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智仁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呂家瑤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23、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智仁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扣案之鐵桶壹個、繩索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智仁因知悉李○○在其與前妻洪○○尚未離婚時(賴智仁與洪○○於民國91年12月9日離婚),即與洪○○過從甚密,因認是李○○導致洪○○與其離婚,乃對李○○心懷不滿已久。賴智仁於93年4月28日後之4月間某日白天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0號往南約200公尺處,偶遇李○○,與李○○一言不合,竟萌生殺人犯意,先趁隙以左手勒住李○○之脖子,再以右手持路邊撿拾之石頭往李○○頭部重擊數下,致李○○昏厥倒地,繼徒手將李○○拖至其當時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內,隨即駕駛該車搭載李○○至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東國小操場外停下,並持其所有放置車內之繩索將昏迷平躺之李○○頸部纏繞數圈後施力勒緊,迄將李○○勒斃始停手,接著駕駛該車載運李○○之屍體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祖厝前方院子,將李○○之屍體裝入其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桶內並鎖上蓋子後,將該鐵桶翻起推進其上開車輛後車廂內,繼將之載到其前開祖厝後方巷子某處之牆邊棄置後,即開車離去。嗣案外人賴○○於109年5月11日16時許,至上開鐵桶所在附近,欲查看並疏通該處溝渠,上開鐵桶因故倒下,賴○○見其內掉出人骨散落於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或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李○○之父李○○、李○○之妹李○○、李○○之友人黃○○、林○○、邱○○、謝○○於警詢就李○○失聯、失蹤等情節證述在卷;證人即李○○之配偶鍾○○於警詢就有關李○○穿著特徵、腳之骨折舊傷、臉部照片、失蹤及渠向本院聲請李○○死亡宣告裁定(本院101年度亡字第15號)等情節證述在卷;證人洪○○於警偵訊就渠有關部分證述在卷;證人賴○○於警詢就渠有關部分證述在卷,且有被告至其作案相關各現場模擬指認之照片、Google地圖(偵7323號卷第39至46頁、偵8707號卷第139至161頁)、前開鐵桶及人骨所在位置簡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李○○生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勘察採證現場及前開鐵桶及其內人骨、衣物及證件之照片、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鐵桶內發現之證件為影像清晰鑑定而出具之10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49576號鑑定書(相卷第49至59、83至90、163至264頁、偵8707號卷第133至137、170至265頁、本院卷第155頁)、本院101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1月27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49508號函及所附有關李○○失蹤之交辦(查)單、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卷第113至115、119至121、125至127頁)、彰化地檢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地檢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被告戶籍謄本(相卷第77、279至289、311頁、本院卷第159頁)存卷可佐,復有鐵桶、繩索扣案可證。
二、又前開鐵桶內人骨,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為人身鑑別及死因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㈠解剖結果:
1.遺體為高度腐敗,顱骨及肢體骨骸尚完整之腐敗與風化之屍骨殘骸,有外力致傷之虞包括:
⑴顱骨冠狀縫合分別呈1至2級縫合表徵(疑似有外力造成骨縫輕度分離狀)。
⑵膜樣骨內面有黑色黏稠乾燥物披覆於項枕骨雙側,研判符合有顱內出血之特徵。
2.死者體質人類學特徵包括牙齒第三大臼齒未完全萌出、下顎弓略呈95至100度及顱骨縫合程度,支持為年青(25-35歲)之年齡層。
3.由肌肉粗隆明顯、恥骨聯合夾角特徵及眼眶骨形狀等,支持為男性頭顱骨特徵。
㈡死者符合死亡時年齡約30歲,依據屍體腐敗及死後風化情形,符合死者死亡時間約在93年4月28日離家不久。
㈢依本所法醫清字第1095100326號鑑定書檢驗結果:
1.送驗死者牙齒與李○○、李○○口腔棉棒檢出之Globalfiler S
TR DNA型別,與死者檢出之各項相對應Globalfiler STR DNA型別比對,計有20型相符,1型無法判定,計算其累積父子尋子之親子指數為3.436E+9。
2.比對李○○與死者檢出之各項相對應Yfiler Plus STR DNA型別均相符,計算其隨機相符頻率為3.878E-3,不排除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
3.綜合Globalfiler STR DNA及Yfiler Plus 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研判死者與李○○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以上)存在1親等血緣關係。
㈣綜合研判,死者骨骼殘骸具男性特徵,為男性,依體質人類
學研判推算身高約158至167公分,經過DNA型別比對及右下肢骨折舊傷支持死者為李○○。
㈤死者有疑似鈍擊頭部及繩索絞頸他殺後棄屍之疑慮,棄置之
遺體於鐵桶內,由一般棄置遺體尚有麻繩狀繩索殘留,研判死者符合遭鈍器殺害致顱內出血昏眩,此類顱內出血以硬腦膜下腔出血為主,因為受傷出血部為靜脈(橋靜脈)出血過程。
㈥死者生前研判遭鈍器鈍擊頭部及麻繩絞頸殺害後棄屍之可能
性高。其屍骨殘骸尚完整,由頭部顱骨存有鈍創致顱內出血特徵,並疑再遭麻繩絞頸加工窒息,研判死者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併疑呼吸衰竭。死者遭殺害後棄屍於鐵桶之可能性高,死亡原因為:甲、中樞神經性休克、疑呼吸衰竭。乙、顱內積血塊、疑窒息。丙、鈍擊頭部,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以上各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35770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卷第295至310頁)。堪認前開鐵桶內之死者確為被害人李○○,且依前述其屍骨殘骸所存頭部顱骨鈍創及顱內出血特徵等外力致傷之情,亦與被告自承其持路旁石頭重擊李○○頭部,繼以繩索纏繞李○○頸部施力予以勒斃之情節符合;參以李○○屍骸所在鐵桶位置係在被告祖厝後方巷內牆邊,被告將李○○殺害後,選擇該處棄置,也具地緣關係,均足可佐證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
三、經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問及「總共幾個人參與(準備、在場、著手、棄屍)殺害李○○?」,測試結果,其生理圖譜反應在「1個人」;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其於測前會談稱是其獨自犯下(在場、著手、棄屍)李○○命案,測試結果,亦無不實反應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500607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被告出具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偵7323號卷第175至181頁)附卷可參,亦可適當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陳,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綜合洪○○之母洪○○○於本院證述(本院卷第213至214、216至217、219頁)、李○○生前之老闆陳○○○警詢證述(偵8707號卷第94至95頁)、李○○之友人陳○○○警詢證述(偵8707號卷第108至109頁),可知被告個性較之前妻洪○○相對溫和,與前妻洪○○婚姻關係尚存時,洪○○較為強勢並與李○○交往甚密,為此輒與被告吵鬧離婚,2人繼而離婚,所生女兒由被告負責照顧,被告雖與洪○○離婚,然仍有意與洪○○復合,只是遭洪○○拒絕,被告對李○○早已心埋怨恨,本案偶遇李○○時,2人一言不合,而起意痛下殺手,由其持石頭重擊李○○頭部,致李○○昏厥後,猶將之載往他處續為勒斃,可見恨意之深、殺意甚堅,手段難謂不兇殘,然也非全然無由而起,與一般陌生、無差別之殺人者惡性及法敵對意識相對較輕,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永久無可回復,亦使被害人之親人失去至親,子女自幼失怙可依,終身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痛楚難當,永久失去與被害人共享天倫之樂之機會,又被害人屍骨被找到時已時隔16年餘,其親人於此期間,面對被害人無端失蹤,下落不明,心理煎熬可想而知,此由被害人之父親李○○、配偶鍾○○到庭所述可明,其等並稱:希望判處被告死刑,最少也應無期徒刑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而被害人遭被告殺害時,年29歲,正值對家庭、社會,乃至國家得多有貢獻之盛年,卻慘遭殺害,除使其親人遺憾痛苦外,亦造成國家、社會損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巨大,應予譴責,並考量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非毫無悔過之心,然躲藏多年,於警方109年7月22日初找上時,已隱約知悉本案,猶駕車四處逃逸(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明《偵7323號卷第106頁》,並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佐朱銘偉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明《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見仍有畏罪之心,惟為警查獲之前,還能安份守己,據其前岳母洪○○○於本院所證,其此段期間,住在洪○○○家,為人乖巧孝順,沉默寡言,勤奮工作,戮力照顧家裡生意及小孩,致洪○○○感心於內,甚且願意先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幫忙被告賠償給被害人家屬(本院卷第215至216、221頁),足徵被告並非無從教化之十惡不赦之人,品行猶有可取之處;其除81年間、93年間、94年間,曾分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交通過失傷害案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以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非習於犯罪之人,素行非極為不佳;由其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述,願意先賠償300萬元給被害人家屬,作為賠償的一部分,也非毫無彌補錯誤之心,惟被害人之配偶希望被告賠償800萬元(本院卷第238頁),不願先接受300萬元,雙方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最終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和解。是在綜合考量以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被害人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刑罰犯罪應報及預防之功能、被害人父親及配偶上開對被告量刑的意見,檢察官亦表示同意渠等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辯護人則希望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並斟酌罪刑相當原則,及被告自陳:我國中畢業,有做豆沙餡專長,離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入監所前與前岳母、前妻、小孩、前妻的兄弟姊妹同住在前岳母的房子,並在前岳母經營之店內幫忙做豆沙餡,月收入約2萬多元,有積欠卡債,數額不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害人父親、配偶及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尚非毫無反省悔悟之心,非十惡不赦之人,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罪刑相當原則,認尚無令其永久隔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鐵桶1個、繩索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