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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金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耕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97號)及聲請併案(110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耕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耕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圖出售一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4日,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後,於翌

(5)日,在彰化縣社頭鄉之友人住處,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之成年男子,並當場獲取5,000元,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該綽號「波」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4日17時12分許,佯為「DR.WU達爾膚

」醫美保養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王詩婷並誆稱:因先前訂單付費方式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更正云云,致王詩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7分許、18時18分許、18時20分許,以ATM或網路銀行方式,轉出49,989元(其中49986元係來自另一被害人鄭芝涵受騙而匯王詩婷帳戶)、6,123元、18,123元至葉耕志上述合庫帳戶。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某時,佯為「DR.WU」醫美保

養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鄭芝涵並謳稱:因將其誤設為分期付款會員,須依指示辦理以解除云云,致鄭芝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04分匯出49986元到上述王詩婷恆春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王詩婷再依據詐騙集團指示轉到葉耕志上述帳戶),鄭芝涵另於同日18時16分許、19時14分許,各匯出49,986元及存入25,985元至葉耕志之合庫帳戶。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確定王詩婷、鄭芝涵匯入之後,即於如附表

中方式提領,斷絕警方追緝贓款去處而洗錢既遂;僅最後一筆鄭芝涵匯入25985元後,詐騙集團未及提領即遭凍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訊問中均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詩婷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及詐騙集團來電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被告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證人即告訴人鄭芝涵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號碼來電紀錄,財金公司提供跨行交易紀錄。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足堪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行為時是年滿20歲之成年人,在社會工作多年,可認被告具一定智識、社會生活經驗,對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為獲取報酬,卻仍提供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則被告主觀上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交出系爭帳戶資料後,實際上已無任何方式再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知悉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系爭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其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論罪之理由㈠本案被告僅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聲請簡易處刑書上雖引用為「洗錢罪正犯」,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幫助洗錢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對告訴

人二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詐欺、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觸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葉耕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加重處罰符合比例原則,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依上述累犯加重後,先加後減)。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上述㈤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科眾多,素行不佳,其僅因貪圖五千元代價,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等難以求償,所幸的是尚有一筆餘額被凍結而得以領回。被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過冷凍空調,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罪,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告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告訴人等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凍結之餘額已經由本院另發函通知由銀行發還被害人鄭芝涵。

㈢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處刑,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表:

┌──────────────┬─┬──────┬─┬──────┐│ │ │「葉耕志」 │ │ ││ │ │「合作金庫商│ │ ││ 被害人匯出 │ │業銀行員新分│ │車手提領 ││ │ │行、006-5 │ │ ││ │ │000000000 │ │ ││ │ │133號」帳戶 │ │ │├──────┬─┬─────┼─┼──────┼─┼──────┤│ │ │鄭芝涵 │ │109年9月14日│ │ ││ │ │109年9月14│ │18:16:32 │ │ ││ │ │日之18:16│→│金額49986元 │ │ ││ │ │:32從中國│ │ │ │ ││ │ │信託商業銀│ │ │ │ ││ │ │行00000000│ │ │ │ ││ │ │56 36號帳 │ │ │ │ ││ │ │戶轉出 │ │ │ │ ││ │ │49986元 │ │ │ │ │├──────┼─┼─────┼─┼──────┼─┼──────┤│18:04:10 │ │18:17:24│ │109年9月14日│ │ ││鄭芝涵 │ │王詩婷從屏│ │18:17:24、│ │ ││從中國信託 │ │東恆春郵局│ │轉入49,989元│ │ ││商業銀行 │→│000-000000│→│ │ │ ││0000000000 │ │0、0000000│ │ │ │ ││36號 │ │號郵局網路│ │ │ │ ││帳戶轉出 │ │轉出49,989│ │ │ │ ││49986元 │ │元 │ │ │ │ │├──────┼─┼─────┼─┼──────┼─┼──────┤│ │ │18:18:52│ │18:18:52轉│ │ ││ │ │王詩婷從上│→│入6,123元 │ │ ││ │ │述恆春郵局│ │ │ │ ││ │ │網路銀行轉│ │ │ │ ││ │ │出6,123元 │ │ │ │ │├──────┼─┼─────┼─┼──────┼─┼──────┤│ │ │18:20:50│ │18:20:50轉│ │ ││ │ │王詩婷從第│→│入18,123元 │ │ ││ │ │一商業銀行│ │ │ │ ││ │ │007 │ │ │ │ ││ │ │-000000000│ │ │ │ ││ │ │43號帳戶,│ │ │ │ ││ │ │網路轉出 │ │ │ │ ││ │ │18,137元(│ │ │ │ ││ │ │被扣手續費│ │ │ │ ││ │ │14元) │ │ │ │ │├──────┼─┼─────┼─┼──────┼─┼──────┤│ │ │ │ │ │ │18:22:45 ││ │ │ │ │ │ │台北市松山區││ │ │ │ │ │ │南京東路315 ││ │ │ │ │ │→│號7-11領出 ││ │ │ │ │ │ │20000元 │├──────┼─┼─────┼─┼──────┼─┼──────┤│ │ │ │ │ │ │18:23:39 ││ │ │ │ │ │→│同上地點 ││ │ │ │ │ │ │領出20000元 │├──────┼─┼─────┼─┼──────┼─┼──────┤│ │ │ │ │ │ │18:26:22台││ │ │ │ │ │ │北市松山區南││ │ │ │ │ │→│京東路311號 ││ │ │ │ │ │ │台北西松郵局││ │ │ │ │ │ │ATM領出20000││ │ │ │ │ │ │元 │├──────┼─┼─────┼─┼──────┼─┼──────┤│ │ │ │ │ │ │18:27:31 ││ │ │ │ │ │→│同上ATM ││ │ │ │ │ │ │領出20000元 │├──────┼─┼─────┼─┼──────┼─┼──────┤│ │ │ │ │ │ │18:28:41 ││ │ │ │ │ │→│同上ATM領出 ││ │ │ │ │ │ │20000元 │├──────┼─┼─────┼─┼──────┼─┼──────┤│ │ │ │ │ │ │18:29:48 ││ │ │ │ │ │→│同上ATM領出 ││ │ │ │ │ │ │20000元 │├──────┼─┼─────┼─┼──────┼─┼──────┤│ │ │ │ │ │ │18:31:06 ││ │ │ │ │ │→│同上ATM領出 ││ │ │ │ │ │ │4000元 │├──────┼─┼─────┼─┼──────┼─┼──────┤│ │ │109年9月14│→│109年9月14日│ │ ││ │ │日之19:14│ │19:14:08 │ │ ││ │ │:08鄭芝涵│ │轉入25985元 │ │ ││ │ │在台北市松│ │ │ │ ││ ○ ○○區○○街│ │ │ │ ││ │ │14號全家便│ │ │ │ ││ │ │利商店新東│ │ │ │ ││ │ │店,以存款│ │ │ │ ││ │ │機方式存入│ ├──────┤ │ ││ │ │26000元( │ │餘額26172元 │ │ ││ │ │扣手續費15│ │ │ │ ││ │ │元後剩下 │ │ │ │ ││ │ │25985元)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