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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重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原 告 龍泉寺法定代理人 釋從慈即梁國寬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林瓊嘉律師被 告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兼被 告 黃素珍現法定代理人 李貴林被 告 邱錦宗即宏宗企業社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0樓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泓誌被 告 舜御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被 告 謝典翰

富晴興業有限公司原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兼被 告 蘇柏盛現法定代理人 鄭源盛被 告 吳沛全

詹志雄吳玉蒼上列被告因本院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玉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5元,暨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至附圖暫編地號4⑷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8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邱錦宗自民國83至91年間陸續設立被告舜御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錦宗妻黃慧珠,下稱舜御公司)、被告宇駿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邱錦宗之子邱泓誌,下稱宇駿公司)、宏宗企業社,實際綜理、決策、管理該三家事業之事務,為實際負責人。另於107年7月間在彰化縣二水鄉承租場地,擴大經營宇駿公司(下稱二水廠),由被告謝典翰在現場擔任負責人。被告謝典翰和被告吳沛全係朋友,被告謝典翰找被告邱錦宗合作,由被告邱錦宗提供被告宇駿公司名義,收受處理機構之資源化產品獲利。

(二)被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為領有處理許可證之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處理D類污泥,依處理許可證之製程規範,製成資源化產品,再依文件內容所定之用途及銷售流向,去化產品。然而被告冠昇公司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添加砂石等原料,產出散發強烈刺鼻惡臭,呈鬆散狀之產品,並透過被告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支付每公噸新臺幣(下同)400元處理費,顯然是無市場經濟價值之廢棄物。

(三)被告謝典翰於107年7月間,代表被告宇駿公司,和富晴公司方面之人員即被告蘇柏盛接洽,約由被告富晴公司載運被告冠昇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被告宇駿公司之二水廠。

(四)被告宇駿公司之二水廠內事業廢棄物來源,有冠昇公司、以及被告邱錦宗指示員工蕭元竣等人自烏日區之營業據點載運碎光碟片、污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載運之廢玻璃纖維等事業廢棄物。

(五)被告謝典翰、邱錦宗自107年8、9月間指示二水廠員工詹志雄、穆坤雄、魏重信等人,將堆置在二水廠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後,載運至被告吳沛全所提供、獲耕作人即被告吳玉蒼應允,位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回填,有污染環境之虞。

(六)被告冠昇公司、黃素珍、邱錦宗(即宏宗企業社)、宇駿公司、邱泓誌、舜御公司、黃慧珠、謝典翰、富晴公司、蘇柏盛、吳沛全、詹志雄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在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危害環境,而被告吳玉蒼為承租系爭土地之佃農,負有使用管理責任,卻容任其他被告傾倒廢棄物,使原告受有損害。

(七)系爭土地經估價,廢棄物清理所需費用約1億元,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且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載運事業廢棄物回填至原告所有之土地堆置,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數額為:107年8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占用期間,金額為33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被告為止,每月14435元。

(八)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435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邱錦宗答辯意旨略以:那是冠昇的料,應該是冠昇載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謝典翰答辯意旨略以:租金的部分我沒有辦法,龍泉寺的部分我有委託環保公司做清運計畫,做好之後會給南投縣環保局審核,我會遞送清運計畫,把清連車輛、廠商都找好。

(三)被告吳沛全答辯意旨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詹志雄答辯意旨略以:我沒有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吳玉蒼答辯意旨略以:我是要給人家倒乾淨的土,沒有要不乾淨的土,被倒土的地方我之後也有去種樹跟香蕉,都有長出來,土確實沒有那麼差,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舜御公司、富晴公司、宇駿公司、冠昇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判斷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本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和原告有關者(即南投縣○○鄉○○段0○0號土地,包含原告所有之同地段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略以:

⑴被告邱錦宗自民國83至91年間陸續設立舜御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邱錦宗妻黃慧珠)、被告宇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錦宗之子邱泓誌)、宏宗企業社,僅被告舜御公司和宏宗企業社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許可內容皆不包括貯存場或轉運站)。被告邱錦宗並實際綜理、決策、管理前3家事業之事務,為實際負責人,原承租臺中市○○區○○○0段000號做為3家事業實際作業之場地,嗣於107年間遷移至臺中市○○區○○○000巷000○00號(下稱慶光廠)。被告謝典翰以仲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回填及環保料之買賣為業,而與被告邱錦宗熟識。被告謝典翰之同居人許秋萍曾受雇於被告吳沛全,被告謝典翰因而於107年初認識被告吳沛全。

⑵被告謝典翰有意經營土尾場,找上被告邱錦宗合作,由

被告邱錦宗提供宇駿公司之名義經營混凝土業,並於107年5月初接洽原告蕭月嬌,租約自107年5月30日起算,以每月18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蕭月嬌承租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倡和淨水場旁之「源大混凝土廠」。被告邱錦宗允以宇駿公司之名義對外擴大營業(即宇駿公司二水廠),並由被告謝典翰在現場擔任二水廠實際負責人。

⑶被告冠昇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桃園市政府106年9

月8日核發「106桃廢處字第0000-2號」;107年5月31日核發「107桃廢處字第0000-3號」),應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之廠址,以物理破碎方式將廢棄物破碎後,添加砂石約7.31%至16.86%及固化劑(水泥+固化劑元素=99:1)以控制抗壓強度,經攪拌混合後,利用擠壓成型機壓製成人工粒料,再經8至48小時養生成為成品人工粒料,抗壓強度須大於20kgf/㎝²,產出之人工粒料,僅能代替天然砂石、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下稱CLS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銷售流向為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營建工程業、不動產業、其他相關行業。若未依前揭許可文件核准之人工粒料製作程序,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事業廢棄物。縱係依前揭許可核准之人工粒料製作程序製成之人工粒料,亦僅能銷售予礦業、土石採取業、製造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營建工程業、不動產業及其他相關行業等業者,用於替代天然砂石、CLS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等用途。若累積大量資源化產品無法去化時,應通報主管機關,於6個月內暫時停止收受處理廢棄物,減少資源化產品生產量,待銷售完磬後,再開始廢棄物收受處理及資源化產品生產業務。然而,時任冠昇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黃素珍卻指示員工,自107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在製程中偷工減料,未按許可證所載製程添加砂石、添加足量水泥,產出不均質之鬆散、粉末狀或粒徑大於15公分以上、散發刺鼻惡臭味之物,仍屬事業廢棄物,根本無法做為粒料、添加材使用。⑷被告謝典翰、邱錦宗均無經營混凝土事業之真意,僅為

收受處理機構之資源化產品獲利,且知悉處理機構產出之資源化產品,仍須按許可文件內容之規定使用,否則其中所含之重金屬仍會污染土壤或水體;而且被告冠昇公司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添加砂石等原料,產出之資源化產品,散發強烈刺鼻惡臭,呈鬆散狀,賣相不佳,市面上根本無正常廠商願意接受此類污泥,且被告冠昇公司透過其委託之運輸業者即被告富晴公司支付每噸400元之處理費,顯然為事業廢棄物。被告謝典翰、邱錦宗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錦宗提供二水廠之土地及廠房設備,並以被告舜御公司、被告宇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方式挹注資金,派被告謝典翰在現場實際負責,由被告謝典翰於107年7月間出面代表宇駿公司,與富晴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蘇柏盛接洽,簽訂由被告冠昇公司以每公噸10元之代價出售「人工粒料」予被告宇駿公司之書面買賣契約,實則約定被告富晴公司自被告冠昇公司載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至被告宇駿公司之二水廠,並支付被告宇駿公司每公噸400元之處理費。

⑸在被告謝典翰擔任二水廠現場負責人之107年7月起至同

年11月止期間,被告富晴公司載運被告冠昇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共計1萬3355.93公噸,被告冠昇公司透過被告富晴公司總計支付處理費用540萬元,其中510萬元匯入被告謝典翰指定之同居人許秋萍之臺灣銀行帳戶、另30萬元匯入被告邱錦宗指定之被告宇駿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⑹另外,被告邱錦宗於107年8、9月間指示員工蕭竣元、穆

坤雄、魏重信等人,自慶光廠載運碎光碟片、污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載運廢玻璃纖維等事業廢棄物至二水廠。被告謝典翰於107年5、6月間起,分別招聘與詹志雄、陳建翰在二水廠工作。被告邱錦宗、謝典翰乃指示上揭詹志雄、蕭竣元、陳建翰等員工,混合二水廠內廢棄物,伺機運出,而非法堆置、貯存、處理廢棄物。

⑺被告吳沛全先以合作種植作物為由,自任為連帶保證人

,推由不知情之陳俊儒出面為承租人,於106年8月23日向不知情之蔡雨祐承租○○段1、2號土地(○○段1地號、面積2832.65㎡、中華民國國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蔡雨祐係先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段2地號、地主蔡雨祐、面積388.28㎡、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從而得通行蔡雨祐本可通行之同地段3、4號土地(○○段3地號、2027.00㎡、中華民國國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新民段4地號、14324.39㎡、所有人為龍泉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龍泉寺與南投縣民吳玉蒼有三七五租約登記)。被告吳沛全再取得同地段4號不知情之三七五租約耕作人吳玉蒼同意,得於該4地號凹陷處回填土方。被告吳沛全於107年7月初,將此回填凹地之機會一併轉知被告謝典翰、邱錦宗,以供二水廠回填廢棄物。被告邱錦宗、謝典翰遂自107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9日為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據報當場查獲為止,由被告謝典翰指示員工魏重信、詹志雄、穆坤雄等人,回填來自二水廠之污泥廢棄物,再於表面覆蓋原生土壤。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9月10日),會同環保機關,陸續勘驗開挖,發現該處遭回填帶有氨水臭味之黑色污泥之廢棄物,有污染環境之虞。

2.就上述犯罪事實,本院判處被告冠昇公司、黃素珍、邱錦宗、宇駿公司、舜御公司、謝典翰、富晴公司、蘇柏盛、吳沛全、詹志雄等人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

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述被告,非法回填來自被告冠昇公司未依許可內容處理之污泥廢棄物等節,即應認定屬實。

3.至於被告邱泓誌、黃慧珠,只是被告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皆非上述犯罪事實之行為人。被告吳玉蒼,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其不知情,而予簽結在案,此有簽呈附卷為據(彰檢108偵9813號卷第1頁正、反面),亦非本案刑事判決之被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邱泓誌、黃慧珠、吳玉蒼係依民法規定,為對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人之事實。因此原告對於被告邱泓誌、黃慧珠、吳玉蒼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告冠昇公司、黃素珍、邱錦宗、宇駿公司、舜御公司、謝典翰、富晴公司、蘇柏盛、吳沛全、詹志雄於其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回填有污染環境之虞之污泥廢棄物,有如前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難以利用,可謂其土地所有權受有不法侵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述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5.然按,所謂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同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即可知損害賠償之方法,不外乎回復原狀、金錢賠償兩種。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億元及遲延利息,顯然是擇取金錢賠償之方法請求損害賠償。但是原告對於這1億元金額,究竟是基於什麼基礎估算,迄言詞辯論終結,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任憑其空口開價。是原告這部分之請求,缺乏依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即使被告成立不當得利,因民法並無規定,數人負同一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時,應負連帶返還利益之責任。故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已有不符。

2.再從債之相對性觀之: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⑴依據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吳沛全是取得

系爭土地之不知情之三七五租約耕作人即被告吳玉蒼同意,而得於該4地號凹陷處回填土方,被告吳沛全乃於107年7月初,將此回填凹地之機會一併轉知謝典翰、邱錦宗,以供二水廠回填廢棄物。因此,系爭土地之所以回填,是基於被告吳沛全和被告吳玉蒼間之協議,並非無法律上的原因。

⑵系爭土地遭回填棄置廢棄物之部分,正好在被告吳玉

蒼和原告間所訂定「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名民字第10號」(下稱第10號租約)之範圍(即重附民卷第199頁新民段暫編地號4⑷之部分,面積888.01㎡),而第10號租約因被告吳玉蒼未自任耕作,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定第10號租約無效,命被告吳玉蒼應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裁定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查(重附民卷第183-205頁)。因此,縱使第10號租約之系爭土地範圍,有外來的污泥廢棄物,被告吳玉蒼因這些污泥廢棄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不加移除,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在第10號租約無效之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只能對被告吳玉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非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即其他被告)請求之。

⑶換言之,本件對被告吳玉蒼以外之其他被告,並不具

有不當得利責任,只有被告吳玉蒼一人才具不當得利責任。被告吳玉蒼即為因本件其他被告犯罪行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此部分的請求尚屬有據,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為估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參考基準。又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有南投縣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憑(重附民卷第239-241頁),換算申報地價即為每平方公尺32元(4080%=32)。原告據此主張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未逾前述10%之基準,且系爭土地並非城市地方,尚屬合理,可以採認。

2.系爭土地遭回填完成的時間,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是107年8月29日(即檢警查獲之時),而且面積為888.01平方公尺。因此原告對被告吳玉蒼得以請求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就這段期間只請求計算2年4個月,即屬有據。

此部分之數額為:3315元(計算式:32888.010.05(2+4/12)≒331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另外,原告請求被告吳玉蒼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為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4日寄存至被告吳玉蒼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為據(重附民卷第55頁),是應於110年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玉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4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為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而按月給付之數額為:118元(計算式:32888.010.0512≒11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玉蒼給付3315元,及自110年1月4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為止,按月給付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命被告吳玉蒼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既已駁回,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應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前段、第502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