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思嫻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12號、109年度偵字第10311號、109年度偵字第10313號、109年度偵字第10314號、109年度偵字第10449號、109年度偵字第11379號、109年度偵字第11380號、109年度偵字第11508號、109年度偵字第1150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957號、110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餘額應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22日20時許,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剛瑜」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張剛瑜」,並於翌日(23日)17時1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內,將其身分證影印本、上開4份帳戶存摺影印本及提款卡正本,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芳草店予「張剛瑜」指定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張剛瑜」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由詐騙集團之車手將金錢提領,而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丑○○、壬○○、甲○○、辛○○、子○○、乙○○、卯○○、戊○○、己○○、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己○○、癸○○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7月22日20時許,先將其所申請之上開4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張剛瑜」,並於23日17時1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內,將其身分證影印本、上開4份帳戶存摺影印本及提款卡正本,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芳草店予「張剛瑜」指定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張剛瑜」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收到可以貸款的簡訊,於是與「張剛瑜」加LINE,他跟我說他們是包裝公司,要我把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寄給他們,幫我做一些金流,他再幫我跟他們合作的銀行貸款,等之後辦完貸款後,會一起把提款卡還給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跟洗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前曾經跟玉山銀行貸款遭拒絕,因朋友告知可以先辦理信用卡提升信用額度,被告依循此種方式後果然獲得貸款。而本件被告當時急需用錢,嘗試跟一般銀行貸款均失敗,加上之前因為提升信用額度而獲得貸款之經驗,因而誤信「張剛瑜」,被告目的是要辦理貸款,並無預見到「張剛瑜」要做不法使用的可能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客觀事實:
⒈被告於109年7月21日,以LINE向「張剛瑜」諮詢貸款,並於1
09年7月22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上開4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張剛瑜」,並依「張剛瑜」指示列印各帳戶之明細予「張剛瑜」,但「不要在超商列印」(偵10311卷第56頁),被告並於7月23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寄送國民身分證影本、帳戶存摺影本及4帳戶之提款卡至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芳草店,另於109年7月30日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被告提供之其與自稱「張剛瑜」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列印資料、被告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為證。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及轉帳,導致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流向不明,被告所提供上開4帳戶成為「張剛瑜」及所屬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等情,除告訴人丁○○、丑○○、壬○○、甲○○、卯○○、辛○○、子○○、戊○○、乙○○、庚○○、己○○、癸○○及被害人寅○○之證述外,並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109年8月18日彰和美字第10900133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帳戶109年8月26日儲字第1090216412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5009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6386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為證,而各該被害人確實受到詐騙之事實,則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足以佐證。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⒈被告可預見上開4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
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甚至只要GOOGLE「詐騙集團」、「貸款」、「製造金流」等關鍵字,出現的全部都是詐騙集團利用貸款名目詐騙之相關新聞,政府及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年齡30歲、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並有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已有多年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使用網路熟稔,能在網路平台申請貸款,也有在玩線上博奕,並在太陽娛樂城開設帳戶,頻繁將金流匯進匯出,又時而在夜間無人之銀行操作ATM、現金存款予其男友等情,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使用熟稔,且具有在網路上搜尋資訊之能力,只要GOOGLE「詐騙集團」、「製造金流」等關鍵字,就均是詐騙集團利用以製造假金流要求提供帳戶之新聞,故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有此種取得帳戶的手法,尚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並無「不會發生犯罪結果之確信」(即被告非有認識過失):
⑴被告稱其於109年5至7月間多次尋覓貸款無著,遂找自稱包裝
公司之「張剛瑜」協助向銀行貸款,顯見被告亦知悉其無法以合法之管道來向銀行貸款,而找尋製作假金流之「張剛瑜」來欺騙銀行,以製作有資力還款之假象來詐騙銀行來取得金錢,故被告早已知悉其本身所為並非合法之申貸行為,亦知悉「張剛瑜」本身就是專門從事詐騙之包裝公司。而被告與「張剛瑜」不相識,本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張剛瑜」甚至要求被告不得在便利商店列印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2957號卷第53頁),故被告將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交給專門從事詐騙之「張剛瑜」,且交付之目的就是要讓「張剛瑜」遂行詐騙銀行之財產犯罪,被告如何得以確定「張剛瑜」不會拿被告之帳戶用來詐騙除了銀行以外的其他人。
⑵被告提供予「張剛瑜」之帳戶中,雖然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
帳戶均為被告經常且正在使用中之帳戶,然而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將提款卡寄出後,仍以手機網路銀行APP操控中信銀行帳戶,而男友於109年7月27日將金錢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被告以APP轉存到太陽娛樂城博奕帳戶內(本院卷一第147頁),另於109年7月28日富邦保險金匯入郵局帳戶後,翌日亦經被告持存摺提領,於109年7月31日育兒津貼匯入郵局帳戶後,亦經被告同日持存摺提領,可知被告時時刻刻在注意其帳戶之狀況。而本件也均在被告將其帳戶內之金錢均處分後,方於109年7月31日下午開始有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4個帳戶內,被告甚至誤將109年7月31日下午1時7分第一位匯入款項之告訴人己○○之款項部分透過手機APP轉予其男友吳彥豪,嗣後跟「張剛瑜」說明後,再立即從其「太陽娛樂城」之帳戶轉回。故從被告上開舉止可知,被告時時刻刻在注意其上開4個帳戶使用狀況,隨時以手機軟體監控帳戶情形,足認被告根本不信任「張剛瑜」,才時時刻刻注意帳戶動向,擔心其自己之金錢匯入時不及領走,而遭「張剛瑜」轉出,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會發生犯罪財產結果之確信。
⒊被告容忍犯罪結果之發生:
而從上開被告帳戶之交易狀況可知,被告時刻注意帳戶金流狀況,然被告僅在乎擔心自己之金錢是否會被「張剛瑜」詐取,至於其他匯入之金錢則不在意,況被告自己尚有領走告訴人己○○之金錢5,000元後,隨即補回5,000元之情形,足證被告知道有不明小額款項在短時間內頻繁匯入帳戶,而此小額款項匯入時間過於密集、金額無規律,不可能包裝成薪資收入,顯有可疑,然被告仍容任「張剛瑜」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⒋準此,被告顯可預見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來包裝之申
貸過程,違反一般常態,主觀上可預見該自稱代辦貸款之包裝公司「張剛瑜」係收集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之詐騙集團份子,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提供上開4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致其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甚明。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導致附表13名被害人受詐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
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而被告這種只在乎自己不要被騙,而容忍不法份子持被告帳戶去詐騙之行為,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其本件犯行造成13名被害人受到損害,且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己○○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另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判決);再考量被告雖為了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然最後並未因本案獲利(帳戶有餘額部分由本院諭知沒收);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女兒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幫助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張剛瑜」有實際取得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件被告上開4帳戶內截至本件最後一位被害人匯入金錢止,尚餘有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屬被告幫助洗錢所持有之財產上利益(帳戶持有人對於銀行消費寄託之債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移送併辦,檢察官戴連宏、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表一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被害人 詐騙金額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證據 偵查案號 1 109年7月31日 下午4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告訴人子○○聯繫,向告訴人子○○佯稱商品數量稀少,需儘速匯款購買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子○○(提出詐欺告訴) 4萬元 109年7月31日 下午4時17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子○○提供之詐騙集團張貼之販賣手機不實廣告截圖照片 109年度偵字第11380號 2 109年7月31日 下午4時50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張貼販售蘋果手機之不實廣告,並佯裝為賣家與告訴人寅○○聯繫販售手機事宜,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寅○○(未提出詐欺告訴) ⑴1萬5,000元 ⑵1萬5,000元 ⑴109年7月31日晚間6時9分許 ⑵109年7月31日晚間6時49分許 ⑴玉山銀行帳戶 ⑵彰化銀行帳戶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寅○○提供之詐騙集團於臉書頁面張貼之不實廣告截圖照片、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販售手機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照片、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09年度偵字第11508號 3 109年7月31日 下午5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張貼販售蘋果手機之不實廣告,並佯裝為賣家與告訴人甲○○聯繫販售手機事宜,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甲○○(提出詐欺告訴) 2萬元 109年7月31日 晚間6時28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甲○○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⑷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畫面、LINE對話紀錄列印照片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09年度偵字第10314號 4 109年7月31日 下午7時23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佯裝為新學林出版社、中國信託銀行資訊部人員來電,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乙○○(提出詐欺告訴) 6,123元 109年7月31日 晚間7時7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通報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乙○○提供之行動郵局手機截圖畫面列印資料 109年度偵字第11509號 5 109年7月31日 下午5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佯裝為告訴人辛○○友人,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辛○○聯繫販售手機細節,佯稱需匯款至其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辛○○(提出詐欺告訴) 2萬元 109年7月31日 晚間6時4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辛○○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臉書、LINE訊息畫面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照片 109年度偵字第 11379號 6 109年7月31日 晚間6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廣告,並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丁○○佯稱商品數量稀少,需儘速匯款購買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丁○○(提出詐欺告訴) 1萬5,000元 109年7月31日 晚間6時58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列印照片 ⑷告訴人丁○○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09年度偵字第10311號 7 109年7月31日 晚間6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張貼販售蘋果手機之不實廣告,並佯裝為賣家與告訴人丑○○聯繫販售手機事宜,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丑○○(提出詐欺告訴) ⑴1萬5,000元 ⑵1萬5,000元 ⑴109年7月31日晚間7時18分許 ⑵109年7月31日晚間7時2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09年度偵字第10312號 8 109年7月31日 晚間6時32分許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張貼販售蘋果手機之不實廣告,並佯裝為賣家,以LINE用戶暱稱「小小晴」與告訴人卯○○聯繫販售手機事宜,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請友人黃夙華協助匯款 卯○○(提出詐欺告訴) 1萬5,000元 109年7月31日 晚間6時32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卯○○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照片 109年度偵字第10449號 9 109年7月31日 晚間9時35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佯裝為新學林出版社、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壬○○(提出詐欺告訴) 2萬9,986元 109年7月31日 晚間9時59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09年度偵字第10313號 10 109年7月31日 下午4時37分許前某時起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張貼販售蘋果手機之不實廣告,並佯裝為賣家,與告訴人戊○○聯繫販售手機事宜,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戊○○(提出詐欺告訴) 1萬5,000元 109年7月31日 下午4時37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戊○○提供之詐騙集團張貼之販賣手機不實廣告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09年度偵字第11380號 11 109年7月31日19時5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其先前網路購物賣家之服務人員,因誤設訂單致額外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致庚○○不疑有他而匯款 庚○○(提出詐欺告訴) 9萬9,989元 109年7月31日晚間10時15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⑴華南商業銀行之庚○○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結果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9年度偵字第12957號 12 109年7月31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台灣借錢網上張貼貸款廣告,己○○連絡,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中信金控中心人員,告知己○○其稍早之貸款申請已經通過,並陸續以律師代辦強制公文費等名目向己○○索取費用,致其不疑有他而匯款。 己○○(提出詐欺告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⑴1萬8,000元 ⑵1萬1,000元 109年7月31日下午1時9分及2時50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⑴己○○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紀錄截圖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年度偵字第597號 13 109年7月31日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台灣借錢網上張貼貸款廣告,癸○○連絡,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貸款申請已經通過,並以公證費名目向癸○○索取費用,致其不疑有他而匯款。 癸○○(提出詐欺告訴) 1萬5,000元 109年7月31日下午2時48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⑴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紀錄截圖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年度偵字第597號附表二編號 帳戶名稱 沒收金額 1 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於109年8月3日全戶結清時之餘額15,574元應予沒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於109年9月3日遭警示銷戶前之結存金額986元應予沒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左列帳戶於109年7月31日18時12分後之帳戶餘額384元及嗣後所生之實收利息應予沒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左列帳戶於109年7月31日21時31分後之帳戶餘額409元及嗣後所生之實收利息應予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