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典義務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前因脾氣暴躁,屢屢對家人家暴,被妻子與父親送到草屯療養院住院,住院期間為民國(下列除特別標示西元外,均為民國紀年)84年11月1日至84年11月14日。甲○○又於88年4月11日至17日犯連續家暴傷害案件,再度被父親與妻子送到草屯療養院住院,住院時間為88年5月26日至88年7月13日。所犯刑事傷害案件,88年7月7日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判決拘役75天,88年9月14日經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前妻不堪甲○○家暴,已於92年7月1日辦理離婚求去。甲○○離婚後,交往其他女性,於97年11月13日徒手勒死一位性交易女子林○○,於97年11月15日自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判決有期徒刑1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98年11月27日確定。然甲○○於監獄中表現良好,於105年7月14日假釋出監,已於108年7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甲○○向檢察官具狀請求免除刑後監護處分,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108年6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以保護管束代替刑後監護處分,此三年保護管束為108年7月17日至110年7月16日(但是後來發生本案傷害與殺人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撤銷上開108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恢復為令入監護處所施以未了之監護處分)。

二、甲○○105年出獄後回到彰化溪州故鄉,結識已婚、從事資源回收的婦女己○○。甲○○與己○○至少從108年4月起過從甚密,產生婚外情關係。甲○○假釋後曾經務農,後來決定改行擺攤賣大腸包小腸,攤位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明道大學學生宿舍、全家便利商店)前人行道,己○○也協助做滷大腸、包裝、找錢等工作。甲○○109年7月19日上午騎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甲○○借用己○○名義購買的機車)載己○○,一起去彰化縣田中鎮松柏嶺附近購買食材,中午13時許,甲○○與己○○回來到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甲○○的租處套房內休息。甲○○伸手撫摸己○○,意欲發生性行為,己○○推開拒絕,甲○○惱羞成怒,乃持啞鈴毆打己○○,己○○因此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併瘀腫、左胸後挫傷併瘀腫等傷害。己○○藉口要趕快回家,不然老公庚○○會起疑心,甲○○乃於中午14時許騎機車將己○○送回家。然己○○19日回家後不敢說出被打事情,待20日上午才徵詢丈夫庚○○的意見,再詢問戊○○村長,戊○○村長建議己○○依法處理,戊○○並於20日中午將己○○帶去溪州分駐所尋求警方協助,警方告知己○○要先驗傷,己○○於109年7月20日中午到北斗卓醫院驗傷完成,己○○並在丈夫庚○○的陪同下,於109年7月21日晚間到溪州分駐所製作提告的警訊筆錄。而109年7月20日至23日止,己○○已經決心終止婚外情關係,不再理會甲○○,而甲○○一直打電話給己○○求情,己○○拒絕接聽,甲○○又於109年7月22日06:42:39傳簡訊「不要這樣嘛、好好講了」給己○○,己○○不予理會。

三、另一方面,甲○○母親因先前於109年5月13日在臺北病逝,後事由住在臺北的甲○○的一位弟弟辦理。甲○○因為對母親生前分配財產不滿,雖然知道母親過世,不願去臺北奔喪,也沒有出席母親的告別式,引起其他弟弟不滿。109年6月4日一位弟弟前往甲○○擺攤地點質問甲○○,並因而與甲○○大打出手。109年7月23日甲○○因為與兄弟打架事件,去了一趟溪州分駐所(甲○○與兄弟的傷害事件後來已經和解,撤回告訴),經溪州分駐所警員告知己○○前天(21日)剛來提出傷害告訴,詢問甲○○什麼時候要來製作傷害罪筆錄,甲○○始知悉己○○已經提出告訴。因己○○已經拒接電話,甲○○想當面向己○○求情,甲○○知道己○○的丈夫庚○○中午會回家吃午飯,故於109年7月24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溪州明道店」外觀察,等候庚○○12時35分離家回去上班後,即由後院進入到後門外,呼叫己○○。己○○雖然生氣甲○○,仍打開後門讓甲○○進入屋內。甲○○請求己○○撤回告訴,仍遭己○○拒絕,兩人談論沒有共識,己○○又一時內急,故表示要去上廁所,然因為對甲○○沒有防備之心,也不預料到甲○○會暴力相向,故而上廁所時沒有鎖門。甲○○見己○○去上廁所,自己內心大怒,萌生殺人之犯意,先至廚房拿取水果刀1把,再開門進入廁所,朝坐在馬桶上的己○○猛刺。己○○因為沒有防備,又因為是坐姿屈居下風,而遭甲○○持水果刀對其臉部、頸部多次猛刺,己○○雖然舉起雙手阻擋,也起身與甲○○推擠搏鬥,但是已經因頭、面、頸部等要害被刺中大量失血,在推擠過程中頭部、腹部、胸部等因為撞擊牆壁或廁所硬物而受鈍力傷。己○○無力抵抗,終因頸部動脈遭切斷而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事後經法醫相驗己○○共受有129處刀傷)。甲○○行兇後,先在浴室內沖洗衣物及身體上血跡,並沖洗廁內大部分的血跡,再將行兇所用之水果刀洗淨,放回廚房流理台上,從後門走出(甲○○在搏鬥中自己的手部也受到刀傷流血,甲○○血跡沾染於後門木門上,事後經警在門上採得甲○○血跡DNA)。甲○○走出己○○家後,因畏懼警方會依據手機定位找到自己,立即在溪州鄉某處丟棄手機,並於13時30分許,騎乘上述機車,沿台一線一路向北,經過田尾、永靖、員林、彰化市、臺中南屯區忠勇路、臺灣大道等,當日16時許已經到達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庚○○於當日16時許下班返家,因沒有聽到己○○的聲音,走入廁所竟發現己○○躺在地上,已無反應,於16時53分打119報案。119人員抵達後發現己○○已經無救,請庚○○打110報案,故庚○○於16時59分打110報案。而此時甲○○16時57分機車在臺中逢甲逢甲路與文華路附近,並在附近買新的衣服、褲子、鞋子、襪子、帽子。甲○○在逢甲公園更換身上衣物,將染有己○○血跡之衣物丟棄在垃圾桶。

四、警方依據庚○○口供,以及前幾日甲○○毆打己○○事件,鎖定甲○○有重嫌,也掌握到甲○○所騎的機車車牌號碼,報請檢察官開立拘票,並依據車行軌跡,旋即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將甲○○拘提到案,並於20時20分在逢甲公園垃圾桶內扣得甲○○行兇時所穿著、沾有己○○血跡之上衣、牛仔褲各1件、鞋襪各1雙及沾有血跡之衛生紙等物。警方另派員在己○○家裡進行蒐證,21時許發現流理台上有水果刀,應該是兇器而扣案。

五、傷害罪部分經己○○告訴;殺人罪部分經庚○○獨立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於警詢、偵查自白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甲○○之歷次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甲○○之子於LINE及「爆料公社」上貼文之證據能力:甲○○之子於「爆料公社」上貼文內容,主要是公開自己與父親(甲○○)之LINE對話,而被告於LINE中書寫的文字,是被告自己書寫的,被告並未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兒子在LINE上書寫的文字、爆料公社的貼文文字,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被告之子上述寫字的時候,時間早在本案之前,被告之子對話的對象只有被告一人,兒子對父親的二人對話,沒有打算寫給任何人看,也沒有必要故意虛構,更沒有想到有一天會變成法庭上的證據,必定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被告之子對被告之對話、爆料公社貼文等,是在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兒子經本院傳喚不到,其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因有特別可信性,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該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卷五

P.455),應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被告、辯護人所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

P.538、P.563),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P.225、本院卷五P.563)。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部分:被告甲○○對事實欄認定之傷害、殺人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並陳稱:「傷害罪部分我承認,..到我家,回去後我有摸她肩膀,她知道我錢已經花完了,就把我的手甩開,不想跟我在一起,而且她口氣不大好,我才拿啞鈴打她..」(本院卷一P.211)。「(法官問:當天為何會吵架?)我去買香腸材料回來,我摸她肩膀,我是關心她,她以為我要發生性關係,她不高興就甩一下,她覺得我沒有錢,不想跟我再糾纏。(法官問:你為何在你住處要拿啞鈴打被害人?)她知道我沒有錢,不想跟我在一起。他自己說要跟我在一起,是欺騙我,利用我,把我的積蓄都用在她身上。」(本院卷一P.218)「傷害行為案發地點在莒光路505號,我們早上去田中買東西,中午1點就回來,回來很累,我只是怕她太累,幫她按摩一下,結果己○○不想繼續幫我做生意,她心情不好,說不要做了,叫我自己顧就好,我說沒有關係,繼續做,久了生意就會變好,她說要離開我,我就生氣作勢拿啞鈴要嚇唬她,她跳過來,就打到她,我有問她要不要去就診,我知道我打她是不對,我不是真的要打她。我知道我打她不對。我打她,我認罪」(本院卷五P.564)。「殺人罪部分,我從後門進去,己○○有鎖門,我叫她來開門,我在客廳跟她講,請她撤回告訴,她說不要撤回告訴,她要告我,我說我還有一條假釋,她說要讓我進去關到死,她問我為何要打她,我有跟她道歉,後來她說她要大便,她很急,她進去廁所後,我就去廚房拿刀,廁所沒有鎖,我就開門進去,我很生氣,控制不了自己,就刺她。」(見本院卷五P.565)。

被告是犯案後幾個小時就落網,被告自警訊以來就承認自己有傷害及殺人犯行,前後大致一致。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與被害人有一定親密關係,被告會殺人不單純是因為被害人沒有撤回告訴,也涉及被告與被害人交往的感情糾紛,被告健保紀錄雖然很少去精神科就醫,顯見被告沒有病識感,很多精神病的人也不覺得自己有病不會去精神科就醫,過去長庚醫院的報告也並非毫無價值,請庭上做為參考。相驗報告中提及129刀部分,應該是指被害人身上的傷痕數量,而不是他真的揮了129次刀,在常情揮129次刀的話手應該會處於麻痺跟痠疼的狀況。被告以刀殺人,是一個錯誤的行為。被告做了無法令人原諒的事情,但是沒有到判死刑的程度,若本案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讓其與社會隔離已足,被告仍有良善之處。刑法第19條規定是要判斷行為時的精神狀態,鑑定人認為被告確實有B型人格違常的情形,所以被告殺人時,因遭受刺激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的狀態。基於辯護人的立場,希望被告可以獲得減刑。被告目前有在抄寫佛經,但因財力上無法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是因歷來的家庭生活狀況才會演變至此,希望不要判被告死刑(本院卷五P.567、581)。

三、傷害罪部分:㈠109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使用653-DPR機車搭載己○○,上午前往

田中鎮一趟,上午09:52:58車行軌跡在「田中鎮中南路與東閔路口>中南路(150縣道)往東」、09:55:24車行軌跡在「田中鎮中南路與長青步道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中載著一女子,應即為己○○,見本院卷一P.291),上山去買到食品材料後,下山時於11:31:32車行軌跡在「田中鎮中南路與山腳路口」(路口監視器中在被告載著己○○的畫面,本院卷一P.295),中午12:

14:53路過「北斗鎮大新里斗中路與四海路、裕民路口」;中午12:46:32已經回到「溪州鄉舊眉村中山路4段與莒光路口」很快就回到莒光路505號休息(以上機車之行車軌跡見本院卷二P.222)。

㈡關於傷害的發生過程,己○○於109年7月21日22:56至23:38到

溪州分駐所製作警訊筆錄,當時供述「109年7月19日13時許...當時他就口頭問我要不要發生關係,我向他拒絕,並用手把他撥開,並向他說我要回家了,他就生氣並且翻桌,然後就拿健身器材(啞鈴)打我,他本來要敲我的頭,我用左手擋住,接著他又打我的左背」(相驗卷P.33-35)。被告在109年7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稱「(問:之前傷害己○○的情形?)因為己○○要跟我分手,不跟我繼續往來,我不同意,所以我很不高興,她拒絕要再跟我發生親密的接觸。」(8213號偵卷P.146)均證明確實因為己○○拒絕甲○○求愛,甲○○才拿啞鈴打人。㈢被害人己○○於109年7月19日13時許受傷害之後,被告機車於毆

打當日之14:21:23行經「溪州鄉溪州村中山路與溪下路、圳南路、永安路口>溪下路往南方向」時,被拍到影像,車後還載著己○○(照片見本院卷一P.297、299、301),所以被告還有將己○○送回家。己○○19日回家後,不敢立刻告訴丈夫,20日上午才與丈夫庚○○商量,經村長戊○○建議報警處理。證人即村長戊○○到庭結證稱「有一天接近中午的時候,不知道幾點,她很慌張地去我那邊,她說村長我要找妳,我說好,什麼事情妳講,她講最近她跟一個男生處得不太好,我說那是什麼關係,她沒有講,我說怎麼會這樣,妳就大家互相容忍就好,朋友一起有什麼事好好溝通。」「己○○是她自己一個來找我,她老公沒有來。我直接帶她去而已。我有問過一句話,我說他打妳,妳老公知道嗎?她說都不知道。我說這樣子,我叫她說很簡單,妳就不要再跟他碰面就好了。」「她說她有點害怕,我說怎麼了,我說好,不然我帶妳去警察局,因為這我不能干預,你們如果有什麼事,你們直接跟警察去講。是我帶她去警察局。站在我村長立場,任何事要處理我就把他帶到溪州分駐所,就在我家隔壁不到50公尺,很近。」「我有跟她說任何事情好好地溝通,她有再講怕他會對她怎樣,我說你們不要碰面就好了,她說去工作怎麼工作,我說簡單,妳出去工作就工作,回來就躲在家裡不要出去就好。我跟她說也不用害怕,該做的事情就去回收場做完工作。」(本院卷五P.114)。

㈣己○○109年7月20日12:26到卓醫院驗傷,診斷為「1.左前臂挫擦

傷併瘀腫。2.左胸後挫傷併瘀腫。」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相驗卷P.45,本院卷二P.422卓醫院病歷)。己○○拿到驗傷單後,109年7月20日17:17經溪州分駐所通報這是男女朋友間的家庭暴力事件(見本院卷五P.177家暴案件通報紀錄)。被告打人之後,雖然有打電話給己○○,但是己○○都拒不接電話,被告還傳簡訊去給己○○,即為109年7月22日06:42:39「不要這樣嘛、好好講了」簡訊內容(本院卷一P.277簡訊照片),被告一開始還是好好求情。

㈤據上小結,被告傷害罪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四、殺人罪部分:㈠殺人之前因:

先前被告的母親109年5月13日過世(本院卷五P.55戶籍資料),被告女兒當天在LINE中已經告訴被告(本院卷一P.475),被告也不願去臺北奔喪,也不參與辦理後事。被告弟弟陳○○於109年6月4日14:00前去被告的攤位打被告,問被告為何連母親過世都不出現,也不參加告別式(本院卷五P.176家暴紀錄表)。打架事件互犯傷害罪,109年7月22日經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弟弟陳○○新臺幣一萬元(見本院卷六

P.19調解筆錄),109年7月23日16時許甲○○為上述打架事件回去溪州分駐所警局,經警方告知前幾天(21日)己○○來派出所對甲○○提告(見溪州分駐所警員109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書),甲○○始知道被己○○提告傷害罪,引發被告不滿。

㈡殺人過程:

1.己○○原本是坐在馬桶上大便,警方蒐證時馬桶裡面還有糞便(本院卷四P.43),而馬桶朝外,所以坐在馬桶上的人本應該是臉朝外,但是最後己○○被發現時,是頭顱朝外、臉朝內,整個人的方向做了180度轉變,表示死前有一番掙扎(本院卷四P.42)。而己○○左右前臂、左右手掌上有多處刀傷,刀傷傷口頗深,部分刀傷深可見骨(相驗卷P.262),表示將左手右手舉起來阻擋,造成防禦傷。而己○○致命刀傷是集中頸部,右頸被砍到見到氣管,當然會立即致命。法醫解剖報告認為己○○致死原因是「被切斷頸部動脈、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見相驗卷P.273)。但是己○○右臉上也有大量刀傷,所以被告是拼命向己○○頸部猛刺,當然己○○可能扭動抵抗,所以刀子落在己○○臉上或頸上(本院卷四P.42-43照片),廁所裡一片混亂,馬桶水箱蓋掉在地上,衛生紙掉在洗手台面盆裡(本院卷四P.46-49),有典型打鬥現場痕跡。現場廁所牆壁上有血跡抹痕,還有兩枚血掌紋,表示死者最後曾經身體靠著牆壁、手掌靠著牆壁(本院卷四P.54-55照片),原本牆上掛毛巾的不鏽鋼架掉落,表示兩人有靠近牆壁邊的爭鬥(本院卷四P.58-59)。

以上事實也有己○○死亡案現場圖(相驗卷P.47)、死亡現場蒐證照片(相驗卷P.49-65)等可資證明。被告行兇後,將水果刀洗過,放在流理台上(相驗卷P.63照片),血跡有流到水槽的排水口濾網上(相驗卷P.65上方照片、本院卷四P.63),水果刀與水槽濾網上的紅色液體,經警方當場以試劑測試,顯示血跡陽性反應(本院卷四P.61、63)。

2.被告說「我拿刀往他脖子與身上砍殺,我看到她舌頭吐出,沒有掙扎才停止」(警訊筆錄於相驗卷P.71),己○○脖子被砍,深到氣管可見,死後確實吐出舌頭(本院卷四P.83、P.87氣管切斷照片)。法醫相驗確定己○○在「頭面頸及雙上肢有116刀傷」加「左肩鎖部表淺性13處刀傷」共129處刀傷(見相驗卷P.205)。辯護人辯稱說129處刀傷不是猛刺129刀。當然有可能是一刀揮下去,先刺到手又刺到臉,一次揮刀造成兩個傷口,但是扣除這些重複計算外,被告至少揮了幾十刀。而且直到己○○吐出舌頭才停止,因為舌頭有很長一段在喉嚨裡,而且是肌肉,人還活著的時候,肌肉是緊繃的,舌頭不會掉出來。等到死了,肌肉放鬆,舌頭有可能自然滑落出來了,跟很多上吊死會吐舌頭是一樣的。但是被告只是要取人性命,不需要等到己○○吐舌頭才停止,其實己○○被切斷頸動脈大量失血旋即失去意識,已經不可能抵抗。被告早該停止揮刀,何需一直刺到己○○吐舌頭為止? 此從相驗結果認為「銳器傷深至頸椎、多發性切砍創氣管、右側內外頸動脈切斷、傷創大且有多次多處切割痕,頸椎可見多發性切砍創。」(相驗卷P.260)可證被告確實在己○○被切斷頸動脈後,仍持續揮刀。

3.至於己○○經解剖發現有皮下瘀傷、打擊傷、肋骨骨折、頸椎位移、顱前額部皮下出血、脾臟破裂等傷害(見相驗卷P.262頁解剖報告),那是因為被告與死者在狹小廁所內推擠,雖然己○○是坐在馬桶上突然遭受攻擊,刀子由上落下,己○○一開始就處於不利位置,但是將死之人總會掙扎,或者奮力一搏,在現場的牆壁上有血跡抹痕、現場掛毛巾的不鏽鋼架也扯斷,所以己○○身上有一些鈍力傷,也是可以想見的,並不代表被告有另外拿石頭或拿鈍器攻擊死者。而且被告猛力砍殺己○○,己○○的頸部有巨大傷口,氣管、右側內外頸動脈切斷,失血休克而死(見相驗卷P.260報告記載),都已經切斷到氣管了,己○○早就死了,也就沒有必要再拿石頭或鈍器再攻擊己○○。

4.警方立即對兇案現場及證物進行詳細勘查,並製作現場勘查報告(即本院卷四),警方在逢甲公園垃圾桶內取出被告行兇時穿著的血衣、血褲(有109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可證,8213號偵卷P.51)那件血衣是紅白橫條紋,血褲是藍色牛仔褲(見8213號偵卷P.91、P.95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警方在被告血衣正面上取下一小塊血漬位置,標示B-3-1布塊,血衣背面取下一小塊血漬位置,編號B-3-3,經鑑定符合己○○的血液DNA。

而在兇案現場後門上一個血跡,採樣編號18-1移轉棉棒,經鑑定為被告血液DNA型別。被告持刀殺人,遭遇己○○抵抗,刀子在推來推去之間也會割傷被告自己,所以被告右手腕、右手虎口處,均有刀傷傷口(見相驗卷P.153照片)。因為被告也受到刀傷,被告順勢關上後門時,血液沾染到後門木板上(本院卷四P.69、75)。警方又在被告甲○○的左右手指甲縫中採樣,編號B-1、B-2,鑑定為混合被告甲○○與己○○的DNA型別,表示被告雖然洗了雙手,但是指甲縫裡面的己○○血液無法完全洗淨,依然採到己○○的血液DNA(本院卷一P.253、本院卷四P.27-28)。警方蒐證齊全,可證明是被告持刀殺人。

㈢殺人案發後的過程:

1.證人庚○○說自己是12時35分離開家裡,12時55分就已經到公司打卡(見庚○○警訊筆錄,相驗卷P.76),而被告殺人之後,騎乘653-DPR機車於13:33:35行經溪州鄉俊仁路中央路口往東(8213號偵卷P.93;相驗卷P.143照片),於13:44:08行經田尾鄉中正路中山路口往北(8213號偵卷P.95、相驗卷P.143照片)。往前推算,被告殺人之後還有在浴室裡面沖洗血跡,走出去,並騎機車從溪州明道大學宿舍前離開,也需要十幾分鐘,所以推算13時十幾分就已經殺人完成。所以被告進到屋內與己○○談話後到殺人完成,時間僅約半個小時至四十分鐘而已。

2.被告於109年7月24日13時初殺人之後,騎乘653-DPR機車於13:33:35行經溪州鄉俊仁路中央路口,沿台一線一路向北,13:44經過田尾,被告14:13:57時人已到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廖厝巷口,沿中山路往北(車行紀錄見本院卷二P.223),但是被告丟棄的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竟然沒壞,而且於14:14:31還連線基地台「彰化縣○○鄉○○路○段000000號6樓頂」基地台(見本院卷三P.281網路紀錄)。被告人已經到花壇,但手機還在溪州。所以被告是一離開殺人現場不久就把手機丟棄。而且被告14:30已經到彰化市國聖里中山路大度橋北上(車行紀錄見本院卷二P.223)。14:48已經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建功路口、15:34在臺灣大道秋紅谷公車站旁、臺灣大道往河南路;15:40:38行經臺中市臺灣大道與河南路口,此時仍穿著血衣、血褲,尚未變裝(本院卷二

P.85照片)(車行紀錄見本院卷二P.89)。被告案發後,為避免被捕獲,丟棄手機又變裝,還能長途騎機車,設法逃避檢警之追捕,益見在案發時及案發後,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等,均與正常人無異。

㈣被告主張己○○是賣淫女子,此事並無證據,無從認定己○○是賣淫女子:

1.被害人己○○自72年間起就有勞保紀錄,在鞋業工廠等地上班;陸陸續續都有勞保紀錄,且109年3月起己○○到溪州鄉公所臨時打工,也有臨時的勞保加保紀錄(以上見本院卷一P.121以下勞保紀錄),在己○○溪州鄉農會的帳戶裡,也有109年3月至6月溪州鄉公所匯入的微薄薪資,每個月打工所得為3845或3885元不等(見本院卷六P.11)。如果要從事性交易,不必如此辛苦生活。

2.己○○確實經由村長戊○○介紹,於109年中起到溪州鄉清潔隊打工,協助垃圾分類,收取微薄薪資,此事有村長戊○○到庭證述:「她(己○○)跟我說她家境很不好在撿回收,所以我對她就特別照顧,清潔隊有一件工作我就請她去那邊加減賺,這樣才有交情。我有引薦過她到溪州清潔隊工作。因我跟隊長關係很好,他說:村長你們村裡面有需要幫忙的?我說好那我推薦一個去,他說必須比較貧苦的,我印象中她跟我說她撿資源回收,可能在日子上比較艱苦,我就介紹她去,才對她有進一步的認識。清潔隊一個月幾小時的工作,是按時計算的,彈性就是為了幫助她,沒有時間限制。一個月當中要做滿時數幾天,就自己安排時間,給你方便,是在救濟,是這個方向。」(本院卷五P.110)。

3.案發日就就有新聞報導,媒體在己○○住家前,拍到堆放各種資源回收物景象(見本院卷一P.533、卷五P.41-53新聞截圖),己○○確實是在處理資源回收無誤。而且109年7月19日路口監視器,拍到己○○被殺之前的最後身影,雖然當時是七月,但己○○穿著長褲、長袖、帽子遮掩大部分面容,看不出有什麼風塵味道(本院卷一P.291以下)。

4.被告請求調傳訊證人丁○○,欲證明己○○是在公園做性交易的,經傳證人丁○○到庭後證稱:「我在溪州公園認識甲○○、己○○、庚○○等人,己○○曾經叫我載她去工作、去唱歌、載她去治療身體,五十肩的治療,還有曾經載她去交她女兒的註冊費、勞保費等。我沒有親眼看到己○○在做性交易,我沒有親眼看到我不能講。甲○○有向我講過,也向其他人講過他載著己○○去哪裡玩等等,他們兩個交情很好、不錯。我有看過甲○○與己○○拉手,那次是有人要邀己○○去唱歌,甲○○不讓她去,把她拉走。甲○○說不能邀己○○去唱歌。甲○○也叫我不要找她去唱歌,我就沒有邀她。己○○叫大家不要找己○○去唱歌,意思很明確他要跟己○○交往,這個大家都知道,他跟大家講他要跟己○○交往,他在公園講的,但是大家都知道己○○是庚○○的老婆」(本院卷五P.100以下)。證人丁○○既然經常出入溪州公園,也認識己○○、庚○○、甲○○很多年了,丁○○都不能證明己○○從事性交易。事實上性交易這個講法只有被告講過,而且被告這樣講的用意是要破壞己○○的名聲,讓其他人不敢接近己○○,己○○落單,被告才更好掌握己○○。

5.被告一直說己○○是從事性交易風塵女子,被告可能是從前次殺人案得到經驗,前次殺害的是風塵女子而非良家婦女,前案也確實獲得輕判,被告誤以為殺害風塵女子的犯罪惡性比較低,才會在本案中一再抹黑己○○。己○○只會騎一般自行車、電動自行車等,在鄉下地方撿回收,連機車都沒有,要如何應召賺皮肉錢?被告所言不可採信。

㈤被告確實與己○○有婚外情:

1.被告自述108年間與己○○變成男女朋友(見被告警訊筆錄,相驗卷P.70)。首先,經本院比對被告與己○○的健保紀錄,發現自108年5月20日起,兩人經常去同一家診所,就是北斗鎮的懷賜中醫診所。而且兩人的健保卡,在該診所內連線健保局的過卡時間,經常是僅相差幾十秒而已,這兩人一定是一起去看病的(健保卡過卡時間於本院卷二P.565;比對結果於本院卷一P.409以下)。而己○○沒有機車汽車,那就是被告開車或騎機車載著己○○一起去懷賜中醫診所。

2.被告自述108年間(應為108年7月14日)有帶己○○去西螺基督教醫院(即彰基雲林分院)看診(本院卷一P.28被告陳述)。

經調閱急診時間是108年7月14日18:41,當時急診病歷上是己○○自己簽名(見彰基雲林分院病歷,本院卷二P.399)。而以同樣問題,本院問過死者先生即證人庚○○,庚○○證稱「不知道是誰送己○○去西螺基督教醫院看病。」(本院卷一P.458),因為己○○沒有機車汽車,如果溪州到西螺看病一定要別人接送,既然己○○的先生都不知道己○○是如何去西螺看病的,所以被告辯稱是被告載己○○去西螺看病乙節,應該可信。所以108年7月14日以前,被告就已經與己○○過從甚密。

3.己○○108年7月15日被送去彰基醫院急診並住院,108年7月15日

09:47病情說明書上就是其丈夫庚○○簽名(見本院卷二P.273),表示庚○○陪在己○○身邊。己○○在彰基開刀期間是從108年7月15日至108年8月2日(本院卷二第149頁健保紀錄),被告說自己○○出院後,兩人感情加溫,被告每天照顧己○○,每天都約會。再查,被告使用女兒名義購買的TOYOTA汽車,持有時間是107年4月20日至108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一P.473車籍資料系統)。被告109年2月6日才去買機車653-DPR(見本院卷二P.77車籍資料)。所以被告108年間載己○○去看病應該係使用TOYOTA汽車。

4.證人(被告的房東)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7月24日甲○○出事被抓走,8月就沒有人來交房租了,被告他女兒有來處理。他女兒有先跟我講,我幫她開門讓她去處理,他女兒收拾完,剩下東西不要了,我才請人去打掃。被告女兒打掃時,我確實有在房間衣櫥裡看到女性的情趣內衣、丁字褲一套。被告他女兒把情趣內衣丟掉了,我確實有看過一位女生來租屋處撿回收物。因為我們房子租給人家,房客丟一些有的沒有,她會去撿回收。我的透天厝有一個回收處,回收瓶瓶罐罐。我有親眼看到那位小姐在撿回收物品,因為我的出租房子大門都是上鎖的,一定是被告開門讓她進去撿回收的。有一次去被告攤位向被告收房租時,他和她有在做大腸包小腸,她有包給我,我有跟她買,順便跟她捧場的,他們兩個在那裡做,一個烤,一個包裝」(本院卷五P.84以下)。證人乙○○又證稱「因為我是雙月結水電費要掛單,我都一戶一戶寫一寫掛在門鎖,我都用橡皮筋綁,有次甲○○有聽到聲音把門打開,我就看到裡面,有一個小姐坐在沙發,我說妳來了,她說是,因為我不認識,我說妳在那裡坐,她說是。(妳說的小姐就是己○○?)是。我看到有一個電磁爐,我問她在做什麼,她說我在學滷大腸。」(本院卷五P.450)「(檢察官問:妳有看到己○○坐在他房間裡面?)對,坐在沙發。」「我最有印象是門打開看到她在滷大腸,最有印象那時候房間裡面只有他們兩個人」「他(被告)在賣大腸,他們兩個在一起賣大腸我有跟他買,我有出錢我有印象。被告在烤大腸、香腸,那小姐在那裡包給我。」「我有一次請他們(被告與己○○)兩個打掃,我要拿錢去給他,小姐(己○○)在那裡,我說我錢要給誰,小姐叫我給她。2小時500元,我要出來的時候,她剛好在騎腳踏車。」(本院卷五P.454)。

5.本院有調取到109年3月18日以後被告、己○○的雙向通聯,在被告0000000000通聯對象中,最常出現的就是己○○0000000000(見本院卷三P.13以下通聯)。而己○○因為不會行動上網,在己○○的手機通聯對象更為重要,己○○手機裡最常聯絡的人是被告0000000000,而不是其丈夫庚○○0978***617,另一個常出現的對象是己○○女兒0977***955,而且己○○整體活動範圍就是溪州鄉,甚至到北斗或西螺的次數都很少,所以整體而言,己○○就是一位活在鄉下的婦女,往來的對象主要就是丈夫、女兒、情人甲○○三人(見本院卷二P.38以下己○○之通聯記錄)。己○○聯絡甲○○的原因,當然有可能是要為了擺攤的事情,但是因為每天連繫太頻繁,有談過戀愛經驗的人就知道,這種天天熱線聯絡的,就是戀愛中男女無誤。雖然己○○婚姻出軌可受非難,但是自從109年7月19日被毆打之後,己○○已經不再接被告電話,己○○更下定決心要報警處理,109年7月20日16:5、109年7月21日07:44:55己○○手機還有與溪州分駐所000-0000000通話的紀錄(見本院卷三P.54),因為溪州分駐所通報這是親密關係的家暴事件,所以己○○107年7月22日、23日多次接到000-000000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保護科的電話(見本院卷三P.55)。

㈥案發日16時許庚○○報警後,警方展現辦案高效率。因為死者之

夫說出幾天前死者己○○與甲○○有過節,警方鎖定甲○○及甲○○所騎乘的機車,在幾個小時內就破案,警方展現高效率偵辦。被告落網後的答辯,盡是攻擊己○○賣淫、平常從事性交易,努力抹黑己○○,以為這樣就能減輕自己的罪責。被告是從前次殺人案得到的經驗,以為殺害一個妓女與殺害一位良家婦女在社會上所受譴責不一樣,但是這次抹黑是全無證據,而且本院不認為一位妓女與一位良家婦女的生命價值有高低不同,人的性命都是寶貴的,己○○縱然是外遇愛上恐怖情人,外遇雖有不該,但沒有淪到應該付出生命償還的地步。被告審判中歷次的答辯都是在數落己○○,被告在面對可能死刑的審判過程,展現積極的求生意志,努力奮戰到最後一刻,只可惜被告在狂砍己○○(至少幾十刀)的過程中,忽視己○○也有活下去的權利。己○○外遇固然有錯,但是己○○已經提出傷害告訴,決心循法律程序處理,勢必要斬斷婚外情。被告自己就是破壞他人家庭的加害者,竟還不放手,不甘心這段畸形戀情結束,反而以暴力相向或情緒失控殺人,這是不能獲得社會同情的。

㈦綜上所述,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所犯兩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有異,應數罪併罰。

二、甲○○並無精神障礙、責任能力的問題:㈠按「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刑法第19條規定:「(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從72年起至82年間,都有勞保紀錄,顯然被告年輕時可以正常就業工作(本院卷一P.111至P.120勞保資料),並無精神疾病而無法適應社會之情況。被告自述也從小做過修理皮鞋、工廠上班等方式謀生,被告做點小生意維持生活,是沒有問題的。被告從76年4月18日與前妻結婚,至92年7月1日登記離婚,十幾年的婚姻,76年5月5日、78年2月4日、86年3月3日陸續生育三個兒女,表示被告也曾經度過正常家庭婚姻生活(本院卷一P.148以下戶籍資料)。

2.被告因為脾氣暴躁,屢次對家人施暴,家人認為被告是精神狀況不佳,被太太與被告父親將被告送進草屯療養院住院,第一次時間84年11月1日至84年11月14日。被告又於88年4月11日至17日家暴前妻(聲請簡易處刑書見本院卷五P.365),故88年5月26日至88年7月13日再度被前妻與父親送去草屯療養院住院(草屯療養院病歷見本院卷六P.41以下)。被告也自陳「我前妻向我父親說,說我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我前妻與父親一起將我送療養院,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把我送去療養院治療,我在療養院也有自殺。」(本院卷五P.456)。雖然草屯療養院的病歷記載被告有思覺失調症(此部分84、88年病歷是否影響109年責任能力之判斷,詳後述)。但是84、88年至今已經超過20年,20年來被告沒有再因精神疾病住院,無法以20年前的病歷判斷本件犯案時有精神分裂,應以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鑑定來認定本件犯案時的精神狀態。

3.而且草屯療養院病歷上記載,被告於88年5月3日向醫師說,擔心太太會來草屯療養院申請被告的診斷書,作為聲請離婚之用(本院卷六P.71),所以被告前妻把被告送去精神科住院,很可能是要蒐證並爭取離婚。

4.處理兩性關係是被告的罩門,被告又家暴成性,前妻有識人之明,早早求去才免得殺身之禍。依據88年6月30日草屯療養院社工紀錄,記載被告會攻擊父母、懷疑太太外遇而打太太,太太暫時離家逃避,被告不讓孩子唸書(本院卷六P.81)。被告前妻在88年間家暴案件之該次簡易案件上訴審中,還簽署同意書同意原諒被告(本院卷五P.367本院簡上判決),被告也說「我在住療養院,他就跟男人偷來暗去。」指責其前妻不守婦道(本院卷五P.457)。被告又在92年4月13日家暴其妻(家暴因撤回告訴,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五P.369)。前妻也確實曾於91年6月至11月與其他男人通姦(本院卷五P.461-467處刑書、判決),被告也在92年7月1日與前妻離婚,被告爭取到三個兒女監護權(本院卷五P.352-361),被告前妻92年10月9日才被起訴通姦罪。被告父親於94年3月30日過世後,家庭中少了一份監督被告的力量(被告父親除戶資料見本院卷五P.371)。

5.被告生性兇殘,被告前次97年11月13日殺害性交易對象林麗卿,以徒手勒斃林麗卿,直至林麗卿斷氣身亡(見起訴書、高分院判決書)。被告此次以水果刀狂刺己○○脖子,而且造成129刀傷痕,己○○死狀悽慘。被告經過多年服刑後,沒有達成教化目的,出獄後的殺人手法反而更加殘暴。

6.被告在監獄服刑時,遵守獄方規定的生活秩序,表現良好,被告從來沒有與其他受刑人打架被扣分的紀錄(本院卷五P.241、P.249)。被告在100年1月、6月份在臺南監獄還得到「內務優良」(本院卷五P.258-259)。104年11月3日還得到戒菸一年獎狀(本院卷五P.266)。如果被告是生理上的腦部缺陷,天生反社會人格、挑戰一切社會規範,無法控制地與他人衝突,那被告在監獄服刑多年應該要與其他受刑人打架才對。但是被告體型瘦小,且因為體型瘦小而免除兵役,在監獄生活已經很辛苦,多年牢獄生活都能隱忍下來,也沒有打架事情,表示被告不是先天腦部缺陷。此部分經調閱被告過去病歷,記載被告並無腦傷的證據(見本院卷二P.71台大雲林醫院病歷),且本案鑑定人綜合被告的病歷與心理測驗結果,均認為被告無腦傷之情形(詳後述)。

7.被告在監服刑期間,雖有密集的培德醫院消化內科之診斷紀錄,但是只有一次104年7月14日「(科別13)精神科」病歷(見103年1月以後被告健保紀錄,見本院卷二P.127以下)。被告105年7月14日假釋出獄後,其實也沒有主動去看精神科,只有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30日、105年10月3日、107年5月18日、108年3月18日才有到台大雲林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本院卷二P.127以下健保紀錄),都是因為觀護人要求被告前去精神科就診,準備將來刑後監護處分,除此之外,被告並沒有其他去精神科求診之紀錄。

8.105年8月15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記載被告主訴「Neuroticdepression」(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可是105年10月03日、107年5月18日、107年7月20日、108年3月18日、108年5月8日多次經診斷「無明顯焦慮或憂鬱情形」(本院卷二P.51-P.61)。105年9月16日心理衡鑑記載「未顯現出顯著的焦慮與憂鬱的問題。...個案亦主觀報告其情緒功能無顯著困擾,睡眠狀況亦屬規律、無顯著睡眠障礙的問題。」「因此,應可暫時排除Neurotic depression的問題」(本院卷二P.67),108年3月18日另一份台大雲林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亦評估「貝克憂鬱量表第二版中文版(BDI-Ⅱ)量表總分為0分,落在【極輕微】範圍...Bender-Gestalt Test:顯示個案無明顯腦傷的證據。...顯示個案可能比較關注自我,平時的自我控制尚可,但可能須留意壓力情境下的情緒與行為變化,行為可能有衝動的傾向....個案目前的焦慮與憂鬱情緒落於極少或正常範圍內。因此,目前可暫時排除個案有Neurotic depression之可能性」(本院卷二P.71)。

9.彰化地檢署觀護人曾於105年9月26日去被告家家訪,被告母親表示:個案(被告)很在意精神疾病的標籤,家人否認案主罹患精神疾病,從未發現案主有精神上的異常,發生97年殺人案件,卻以精神分裂症輕判,不知該喜還是該憂(保護管束卷P.44),被告母親講話很誠實,其實被告從來就沒有精神疾病,被告只是家暴成性又天性冷血,並不是什麼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知子莫若母,長期跟被告相處的母親,對於被告是否有精神疾病知之甚詳,由此可證嘉義長庚醫院的鑑定是不準確的。

⒑依據觀護人107年2月2日輔導紀錄記載:「案主(被告)希望自

己創業賣吃的,但是考量一年假釋期滿後,還有三年的監護,不知道能否順利聲請免除」(保護管束卷P.89)所以被告也覺得被監護處分、要去住院、定期醫療會很麻煩。108年5月10日被告還親寫聲請狀,具狀給檢察官,請求免除刑後監護處分,被告寫說「假釋期間沒有不良嗜好..也有到台大雲林分院做診斷,目前無明顯焦慮或憂鬱狀況」(保護管束卷P.119),被告認為自己精神正常,自認為無精神疾病,可以不必去住精神病院,故請求免除監護處分。

⒒案經檢察官提出聲請,108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定認為「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正常報到,從事務農工作且生活規律穩定,雖患焦慮或憂鬱狀況,惟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鑑定診斷證明書均顯示『精神科目前無診斷』之結果,堪認尚能適應社會生活,..。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年10月3日、107年7月20日、108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審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原判決內容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各節,【認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屬合適..」(見本院卷一P.51)。雖然84、88年草屯療養院病歷記載被告有精神分裂症,98年嘉義長庚醫院鑑定並據此偏向認定被告有精神疾病,但經105至108年經台大雲林醫院醫師診斷,認定被告精神正常。

⒓被告出獄後也開始使用行動網路,使用LINE加被告女兒為朋友

,被告與女兒互動密切,被告對於目前大腸包小腸各種產品該如何定價、利潤是多少,都能精打細算,還會研究怎樣把食物做得更好吃。言談中講到有一位阿姨會過來幫忙(見本院卷一

P.475以下),當然這位阿姨就是己○○,己○○也確實跟著被告去擺攤,也可佐證被告與己○○過從甚密的關係。從被告日常LINE對話觀察,看過的人都不會相信這是一個精神障礙者所寫的文字。被告日常與兒女的對話,看起來就是一個正常的父親,被告能夠精確的語文表達,而且甚少寫錯字。

⒔被告又稱:另一次己○○發燒四十多度,被告開車帶己○○去北斗卓醫院(本院卷一P.28被告陳述),比對己○○健保紀錄,只有可能是108年4月10日或108年10月4日(本院卷二P.146健保紀錄)。再經向北斗卓醫院調己○○病歷,確定發燒40.9度的那一次,是108年10月4日14:34掛號急診(見本院卷二P.421卓醫院病歷)。被告能夠把己○○發燒四十度送卓醫院都講得這麼清楚,可以確認是被告將己○○送醫的,所以當時被告陪在己○○旁邊,而且被告的記憶力很好,對小細節都記得這麼清楚,並不是什麼心智障礙之人。

⒕109年3月底,本件傷害與殺人都還沒有發生之前,被告兒子就

去爆料公社上貼文譙被告,並將109年2月以來父子間對話爆料給社群媒體,此事經過109年3月30日新聞報導(本院卷五P.14

1、P.150以下)。被告向兒子要錢,被告寫「之前跟朋友借10000塊,我這一台摩托車也是用他的名字」(本院卷五第154頁),被告用朋友名義買機車,且向該朋友借一萬元,這位朋友就是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向己○○借錢,被告稱「我是想要要錢回來,我是騙我兒子,要不然他不還錢給我。」(本院卷五P.579)。如果「被告向己○○借錢1萬元」此事屬實,就表示被告在本院歷次陳述都不實,被告歷次都攻擊己○○騙光了被告的積蓄,所以被告才會怒氣殺人,但事實上是被告向己○○借錢1萬元。反之,如果「被告向己○○借錢1萬元」此事是假的,那表示被告很精明,被告向兒子要錢時還會說自己經濟多麼拮据,必須淪到向己○○借錢1萬元的地步。一個頭腦如此精明的人,怎麼可能是思覺失調症?⒖被告殺人當下是否有精神疾病發作而影響其對行為違法之判斷

能力或控制能力?被告曾辯稱「我當時殺她時,我自己也不清楚,我騎車到逢甲大學,身上都是血,有人問我身上都是血是否被人打,我才發現..」云云(本院卷一P.220),但是警方在逢甲逮捕被告時,被告身上已經沒有手機,「(法官問:你的手機在何處?)我騎車心裡很緊張,就把手機丟在路邊..我只有買衣服、褲子、襪子、鞋子,因為都是血。(法官問:你殺人之後,把手機丟掉,是否要湮滅證據?)不是。我怕警察會根據手機定位抓我。」(本院卷一P.221)。被告殺人之後,在溪州丟棄手機,騎機車一路向北,隨即去逢甲買新衣物變裝(警方在逢甲逮捕被告的照片,當時穿著全身新衣物,新聞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五P.37),犯案後立即丟棄手機,將血衣血褲丟棄。被告犯後能立即湮滅證據,非常精明。騎機車二個多小時才到臺中,中途也沒發生車禍,足見被告的平衡感與肢體協調能力應該很好,且被告犯案當時沒有妄想、幻覺的精神疾病。

㈡被告辯護人援引前案98年4月15日嘉義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一P.239影本)認被告為精神障礙者。而嘉義長庚的報告,主要引據被告84年及88年在草屯療養院的住院病歷,被告在98年鑑定以前之所有病歷,只有在草屯療養院這一段病歷被記載為「精神分裂症」。其他就是95年11月1日在虎尾若瑟醫院看過「睡眠障礙」病,95年11月23日在台大雲林分院看過「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但憂鬱症或睡眠障礙都不是影響犯罪時責任能力的病症。而且截至110年本院言辯終結時,被告真正被記載「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的也真的只有84、88年的草屯療養院病歷。雖然98年嘉義長庚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總智能52分屬於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班達測驗結果,陳員繪圖費時明顯短於一般人的平均費時,也顯得較不注意,所繪圖形...屬於精神分裂症之特徵,且人格失序...畫人測驗結果,其所繪圖形呈現出腦傷與精神分裂病的特徵.....目前認知功能已經退化到智能不足的程度...在壓力下有暫時的幻覺妄想及解離現象,精神症狀嚴重時甚至會達到與精神分裂症【類似】的混亂狀態。」(見本院卷一P.243),但是就文字上只說被告犯案當時狀態「類似」精神分裂症,而非說被告是精神分裂症。

1.被告84年11月1日至84年11月14日、88年5月26日至88年7月13日二度住院於草屯療養院(健保紀錄見本院卷六P.37、草屯療養院病歷見本院卷六P.43),當時被告尚未離婚,且被告父親還在,被告父親還想挽救被告的婚姻。而且被告是中間又發生88年4月1日至88年4月17日家暴案件,才被送去二度住院。

2.辯護人執此98年報告以質問本案鑑定人甲○○醫師,經本案鑑定人證稱「如果當年嘉義長庚測驗的方式跟我們相同,也是心理學的報告,然後精神醫師作診斷的話,我的鑑定報告,我的寫法是,我會照實把心理師的報告附上去,並且把心理師的認定跟評論寫在上面,但是後面我會補充說相關東西是我鑑定來作的參考,我會根據我自己的觀察,作一些必要的觀點上的修正,【這一部分我自己個人會認為是心理師對這個測驗的特定方向的解讀,它本身在診斷上面不太具有決定性的關鍵】,你要拿這個東西去說它就是精神分裂症所造成,我們必須要瞭解精神分裂症在最早的時候被拿出來報告,它的名稱叫做『早老性痴呆症』,德國人開始講這病的時候叫做早老性痴呆症,這個疾病的特性就是很早的時候發作,隨著時間的過程中他的認知功能會不斷地退化,最後會像痴呆症一樣,所以同樣的東西你可以用他的智能不足來解釋,可以說是思覺失調症導致最後智能不足,也有可能他本來就是智能不足,思覺失調症本身的主張有問題,你所看到的現在就是智能不足的狀態,客觀地描述在那時候做測驗時,他確實是智能不足的,詮釋是解釋他跟精神分裂症所造成的痴呆,這一點其實當年的鑑定報告應該提出足夠的證據,我們這邊的話我是認為他確實是有智能不足的狀態,這個東西我不太認為,不太傾向相信是思覺失調症造成的,最主要是因為整個病史跟病程的過程中,並沒有典型思覺失調症足見功能下降這樣的病史作為佐證。」(本院卷五P.517),主要是因為98年鑑定時讓被告畫圖,被告畫圖畫得太差,而被心理師認定有精神分裂症的特徵。但是這個詮釋,只是當時心理師的詮釋。被告到底是先天腦部缺陷?還是幼年腦部受傷?還是幻想幻聽的思覺失調症所造成的?還是學習能力比較低沒有辦法畫好?本案鑑定人認為應該要有更多證據支持,而98年下結論被告殺人時有「暫時的幻覺妄想及解離現象」,缺乏堅強證據,此結論是不能支持的。

3.而本案或97年殺人案的資料,都沒有提過被告有什麼先天腦部缺陷,或者童年腦部受創的記載,被告健保紀錄裡也很少去看精神科,也沒有任何關於被告幻聽、幻覺的記載。所謂97年殺人時陷入暫時幻覺,也只有98年嘉義長庚鑑定書裡這樣講而已。而且98年當時還沒有普及社群媒體,當時沒有LINE或臉書可以記錄一個人的日常言行,本次110年重新鑑定,已經進入網路時代,健保醫療紀錄、行動上網與通聯資訊也比較完備。雖然被告已經將自己手機丟掉,但本院也收集到一些被告的日常言行、過去的相關病歷,一併送給鑑定人。希望以更多的證據顯現被告平日的精神狀態,讓鑑定資料更豐富。

4.98年鑑定報告有一個很大特徵,就是從被告童年對母親外遇的怨恨寫起,再寫到被告太太也外遇,被告對於遭到女性背叛時,在憤怒爆發的情緒底下,內心害怕被拋棄,因而產生幻聽幻覺解離現象等。但是這一個論述到底有沒有錯?經質問本案鑑定人「(審判長問:長庚跟他鑑定時有一個很重大的重點,因為他自幼就覺得母親外遇,他對母親的外遇事情是憤恨難消,他對女性有一種刻板印象,母親外遇跟他老婆外遇一樣,這一段你有看到嗎?)是。(審判長問:在心理學上或醫學上有這種案例嗎?從小覺得女性就是外遇,女性不貞的時候就是可惡、下賤,可惡至極,非殺她不可,有這種自幼的人格錯誤嗎?)這是關於人格形成的一種解釋的方向,而且比較偏向佛洛伊德精神分析的學派的方式,可是精神分析這個學派它有一個點就是它常常被實證科學詬病說,它的穩定度或者是精準度並不是那麼高,相關的這些描述,在鑑定的過程中其實也有試著盡量用開放式的問句,看看當事人是不是可以再現出類似相同的描述,至少這一次的鑑定裡面並沒有看到,上一次鑑定關於這樣的推論,彷彿是他能夠完全地看到當事人從小到大發展過程中的每一個階段,可能他們真的付出很多心力,調查很多事,但是我是覺得說,我們這邊我是比較傾向說有多少證據就講,其它部分我們不知道。」(本院卷五P.522),鑑定人也給我們很重要的答案,98年鑑定報告是採取佛洛伊德精神分析的學派的方式,人有自我本我超我不同層次,人的錯誤行為來自童年錯誤的經驗,要解決今天的錯誤,必須先找出你童年的錯誤,坦白面對你的童年錯誤,你才能解脫而重生。當然佛洛伊德精神分析在今日心理學還是有力學說,而且還有相當影響力,但問題在於詮釋者的有不同的詮釋方法,詮釋不一定是那麼客觀,而且這樣詮釋必須要有很多的客觀事證支持,才能精確。尤其是前次98年鑑定也不過是98年3月31日一次訪談而已,但是寫出來對被告瞭解之深入,彷彿就從被告童年起就完全參與一樣。

5.98年鑑定有很大缺陷,就是客觀資料證據不足,全部都採信被告描述的殺人動機。加上引用84、88年草屯療養院病歷,但是

84、88年草屯療養院病歷其實沒有記載幻想、幻聽的細節。98年鑑定的正確性尚有可疑。㈢本案審理中,經辯護人請求再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經彰基醫院

完成110年3月16日彰基鑑字第1100100001號鑑定書,鑑定人甲○○醫師並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依據書面鑑定結論「因此綜合過去史,合理推論個案的暴力行為,與兩性關係的挫折忍受度差,與情緒控制不佳,有較高的關係」「無臨床證據足以認定個案的心智功能是有特定的重大精神病(例如有特定的幻覺、妄想)影響個案的現實感或對外界事實的真實認知。」「貴院來文將刑法第19條拆開分詢問,個案是否有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部分,鑑定結果顯示個案確實有一定程度的心智缺陷,但此部分主要與智能低下、人格偏差(特別是進入兩性關係時)有關,但通常不會影響對現實的表面判斷,但是會有『詮釋』的差異....個案並無其他嚴重的精神疾病(如影響個人對客觀現實感知的幻覺、妄想;或直接產生錯誤情緒反應的躁鬱、重鬱等疾病。」「貴院來文承接詢問個案的『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個案在『對客觀表象現實』的部分,應沒有嚴重的異常或扭曲,對於多數的法律,在犯行前後的時段,也應保有一貫常識性的認知。」「至於刑法第19條所說『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貴院來文認為此能力約為『控制自我的能力』..一般心理學所謂人類的『自我控制』其實是一種多層次、複雜的神經調控概念,可以簡化為『高等認知』和較低等的『行為反射』兩大方向...就本案而言,個案的認知功能有較常人為低的傾向,此類個案較難有具深度、較有長遠思考的自我損益評估(比較不能深思熟慮、克制自己不要衝動);而在較低層次的反射式自我抑制的部分,也會比常人更容易因挫折而有以行動、而不是用言語的方式,來發洩憤怒的傾向。...在『兩性關係以外』的其他生活上,似乎也『沒有』明顯與其他智能稍低、較愚鈍或社會底層人士比較起來有嚴重低落或異常。」(見本院卷五P.326-327結論)。益證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㈣鑑定人甲○○醫師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說明:

1.鑑定人不採98年佛洛伊德精神分析的這個方法,主要是我們對於被告的童年資料蒐集並不足,鑑定人具結稱「如果是我要寫出這樣的結論的話,我可能會聲請大概10倍的時間、更大的團隊,而且廣泛地去訪談他從小到大所有接觸過的親戚、朋友、家人,希望他們都能夠得出頗為類似的描述,如果可以的話,如果有客觀的一些證據,包括他小時候寫過的作文或日記等等綜合起來的話,也許我可以寫出這樣的結論。」「我們過去會遇到很多犯罪行為具有模式(pattern)的人,但是就本件個案來說他是否只有專殺女人,【我寧可這樣說,他對於跟他有辦法建立一定程度的親密關係,但這個親密關係的對方要拋棄他時,他可能會有一些比較強烈反應,這個強烈的反應符合邊緣性人格的特質。】(那是因為他邊緣性人格特質誘發他自己一時衝動的行為?)會有相當高的相關。」「(問:就算他童年對母親有怨恨,50幾歲的人還可以拿此當藉口,他自己不覺得自己有歧視,但他對感情背叛、不貞的女人有很大的歧視?)我個人比較相信這個是上一份鑑定報告鑑定人的相關的解釋,當事人在這部分的詮釋,【他的功能其實蠻符合智能低下人的那種水準,他沒辦法做出那麼複雜的說明動機,他只是單純的認定對方拋棄他,對方把他錢騙光之後的就不管他了。】」(本院卷五P.522-524)。本案鑑定人比較固守對客觀事實的解釋,就是因為被告的智能,屬於較低層社會的人,被告自身沒有辦法深思熟慮再做決定,被告對於親密關係上的情緒起伏落差很大,「不能深思熟慮」加上「情緒落差大」導致被告在面臨親密關係結束時,會採取殺人的恐怖行為。鑑定人甲○○醫師認為,被告此次殺人,與他潛意識裏面有沒有憎恨不貞的女性沒有關係,也沒有什麼幻聽、幻覺、精神解離現象。

2.關於被告「智能不足併有B群人格違常的傾向」:鑑定人甲○○鑑定稱「(辯護人問:鑑定報告第8頁王醫師認為甲○○是『智能不足併有B群人格違常的傾向』,如果他有這種傾向對他的生活上有何影響?或者說在通案上有這種情況的人反應在他的生活上會有何狀況?)一般來說智能不足的當事人他在社會適應上,或者是相關必須需要使用到高等認知功能的人際關係、工作等等都會比一般人為差,用一個比較通俗的話就是一個比較笨的人,有B群人格違常傾向的話,如果是確診為B群的人格違常通常他們的情緒起落非常大,會因為情緒起落大,還有人際關係之間的類似錯誤的解讀,或是人際關係之間的交往的那種功能不好,而導致很多人際相處上面的困難,B群人格違常包含了反社會人格、戲劇化人格、邊緣性人格這類等等診斷,之所以會用比較籠統的B群人格違常這樣的傾向來去描述,最主要是因為我們鑑定當下的結果認為,個案並沒有辦法很完整的符合一個特定的B群人格違常診斷底下任一個特定的診斷。」(本院卷五P.508),「(檢察官問:有一些B群人格違常的傾向,是沒有辦法特定說他有怎麼樣的精神疾病嗎?)精神狀態分非常非常多面向,我只能說目前我們在鑑定的過程中,有兩個讓當事人跟一般人有一段距離的兩個特質,一個是智能會比較低,一個是在人格上面有B群人格的傾向,這兩個東西對當事人來說的影響,一個智能比較低的人他在思考事件時,不像我們一般人比較強烈、比較深,他可能沒辦法在同一個事件、同一個刺激跟同一個時間內,考慮比我們更多的事情,所以他也許在那個當下,他考慮到的只有因為『B群人格的這種思考模式』衍生出來的一些解釋,人家拋棄我、人家是在利用我,他只是要我的錢等等之類的,這有可能是片面之詞,但是很多B群人格在被拋棄時會傾向於有非常嚴重的負面的對對方的解釋,這樣的解釋也常常會引起一些人際之間的糾紛,這是B群人格的一種特徵。」「(檢察官問:你在第9頁講到說傾向合併有智能低下,他智能低下的狀況如何?)智能低下的部分,因為他在前一次的鑑定裡面已經做過了正式的IQ測驗,為了怕學習效應的關係,我們另外幫他做了CASI還有MMSE這兩個跟認知功能相關的這一種判斷,可以發現他的分數確實都是比常人為低,低的那種情形跟上一次鑑定報告的智能是非常類似,他可以相比擬,他是比一般人稍微低一些些,可是不到嚴重中重度以上的智能不足。」(檢察官問:會影響他對這些是非對錯判斷的能力嗎?)單純的是非對錯他會有嘗試性的跟一般人相同的那種回答,比如說殺人是不對的,偷東西是不對的。可是更複雜的那種判斷,比如說類似宮鬥劇、股票買賣之類,更複雜的話他可能就沒辦法得出這種常識性的結果。」「(檢察官問:所以他對於殺人這個行為他知道是錯誤的?)殺人不對,他當然知道是錯誤的。」(本院卷五P.514-515)。被告的智能不足並不是說被告有精神疾病,而是被告的智能不能去做高度認知功能的工作,被告不能去當會計師或電腦工程師而已,並不是指被告連社會底層人士的智能程度都沒有。被告情緒起落很大,屬於B群人格違常「傾向」,只能說被告有此「傾向」而已,並不是說被告確定是人格異常。被告在衝突的當下,會落入類似B群人格的思考模式「覺得別人利用我,別人背叛我...」有此傾向而已。

3.被告遇到男女親密關係衝突時,就容易情緒失控這一點:鑑定人證稱:「(辯護人問:第9頁的報告裡面有特別提到被告雖然沒有廣泛的人際障礙,但牽扯到男女親密關係時就會情緒失控的情況,是什麼原因讓王醫師會有這樣子的認為?)在參照卷證描述以及上一個案件的發生,個案不管是在跟妻子的相處,或者是上一個殺人案跟這一次的殺人案,他對於具有親密關係的異性他的描述的模式都非常地類似,都認定對方可能會有類似外遇,或者是對其他會有不同的,類似看不起他這樣的描述,因為這樣子而誘發當事人的憤怒,包括認為自己被利用,對方另有新歡等等,這個模式本身其實是相對上算是固定的,而且也頗符合邊緣性人格違常裡面提到的,當事人想像中的或者是實際有被拋棄的感覺的時候,當事人會有很嚴重的情緒反應,這樣子的描述。(辯護人問:王醫師覺得被告似乎沒有到邊緣型人格違常障礙這個症狀,但有這種傾向,是否這意思?)是。」(本院卷五P.510),被告習慣性認為自己被拋棄,被利用,這種情緒也是邊緣性人格的徵兆。

4.被告的自我控制能力(細分「行為反射」「高等認知」二種概念):

鑑定人證稱:「(辯護人問:報告的11頁有特別提到兩個概念,有關自我控制的概念有分為『行為反射』及『高等認知』,請王醫師再為我們解釋一下這兩個概念細部的內容?)其實自我控制的概念不會只包含在這部分而已,我只是為了要簡單說明,必須做二分法式的分類,但可以簡單的去說我們人類在遇到衝動的刺激,會誘發衝動刺激時,比較快速的刺激不需要透過高等認知的皮質層,而是直接經過比較底下的反射層來去得到一些比較簡單的反應,大家如果有印象的話,我們國小、國中應該有念過類似這一種簡單的膝反射(按:指行為反射)..比較複雜的話,如果他來得及上到大腦認知功能的話,我們大腦可以在這個過程中給予一些即時的阻斷(按:指高等認知)。(辯護人問:王醫師的報告是認為說個案甲○○在這個兩個能力上似乎比一般人嚴重的低落跟異常?)不能說嚴重,應該是說兩個都有,兩個加起來導致今天這樣的結果,如果你要拆分來看的話,因為以當事人的高等認知功能,他雖然認知比常人為低,但是以他IQ的水準其實並不到完全無法融入社會這樣的地步,在情緒上面的衝動也比一般人為低,但是他又沒有嚴重到在每一個地方都會因為這樣子的問題而導致他的人際關係減損,兩個都不是那麼嚴重,但是加在一起導致今天這樣的結果。」「...就這個當事人而言,他並沒有足以影響到他對客觀現實判斷的價值的疾病,或者是相關的症狀,但是後面詮釋部分的話,有可能在男女情感上面部分受到邊緣性人格特質,邊緣性人格傾向這樣東西的影響,他會比別人有更強烈的情緒反應,或者更負面的解釋。(辯護人問:聽下來意思就是,王醫師意思是說個案在兩性以外的事情,對客觀表現大概是沒有什麼問題,但在進入兩性議題時他就可能會受到邊緣性人格傾向的影響有這樣的狀況,王醫師的意思是這樣?)是。」(本院卷五

P.513)。

5.綜上說明,雖佛洛伊德精神分析在今日仍然是有力學說,但是被告此次殺人時已經52歲,也為殺過人而坐牢好多年,不要再把今天的錯誤推給童年有什麼創傷,況且鑑定人及法院也沒有參與被告的童年,不知道被告所述同年受創是否真實。本院已盡量蒐集被告案發前後的言行證據,鑑定人整體評估考量後,從案發前、案發時、案發後整個過程中,被告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判斷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及對法律規範之理解,均屬正常範圍,不到精神病態的程度。固然上天給人類有不同的智能程度,有高智商的科學家,也有低智商只能勉強餬口的人。人類社會的智能或情緒控制能力,呈現鐘形常態分布。鑑定報告雖然認為被告的「認知功能」比常人低,但是與他同一層級的「智能稍低、較愚鈍或社會底層人士」比較起來,沒有明顯嚴重低落或異常(本院卷五P.327)。被告在法庭都能正常應答,被告日常與兒女正常對話,被告也常常寫信給法官,書信已可呈現被告的智力狀態。所謂被告的認知功能稍低,只是被告不能去做會計師或電腦工程師的工作而已,但是被告還是可以開個小攤子、修鞋店,或者去工廠做工謀生。被告雖然沒有高度認知功能,無法深思熟慮的決定,但是被告這樣同樣認知功能水準的人,安分守己的過完平靜人生,是絕對沒有問題的。關鍵在於被告經常偏執主觀解釋,「我母親分產不公,母親對不起我,前妻給我戴綠帽,前妻對不起我,其他女性都是利用我,騙光我的財產就拋棄我..」。被告每次對親密關係結束時,不能找尋其他紓解的方式,被告錯誤的用暴力殺人結束一切。社會上情殺案件也出於這種心態「女人妳死了,妳死了就不會背叛我、妳死了就不會拋棄我」。被告是觀念錯誤,而非精神缺陷或心理疾病,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

㈤據上小結,被告智能稍低,但是不足以影響對於行為違法性的

判斷;被告有容易暴怒的邊緣人格「傾向」,但不是不能控制自己,被告在監獄服刑多年也沒有去殺監獄裡黑道大哥,但是出來後就會去殺其他女人。被告精神狀態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其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三、累犯加重:被告前次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108年7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有殺人既遂之前案,可見已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殺人、傷害二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除殺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能加重以外,其餘刑度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死刑存在之必要性:㈠生命無價,生命最可貴,恣意殺害他人之暴徒,卻不准公權力

剝奪其生命,在邏輯上有失衡平。而廢死人士,其最主要之論點,乃生命是不可逆的,苟若誤判,將犯罪嫌疑人處以極刑並執行死刑,異日如發現為誤判,無法回復其生命,執法者無異為兇殘之殺人兇手;但此立論係以犯罪嫌疑人受冤為前提,如犯罪嫌疑人惡性重大,犯下滔天大罪,鐵證如山,求其生而不可得,為維護公平正義,保障社會安全,懲前毖後,仍有判決死刑之必要。人權至上、自由民主之美國、日本,迄今猶保有死刑,並不時執行死刑,即為明顯之例。

㈡法律為現代社會之行為準則,應如何適用法律,應考量各國之

國情、文化、善良風俗、國民情感等各項因素,不宜全盤接受他國之法律、制度、見解。我國歷次民調,對兇狠殘暴之殺人犯,支持判決死刑者,高達8成以上。又我國刑法仍有死刑之規定,有關死刑制度,司法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第476號解釋,認屬合憲之立法,審判者在立法院立法廢除死刑規定前,於審酌案情量刑之際,自應依法審判,尚不得迴避死刑規定之適用。㈢基於我國為兩公約之簽署國,兩公約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審酌

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具體案件之情節及國民之道德與觀感,法院如認為犯罪行為人如為情節最重大之犯罪,無教化之可能性,再逐一盤點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10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為綜合評價,如犯罪行為人罪無可逭,求其生而不得,仍得量處死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並符合國民道德感情。

㈣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12月10日施行之兩公約施行法

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公政公約顯有國內法之效力。而公政公約第6條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款)」「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2款)」其中第2款前段之規定,係該公約基於死刑為剝奪生命權之極刑,具有不可回復性,同時因應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之得量處被告死刑之最低度要求及前提要件。關於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書(下稱第6號一般意見書),其第3段指出:「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這是極其重要的規定。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不僅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而且防止本國保安部隊任意殺人。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是極其嚴重的問題。因此,法律必須對這種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的各種可能情形加以約束和限制」。足見各締約國為「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有「採取措施」的義務。易言之,倘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並無「任意或無理」之情形時,則並不絕對禁止,僅應嚴加約束與限制。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6段前段則稱:「雖然按照第6條第2款至第6款的規定來看,締約國並沒有義務徹底廢除死刑,但他們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特別是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以外的案例,廢除這種刑罰,因此,他們必須考量參照這項規定,檢視他們的刑法,同時,無論如何,他們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侷限於『情節最重大之罪』…。」該意見書第7段復謂:「委員會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第6條規定來看,死刑的判處只能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法律行之。《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免或減刑等特定權利以外的權利。」同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書第59段並謂:「在審判最終處以死刑的案件中,嚴格遵守公正審判的保障特別重要。審判未遵守《公約》第14條而最終判以死刑,構成剝奪生命權(《公約》第6條)。」從而,死刑規定及判決,在符合公政公約所定之上開實質及程序上限制、拘束條件下,並不構成公政公約第6條第1款所指之「無理剝奪」生命權,不生所謂違反公政公約之問題。另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6段後段固謂:「本條款(指公政公約第6條)也一般性地提到廢除死刑,其語氣強烈暗示(第6條第2款及第6款),各國宜予廢除死刑,委員會總結說,應當認為所有廢除死刑的措施都屬於第40條所意指的在享有生存權利方面所取得的進展,從而應當就此向委員會提出報告。委員會注意到,若干締約國已廢除死刑或暫停執行死刑。然而,從締約國的報告來看,在廢除或限制死刑的執行方面,所獲的進展相當不理想。」惟此乃指公政公約期望締約各國最終皆能採取廢除死刑之措施,而非謂尚未採取該措施之國家即屬違反公政公約,此觀該段前段及上引其他一般意見書之說明自明。又公政公約第7條前段所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顯不包括死刑,否則當無同公約第6條關於死刑之上揭規定及相關意見書之存在,此從公約條文文義觀察,即可獲得之結論。況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6段亦載明:「委員會指出,長時間『單獨』監禁遭羈押者或監禁者可能構成第7條所禁止的行為。正如委員會在其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16屆會議)中指出的那樣,《公約》第6條籠統提及廢除死刑的用語強烈暗示希望廢除死刑。此外,當締約國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實行死刑時,不僅必須根據第6條規定嚴格限制死刑,而且在執行死刑時應儘量減少身心痛苦。」亦表明該公約第7條所稱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於死刑有關者,乃指必須依據如上所述之同公約第6條相關規定及有關之意見書嚴格限制死刑,暨揭示死刑之執行方式,而非謂死刑規定本身為同公約第7條所指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否則何來「在執行死刑時應儘量減少身心痛苦」之意見。至於公政公約各締約國是否採取廢除死刑之措施,乃各國國民公意或立法者之抉擇,此因各國歷史、文化、民情而不同,亦無所謂某國須受某國際聯盟或他國實踐拘束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

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又依西元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保障死刑犯人權之保證條款」第1條除納入上開規定外,進而規範「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犯罪可判處死刑,死刑的範圍應只限於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之犯罪」,即將「最嚴重的犯罪」限於造成「致死」或其他「極端嚴重結果」之「故意」犯罪行為。則具有殺人之故意,並且造成死亡結果之罪,自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謂「最嚴重的犯罪」,應無疑義。本案甲○○故意殺害己○○,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於「蓄意造成生命喪失」之犯行,若判處死刑自不違反上開公約規定。

㈥參酌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之量刑考量因素,例如美國聯邦

量刑準據就殺人罪之犯罪等級,係以其法定構成要件之嚴重性決定,對應各該級數之量刑表,決定其刑期(第一級謀殺罪為43級,為最重級數,依量刑表處以終身監禁);英國殺人罪之量刑準則考量之因素包括行為人受刺激程度、犯罪當時之環境因素、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後行為、武器之使用;澳洲殺人罪之量刑考量因素則包括犯罪預謀、被害人身分、被害人數、手段惡性;日本現行法制雖存在死刑制度,惟死刑之量刑標準,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量處死刑實務上多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58年(1983年)7月8日永山則夫連續射殺案件判決所列標準,學說通稱「永山基準」,審酌之犯行情狀包括1.犯罪之性質;2.犯罪之動機;3.犯罪之態樣:A..共犯關係、B.主從別。4.殺害手段之強烈性及殘虐性;5.結果之重大性,特別是:A.被害人數、B.遺族被害感情、C.對社會所生影響;6.犯人年齡、前科;7.犯行後情狀;8.被告罪責確實重大。㈦又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係以可責性、社會

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前揭公政公約揭櫫之保障人權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更應慮以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以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又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如已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教化遷善之可能程度,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者,非不允許為死刑之選擇。

五、爰就甲○○之量刑考量因素,依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逐一列舉如下: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拿啞鈴打己○○的動機,是因為不滿己○

○不配合性行為,認為己○○將拋棄自己,是要教訓己○○,讓己○○繼續乖乖服從。被告殺人的動機,是因為己○○堅決要結束婚外情,己○○不肯撤回告訴,因為被告自己有重大前科,雖然假釋已過,但是刑後監護處分只是暫時免除,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被告依然有可能要去住精神病院治療。己○○不受控制,乾脆殺她,被告只是要發洩憤怒情緒遂起意殺害。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傷害罪部分,己○○只是拒絕配合性行為,

己○○為成年婦女,自有性行為自由,己○○拒絕性行為,被告稱不上受到什麼刺激。殺人罪部分,因為己○○要結束婚外情,己○○要循法律途徑處理,己○○自有權利決定是否撤回告訴,被告不尊重己○○的決定,動手殺人,不能證明受到任何刺激。

㈢犯罪之手段:傷害罪部分,房間裡隨手可及處就有啞鈴,被告

拿起來順手就打,但是啞鈴都有相當重量,如果用力太猛也會造成骨折或更嚴重的傷害,此種手段不能稱為輕微。至於殺人罪部分,因為己○○一共受有129刀痕,當然一刀下去有可能先劃到手部再劃到臉部,但是被告至少揮了幾十刀,尤其致命傷在頸部,右頸部被切開,深可見到氣管。其實被告不需要砍這麼多刀,以當時情狀只要己○○沒有能力抵抗之後,被告大可停止的。己○○死狀悽慘,被告殺人的手段是極為恐怖的。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對被告做詳細的財產調查、家庭

組成調查,被告假釋出獄後,原本與母親一起生活,但是母親後來被住在臺北的弟弟接去同住,家鄉的房子也賣掉,被告也分到一筆錢。被告曾拿來買一台TOYOTA汽車,又將汽車賣掉改買機車,又去投入擺攤大腸包小腸的生意,被告確實是經濟狀況逐漸走下坡,但是被告在LINE上向女兒說,生意好的時候一天可以賣兩、三千元,也不是不能度日。被告一再攻擊說己○○騙光了他所有的錢,但是被告又向兒子說,自己有向己○○借了一萬元。被告與己○○交往,兩人約會本來就要花錢,所謂己○○騙錢只是推托之詞。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甲○○曾有家暴前妻的前科,又於97年犯殺人罪前科,素行不良。

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後,曾就讀專科一年級旋即休學。

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己○○與甲○○為婚外情關係,甲○○

知道己○○有丈夫、有小孩,有一個健全家庭,甲○○仍與己○○產生婚外情,且兩人交往有一年以上時間,這種不倫男女關係,本來就不能被社會接受。己○○決心終止婚外情,堅持要提出傷害訴訟。但被告不肯放手,甚至以暴力殺人處理,這也是不能獲得社會的同情的。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傷害及殺人並非違反行政義務的

犯罪類型,也非不作為類的犯罪類型。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傷害行為造成己○○身體傷害,因為是

鈍力傷,沒有當場皮開肉綻,但是必定會疼痛數日。殺人罪部分是直接取人性命,己○○為55年次,死亡時僅54歲;被告僅因己○○不願撤回告訴,怒不可抑,爆發出來就要人性命,己○○無辜喪命,被告殺人手段凶殘,被害人在廁所內有激烈抵抗,死者死狀悽慘,生前受到巨大驚嚇與痛苦,家屬也承受巨大喪親之慟。

㈩犯罪後之態度:

1.傷害罪部分,被告甲○○在知悉己○○到警局製作傷害筆錄,已經提告之後,傳簡訊給己○○,原本只是要求情,但是在己○○拒絕撤回告訴之後,被告竟以暴力相向犯後態度惡劣(但此部分暴行列在殺人罪底下考量,不另重覆評價)。傷害罪部分各種量刑因素已詳述如上,本院綜合上述因素,就傷害罪部分量刑如

主文所示。

2.殺人罪部分,被告就殺人部分稱係出於一時情緒失控,但是在殺人之後,立刻清洗衣服、清洗廁所,將刀子放回廚房並在流理台上清洗乾淨後,放回流理臺上,自己從容離開,擔心手機會被定位追蹤,所以乾脆丟掉手機,再騎機車一路向北去到臺中逢甲附近買新衣服、新鞋子,並更換掉血衣血褲。只是因為己○○的屍體留在她家裡,屍體一時難以處理,但除此之外之相關證據,被告已經盡力掩滅證據,實在是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在一審最後審理期日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下跪磕頭道歉,但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被告至今沒有賠償思者家屬分毫,未能獲得原諒。

被告心理評估及矯治可能性:

1.甲○○在前次殺人案審理中,曾經過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鑑定,其智力經鑑定單位評估為低下,並懷疑其因為童年目睹母親外遇出軌,父親不敢離婚而受盡窩囊氣,因而對不貞節的女性產生憎恨心理,因而具邊緣性人格傾向,但未達精神分裂症程度,只是「類似」精神分裂症的妄想、解離現象。前次被害人林麗卿與被告性交易,就招來殺身之禍,真是非常恐怖。而此次己○○雖然與被告婚外情,己○○自己外遇出軌,也有不該,但己○○是完全沒有料到會發生暴力衝突,所以上廁所也沒鎖門。被告前幾分鐘還低聲下氣求情,懇求己○○撤回告訴。但下一分鐘暴怒持刀猛砍己○○(至少幾十刀)。被告雖然本次殺人時已52歲,在社會生活52年的經驗,沒有從社會化過程獲得正確成長,缺乏同理心,下次若再遇到違反其個人價值觀之主客觀情境,仍有再度犯案之虞,難以矯正,被告前次坐牢服刑數年,依然沒有學會自我控制。

2.所謂「教化可能性」之概念上尚應澄清下列因素,始得以判斷:所謂矯正可能性,必須橫跨多久時間進行來判斷?被告前次殺人罪不是累犯,不會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三振條文之限制,故被告即使被判決無期徒刑,只要25年後就可以假釋。

以目前臺灣之監獄教化功能,是否可合理推估25年後的效果?被告犯案時52歲,早已是中年步入老年之際,心智依然如此衝動,是否25年後等到被告垂垂老矣,其反社會及衝動性特徵隨著年老而減緩?被告經長期教化治療後,其行動上對於社會之危害可能降低?尤其臺灣即將進入超高齡化社會,退休年齡不斷延後,25年後可能滿街都是白髮長者在工作,就像現在日本超商裡面也有老太太收銀員一樣,被告七十餘歲就對社會其他人沒有威脅性嗎?

3.如果長期自由刑足以教化被告,那麼被告坐牢多年後出來,為何殺人手法會變得更兇殘?前次只徒手勒死女人,女人雖斷氣但屍體還沒有皮開肉綻,此次129刀傷痕讓女人面目全非,這是經過長期自由刑教化的結果嗎?

4.歷次精神鑑定時,都讓被告進行繪圖測試後,方法是先讓甲○○看圖之後描繪剛才看到圖形,被告經過短暫觀察不太夠抓到剛才圖像的重點,思考較籠統,邏輯較不縝密,這只能說明被告在學習力上面是比較低落,如同很多課業成就低的人而已。被告的學習力低,並不是「智能障礙」,被告甲○○主觀上尚無明顯憂鬱、焦慮情緒反應,只是情緒控制較差,先與母親疏離,後與兄弟疏離,又與兒子疏離,都是以社交疏離方式避開與人衝突。疏離未必不是好事,至少其母親、兄弟、兒子免除了遭被告傷害的可能性。被告決策易受情緒左右,有時可能有衝動反應。甲○○較自我中心,本院與被告互動的過程,發現被告容易怪罪他人,外化責任。被告能夠規劃去擺攤賣大腸包小腸,地點選在大學宿舍外面,雖然不是什麼黃金地點,但仍有一些學生出入,被告與女兒的對話中,談到大腸包小腸如何定價與獲利,可見被告仍有相當智力,所謂「學習能力低、輕微智能不足」只是說被告智力不足以去考會計師、擔任電腦工程師等而已,但是做個小生意安穩度日,被告仍然游刃有餘。被告既然殺過人,對於一個女人死在他面前的慘狀,應該要非常受到衝擊與驚嚇,應該要非常感受痛苦。但是被告顯然對於有人死在他面前一事,沒有感受同等痛苦,被告是個典型同理心不足,情緒及衝動控制較差,可能易持續影響其行為表現,有邊緣性人格傾向,但尚未能判定為典型邊緣性人格病態。

5.其實被告非常善於察言觀色,被告知道在什麼環境中,調整自己,做出最大有利於自己的表現。被告知道在監獄中要盡量遵守秩序,獲得良好的累進處遇分數,這樣可以提早假釋。被告並不是完全的反社會人格者,完全反社會人格者是抗拒一切社會規則,與任何社會價值都背道而馳者。被告在前次入獄前,已經有家暴老婆及殺了一個女人的前科,但是被告在監獄的各項考評,也沒有發現被告與獄友打架衝突的扣分紀錄,甚是被告因為內務表現良好而加分,而且參加戒菸比賽獲得獎狀,因而幫助被告爭取分數提早假釋。其實被告非常精明,被告的體格瘦小,甚至因為體型瘦小而免除兵役。監獄裡面團體生活,會有各種公差工作,團體裡也會有大哥小弟的關係,以被告這種體型,在監獄裡服刑,一定會很辛苦過日。但是被告在監獄這種環境中,會收斂起自己的暴力傾向,適應環境的規範,爭取分數早日假釋重獲自由。這樣會了解監獄規範的人,改變自己,融入群體中的人,就不是真正的反社會人格。

6.被告知道要儘量表現為精神正常,才能免除刑後監護處分。被告也很知道該爭取自己的權利,具狀申請免除刑後監護處分,免除掉去治療的麻煩。所以被告真的很能適應環境,在逆境中爭取自己最有利的結果,並無行為規範障礙症的支持證據,亦未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所謂具有邊緣性人格的傾向,只是被告容易怪罪別人拋棄他,光憑這種想法不足以認定是精神障礙。這種習慣怪罪他人的錯誤觀念,到了52歲時還沒有矯正,被告是已經根本不能矯正的。

7.綜合觀之,被告與兒女的對話,很少寫錯字,表達能力可稱良好。被告內心的過不去的坎,就是兩性關係處理,一旦暴怒,被告會立刻翻臉,以暴力取人性命的方式終結一切。但被告坐牢多年,學會在監獄裡面安分守己,不曾去毆打監獄裡的黑道大哥。但是坐牢出來,依舊改不掉對女人的暴力,長期自由刑沒有終極教化被告,被告是沒有矯治可能性的。彰基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若遇到相同情狀仍可能再犯殺人罪。被告之所以會再殺第二個女人,是因為被告相信「殺人是不會死刑的」。被告此次所犯殺人罪,為情節最嚴重之罪行,已達最嚴重之程度,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最嚴重的犯罪」。

六、雖然前案98年4月15日嘉義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認被告有「邊緣性人格,且有類似精神分裂症的暫時妄想、解離」。本案被告若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稱之身心障礙者,依該公約不得判處死刑。然查:

㈠本院已盡可能蒐集,被告從84年至今二十餘年中有關精神科的

相關病歷,依據98年前案與本次鑑定參考資料,各種醫學診斷裡面唯一有記載被告是「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的,僅有

84、88年草屯療養院病歷。本院有調取這份病歷,也給鑑定人當場過目,鑑定人甲○○醫師稱:「整個病史來說他發展的過程,也跟典型的思覺失調症表現不太一樣,如果他真的那時候(指84年)是一個思覺失調症的話,他在這段過程中要一次都不曾發作被送到醫院,幾乎在臨床上是看不到的事情。」(本院卷五P.532)。「(審判長提示本院卷六第43至47頁草屯療養院病歷,並告以要旨,審判長問:他的過去幾十年如果真的有說寫到『思覺失調症』,這一段,是它有特別講到家暴問題,他老婆覺得他有疾病家暴把他送去住院,這裡就是威脅他的家庭,他否認有其他系統的疾病,這裡有寫說他幾年前辭掉工作,對社會適應不良?)我覺得我的判斷是對的,雖然很快速的翻過去,但是詳細地去看所有醫護人員的描述底下,典型思覺失調症的幻覺跟妄想裡面,在急性病症裡面,他有說到人,【當事人否認他有特殊的幻覺,整篇裡面只有在急診的時候,有一個醫師寫了一句Delusional of percecution(本院按:迫害妄想)高度懷疑有聽、幻覺,這個聽、幻覺】,是他認定當事人可能有,可是並沒有讓當事人在那時候敘述出類似跟聽、幻覺相關的描述,而且唯一裡面有提到特定妄想內容,只有入院病歷裡面,紀錄得並不是很好,因為他只有把標準的名稱寫下來,他寫了兩種,一個叫做『關係意念』,另外一個叫『被害妄想』,47頁的地方有提到,ideas of reference、Delusio

n of persecution就是『關係意念』跟『被害妄想』,但是除了這兩句之外,我至少一頁一頁翻過去,一直翻到護理人員跟心理師的紀錄裡面,其實全都沒有提到特定妄想的內容,幾乎都沒有提到,但是所有醫護人員的共同描述都是,社會退縮、情緒障礙、不願意做工作,這些其實都可以跟有情緒障礙智能不足的人的表現頗為相符合,包括職能治療的描述也都是以情緒出現不穩,要求關注,可是都沒有類似幻覺跟特定妄想的相關紀錄,因為在20多年前,思覺失調症的診斷標準,其實相對上是頗為寬鬆的,當事人可能情緒上面真的是有非常嚴重的暴動,所以才會被送到醫院去,可是實際上他的表現更可以用一個情緒起落的,智能不足的人的那一種表現來作解釋,我個人會這樣認為。(審判長問:你說20幾年前對於思覺失調症的定義還很寬,評如跟家人相處不好、暴力相處,跟鄰居相處不好,跟職場無法適應,都會這麼籠統的解釋,20年來我們精神醫學也是要求要把它寫清楚,是不是?)對,它的標準會愈來愈嚴格。(審判長問:醫事法典的修正就是要有更清楚的描述就對了?)其實是診斷標準愈來愈嚴格。(審判長問:他爸爸跟他老婆把他送去,是他在家裡會有家暴的問題,主要整篇是在寫這個內容,我也覺得是他跟家人的感情適應不良,主要是這個問題而已,沒有講到他幻覺、幻聽、幻想這些事情?)是。」(本院卷五P.533以下)。

㈡比對草屯療養院84年11月1日病歷上,當天是被告被送去住院的

第一天,也是第一次門診,醫師只是寫「suspicious(疑似)、ideas of reference(關係意念)、Delusion of persecution(被害妄想)」(本院卷六P.47)在精神檢查時在第7項知覺是否正常的項目下,沒有勾選任何幻覺、幻聽的選項(本院卷六P.49)。84年11月18日21:30急診時,當時是依據1975年的ICD-9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九版,勾選295.3

4 schizophrenia(295.34中文翻譯: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見本院卷六P.61);84年11月24日13:

30再度急診時,又勾選295.40 schizophrenia(295.40中文翻譯: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見本院卷六P.64);84年12月17日11:15又勾選295.32 chronic,paranoid,schizophrenia,(295.32中文翻譯: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本院卷六P.68),以及88年5月26日12:00住院時又勾選295.32之schizophrenia(精神分裂症)(本院卷六P.72),但是這份草屯療養院病歷並沒有觀察到被告有任何幻聽、幻覺的精神分裂現象,而且當時使用西元1975年版本ICD-9對於精神分裂症的定義比較籠統,現在已經進化到西元2019年版本之ICD-11。在美國精神醫學會又研發另一種DSM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標準,有西元2000年的DSM-IV版本、西元2013年的DSM-V版本對於思覺失調症都有更明確界定。

㈢比較之下,84年勾選295.34schizophrenia是比較籠統的界定。

回到鑑定人所述,如果被告84年確定是精神分裂症,不可能二十年來都沒有發病,只有在97年殺人、109年殺人時,二度殺人的瞬間發作,其餘時間都未曾發作過,也確實自從被告離開草屯療養院後,再無其他醫院診斷被告是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84、88年勾選精神分裂症而讓被告住院,是因為被告前妻與被告父親強烈要求被告去住院,而且當時對於精神分裂症的定義比較籠統,而且醫院是要收容病人才會有收入,可能是從寬認定而讓被告住院。但實際觀察並無記載被告任何幻聽幻覺的思覺失調症狀,只有一句話寫疑似被害妄想。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的精神分裂症。

㈣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

、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據此,該公約所稱之身心障礙者,須以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並可能阻礙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始足當之;一般人輕微身障而不影響與他人平等相處、共同有效參與社會,即不與之。換言之,身心障礙者因為與正常人的立足點不同,沒有機會受到完整的教育,對於該對他人的權益尊重之理解比較少。或者身心障礙者在生存過程中備受辛苦,他受過別人冷酷的對待,也會將這種冷酷反饋到其他人身上。所以當他犯下重罪時,我們不能拿正常人的標準去要求他。但是被告沒有重大精神疾病,除草屯療養院那二次時間外,亦不曾精神疾病住院,此有被告的健保紀錄可證。只要看過被告與兒女的LINE對話,就知道被告是一個很正常的人,被告在行兇殺人之後,會沖洗浴室,把自己身上的血跡清洗乾淨,而且水果刀也清洗過了才放回流理台,而且還知道警方會依據手機定位找上被告,乾脆先把手機丟掉。被告其實是非常冷靜的,被告甚至是超乎常人的冷靜,才能逐步完成這些滅證動作,還去買新衣服更換,並丟棄血衣,顯出犯案後趨吉避凶、逃避刑責之作法。哪一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的人能夠像被告這樣冷靜處理事情?㈤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作精神鑑定,

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並無臨床證據足以認定個案的心智功能有特定的重大精神病,(例如有特定的幻覺、妄想影響個案的現實趕或對外界事實的真實認知)。」(本院卷五P.326),被告前次服刑過程,被告配合管教,作息正常,與同學互動良好,被告此次看守所裡,還能書寫佛經,則被告顯無該公約所指「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綜合被告犯前、犯後之行為表現,及被告前次服刑的觀察資料,被告假釋出獄後的歷次保護管束資料,參以鑑定人於本院證述,本院認為被告根本沒有精神疾病,他的問題缺少自省能力,性格冷血,對於他人的痛苦沒有同理心,才會在殺過一個女人之後,又殺第二個女人。如果把所有人類的同理心程度做一個統計,當然大部分人都在光譜中間,如同鐘形的分布,鐘形的兩端一定是少數人。被告只是屬於較缺乏同情心、缺乏同理心的那一群人,但這種缺乏同情心,不到精神疾病程度,亦不是構成被告過去無法接受教育,無法參與社會活動之障礙理由。

㈥被告縱然有邊緣性人格的傾向,習慣性怪罪他人,認為別人要

拋棄我...就怒不可抑。但這是被告的觀念錯誤,這不是一種先天缺陷或心智障礙。被告自己有錯誤觀念就要自我矯正。刑法目的是保護每個人的法益不受他人侵害,被告自己觀念錯誤而去侵害他人,反而說觀念錯誤要獲得減刑,或者觀念錯誤不能被判死刑云云,這都是社會不能接受的。

㈦本院認定被告非屬身心障礙者,除被告草屯療養院病歷、前案

嘉義長庚醫院鑑定書外,其餘近年來並無任何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的精神疾病,本院儘可能蒐集被告近年來的言行資料、生活情況證據。綜合被告舉止、平日相處親人證詞等各項證據而為判斷,事證已然明確。本案判處死刑並無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問題。

七、必須判處死刑的理由:㈠依被告殺人的習性,確實沒有辦法以長期自由刑教化,無期徒

刑無法防止被告再度殺人之可能性。然所謂教化可能性,乃基於就犯罪者個人發生預防犯罪之作用,而收個別性的預防效果。亦即以刑罰及在監教化治療,做為矯治犯罪之手段,幫助犯罪者改過自新,加強犯罪者之社會責任意識,使其得以再度適應社會共同生活,是預防思想所強調者,乃行為人再犯罪之危險性,而非行為人之罪責。然刑罰之裁量需以罪責為基礎,首先仍應依據應報需要性,考量應刑罰之程度,再依預防之需要,確定應受之刑罰,以免破壞罪責原則,並兼顧個別預防思想,是若法院審酌結果,認行為人之罪責已達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之程度時,仍應得判處死刑,非謂行為人只有要一絲教化可能性,即不得判處死刑。

㈡被告經過長期監禁服刑,但是被告還是沒有被教化成功,只是

因為己○○不肯撤回傷害告訴,就要取人性命。連己○○自己沒料到會遭遇不測,上廁所也沒鎖門。被告內心瞬間爆怒,持水果刀進入廁所行兇,完全暴露出被告的本性,以及下意識「沒有女人可以背叛我」「背叛我者必須死」恐怖心態。

㈢本院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件關於量刑部分之全

辯論意旨及刑法第57條各款等量刑因子,認甲○○犯案時已52歲,人生已經過半以上,已經見過人生很多生老病死、成功失敗的場景。但被告改不掉觀念的偏差,決定要殺人的瞬間,把「自己感情被結束的傷痛」無限放大,但是把「女人的生命價值」無限縮小,才會砍殺己○○留下129刀傷痕。足徵其對他人之生命毫不在意,心性兇殘。

㈣本院與被告歷次開庭的經驗,接獲被告數封信件,都深深感受

到被告只會責怪別人,檢討別人,但是很少檢討自己。被告女兒寫LINE告知被告,阿嬤(被告母親)死了,被告回答「阿嬤走了、我心裡也很難過、雖然老爸心理上都會很恨他(按:她)、但是老爸希望阿嬤能一路好走」(本院卷一P.477),到被告母親死了,被告都還恨母親,而被告審理中也陳述「我確實沒有去臺北的告別式,我不是不去,是因為我母親分財產的時候不公平,我心理不平衡,我關回來,我母親生病都是我在照顧,我弟弟都沒有照顧,我幫她按摩,泡腳,我覺得我很照顧我母親,我在溪州分財產,當時我兄弟都回來,我母親說你要這些錢就拿去,不要就通通拿回來。我母親可能是我因為早年離婚,他不喜歡我這樣,我弟弟都有家庭,有妻小,我母親比較喜歡我弟弟,對他們比較好。」(本院卷五P.212)「(法官問:你兒子是在跟你吵架後,就馬上去網路上罵你嗎?)當時我已經都沒有錢,我跟我兒子講說請他還我,我被逼急了才會罵他畜生,他在網路上罵我,我不知道,是上次告訴人代理人律師提出來,我才知道他在網路上罵我,我覺得他報復心很重。」「我兒子帶女朋友來,沒有錢,都是我拿錢給他,我叫他要會想,有工作要去做,都是為他好,為何他要這樣說我,他過去小時候的恨,不能放下嗎?」「我覺得我的命運很不好,都會遇到被害人這種女人,她老公整天賭博,都是我照顧她,她跟我認識的時候說的很好聽,說要離婚,都是欺騙我,她要出去、要吃東西,都是找我,她去雲林基督教那天,她老公根本就不關心她,她在他老公也是賭博到九點多才打電話找她,當時接到電話時,她在雲林基督教打點滴,她也不告訴她老公,我告訴她要告訴他,不然有事情我會有責任,她說不要,她打完點滴就回去,她如果沒有說的這麼好聽,我會付出這麼多嗎,她老公明明就認識我,到庭說不認識我,我帶她去花博公園散步,也幫她擦拭身體,我對她好,比我對我父母親好。」(本院卷五P.211)。被告從案發被收押至今9個月餘,答辯都是在責怪他人,被告兩次殺死女人都不是因為深仇大恨,而只是一時的口角衝突,就足以讓女人致死(本院只審酌被告的品行與人格,當然被告前案殺人已經服刑完畢,付出該有的代價,不需要重覆評價林麗卿死亡的法益問題)。

㈤被告前案即使見過一個女人死在他面前,從未因為目睹他人死

亡慘狀而產生不忍之心,亦未有所害怕,再度殺了另一個女人。被告虐殺行為,手段殘忍。甲○○本案犯行顯已泯滅人性,惡性重大至極,罪責至重,而達罪無可逭之程度。長期自由刑對被告是無效的,被告如果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多年後再假釋出來,被告已經七十幾歲,但是被告只要遇上同樣的情境,極可能又誘發殺人動機。鑑定意見也認為被告下次再犯殺人的機率很高。本院認為綜合評價所有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後,以甲○○之罪責為衡量及決定之基礎,仍認其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只有選擇死刑一途,無從迴避,公訴人具體求刑死刑為適當,爰依法判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水果刀是死者家中的物品,原本放在廚房切水果之用,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扣案己○○的手機,裡面有被告傳來的簡訊資料,僅做為證據使用,尚無沒收必要。

㈡至於被告被扣案的血衣、血褲等,僅作為證據之用,且警方已

經採集DNA,並非犯罪所用之工具,雖然本院不用諭知沒收,但是重要證據也不能發還被告。本案確定後,請檢察官依相關證據保管規定處理,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