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群佑000000000000梁志煥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2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群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梁志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癸○○先前因駕駛己○○之車輛肇事,由己○○出面與車禍對造商談賠償事宜,而須賠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後己○○曾向癸○○索討未果而衍生糾紛。己○○即於民國109年2月3日晚間,在乙○○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案發房屋)內向黃群佑、 梁志煥、乙○○、甲○○、丁○○、辛○○、庚○○(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相關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43號〈下稱A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傾訴此事,眾人乃起意邀約癸○○前來談判並加以教訓(乙○○、甲○○、丁○○、辛○○、己○○五人〈下稱乙○○等五人〉被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判決在案),甲○○並指示辛○○外出購買空白本票簿備用。己○○即於翌(4)日凌晨以相約喝酒為藉口,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癸○○見面,經癸○○應允後,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辛○○、庚○○前往搭載癸○○,癸○○則邀約友人丙○○自行騎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去。甲車約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抵達案發房屋後,癸○○因察覺有異不願下車,乙○○即探身進入甲車後座,將癸○○強拉下車進屋,隨後黃群佑、 梁志煥即與乙○○、甲○○、丁○○、辛○○、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均上前以徒手毆打癸○○,其中黃群佑及甲○○復持尖銳刀具刺入癸○○左下背及左手臂,其後己○○則亦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拳毆癸○○左臉1下,而 梁志煥於出手傷害癸○○後即先行上樓未再參與後續事宜。黃群佑再與乙○○等五人及庚○○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人拿出備妥之空白本票簿及借據要求癸○○簽寫,乙○○並恫稱:「不簽的話,走不出這個門」等語,癸○○因懾於乙○○等人這一方有人數優勢,且甫遭眾人毆傷不敢違逆,乃不得不依指示陸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3張及借據2紙,在其簽寫過程中黃群佑及乙○○等五人均全程在現場增加癸○○之心理壓力,辛○○則以徒手毆打、乙○○以持附表二編號3之刀背敲打癸○○之方式督促癸○○儘速簽立,乙○○等人即因而取得上述本票33張(計面額1萬元31張及面額30萬元2張,共91萬元)及借據2紙(借款金額各記載30萬元,因內容完全相同,應屬一式兩份)既遂,並交由甲○○收執。
迄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癸○○始步出案發房屋,並由己○○駕駛甲車搭載返回住處,癸○○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就醫,經驗傷診斷結果,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胸壁撕裂傷併左側氣胸及氣縱膈、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嗣經癸○○出院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黃群佑、 梁志煥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其等二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軍訴二卷第116至118頁),其後亦未據各該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黃群佑、 梁志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已坦認不諱(軍訴五卷第94至99、114至115頁),本院並參酌相關事證認定如下:
⒈首先,下列基礎事實前業經本院針對同案被告乙○○等五人(
以下關於已判決之同案被告部分逕以姓名稱呼之)涉犯部分,以111年6月16日作成之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勾稽卷附事證後認定屬實,已堪審認:
⑴告訴人癸○○(下稱告訴人)先前因駕駛己○○之車輛肇事,由
己○○出面與車禍對造商談賠償事宜,而須賠付30萬元,其後己○○曾向告訴人索討未果而衍生糾紛。
⑵案發日即109年2月3日晚間稍早,己○○有在案發房屋內向被告
黃群佑、被告 梁志煥、乙○○、甲○○、丁○○、辛○○及庚○○傾訴上開車禍賠償糾紛,眾人乃起意邀約告訴人前來商談,甲○○並指示辛○○外出購買空白本票簿備用。
⑶其後己○○於109年2月4日凌晨,先以相約喝酒為藉口,使用ME
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見面,經告訴人應允後,己○○即駕駛甲車搭載辛○○、庚○○前往搭載告訴人,告訴人則邀約友人丙○○自行騎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去。
⑷甲車約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抵達案發房屋後,因告訴人不願
下車,乙○○即探身進入甲車後座將告訴人強拉下車進屋,其後乙○○、甲○○、丁○○、辛○○、庚○○均上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其中甲○○更有持尖銳刀具刺入告訴人身體,至於己○○則有拳毆告訴人左臉1下。
⑸隨後在場即有人拿出備妥之空白本票簿及借據要求告訴人簽
寫,乙○○並恫稱:「不簽的話,走不出這個門」等語,告訴人因懾於乙○○等人這一方有人數優勢,且甫遭眾人毆傷不敢違逆,乃不得不依指示陸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3張及借據2紙,在其簽寫過程中乙○○等五人均全程在現場增加告訴人之心理壓力,辛○○則以徒手毆打、乙○○以持附表二編號3之刀背敲打告訴人之方式督促其儘速簽立,乙○○等人即因而取得上述本票33張及借據2紙,並交由甲○○收執。
⑹迄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告訴人始步出案發房屋,並由己○○
駕駛甲車搭載返回住處,告訴人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行前往員基醫院就醫,經驗傷診斷結果,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胸壁撕裂傷併左側氣胸及氣縱膈、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
⒉次者,針對被告 梁志煥被訴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
除據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指證明確(警卷第348、349、378頁、他一卷第99、216頁、軍訴四卷第37、55頁)外,亦據乙○○、甲○○、辛○○及庚○○證述屬實(他二卷第188、202、204頁、偵字卷第183頁、軍訴二卷第159頁、軍訴三卷第64、9
5、110頁);此外尚有員基醫院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採證照片、員基醫院病歷所附檢傷照片,及員基醫院109年9月23日一〇九員基院字第1090900063號函所附病歷資料與摘要表(警卷第399、449頁、他一卷第139至141頁、偵字卷第113至134頁)在卷為憑,復與案發後被告 梁志煥親自簽名捺印之和解書(他一卷第116頁)上,事件緣由欄位記載「甲方與乙方癸○○…發生糾紛,乙方肢體部分外傷」等語所示情節相互映證,足認被告 梁志煥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⒊針對被告黃群佑被訴以徒手毆打、持尖銳刀具刺入告訴人身
體之傷害犯行,及在場參與恐嚇取財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指證明確(警卷第347至349、363至364、378頁、他一卷第99、216頁、軍訴四卷第35至37、55頁),且與甲○○、己○○及乙○○之證述相符(他二卷第203頁、軍訴三卷第91、95、111頁),並有告訴人上開就醫資料,及其之刀傷暨所穿著外套之採證照片、指認被告黃群佑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449至453頁),再與前載已堪審認之基礎事實,及告訴人停留在案發房屋期間被告黃群佑確實全程在場等情相互參照後,足認被告黃群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至於起訴書雖認定被告黃群佑係在告訴人簽立本票過程中,以刀狀物體刺告訴人身體加以督促,然告訴人於偵查階段應訊時,所稱遭刀具刺傷之時點係在簽本票「前」,嗣於審判程序時亦為相同證述(軍訴四卷第48頁),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憑認於告訴人簽寫本票、借據過程中,尚有遭被告黃群佑持利器刺擊督促,本院爰逕予更正被告黃群佑之行為時點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㈡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 梁志煥對於後續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
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敘及被告 梁志煥涉犯傷害之情節,
論罪部分亦僅認定其成立傷害罪,並未認定其對於其餘共犯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據被告 梁志煥於歷次應訊時均供稱:我動手打完告訴人後我就上樓了,後來告訴人簽本票的過程我並不在場,也不清楚有發生這件事等語(警卷第239至240頁、少連偵卷第125至126頁、軍訴一卷第165頁、軍訴五卷第95至98頁),係堅詞否認參與後續簽本票之事宜。
⒉首先經細繹告訴人之警偵證述後可知,告訴人雖多次明確指
述當日有遭被告 梁志煥毆打,然於描述後續細節時,均未曾指證簽寫本票借據時被告 梁志煥有在場,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更證稱:(問:你簽本票過程被告 梁志煥人在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軍訴四卷第55頁),則由告訴人之指述情節以觀,已無從審認簽寫本票過程中被告 梁志煥確有在場。至於庚○○固曾於審判程序時證稱:告訴人簽本票時梁志煥有對告訴人說恐嚇的話等語在案(軍訴三卷第23至24頁),然遍觀全卷再無其他共犯敘及被告 梁志煥在場或同有犯意聯絡之情節,則共犯庚○○此部分不利於被告 梁志煥之證述,既無其他證據方法得以補強,自無從審認確與事實相符。
⒊至於被告 梁志煥在案發後雖有出面與告訴人簽寫和解書,然
該和解書之條款文字僅粗略記載「…發生糾紛,乙方肢體部分外傷」等語,業如前述,並無隻字敘及告訴人遭逼簽本票借據之事,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跟 梁志煥等人有去秀安派出所談和解傷害的部分等語綦詳(他一卷第101頁),基此即無從徒以被告 梁志煥事後參與和解之事實,率予推認其在訴訟外曾自認有參與逼簽本票過程之情。
⒋綜前所述,被告 梁志煥既僅據檢察官起訴涉犯傷害之犯罪事
實,本院依全卷事證亦無從審認其就共犯所涉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確有何具體行為分擔或主觀上有共謀之犯意聯絡,自無起訴效力及於傷害罪以外其他罪名之問題,附此敘明。㈢被告黃群佑、 梁志煥對於共犯少年庚○○年齡之認知:
⒈起訴書固以共犯庚○○在案發時年齡尚未滿18歲一節為由,認
前載被告二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總則加重事由,而查共犯少年庚○○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之客觀事實,雖有其之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軍訴一卷證物袋內),惟被告黃群佑、 梁志煥均否認知悉庚○○之實際年紀一節在案(軍訴二卷第111至112頁)。
⒉本院審酌庚○○在案發日時,距離滿18歲之日僅寥寥數日,幾
乎已等同於18歲之人,則依一般情形能否自其外貌、身形辨識其之實際年齡,誠屬有疑。再就庚○○與被告黃群佑、梁志煥案發前之互動關係以觀,茲據證人庚○○到庭證稱:我有在乙○○經營的人力公司工作過3、4個月, 梁志煥沒有在該公司工作,我不曉得 梁志煥及黃群佑是否知道我的年紀,我們聊天時沒有聊過等語綦詳(軍訴三卷第26至29頁),所述彼此交情狀態尚無足證明該二人對於庚○○之年齡有所認知。
則參照證人庚○○所述與被告 梁志煥、黃群佑之互動情誼,及其在案發後數日即將滿18歲此事實,前開被告二人案發之際是否果能明知或可得而知庚○○之確切年齡,抑或由其餘共犯或其他人之告知而得悉此節,暨其中是否有人知曉庚○○即將慶祝18歲生日,依公訴意旨目前所舉證內容觀之,尚有若干合理懷疑,本院即無從遽為對被告黃群佑、 梁志煥不利之認定,故其等所為犯行尚難認符合「與少年共同犯之」要件。
㈣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又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可資供參)。次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與己○○間雖然確實有汽車肇事之糾紛存在,然無論告訴人、己○○彼此間係如何協議內部分擔比例,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以觀,縱使對於己○○、被告黃群佑及其他共犯作最有利之認定,亦即其等得向告訴人請求分擔其與車禍對造調解金額之全額30萬元,仍顯低於告訴人所簽發本票總金額即91萬元,就超出30萬元額度部分相關共犯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加以該等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包括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項既已齊備,復係在場共犯以現時危害加諸於告訴人所取得,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恐嚇取財罪所規範之「財物」,而非僅為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起訴書認定此部分係成立恐嚇得利罪,即有未妥。至於告訴人遭逼簽寫借據2張部分,因借據上記載金額為30萬元,約定利息則為法定利率即百分之五(因2張內容完全相同,顯為一式兩份,見他一卷第111、113頁),尚無從率認已超出己○○所能請求之範圍,此部分即難謂有不法意圖存在,至多僅能審究被告黃群佑與共犯令告訴人簽發借據時,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然此部分之強制行為會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詳後述),而無從以恐嚇得利罪相繩,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梁志煥、黃群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可資供參)。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強行拉進案發房屋後即遭在場眾人毆打,其後遂於在場人數勢力及甫遭毆打、刺傷之壓力下,非自願性停留現場3小時餘,並依要求簽寫事先備妥之借據,揆諸前開說明,此項以強制手段使告訴人行簽寫借據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至於告訴人雖同樣係在行動自由被剝奪之過程中遭逼迫簽本票,然其遭限制自由之時間長達3小時,而非僅有交付已簽妥本票之短瞬間,難謂行動自由之剝奪為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自無從為恐嚇取財罪所吸收,附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黃群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另被告 梁志煥所為,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黃群佑關於令告訴人簽寫本票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容有未妥一節,已如前載,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恐嚇取財之法條(軍訴二卷第97頁、軍訴三卷第14頁、軍訴五卷第93頁),已無礙於被告黃群佑之攻擊防禦,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群佑就上述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與乙○○等五人、庚○○彼此間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梁志煥因於毆打告訴人後即先行上樓,未再參與後續簽寫本票事宜,業經審認如前,故其僅就被訴傷害犯行與被告黃群佑、乙○○等五人及庚○○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認定: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
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群佑所實行之傷害犯行態樣,除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外,尚有持刀具刺入告訴人身體之舉措,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勢,此等傷害結果難認係本案行為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附帶造成,故其所涉傷害犯行無從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而應另予論罪。然綜觀本案共犯之犯罪計畫及案發歷程可知,告訴人自抵達案發房屋之時起,即持續遭剝奪行動自由直至再度坐上甲車離開,過程中陸續遭被告黃群佑、乙○○等五人及其他共犯施以傷害行為,其後則在眾人在旁監督之狀況下逐一簽寫附表一所示本票,最後連同借據一併交予甲○○收執,可徵被告黃群佑與共犯所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各該犯行,時間乃全部或一部有所重合,地點亦屬相同,犯罪目的更屬同一,所侵害者則為同一名被害人之財產、自由法益,依社會一般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黃群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又被告黃群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該案判決檢索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軍訴四卷第117至121頁、軍訴五卷第121頁),而被告黃群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之前案資料亦未表達異議(軍訴五卷第115頁)。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有經實際入監服刑,卻於執行完畢後約隔一個月即違犯本件,顯見被告黃群佑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㈣刑罰裁量: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本院審酌被告黃群佑、 梁志煥不思以正當方式協助己○○解決車禍賠償糾紛,率以暴力對待告訴人,被告黃群佑更進一步參與逼簽本票、借據之過程,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而由案發前相關共犯尚先備妥本票與以電腦繕打之借據,並藉詞邀請告訴人隨同己○○搭車前來等節,亦可知本案乃係預謀為之,犯罪動機相較於偶發暴力事件而言,自較惡劣。
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次者,被告黃群佑與共犯本件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方式,係於凌晨時分以喝酒聚會為藉口邀約告訴人外出,使得告訴人在未設防之情況下遭載至案發房屋,在場之行為人隨即憑藉人數壓倒性優勢及施以身體暴力、言詞脅迫,使告訴人縱有友人丙○○陪同到場,亦迫於此情勢不得不屈從在場行為人之要求,進而簽發高額本票及借據,且因案發處所乃係乙○○等人有支配管領權限之場域,使得告訴人無從即時對外求援或脫困;而告訴人於該日凌晨抵達案發房屋後,旋遭乙○○強拉下車,其後俟至凌晨4時25分許始得離開該處,故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3小時餘;加以其除遭在場共犯以拳腳毆打外,更遭以刀具刺入身體,其中軀幹部位傷勢更產生氣胸之狀況,倘刺入位置稍有偏差,恐有致命之危險,此節亦據告訴人到庭陳稱:該刀傷到現在仍有氣胸的問題,有時候會突然呼吸急促喘不過氣等語自明(軍訴四卷第56頁),則無論係犯罪手段或犯罪所生危害之層面以觀,均屬應從重酌處之事由。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⑴被告黃群佑除前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公共危險前案不予重複評
價外,於本件案發前尚曾二度涉犯妨害自由案件遭檢警偵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軍訴五卷第121至122頁,俟至本件案發後始經法院判刑),足見其有一再漠視他人自由法益之行為傾向;而被告 梁志煥於本件案發前,則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軍訴五卷第119頁),素行尚佳。
⑵次者,被告黃群佑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本件案發時係寄住
在案發房屋,事發後已搬遷出去,現時未婚,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家中尚有三名胞姊;另被告 梁志煥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時未婚,目前在秀水鄉從事車床工作,母親過世父親仍健在,與兄嫂同住在三合院等語(詳軍訴五卷第115至116頁審判筆錄)。
⒋犯罪參與程度
被告黃群佑雖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賠償糾紛之事主,亦未若乙○○、甲○○般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然於案發前階段之傷害行為過程中,其除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外,更進一步持刀具攻擊告訴人致其身受非輕傷勢,此行為情狀自應充分反映於量刑評價上,而認其應受刑罰程度僅稍輕於乙○○、甲○○二人。至於被告 梁志煥在所參與之傷害犯行過程中,則係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與其他同係徒手毆打之共犯相較,參與程度並未特別高或低,故針對此量刑因素本院自未據以加重或減輕其刑度。
⒌犯罪後之態度⑴案發後被告 梁志煥針對自身所涉傷害犯行,於偵審程序中大
抵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至於被告黃群佑於偵查及審理前階段則均全盤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曾因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緝獲後再經本院以有逃亡之事實為由諭知羈押,足見其存有不願面對司法程序之心態;而其係迄至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方始改為認罪答辯,且該期日之答辯脈絡係先自承不慎滑倒致手中刀具刺入告訴人身體(軍訴五卷第94頁),最終才願意坦認係故意持刀刺人,故被告黃群佑最終改口認罪之態度,雖應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情形於量刑時稍作區隔,然仍應同時慮及其對自己所為難謂有深切悔悟之情,而僅略為減輕其刑,以符事理之平。
⑵此外,案發後被告 梁志煥曾與告訴人簽寫和解書,並由乙○○
支付賠償金5千元予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及乙○○陳述在案(他一卷第101、217至218頁、軍訴一卷第510頁),且有前引之和解書影本存卷為憑,縱然所賠付款項相較於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言並不成比例,然告訴人既稱簽寫和解書時未遭強迫等語在案(軍訴四卷第41頁),且於雙方此次碰面之際,告訴人業已取回案發時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借據,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並降低告訴人日後可能遭追索之壓力,此等情節同可作為量刑參考。⒍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梁志煥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關於告訴人本案所簽寫之本票33張、借據2紙,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本院前於111年6月16日作成之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中,業已析述不予沒收或追徵之理由在案。而被告黃群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持刀刺入告訴人身體時,所陳述使用之刀具類型係放置在案發房屋內之水果刀(軍訴五卷第94頁),此與告訴人事後回想描述之刀具特徵一致(警卷第381頁),而與扣案西瓜刀之型態並不相符,則被告黃群佑所管領之附表二編號1、2物品,依現存證據確無足證明有使用於本案犯行當中。至於被告黃群佑前述案發過程中使用之水果刀,既無從審認係其所有,案發後亦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加以水果刀乃屬可供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遍查全卷更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群佑特為實施此部分犯罪所使用,且縱予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所簽發本票)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影本出處 1 589514 109年2月4日 叁拾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37頁 2 589515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3頁 3 589516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5頁 4 589517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5頁 5 589518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19頁 6 589519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19頁 7 589520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19頁 8 589521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1頁 9 589522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1頁 10 589523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1頁 11 589524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3頁 12 589525 109年2月4日 叁拾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37頁 13 647701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3頁 14 647702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17頁 15 647703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37頁 16 647704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35頁 17 647705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35頁 18 647706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35頁 19 647707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17頁 20 647709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9頁 21 647710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7頁 22 647711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7頁 23 647712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7頁 24 647713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31頁 25 647714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9頁 26 647718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9頁 27 647719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31頁 28 647720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31頁 29 647721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33頁 30 647722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33頁 31 647723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33頁 32 647724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17頁 33 647725 109年2月4日 壹萬元 109年2月4日 他一卷第125頁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鐵棍 壹支 黃群佑 2 西瓜刀 壹支 黃群佑 3 菜刀 壹支 乙○○ 4 本票簿 壹本 梁志煥 已使用過,警方註記票號789651號至789683號已使用 5 和解書 壹紙 甲○○ 6 行動電話 壹支 丁○○ 蘋果廠牌IPHONE7,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本案卷宗簡稱對照)卷宗案號 簡稱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00072329號卷 警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一 他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二 他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卷 少連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23號卷 偵字卷 本院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卷一 軍訴一卷 本院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卷二 軍訴二卷 本院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卷三 軍訴三卷 本院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卷四 軍訴四卷 本院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卷五 軍訴五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