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秋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陳明秋應知張瀚天為第10屆立法委員彰化縣第二選區候選人,並知「東區里長收受國民黨籍候選人工作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事為未經查證之謠言,竟基於散布於眾並使張瀚天不當選之意圖,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自己名義張貼:「剛剛有個打工的粗工,問我會不會去投票,我說會去!他聽完卻拜託我總統投韓禿!我反問為什麼?他說是因為他買了一萬元韓禿勝選!可以拿七萬五的簽賭,想過個好年!這個粗工日領一千零五十元,茶水便當自理!他要發大財!他說有很多人一簽就是十萬!所以臺灣人別小看韓禿勝選的機率!所以什麼抓地下匯兌,什麼抄簽注組頭,好像只是(應景!應景!)而已!還有彰化市幾乎所有東區里長都收到狗黨立委候選人十萬的(工作費),而檢調不知?」等語之不實留言,造成該選區選民對張瀚天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並貶損身為彰化縣彰化市東區茄苳里里長吳秋仁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足以生損害於張瀚天之名譽並妨害該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公正性。
二、案經張瀚天委由鄭永松告訴、吳秋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159至1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自己名義張貼上揭留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散布謠言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我說的是國家大事,總統選舉賭博的事情,為何重大的選舉事件,而國家不知道,我沒有要求任何要選給任何人,有一個工人來跟我說要我選舉韓國瑜,因為只要韓國瑜當選,他就可以賭贏,我在游泳時也有聽到這樣的事情,我的重點是為何檢調不知情,我這樣怎麼算誹謗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散布謠言部分)上開臉書(留言)並無具體指出那個里長收到某某立委候選人之賄款並要求有投票權之選民不要頭給該某某立委候選人,因而貶損候選人人格、名譽並影響選舉結果;況張瀚天曾承認早年涉及販毒,坊間不斷散布傳述彰化市東區里長收到張瀚天的10萬元工作費之風聞,被告有感而發,雖不能證明傳言內容為真正,惟認為張瀚天過往行徑,實不足為人表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傳言之內容為真實;又競選費用龐大,被告所指工作費係指宣傳費,如找樁腳、拜訪選民、插旗子、介紹候選人傳單等費用,坊間有關10萬元工作費傳言,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未涉及私德,實無加以禁止之理由。(誹謗部分)告訴人並無舉證因被告之上開陳述而毀損其名譽,亦未指謫或傳述其收受賄款之具體事實,且又未對於特定之人散布毀損言論之行為,自不構成誹謗罪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告不否認之事實,除證人鄭永松、告訴人吳秋仁分別證述、指訴在卷外(見109年選偵字第29號卷第29至31、33至35頁),復有被告「臉書」留言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9年選偵字第29號卷第41頁)。上開留言中之「狗黨」乃對國民黨之貶抑用語,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而彰化市為彰化縣立法委員選舉第2選區,109年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分別為民主進步黨黃秀芳、中國國民黨張瀚天、無黨籍黃玉芬,此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9年7月20日彰選一字第1090000987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故被告上開留言所指之狗黨立委候選人自係指「張瀚天」而言,又告訴人為彰化市東區茄苳里里長乙節,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9年7月21日彰市民政字第1090029822號函所檢附之彰化市東區里長名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是告訴人自為被告上開留言所指「彰化市東區里長」之一。故張瀚天、告訴人均為上開留言所指涉之對象,洵堪認定。
(二)又選舉競爭激烈,候選人為求勝選,多設立競選總部,並維持龐大人員,凡此均需龐大經費,被告上開留言所謂「工作費」,從字面上來看,固然不能推認即為賄賂選民之賄款,然告訴人為彰化市東區里長,結識基層民眾,而告訴人並未擔任張瀚天競選立法委員之工作人員(見本院卷第154頁),指其收受「工作費」,無非暗示告訴人收受後代為發放賄選款項,而上開留言緊接表示「而檢調不知?」更可推知留言所謂「工作費」,實係檢警調極力察查之賄選款項。故被告上開留言,無非指張瀚天交付賄選款項予告訴人及其他彰化市東區里長,委託渠等發放之意。
(三)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含傳單)、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供稱:我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的彰北國民運動中心聽到民眾聊的,我沒有經過查證等語(見109年選偵字第29號卷第14頁),是被告並無法確認該民眾講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僅憑個人臆測認定民眾講述內容為真實,即傳播上開留言,未進一步查證留言內容之真實性,自不能認為被告就此部分已盡查證義務,被告就上開留言有真實之惡意,亦堪認定。
(四)再者,被告於109年1月3日12時55分許,在「臉書」上留言,且未設定不公開,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迨至同年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鄭永松發現時,短短2日內,其上已有多達878人按讚,並有多達339次分享,在被告上開留言之後,尚有多人留言表示「檢舉獎金不賺來這裡貼給其他人賺太傻了吧,快去跟檢調檢舉吧」、「彰化市東區?小弟就住在這裡,別說沒聽過這事情,更別忘記彰化市長還是民進黨籍的林世賢好嗎?」「打電話給地檢署檢舉」等,此有臉書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109年選他字第10號卷第7、8頁),益見確實有多人看到上開留言。足見被告在「臉書」上留言,實已該當「散布」之要件。
(五)被告雖辯稱留言要強調的是檢調為何沒去查云云,然被告若真欲檢舉,何不撥打電話,或透過網際網路檢舉?而竟公布在「臉書」上任人瀏覽?實則被告自承:留言中「而檢調不知?」有質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足徵被告發表上開留言,並無何檢舉之意甚明。
(六)被告辯護人提出張瀚天之雜誌及新聞報導,內容略謂:張瀚天曾因涉嫌販賣海洛因及吸食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個月;亦曾赴臺中金錢豹酒店而捲入一起疑似運動賭博業者內鬨的槍擊案。民進黨主席卓榮泰4日下午3點帶領中常委以及區域立委候選人在彰化市沿街車隊遊行,訴求民進黨堅定「反毒反黑」之決心,被認為是針對有毒品案前科的國民黨彰化縣第二選區立委參選人張瀚天而來等語,然上開媒體報導內容無非社會上有對張瀚天曾涉及毒品、賭博案件,是否適宜擔任公共職務之質疑,與張瀚天是否曾交付告訴人及其他彰化市東區里長10萬元工作費,並無何關聯,自不能因張瀚天曾有上開前科,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對張瀚天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罪,對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兩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選舉期間對於候選人之不實指控,可能影響選民對候選人個人之評價,進而影響選情,竟未經相當之查證,透過「臉書」上散布彰化市東區里長收受張瀚天工作費之謠言,損害張瀚天及告訴人之名譽,意圖使張瀚天不當選,其所為敗壞選舉風氣,背離公平選舉之精神、危害民主政治;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志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