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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軍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富

張燿捷蔡元得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被 告 鐘漢源

張哲綸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張益誠

張嵃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張燿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蔡元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鐘漢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益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嵃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於民國108年2月初農曆春節期間,在蔡文富之彰化縣埤頭鄉陸嘉村住處聚集,蔡元得、張燿捷與楊承軒之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仔」之成年男子賭博時,認為遭綽號「雞仔」之成年男子詐賭,共同參與賭博之人當場毆打「雞仔」並取走「雞仔」身上之財物,及扣留其所著之短袖,使其僅得著外套離去,惟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心中仍有不甘,蔡元得、張燿捷明知其等已無損害,且同行之楊承軒、黃家宏並非詐賭之人,蔡文富、張哲綸雖未參與賭博,惟全程在場並知悉上情,竟要求楊承軒、黃家宏亦應負責賠償後,迨108年3月中旬,見楊承軒、黃家宏未支付分文,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3月20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家樂福購物中心停車場,先由蔡文富假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遭黃家宏碰撞為由,以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之名而將黃家宏留住,等蔡元得、張燿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詐賭之人為綽號「雞仔」之男子,而非黃家宏,竟仍藉故黃家宏是與「雞仔」一同前往賭博而圍住黃家宏,恫嚇黃家宏代替「雞仔」償還賭債,黃家宏見無法逃離,且憶及「雞仔」遭毆打情狀而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替「雞仔」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照蔡文富、張耀捷之要求而答應回住家拿錢後,張燿捷、蔡元得即坐上黃家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監控黃家宏返回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蔡文富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其後。嗣黃家宏返家後,因家人拒絕代為償還,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遂接續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後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趕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張哲綸,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鐘漢源、張嵃勛及張益誠,逼迫黃家宏交出楊承軒,黃家宏見蔡文富等人人多勢眾、來意不善,唯恐危及家人安危,遂隨同張燿捷、蔡文富、蔡元得、鐘漢源、張哲綸、張嵃勛、張益誠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張燿捷、蔡文富、蔡元得、鐘漢源、張哲綸、張嵃勛、張益誠等人仍逼迫黃家宏誘出楊承軒出面處理,黃家宏不得不以要還錢給楊承軒為由,聯絡楊承軒並相約在楊承軒的公司外面見面後,張燿捷聽從鐘漢源之提議,要求黃家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耀捷、蔡元得前往彰化縣○○鄉○○路與臺61線路口旁偏僻空地處理此事,黃家宏見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而不敢拒絕,鐘漢源即駕駛APZ- 6877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帶路,黃家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燿捷、蔡元得跟在後面,張哲綸、鐘漢源、張嵃勛、張益誠、蔡文富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殿後,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與臺61線路口旁偏僻無燈光之空地,由張燿捷、蔡文富、蔡元得等人出言恫稱:如果楊承軒又跑掉,無人處理賭場詐賭的事,就要針對黃家宏處理等語,並逼迫黃家宏簽發本票,張哲綸、張嵃勛、張益誠等人從旁打燈、錄影及助勢下,黃家宏見對方人多勢眾、來意不善,唯恐如同「雞仔」般遭毆打及殃及家人安危之狀況下,不得不在張燿捷提出之空白本票、讓渡書上,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2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後,連同汽車駕駛執照交予蔡文富、張燿捷,張燿捷、蔡文富、蔡元得、張哲綸共同以此等恐嚇方式,取得黃家宏簽署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2張、表彰讓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利益之讓渡書及黃家宏交付之汽車駕駛執照。隨後黃家宏並依照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車內載有蔡元得、張燿捷、鐘漢源),帶領蔡文富、張哲綸、張嵃勛、張益誠至彰化縣○○鎮○○○路全興工業區楊承軒之工作地點外面,埋伏、等候楊承軒。

(二)嗣於108年3月21日凌晨0時11分許,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張嵃勛、張益誠、鐘漢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見楊承軒走出公司大門並走向黃家宏之小客車旁,張燿捷、蔡元得、鐘漢源(其中一人手持棒球棍)衝下車欲抓住楊承軒,楊承軒見狀逃跑至工一路、工東三路口旁時,被張燿捷、蔡元得、鐘漢源攔住去路,張燿捷以手壓住楊承軒左肩,以此等強暴方式將楊承軒強押進入張耀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張嵃勛、張益誠、鐘漢源分乘4部車輛,一行人依照張耀捷、蔡元得之指示,將楊承軒押至彰化縣埤頭鄉鹿島橋與和平巷旁空地,由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等人出言恫嚇要求楊承軒簽發本票,鐘漢源、張哲綸、張益誠、張嵃勛等人從旁打燈、錄影及威脅助勢下,楊承軒見對方人多勢眾,唯恐如同「雞仔」般遭毆打之狀況下,遂在張耀捷提出之空白本票、讓渡書上,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2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並交付汽車AZA-8878號自用小客車、身分證、駕駛執照供蔡文富、張耀捷扣押,張燿捷、蔡文富、蔡元得、張哲綸共同以此等恐嚇方式,取得上開本票、表彰讓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之後由鐘漢源將AZA-88 78號自用小客車駛往其住處、後改至張哲綸之舊家工廠藏放。嗣於108年10月1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自蔡文富住處扣得黃家宏、楊承軒所簽發之上開本票4張、楊承軒及黃家宏之駕駛執照各1張、楊承軒之身分證1張,另扣得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黃家宏、楊承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文富、張燿捷、蔡元得、鐘漢源、張哲綸、張益誠、張嵃勛(下合稱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7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鐘漢源、張哲綸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宏、楊承軒(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以下判決未引用該部分證述,自無庸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漢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2頁)。訊據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固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雞仔」一同賭博或在場,亦有在家樂福碰到告訴人黃家宏之後向其索討金錢,並先與告訴人黃家宏一同至其住處請家人代償,因告訴人黃家宏家人拒絕代償,再至7-11便利商店,復至彰化縣○○鄉○○路與臺61線路口旁偏僻無燈光之空地向告訴人黃家宏索討金錢,最終並簽立50萬元之本票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及扣留告訴人黃家宏之汽車駕駛執照。嗣又要告訴人黃家宏以還錢為由將告訴人楊承軒騙出見面,於告訴人楊承軒走出公司大門時,其等即攔住告訴人楊承軒,並將其帶入被告張燿捷之車輛,被告7人前後駕駛車輛將告訴人楊承軒帶至彰化縣埤頭鄉鹿島橋與和平巷旁空地,並要告訴人楊承軒簽立50萬元本票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並交付前開自用小客車、身份證及駕駛執照,之後由被告鐘漢源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往其住處,後移至被告張哲綸之舊家工廠藏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楊承軒自願承擔「雞仔」詐賭之債務,告訴人黃家宏也是自己說要賠10萬元的,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等要求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僅係為擔保債權,其等也無任何拿球棒或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被告張哲綸固坦承有在上開賭博現場,並與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在告訴人黃家宏住處外會合,並於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所坦承其後所為各情時在場,並有協助用手機打燈光等事實,並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2條妨害自由部分為認罪答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告鐘漢源、張嵃勛、張益誠原本係下班要一起去吃飯,伊接到被告蔡文富之電話,說找到告訴人黃家宏,伊想說要關心一下,其等才趕過去,伊不清楚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攜帶凶器到場、事後亦未分得任何利益云云。被告張益誠、張嵃勛則坦承有在告訴人黃家宏住處外會合,並於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所坦承其後所為各情時在場,並有協助用手機打燈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告鐘漢源、張哲綸原本係下班要一起去吃飯,被告張哲綸接到被告蔡文富之電話,說找到告訴人黃家宏,其等才趕過去,伊等不認識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不清楚實際債權債務關係、過程中並未介入云云。經查:

(一)被告7人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066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217至225、227至229、273至279、他字第1066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63至73、79至81、115至121、125至133、135至137、179至183、189至197、217至223、229至236、267至271、285至293、309至313、319至323、343至345頁,本院卷二第41至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人陳祐萱、證人即張哲綸之兄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黃家宏之兄黃有朋、證人即楊承軒之父楊永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195至199、357至371、419至721頁,他卷二第3至15、355至361頁,偵字第12534號卷第471至

473、475至480頁,本院卷一第209至281、209至281頁),並有監視器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燿捷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告訴人黃家宏之民事抗告狀、被告蔡文富聲請支付命令狀、告訴人楊承軒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9至71、81至83、87至125、135、187至189頁、他卷二第377至407頁),且有告訴人2人簽立之本票4張、駕駛執照2張、告訴人楊承軒之身分證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7人上開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鍾漢源、張益誠、張嵃勛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1.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雞仔」於該次賭博係當場被抓到詐賭,且被眾人團團圍住,連身上所著之短袖都被現場之賭客脫下扣留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即在場人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亦經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43頁,本院卷二第16至22、48、85至87、101至102頁),按之常理,「雞仔」若詐賭無訛,則其所詐得之財物必當場遭眾賭客取回,而無讓其再將所詐得之財物先帶走,之後再向其索賠之可能。是「雞仔」所詐得之財物,既已在現場遭眾人取回,則賭博當天有在現場之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均已知悉上情,自應知其等已無任何得向「雞仔」索賠之權利,更無由向告訴人2人索討任何債務。且上開被告令告訴人2人分別簽立50萬元之本票各2張,即要告訴人2人分別給付100萬元,亦遠超過上開被告所稱遭詐賭之24萬元,又上開本票並分由被告蔡文富、張燿捷持以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顯非如被告等人所辯稱僅係為「擔保」之用;被告蔡文富、張燿捷及其友人於108年5月8日至告訴人楊承軒家中向其家人討債時,亦先要求50萬元,經雙方討價還價,最後被告蔡文富始要求2天內需償還23萬元等情,亦有告訴人楊承軒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3頁),是其等所要求之50萬元,亦遠超過被告等人所稱遭詐賭之24萬元。綜上各情,其等向告訴人2人索討所謂遭「雞仔」詐賭之賭債,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告訴人楊承軒在賭博現場雖有稱;伊處理、伊處理等語,然其亦對張晉瑋稱:你看怎麼樣,伊先跟「雞仔」商量等語,張晉瑋復稱:「『雞仔』要對我們全部負責,對不對,我說的對不對」,有本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81至482頁),是告訴人楊承軒係稱「先跟『雞仔』商量」如何處理,而完全未言要替「雞仔」承擔債務,張晉瑋亦係稱要「雞仔」對全體負責,而非告訴人楊承軒需對全體負責。另告訴人黃家宏不僅自始至終未言要負責處理「雞仔」詐賭之事,其亦為下場賭博之賭客之一,即亦為遭「雞仔」詐賭之人,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更無由令告訴人黃家宏負責處理「雞仔」詐賭一事。是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2.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雞仔」贏錢時一直丟錢給黃家宏,故渠等合理懷疑黃家宏為共犯云云。然查,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於警詢、偵訊時,從未提及「雞仔」有拿錢給黃家宏一事,於本院審理時卻突然一致稱有此事,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蔡文富同於審理時證稱:伊沒有下場賭博,大部分在客廳看電視,有時去看他們賭博。可以確定抓到詐賭時,黃家宏還沒離開。楊承軒那邊來5個人,我們這邊人比較多,有多1倍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另證人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注意到「雞仔」一直贏錢,之後一直專注在「雞仔」身上,發現「雞仔」身上有穿一件可以藏撲克牌的衣服。伊不清楚「雞仔」身上贏來的錢跑去哪裡,伊也不清楚黃家宏有無將「雞仔」贏來的錢偷帶走,黃家宏是「雞仔」被抓到詐賭之後才離開的,當場也沒有發現黃家宏有詐賭,黃家宏現場也沒有說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38頁)。是被告蔡文富大部分時間既在客廳看電視,卻又稱一直看到「雞仔」丟錢給黃家宏,實無可能。而證人張晉瑋證稱自「雞仔」一直贏錢至抓到「雞仔」詐賭中間,均一直專注在「雞仔」身上,卻未看見「雞仔」有丟錢給黃家宏,顯見並無此情。且現場被告方之人數既為告訴人等之1倍,24萬元現金又非小數,亦有一定之體積,於「雞仔」被抓到詐賭之後,眾人將其團團圍住之情形下,豈可能任由他人將24萬元之現金帶離賭場!是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實非可採。

3.至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跟黃家宏在7-11便利商店時,黃家宏的叔公有來,黃家宏有承認詐賭云云。被告蔡文富、張燿捷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渠等在停車場碰到黃家宏時,是黃家宏主動說要拿10萬元出來處理的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文富、張燿捷、蔡元得係於警察離開後,才提及詐賭之事,要求伊把楊承軒或「雞仔」找出來,不然就是要伊賠錢,被告張燿捷剛到停車場時說要賠20幾萬元,伊才說不然伊賠10萬元,因為伊只有自己一人,他們口氣也很兇,兩三個人圍著伊,差不多一手可及的距離,伊會害怕才這樣說。在7-11便利商店時,叔公的意思是說如果真的有共犯詐賭的事情就好好跟人家處理,但伊是說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80頁),且被告蔡文富於偵訊時自承:在7-11便利商店時黃家宏家的人也來一起講,伊跟他叔公說黃家宏詐賭,但黃家宏說不是他詐賭,黃家宏說是楊承軒那群朋友詐賭,黃家宏說他跟「雞仔」也不熟等語(見他卷二第118頁)。被告張燿捷於警詢時亦自承:渠等在停車場時,詢問黃家宏為何要躲避債務?要如何處理債務,黃家宏就說要還渠等10萬元等語(見他卷二第191頁)。是上開被告所辯不僅與告訴人黃家宏證述不符,亦與上開被告先前供詞相異,自非可採。

4.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如誤認賭債係合法之債權,縱令法律上認為賭債非債,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查被告鍾漢源、張益誠、張嵃勛均供承於「雞仔」詐賭之時並不在場,於108年3月20日晚間係因被告張哲綸接到被告蔡文富之電話,始一同前往告訴人黃家宏之住處,於過程中知悉係討論賭債一事,惟不知悉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核與證人張晉瑋、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41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鍾漢源、張益誠、張嵃勛確實知悉賭博當日之情形,及告訴人2人對被告蔡文富等人實際上並無任何債務之情形,其後亦未參與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執行之部分,自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所為,應構成恐嚇取財罪:

1.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二者之區別,係以對被害人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就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在社會一般通念,該程度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為斷,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因其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而交付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83、65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當天沒有人拿球棒云云,然查,被告張哲綸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暗暗的看不清楚誰拿棍子,伊只有看到一支棍子,至於誰拿棍子我不清楚,應該是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其中一人拿的等語(見他卷一第275至276頁)。被告張燿捷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印象中有一人拿棍棒,但伊忘記是誰等語(見他卷二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蔡元得、張燿捷等人在伸港鄉伊簽本票的地方有問伊車上有無棒球棍,伊說有,他們就去拿兩支棒球棍,伊忘記是誰拿的,他們後來有拿著去追楊承軒等語(見他卷二第357至35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伊下班走出公司時,被告蔡元得、張燿捷從黃家宏的車上衝下來,印象中看到張燿捷拿棒球棍衝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楊承軒下班走出公司時,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之中,確有一人持棒球棍衝向告訴人楊承軒,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被告張哲綸、張燿捷於偵訊時所述不符,並非可採。

3.告訴人黃家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在家樂福停車場時被告蔡文富、張燿捷、蔡元得沒有恐嚇伊、打伊或有其他動作,只是因為伊只有一人,他們口氣很兇,說要伊把告訴人楊承軒找出來,找不到的話要伊負責,伊從家裡跟家人要不到錢,離開家之前有跟伊母講要和這些人出去,伊之所以簽本票及讓渡書,是因為不知道拒絕會怎麼樣等語(見他卷二第355至361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76頁);告訴人楊承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指訴:伊下班後走出公司時,看到被告張燿捷拿著球棒及被告蔡元得從車上衝下來,伊趕快跑,但被被告蔡元得抓到,然後被抓到車上,被告蔡元得在車上有把他抓住,被告張燿捷在車上叫伊老實點,被人家抓到了就乾脆一點,錢拿出來賠,寫本票時伊被被告等人包圍住,有人拿棒球棍說簽一簽不然等一下討皮痛,寫一寫就放伊走,伊當時怕被打,所以就簽了等語(見他卷一第195至199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38頁),是本件被告7人對告訴人黃家宏並無何強暴、脅迫或有何毆打等暴力行為,對告訴人楊承軒則雖有拿棒球棍對其稱簽一簽不然等一下討皮痛等語,惟亦無其他脅迫之言語或有毆打等暴力行為,其等僅係利用人多勢眾之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且告訴人黃家宏尚得自己開車回家,並獨自一人進到家中向家人商討被索討10萬元之事宜,其時並得向警方求助卻未為之,嗣後因家人拒絕給予10萬元,告訴人黃家宏又再隨被告7人至7-11便利商店討論如何處理,且此時告訴人黃家宏之叔公亦有至該處瞭解狀況,之後才再至彰化縣○○鄉○○路與臺61線路口旁偏僻無燈光之空地簽立本票等。告訴人楊承軒雖經有如上之過程,惟觀其在彰化縣溪湖鎮鹿島橋旁之側錄影片,被告等人之語氣並無特別兇惡,告訴人楊承軒之語氣及表情亦無恐懼或被迫、勉強之情,亦並非如背稿般應答,而係就被告蔡文富等人之提問一一回答,其中亦能提出「我們可以先暫停一下(錄影)嗎?我們先商量一下好嗎?」之要求,觀其過程,被告等人之行為,雖足令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惟尚未激烈至足以壓抑告訴人2人之意思自由,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2人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仍有意思斟酌之餘地。是公訴人認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係對告訴人黃家宏犯加重強盜罪,對告訴人楊承軒犯擄人勒贖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鍾漢源、張益誠、張嵃勛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1.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鍾漢源、張益誠、張嵃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又揆諸上開意旨,其等參與上開將告訴人黃家宏帶往其住處、7-11便利商店及彰化縣○○鄉○○路與臺61線路口旁,並要其簽立本票、自用小客車讓渡書及交付汽車駕照等行為;及將告訴人楊承軒押上車,帶至彰化縣埤頭鄉鹿島橋與和平巷旁空地,並要其簽發本票、自用小客車讓渡書,並交付上開汽車、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行為,均應僅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本院認被告鍾漢源、張益誠、張嵃勛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認定如前,公訴人認上開3人係對告訴人黃家宏犯加重強盜罪,對告訴人楊承軒犯擄人勒贖罪,容有誤會。

3.被告張益誠、張嵃勛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張嵃勛於偵訊時自承:當時被告蔡文富打電話通知被告張哲綸說找到詐賭的人,基於朋友相挺,伊就跟著被告張哲綸一起過去看情況,伊在7-11便利商店時在場,知道是在講詐賭、如何還錢之事,載告訴人楊承軒到鹿島橋時,伊與告訴人楊承軒同車,到鹿島橋簽立本票後,伊有陪告訴人楊承軒到車上拿證件,也有去後車廂拿告訴人楊承軒的釣具工具箱出來查看,伊有檢查告訴人楊承軒車子裡還有什麼東西等語(見他卷二第268至270頁);被告張益誠亦於偵訊時自承:當天是因為伊與被告鍾漢源、張哲綸等人從公司一起下班,被告張哲綸接到電話之後就說要去找人,知道是談詐賭之事,之後伊們又轉到7- 11便利商店談判,談要如何還詐賭的錢,後來將告訴人黃家宏帶到空地簽本票時,因為現場燈光很暗,伊有幫忙用手機照明,從告訴人黃家宏簽本票的空地開始是換伊開老闆家的車,伊沒有載人,就跟在後面,伊離開時有載一人離開,但忘記是誰等語(見他卷二第343至345頁)。是其等既知悉係前往處理討債事宜,仍一同前往以助人勢,並於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時在旁以手機打燈,並在場給予告訴人2人人多勢眾之壓力。被告張嵃勛甚而陪同告訴人楊承軒找證件給被告蔡文富等人扣留,更翻找告訴人楊承軒之後車廂看尚有何物品,而被告張益誠既自承後來自己開一臺車,車上並無坐人,顯非如其辯護人所稱處於完全被動無法決定去何處之情形,反係隨時可離開卻未為之,自有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其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7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之第1項恐嚇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核被告鍾漢源、張益誠、張嵃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

(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將被告7人對告訴人黃家宏所為之部分,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對告訴人楊承軒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惟本院認為被告鍾漢源、張益誠、張嵃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所為亦未使告訴人2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均已如上述,補充理由書意旨所認自有未洽,惟因私行拘禁及擄人勒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及恐嚇取財(主觀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強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7人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77頁),已無礙於被告等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 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查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共同以上揭方式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其等所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過程中使告訴人黃家宏交出駕照、告訴人楊承軒交出駕照、身份證、自用小客車、手機及鑰匙等避免對外求援之無義務之行為,屬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第304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部分,被告7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所犯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得利之行為部分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7人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 爰審酌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均正值青壯

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述方式使告訴人2人交付錢財,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鍾漢源、張益誠、張嵃勛不顧告訴人2人之意願,與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哲綸共同妨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所為實值非難,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益誠、張嵃勛均矢口否認犯行,甚而隨訴訟進行翻異前詞改為對己有利之陳述,被告張哲綸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鍾漢源則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7人雖已與告訴人黃家宏達成和解,惟係屬無條件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又未與告訴人楊承軒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7人在本案所為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蔡文富自陳國中畢業,在家幫忙種植芭樂,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負債或貸款,無需負擔家人之生活開銷;被告張燿捷自陳高中畢業,做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負債或貸款,無需負擔家人之生活開銷;被告蔡元得自陳大學畢業,務農,月收入約5萬元以上,已婚有1個3歲小孩,與妻小同住月支出含貸款約4萬多元;被告鐘漢源自陳為臺南高工畢業,未婚,從事鹹酥雞批發工作人員,月薪約4萬5,000元,需負擔母親及堂弟之生活費,有負債,無貸款;被告張哲綸自陳為埤頭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鹹酥雞批發工作人員,月薪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負債或貸款,無需負擔家人之生活開銷;被告張哲綸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鹹酥雞批發工作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住家裡,無負債或貸款,無需負擔家人之生活開銷;被告張益誠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鹹酥雞批發工作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住家裡,無負債或貸款,需補貼家人之生活開銷,月支出5,000至1萬元;被告張嵃勛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鹹酥雞批發工作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住家裡,無負債或貸款,需補貼家人之生活開銷,月支出1萬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12頁,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被告張哲綸、鍾漢源、張益誠、張嵃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7人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時間緊密,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不諭知緩刑之理由:本件被告7人雖均無前科,並與告訴人黃家宏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7人與告訴人黃家宏係無條件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且未與告訴人楊承軒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復考量被告蔡文富、蔡元得、張燿捷、張益誠、張嵃勛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張哲綸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鍾漢源雖終坦承犯行,惟其所參與之情節非微,本院仍認不宜予以緩刑,均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被告蔡文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元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燿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哲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上開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本票4紙(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面額均為50萬元),係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告訴人楊承軒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告訴人黃家宏之汽車駕照,均為告訴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為本件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蔡文富管領,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見本院卷三第35頁),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鲍慧忠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附表┌──────────────┬─────┐│扣案物 │所有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蔡文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蔡元得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張燿捷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張哲綸 │├──────────────┼─────┤│本票4紙(票號分別為WG0000000│ ││、WG0000000、WG0000000、WG65│ ││44433號,面額均為50萬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