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翰政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翰政無故離去職役逾三十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翰政身為現役軍人,未能重法守紀,僅因無法適用軍中生活,即貿然離去職役逾30日,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被 告 楊翰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翰政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陸軍步兵上等兵(民國107年2月14日入伍,志願役),為現役軍人。
其於109年3月27日12時許離營休假,原應於同年4月8日12時返營收假。詎其因不適應生活,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自同年4月8日12時許起逾假未歸,離營期間四處打零工生活,而脫免職役。嗣因通緝,其於同年10月27日3時37分許,始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投案,已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翰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代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憲兵隊職務報告、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官兵違紀離營通報、休(請)假單、心理諮商輔導紀錄表、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LINE對話紀錄、查訪紀錄、查訪照片、彰化憲兵隊送達證書、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人事令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項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罪嫌,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