前契約認購憑證│ ││ │普羅生前契約、龍巖白沙灣│ ││ │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切結│ ││ │書、買賣契約書、宜城開發│ ││ │公司收據照片 8 紙。 │ │├──┼────────────┼──────────────┤│10 │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之塔│證明告訴人所有慈雲寶塔塔位 3││ │位永久使用權狀。 │個之事實。 │├──┼────────────┼──────────────┤│11 │收據 │證明被告提供印有不實「全盛公││ │ │司」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 │。 │├──┼────────────┼──────────────┤│12 │寶塔委託買賣合約 │告訴人委任全盛公司銷售塔位、││ │ │牌位之事實。 │├──┼────────────┼──────────────┤│13 │本票 │證明被告謊稱需加購淡水宜城功││ │ │德牌位、生前契約之事實。 │├──┼────────────┼──────────────┤│14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證明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 013││ │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及賴瀅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006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 │├──┼────────────┼──────────────┤│15 │龍巖公司 107 年 10 月 24│證明告訴人並未持有龍巖公司任││ │日龍(107)總字第 0486 │何商品以及被告以 LINE 方式傳││ │號函、 107 年 12 月 25 │送告訴人之普羅生前契約、白沙││ │日龍(107)總字第 0584 │灣永久使用權狀照片均係偽造之││ │號函。 │事實。 │├──┼────────────┼──────────────┤│16 │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證明被告所提供 0000000000 號││ │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0000000000 號之申設人為外││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籍人士、殷世翰而非「淡水宜城││ │異動)申請書、 │張董」、「麥董」電話之事實。│├──┼────────────┼──────────────┤│17 │宜城開發公司開立之支票號│被告提供虛偽買方「宜城開發公││ │碼 PA0000000 號、彰化第 │司張董」之事實。 ││ │一信用合作社 108 年 2 月│ ││ │23 日章一信合字第 187 號│ ││ │函暨上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 ││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 │視資料查詢服務、宜城墓園│ ││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忠恕│ ││ │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 ││ │查詢結果。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210 條、 216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廖嘉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1,124,370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借款 53 萬 1200 元亦涉犯詐欺罪嫌,惟自其等 2 人之 line 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借款以渡難關等情,足認告訴人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仍持續出借款項予被告等情,則告訴人應已自行評估相關風險,難認被告當時客觀上有何陷告訴人於錯誤之情事,且就現有事證亦難證明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之部分,應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