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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孟玲選任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706 、12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孟玲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既遂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巫孟玲係巫守博、林麗華夫妻之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彰化縣○○市○○○街○○巷○○號。巫孟玲前於民國99年5 、6 月間計2 次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以下簡稱彰化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重鬱症、單純發作、輕度」之精神上疾患,然未持續追蹤,嗣於103 年1 月至同年7 月間共計6 次再前往敦仁醫院就診,診斷為「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103 年7 月16日衛生福利部公告將Schizophrenia 中文譯名由「精神分裂症」更換為「思覺失調症」】,仍未持續追蹤治療。大學一年級曾因上開疾患辦理休學,大學三年級再度辦理休學肄業,雖從事作業員、包裝員、店員等工作,但期間均甚為短暫。近一年來曾出現大量採買物品,亦曾購買刀子、繩子及煤炭等,甚至獨自一人至臺北數天後才返家,曾有次因認某處民宅為認識的網友在外徘徊,遭報警後為警方在其包包內發現一支約手臂長的刀子,亦曾夜宿便利商店及公園,惟因巫孟玲無病識感,不僅拒絕住院治療,且未規律門診就醫。巫孟玲與其手足及父親巫守博均少互動,與父親巫守博偶而談話、感情平淡,曾有次因餐桌上垃圾丟棄問題發生大聲爭吵,母親林麗華調解二人爭執,要巫守博不要引發巫孟玲情緒。林麗華則擔心巫孟玲因精神狀況不佳發生意外,乃於108 年10月中旬期間沒收巫孟玲零用金發生爭執,且二、三週以來巫孟玲因沒錢買東西與林麗華爭吵,整天戴耳機不與家人交談,並因過去一些可怕經歷常反覆出現其腦海及夢境裡,影響其睡眠,很多意念在腦中轉來轉去,揮之不去,有明顯憂鬱與悲傷,「邊緣性人格」向度達臨床意義程度,情緒起伏相對大,性格反覆。108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左右林麗華看見巫孟玲自己在一樓弄早餐後即出門上班,中午左右巫官圃出門前看到客廳桌上有一些照片,還有一張紙,則巫孟玲躺在一樓沙發上,巫官圃買午飯回來,巫孟玲、照片及紙張都還在,巫官圃雖覺得怪怪的,只瞄一眼就上樓,到晚上6 時40分左右林麗華上三樓敲巫孟玲房門問要不要幫她買晚餐,巫孟玲回答不用,晚上6 、7 時左右巫官圃與父母親吃完素食便當後上三樓房間,看到巫孟玲房間的燈是亮的,也聽到巫孟玲在房間內與人講話的聲音【依數位證物勘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並無與人通話紀錄】。巫守博有2 天未看見巫孟玲,而當日巫守博晚上9 時多即上二樓進房間睡覺,9 時30分左右陳阿鏡前來找林麗華,並在一樓客廳沙發上幫林麗華刮痧聊天,巫孟玲整日待在家中及三樓房間內因幻想並懷疑父巫守博曾跟其朋友見面,導致其多數朋友多年來均無故失蹤、無法聯絡,巫孟玲幻想並懷疑此與其父親巫守博有關,且有先前之餐桌上垃圾爭執細故,竟萌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當日晚上10時50分左右,自上開住處三樓房間內,赤腳下樓至住處一樓廚房內,拿取櫥櫃抽屜內之綠色水果刀後,旋即上樓走入巫守博之房間內,打開二樓房間內電燈後,再關閉房門,趁巫守博在該住處二樓房間正熟睡躺臥在床之際,即以其左手反握水果刀,由上往下直接刺向巫守博之右側頸部【創徑深度約9.5 公分,由右往左、由後往前、由上往下,創徑穿過右側胸鎖乳突肌,切斷右側頸靜脈,刺穿甲狀腺右葉、切開氣管上段前部,刺入左側胸骨舌骨肌】,而巫守博於遇刺後立即驚醒起身,巫孟玲見狀未及將水果刀拔出,便轉身往房門跑去,打開房門,半掩房門後,奔跑至一樓,並向林麗華丟下「爸爸自殺了」等語,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此間,林麗華同時聽到二樓有很用力踩木質地板所發出的「碰碰碰」,旋即往樓上衝,在一樓剛上二樓的轉角處,看見巫守博手扶著脖子無力攤坐在該樓梯間,其右側頸部不斷流出大量鮮血,住在三樓的兒子巫官圃聽聞樓下有類似抽水馬達的奇怪呼吸聲,趕緊下樓看見巫守博倒在樓梯間地上由林麗華攙扶著,巫官圃乃依林麗華吩咐打電話報案,並試圖找毛巾欲止住巫守博頸部出血,而巫官圃於進入巫守博房間尋找毛巾之際,除驚覺床鋪及地板上滿是血跡外,亦因發覺床前地上有支綠色水果刀,直覺係巫孟玲持刀刺殺巫守博,便上樓欲找巫孟玲理論,不料巫孟玲早已逃離現場,遂先行協助巫守博送醫急救,但巫守博於同日23時17分到院時,已呈現出血性休克與右頸部外傷,經繼續壓迫止血及輸血治療後,仍於同日23時43分心臟驟停,經再給予高級急救救命術後,延至翌日(

6 日)凌晨1 時15分,仍因右頸銳器刺傷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而創傷休克死亡。嗣經警據報在「員林公園」公廁內發現巫孟玲之行蹤,且見巫孟玲當下穿著之衣褲均沾有血跡後,經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巫孟玲固坦承前曾往彰化醫院及敦仁醫院就診,並因餐桌上垃圾細故及零用金遭沒收問題分別與父母發生爭執,暨於前揭時、地自住處二樓房間跑出至一樓,並向林麗華丟下「爸爸自殺了」等語,即騎車離開住處至「員林公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巫守博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在三樓聽見二樓房間有父親巫守博哀號的叫聲才去二樓,進入即發現父親巫守博在床尾面對著門站著,右側頸部插著刀,我有用雙手握刀嘗試要拔出(先前辯稱看到死者距離房門約2 公尺,以右手摸死者肩膀,左手摸死者胸口,將死者往床鋪方向推倒,死者仰躺在床上,雙腳垂放在床外,此時刀子仍然插在死者脖子上,接著被告爬上床以跪姿跪在死者左側之床上,用左手將死者拿刀之手撥開,用左手握柄嘗試將刀拔出,但無法將刀拔出,被告遂放棄拔刀,跑出死者房間),但怕拔出來父親會死掉就沒拔,且看到這景像覺得是自殺,也有可能是遭他人殺害,覺得太恐怖了就騎車離開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害巫守博行為,雖被告曾至彰化醫院、敦仁醫院就診,判斷為重鬱、思覺失症,惟長達5 年未服藥及就醫,病情已達嚴重程度,被告於行為顯已喪失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或受到顯著影響而降低。

三、經查,被告前揭就診、妄想型思覺失調、未持續就醫、休學、與母親因零用金、與父親巫守博因餐桌上垃圾細故等發生爭執、當日早上在住家客廳桌上擺放照片及紙張並躺在沙發上、晚間6 、7 時左右在三樓房間內與自己對話、晚間10時50分下樓至廚房後再上樓,熟睡躺臥在床之巫守博右側頸部遭水果刀刺入,致巫守博因血水吸入呼吸道休克死亡等情,有證人林麗華、巫官圃、陳阿鏡等人之證述可參,且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榮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巫守博急救無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二樓東側房間現場示意圖及對照影像、巫孟玲108 年11月14日自書之聲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敦仁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員榮醫院函及巫守博急診病歷資料、刑警大隊數位勘察報告等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而被告巫孟玲之性格為心思細膩,發展過程無異狀,直至大學期間便開始難以負荷課業及出現關係妄想情形,分別於一年級及三年級時辦理休學,求學期間曾有交往男友並同居,為期一年多,就業後亦曾有一男友,為高中同學。休學後返家休養,其間出現無法自我照顧情形,情感表現淡漠,至彰化醫院就診後恢復至可自我照顧並進入職場就業,美容師一職持續最長時間為將近一年,其餘則數天至數月。近一年來被告出現大量採買物品行為,亦曾購買刀子、繩子及媒炭,並因母親拒絕提供多餘金錢而與之爭執,亦曾一人獨自至臺北數天後才返家,曾有次因認某處民宅為認識的網友在外排徊,遭報警後為警方在其包包內發現一支約手臂長的刀子,亦曾夜宿便利商店及公園,惟因被告無病識感,不僅拒絕住院治療,且未規律門診就醫。近期被告出現夜眠需求減少情形,大多獨處於房間內,話少且較少與家人接觸,有時會同時聽二種音樂且音量很大,推斷被告精神症狀有暴力攻擊之危險性,衡鑑認知功能與精神狀態評估,其精神狀態評估採用MCMI【即米薩多軸向人格量表,是一種心理評估工具,旨在提供有關性格特徵和精神病理學的信息】,依有效度量尺檢視,顯示個案未隨意亂填,分析結果顯示被告目前有明顯的憂鬱與悲傷,動機下降,於「焦慮」向度有嚴重的困擾,而「憂鬱」、「PTSD(即創傷後壓力症)」向度則是達臨床意義程度,顯示被告因過去一些可怕經歷常反覆出現其腦海及夢境裡,讓其驚慌,並影響其睡眠,很多意念在腦中轉來轉去,揮之不去,並於「邊緣性人格」向度達臨床意義程度,情緒起伏相對大,性格反覆,「類精神分裂型人格違常」向度則是達臨床意義程度,被告容易迴避多數社交場合,很少表現感受,傾向獨自一人、獨自做事,被告思考流程有時會脫軌離題,案發前被告表現與過往不同且難以溝通,認已有精神病情形,惟未傷害他人加上被告拒絕治療而未積極就醫,因思覺失調症為重大精神疾病,對於患者之思考、行為與情緒有重大影響,有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4 月24日精鑑字第109020001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5-203 頁)足參,是被告先前於103年經敦仁醫院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即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病症,然因其未持續就醫診治,其生理因素(思覺失調症)對於被告之思考、行為與情緒產生重大影響,甚為明確。

五、又證人即被告母親林麗華於偵查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最後一次看到巫孟玲是11月5 日早上巫孟玲有自己下來一樓弄早餐,當時大概10點多,然後我就去上班,這次最後一次看到她,當天下午6 點40分左右回來,我有上三樓敲她的門,問巫孟玲要不要幫她買便當,她說不用,所以我沒有看到她的;當天晚上死者是7 點吃飯,是我跟、小兒子跟死者一起吃,巫孟玲沒有吃,當天我們是吃素食便當,有先問巫孟玲要不要幫她買便當回來,她說不用;108 年11月5 日當天死者跟巫孟玲沒有面對面接觸,死者當天還跟我說「妳這兩天有沒有看到女兒」,因為我女兒都沒有下來跟我們吃飯,所以死者也沒有看到巫孟玲等語(詳見108 相904 號字卷第255頁),及證人即被告弟弟巫官圃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中午我出去前有看到客廳桌上有一些照片,但我沒有仔細看,還有看到一張紙在桌上,我覺得怪怪的,後來我就出去買飯,當時巫孟玲是躺在一樓沙發上,等我買完飯回來,巫孟玲跟那些照片還有紙張都還在,我覺得怪怪的,因為為什麼要將照片放在桌上,但我沒仔細看,只有瞄一眼就上樓了;當天我都一直在家,巫孟玲是否也一直在家我不確定,我晚上6 、

7 點吃完飯後就上樓了,但她應該在家,如果她跑出去的話,我媽會跟我說,我從吃完飯到案發前都在三樓房間,我進去房間後就把門關起來,巫孟玲應該是有在房間,因為她房間的燈是開著的,我吃完飯上樓後好像有聽到她在房間跟人家講話,不曉得是不是講電話等語(詳見同上相字卷第259、161 頁),再佐以數位勘察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其筆記型電腦自107 年起便鮮少使用,而手機未發現line之通訊軟體

APP ,108 年11月5 日並無與人之通話紀錄(詳見108 偵11

706 號卷第251 、255 、256 頁),復參以被告於108 年11月14日在監所書寫之「聲請」內容提及「曾偷偷跟蹤我爸,我爸跟我的朋友見面,後來我朋友不見我懷疑跟我爸有關,一個朋友在5 年前失蹤,一個在1 年前失蹤,之前我爸還活著不敢跟警察說,11/5父亡後才提起勇氣跟警察講,請求幫忙…害怕父是壞人,想找出以前許多朋友的下落,因為我朋友很多,但幾乎都聯絡不到他們本人…」(詳見相字卷第281-285頁),而被告自108年11月7日新收入所、11月8日看診精神科無服用精神科藥,11月11日輔導接受看診,11月13日接受看診但拒服藥而未開立藥接物,囑同房同學把異常舉止記錄下來供日後參考,109年1月13日解除禁見後主動提出看診精神科,有彰化看所守所於109年4月30以彰所衛字第10900211470號函檢送之在所行狀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209-210頁),是被告在遭羈押入所後仍未遵醫囑看診精神科及服藥,其於108年11月14日所書寫之朋友失蹤等內容,再參酌同年月5日當日上午在一樓桌上擺放紙張及一些照片,又於晚間未下樓用餐及在三樓房間內與自己對話,且先前父親巫守博因餐桌上垃圾爭執等等情狀,足認被告是於108年11月5日當日已因思覺失調症影響其思考、行為與情緒,並認其父親巫守博係導致其朋友失聯及餐桌上發生爭執等等原因,而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行為。

六、再證人陳阿鏡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她家刮痧這期間,有看到她的女兒在家上樓的背影(約22時50分),但我沒有注意到她何時下來的做何事,她女兒上樓後約十幾分鐘後,就聽到她女兒從樓上好像受到驚嚇倉促(邊跑邊哀號)的跑下樓跑出家門,但在那之前都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也沒有吵架聲音,林麗華就馬上起身上樓至樓梯間,我跟在林麗華身後,在樓梯轉角要上二樓的地方,我就看到林麗華的先生全身是血躺在樓梯間…當時報案時間為23時5 分等語(詳見相字卷第50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林麗華躺在客廳的長沙發上,我面對她,也就是面對牆壁的方向,我是站著,當時幫林麗華按摩,剛好轉頭往廚房的方向時有看到巫孟玲在樓梯口往上走,但我沒有看到她手上有拿東西,也沒有看到她下來,記憶中過沒幾分鐘,就聽到巫孟玲快步下樓的聲音,一副很驚慌的樣子跑下來,接著就看到巫孟玲跑出去等語(見相字卷第165 頁),及證人傅嬿臻於偵查時證稱:108 年11月5 日案發當天晚上,10點多我下班回來有跟巫官圃通一下電話,後來他跟我說想要睡覺,我就掛掉了,後來大約11點巫官圃又打電話來說他睡不著,我們就開始聊天,之後他就聽到外面有聲音,因為他去開門,我在電話中有聽到叫聲,接著電話就掛斷,我聽到的是一個女生的尖叫聲,我們沒有聊很久等語(詳見108 偵字第11706 號卷二第17頁)。復佐以員林市○○○街現場檢測噪音,現場10時14分56秒開始現場音量檢測,檢測持續兩分鐘,測量期間最大音量為101.6dB ,環境音量為42.OdB,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15日彰環稽字第1080062086號函足稽(見108 偵11706 號卷一第139頁),及被告模擬案發現場,死者房門為帶上,僅留一縫隙,被告及巫官圃均在三樓、林麗華在一樓客廳沙發,員警扮警死者喊叫聲,巫官圃及林麗華均可同時聽聞該喊叫聲(見

108 偵11706 卷一第111-113 頁之模擬案發現場之勘驗筆錄),而被告供稱檢察官會同被告現場模擬之時,被告在三樓房間可以聽到死者房間模擬的聲音,同時在一樓的證人林麗華及在三樓的巫官圃也可以聽到死者房間傳出的模擬聲響,案發時只有伊可以聽到可能是伊剛好在發呆云云(詳見108偵11706 卷一第277 頁之被告供述),難認可信。再依上揭證人陳阿鏡亦證稱在被告奔跑下樓前未聽見任何聲音及證人傅嬿臻在電話中聽證人巫官圃說外面有聲音並聽見女生尖叫聲【外面的聲音依巫官圃證稱是類似抽水馬達聲,也就是巫守博的呼吸聲,見本院卷第273-274 頁巫官圃證述】,暨當日在一樓的證人林麗華、陳阿鏡及在三樓的巫官圃,均未聽見死巫守博遇刺而發出大聲哀號聲,足認被告係先下樓至廚房拿取綠色水果刀後,再上樓走入巫守博之房間內,打開二樓房間內電燈後【林麗華稱巫守博睡時均關燈,我每次都摸黑進入,見相字卷第158 頁之林麗華證述】,關閉房門,朝正熟睡躺臥在床之巫守博右側頸部刺入,巫守博遇刺後立即驚醒起身,巫孟玲見狀未及將水果刀拔出,便轉身往房門跑去,打開房門,半掩房間後,跑至一樓,此亦由一樓之林麗華、陳阿鏡及在三樓的巫官圃,均未聽見死巫守博遇刺而發出大聲哀號聲,及二樓前方臥室床面及枕頭面發現血灘型血跡、於二樓前方臥室門板後方牆面發現噴濺型血跡,最高血點離地高度約為170.5 公分、二樓前方臥室喇叭鎖(內側)發現擦抹型血跡【見相字904 號卷第71-77 頁現場血跡照片、第142-151 頁之2 樓東側房間現場示意圖及照片,及108偵字11706 號卷一第281-442 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節錄:

二樓前方臥室床面及枕頭面發現血跡(血灘型態),於枕頭面上之血跡面積範圍約為20公分×27公分,於床面上之血跡面積範圍約為20公分×30公分,於枕頭右側床頭板(垂直面)亦發現遺留血跡(噴濺型態),於二樓前方臥室床面尾側發現血跡,右及左半側分別為噴濺及擦抹型態血跡(左右方向定義以人常態躺於床上為主),於二樓前方臥室床右側地面發現血跡(滴落及噴濺型態),於二樓前方臥室床尾側地面及門口地面發現血跡(滴落及噴濺型態),於二樓前方臥室門板後方牆面發現疑血跡(噴濺型態),目視可見最高血點離地高度約為170.5 公分,於二樓前方臥室門板(內側)發現血跡(噴濺型態),目視可見最高血點離地高度約為

149.5 公分,於二樓前方臥室喇叭鎖(內側)發現血跡(擦抹型態),於二樓前方臥室門板(外側)發現血跡(噴濺型態),目視可見最高血點離地高度約為128.5 公分…】,暨被告上衣前側及左側褲子發現數處噴濺型血跡等情(見同上卷第285 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108 偵字11706 號卷二第250-254 頁之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被告上衣及褲子上血跡與巫守博型別相符),更足認被告確實係先關閉房門再持刀刺殺巫守博,被告辯稱:伊係在三樓聽見二樓房間有父親巫守博哀號的叫聲才去二樓,進入即發現父親巫守博在床尾面對著門站著,右側頸部插著刀,我有用雙手握刀嘗試要拔出云云,委無足採。

七、復參以被告奔跑下樓跑出家門,此間林麗華同時聽到二樓有很用力踩木質地板所發出的「碰碰碰」,旋即往樓上衝,在一樓剛上二樓的轉角處,看見巫守博手扶著脖子無力攤坐在該樓梯間,其右側頸部不斷流出大量鮮血,依林麗華上樓的速度、即看到巫守博攤坐在樓梯間及巫守博受傷部位為右側頸部【創徑深度約9.5 公分,由右往左、由後往前、由上往下,創徑穿過右側胸鎖乳突肌,切斷右側頸靜脈,刺穿甲狀腺右葉、切開氣管上段前部,刺入左側胸骨舌骨肌】等情,可知被告離開巫守博房間時只有開啟房門動作,並無在倉促跑下樓的同時,再關閉房門心思與必要,又以巫守博右手按著右側傷口,左手為小兒麻痺無法拿取重物,而隔音門重量相對重(見相卷第30頁之林麗華警詢筆錄稱:該房門為隔音門),巫守博應無餘力拉動關閉狀態之隔音門,是巫守博觸摸並拉動隔音門板之喇叭鎖走出房門求救時,該隔音門板應非關閉而是掩上或半掩,應符常情。被告辯稱並無刻意將房間關閉以阻止死者求救追趕,應無悖常情。再依現場血跡遺留之型態,巫守博受傷僅右頸一處,二樓前方臥室床面及枕頭面發現血灘型血跡,該處為人體躺臥於床上頸部位置,且血跡噴濺至臥房門板後方牆面、臥室門板內側,及臥室喇叭鎖內側擦抹型血跡,暨臥室門板後方牆面噴濺型血跡為最高離地高度係約為170.5 公分,復佐以證人巫官圃證稱伊走進房間後看到有一把沾滿鮮血的水果刀掉在床前離床尾約1 公尺(見相字卷第40頁之巫官圃警詢筆錄),足知巫守博係躺於床上,遭刺後起身欲走出房門求救,走至床尾近臥房門板時,因疼痛萬分,奮力以正在復健之右手【林麗華稱案發前一天尚可忍痛開車,見本院卷第265 頁之證人筆錄】將水果刀拔出後丟棄地上,該水果刀拔出當下血液瞬間噴濺最高為門板後方牆面(門板後方牆面噴濺型血跡最高170.5 公分、死者巫守博身長為167 公分,身長部分見相卷第293 頁之解剖鑑定報告),當血液瞬間噴濺最高在門板後方牆面的同時,死者右手握住右側脖子,前往樓梯間過程接近臥室門觸摸

2 樓臥房喇叭鎖內側拉動門板使房門呈現打開狀態,再抵達被發現之樓梯間,應符實情。被告先前辯稱:看到死者距離房門約2 公尺,以右手摸死者肩膀,左手摸死者胸口,將死者往床鋪方向推倒,死者仰躺在床上,雙腳垂放在床外,此時刀子仍然插在死者脖子上,接著被告爬上床以跪姿跪在死者左側之床上,用左手將死者拿刀之手撥開,用左手握柄嘗試將刀拔出,但無法將刀拔出,被告遂放棄拔刀云云,並無足採。

八、死者巫守博為右側旋轉肌重度破裂患者,此類病患經手術修補後需4 至6 個月追蹤始能評估恢復狀況,病患於108 年9月10日接受手術治療,尚需門診追蹤觀察其恢復情形;巫守博因右肩疼痛至院骨科門診就診,經診察為右側旋轉肌撕裂,於108 年9 月9 日入院接受受術治療,術後宜修養3-6 個月,目前傷勢尚未恢復故無法判別其恢復狀況,分別有臺北市萬芳醫院108 年11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080009933號函、

108 年12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080010667號足參(見108 偵11706 卷一第191-240 頁、卷二第230-231 頁),右肩旋肌完全斷裂、右手功能至108 年9 月4 日止右肩可上抬至30度(正常人約160 度),右肘、腕、手指功能正常,有員林基督教醫院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可參(見108 偵11706 號卷一第259-268 頁),巫守博之右手確因交通意外導致右肩旋轉肌嚴重破裂,而無法伸直舉起上抬,目前仍處於復健階段,無法正常活動,而左手患有小兒麻痺,無法往上平舉、伸直或拿取重物(見相卷第293 頁之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中記載肉眼觀察左手攣縮瘦小),暨死者身上最主要的致死外傷在右頸,有一處銳器刺傷,創徑深度約9.5 公分,由右往左、由後往前、由上往下,創徑穿過右側胸鎖乳突肌,切斷右側頸靜脈,刺穿甲狀腺右葉,切開氣管上段前部,刺入左側胸骨舌骨肌,右頸部刺傷創口,一端為鈍端,一端為銳端,研判符合為單刃刀所形成,而10點鐘方向的銳端呈分叉狀,分叉短臂往7 點鐘方向,研判有逆時扭轉方向後才拔出刀刃所導致,再依據卷附筆錄及病歷資料,死者兩手狀況(左手攣縮、右肩受傷),兩手難以舉起抬高,要自行刺傷造成上述傷害樣態,尤其是要自行造成右頸部由後往前的刺傷創徑,恐有其困難度(詳見相卷第298 頁之鑑定報告書),且證人林麗華證稱:死者右手筋膜斷裂有做手術,現在在做復健,目前右手無法伸直、抬高,只能稍微曲著,手無取法抬高過肩膀,而且比較沒力氣,但還是可以抓取輕的物品,右手筋膜斷裂是在萬芳醫院做手術,最近一次是10月26日去萬芳醫院回診,回來之後右手依然彎曲無法伸直,另外左手是先天小兒麻痺,左手可以自然垂放伸直,但無法自己舉起來往前伸直或往上抬起,但可以拿碗,不能拿重物,另外長期有吃降膽固醇、血脂的藥,工廠的財務狀況都正常,死者沒有提過輕生念頭,20年前在大陸負債1000多萬都還是撐過來了,明天本來安排客戶來工廠參訪,星期六要回診,還要參加妹婿的生日宴,對未來都有規劃了等語(詳見相字第

904 號卷第156 頁),及證人巫官圃於偵訊時證稱:死者沒有提過他有輕生的念頭,我覺得他不會有這個困擾,因為我家以前收入起起伏伏,曾經生意失敗2 、3 次,當時死者都撐過來了,與目前的情況相比,不可能有輕生的念頭等語(詳見同上卷第161 頁),由此足知死亡巫守博個性堅毅且對未來規劃妥當,持續積極努力復健中,並無任何輕生之念頭或可能,被告辯稱:看到這景像覺得是自殺云云,殊難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也有可能是遭他人殺害云云,依當時在現場之林麗華、巫官圃及陳阿鏡等人均未聽見巫守博遇害前有任何異常聲音,且家中門窗亦無任何遭破壞痕跡,又陳阿鏡為林麗華友人、巫官圃為被告之弟,均與被告無任何紛爭或仇恨,證人林麗華為被告母親,雖有零用金之爭執,惟係出於愛護心態而限制,其於案發後仍請求檢察官解除禁見希望用愛喚醒被告等情(見相字卷第305 頁之108 年12月23日林麗華偵訊筆錄),其等實無故意構陷或誣指被告之任何理由,被告所辯巫守博係遭殺害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辯亦無足採。

九、關於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判斷:㈠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99年5 月15日及6 月11日至彰化醫院門診,經診斷為

「重鬱症、單純發作、輕度」(詳見本院卷第67-71 頁),

103 年1 月8 日因有明顯自笑自語,不敢一個人吃家裡的東西,在房間裡音樂放很大聲,且近日有外出的狀況,故再至敦仁醫院就診,診斷為「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刑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103 年7 月16日衛生福利部公告將Schizophrenia 中文譯名由「精神分裂症」更換為「思覺失調症」】」,就診共6 次(103/1/8,103/1/15,103/2/5,103/3/5 ,103/5/16,103/7/25),未曾於住院治療(詳見

108 偵11706 號卷一第19-88 頁之敦仁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及本院卷第77-89 頁之門診病歷及初診診斷性會談),且被告近期出現夜眠需求減少情形,大多獨處於房間內,話少且較少與家人接觸,有時會同時聽二種音樂且音量很大,推斷被告精神症狀有暴力攻擊之危險性,於「邊緣性人格」向度達臨床意義程度,情緒起伏相對大,性格反覆,「類精神分裂型人格違常」向度則是達臨床意義程度,思考流程有時會脫軌離題,認已有精神病情形,思覺失調症為重大精神疾病,對於患者之思考、行為與情緒有重大影響,如前理由所述(詳見本院卷第195-203 頁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4 月24日精鑑字第109020001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是被告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即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病症,然因其未持續就醫診治,其生理因素(思覺失調症)對於被告之思考、行為與情緒產生重大影響,是被告之精神障礙於案發時確實存在影響責任能力之生理因素(思覺失調症)甚明。

㈢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接近11時左右因妄想父親巫守博係導

致其朋友失聯,乃先行赤腳下樓至廚房拿取綠色水果刀,隨即進入二樓巫守博之房間內,並關閉具隔音之房門(見理由

、、所述),利用巫守博已熟睡無任何抗拒反應之際,持水果刀朝巫守博右頸部刺下,此可由相驗死者屍體時發現其右頸部可見一橫向寬約4.7 公分之銳器穿刺傷口,深入頸部,大量出血,周邊無猶豫傷,身體無其他明顯外傷與搏鬥傷痕足知(詳見108 偵11706 卷一第119 頁之彰化地檢複驗、解剖屍體委託單),又被告於行兇後奔跑下樓之同時,丟下「爸爸自殺了」等語,再騎機車出門,先行經三民街、接中山路一段,再至新興街,後再轉自育英街,刻意繞一個長方形的路線,最後再至員林公園(見108 偵字12335 號第91頁之機車行進路線圖及相卷第87-92 頁之騎車沿路畫面翻拍照片),而非自住家直接轉育英路到員林公園,被告此等行為之舉措及其客觀情狀,足認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但仍不足仍未達喪失之程度。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害巫守博行為,被告雖曾至彰化醫院、敦仁醫院就診,判斷為重鬱、思覺失症,惟長達5 年未服藥及就醫,病情已達嚴重程度,被告於行為顯已喪失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殺害其父親巫守博及其辯護人為喪失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等辯護,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論罪科刑:㈠被告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而對其身體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巫孟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規定之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量被告生理因素係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因無病識感,未予積極就醫,然其心理因素尚未達喪失其違法辨識能力,如理由所述,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思受被害人即其父多年養育浩恩,

理應克盡孝道,反哺為報,竟僅因認朋友失聯係其父所致及餐桌上垃圾細故爭執,即罔顧人倫萌生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弒父之犯行,所為違逆倫常,惡性非輕,且以銳利水果刀朝熟睡中之被害人右側頸部刺入,右側頸部創徑深度約9.5 公分,穿過右側胸鎖乳突肌,切斷右側頸靜脈,切開氣管上段前部,刺傷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而創傷休克死亡,顯見其殺人犯意甚堅,手段兇殘,漠視他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身亡之無可彌補結果,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之傷痛,對社會秩序及安定亦致生嚴重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稱係被害人自殺或遭他人殺害,全然無悔意,另考量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斟酌其行為時無業、與家人同住但感情平淡,且未積極就醫,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而依現制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以上,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是矯正機關於嚴謹審慎考核被告確實可回歸社會之前,即使終身監禁,亦有必要,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72 條、第271 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官 梁義順法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本件為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5項規定,不待當事人上訴,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殺害尊親屬罪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